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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关于省级以下人民检察院对直接受理侦查案件作撤销案件、不起诉决定报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批准的规定(试行)》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09:23:34  浏览:825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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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关于省级以下人民检察院对直接受理侦查案件作撤销案件、不起诉决定报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批准的规定(试行)》的通知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关于印发《关于省级以下人民检察院对直接受理侦查案件作撤销案件、不起诉决定报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批准的规定(试行)》的通知

(2005年9月23日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第十届第三十九次会议通过)


高检发办字[2005]1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军事检察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


《关于省级以下人民检察院对直接受理侦查案件作撤销案件、不起诉决定报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批准的规定(试行)》已经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第十届第三十九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试行。试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报告高检院。


二○○五年九月二十九日


第一条 为了加强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检察院办理直接受理侦查案件工作的领导和监督制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和《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关于实行人民监督员制度的规定(试行)》等有关规定,结合人民检察院办理直接受理侦查案件工作的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省级以下(含省级)人民检察院办理直接受理侦查的案件,拟作撤销案件、不起诉决定的,应当报请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批准。


第三条 对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侦查的案件,侦查部门经过侦查认为应当撤销案件的,应当制作拟撤销案件意见书。公诉部门经过对侦查部门移送的案件进行审查,认为应当不起诉的,应当制作拟不起诉意见书。


侦查部门、公诉部门应当及时将拟撤销案件意见书或者拟不起诉意见书以及相关材料移送本院人民监督员办公室,接受人民监督员监督。


第四条 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侦查的案件,拟撤销案件或者拟不起诉的,经人民监督员履行监督程序,提出表决意见后,侦查部门或者公诉部门应当报请检察长或者检察委员会决定。报送案件时,应当将人民监督员的表决意见一并报送。


按规定报请检察长决定的,检察长如果不同意人民监督员的表决意见,应当提请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检察长同意人民监督员表决意见的,由检察长决定。


第五条 检察长或者检察委员会同意拟撤销案件意见或者拟不起诉意见的,应当由侦查部门或者公诉部门将拟撤销案件意见书或者拟不起诉意见书,以及人民监督员的表决意见,连同本案全部卷宗材料,在法定期限届满七日之前报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审查;重大、复杂案件,在法定期限届满十日之前报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审查。


对于共同犯罪案件,应当将处理同案犯罪嫌疑人的有关法律文书以及案件事实、证据材料复印件等,一并报送上一级人民检察院。


第六条 对于下级人民检察院报请审批的拟撤销案件或者拟不起诉案件,由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相应侦查部门或者公诉部门承办。上一级人民检察院侦查部门或者公诉部门应当指定专人办理,对案件事实、证据和适用法律进行全面审查,必要时可以讯问犯罪嫌疑人。


第七条 上一级人民检察院侦查部门或者公诉部门审查下级人民检察院报送的拟撤销案件或者拟不起诉案件,应当提出是否同意撤销案件或者不起诉的意见,连同下级人民检察院人民监督员的表决意见,报请检察长或者检察委员会决定。


第八条 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审查下级人民检察院报送的拟撤销案件或者拟不起诉案件,应当于收到案件七日内书面批复下级人民检察院;重大、复杂案件,应当于收到案件十日内书面批复下级人民检察院。情况紧急或者因其他特殊原因不能按时送达的,可以先电话通知下级人民检察院执行,随后送达书面批复。


第九条 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批准撤销案件或者不起诉的,下级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撤销案件或者不起诉的决定,并制作撤销案件决定书或者不起诉决定书。上一级人民检察院不批准撤销案件或者不起诉的,下级人民检察院应当执行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的决定。


第十条 拟撤销的案件或者拟不起诉的案件,犯罪嫌疑人在押的,不得因报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审批而超期羁押。羁押期限届满,应当依法变更强制措施。


第十一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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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政部关于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几个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的通知

民政部


民政部关于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几个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的通知
民政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几个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4〕060号)对假肢产品享受免征增值税优惠政策等有关问题作了明确规定。现转发给你们,请会同财政、税务部门认真贯彻执行。如发现问题,请及时报部。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几个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

财税字〔1994〕060号 1994年10月18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国家税务局,各计划单列市财政局、国家税务局:
根据国务院批示精神,经研究,现对几个增值税政策问题明确如下:
一、增值税一般纳税人1994年5月1日以后销售应税货物而支付的运输费用,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二条所规定的不并入销售额的代垫运费以外,可按(94)财税第012号《关于运输费用和废旧缺准予抵扣进项税额问题的通知》中有关规定,依1
0%的扣除率计算进行项税额予以抵扣。
纳税人购买或销售免税货物所发生的运输费用,不得计算进项税额抵扣。
二、供残疾人专用的假肢、轮椅、矫型器(包括上肢矫型器、下肢矫型器、脊椎侧弯矫型器),免征增值税。
三、对国家定点企业(名单见附件)生产和经销单位经销的专供少数民族饮用的边销茶,免征增值税。
边销茶,是指以黑茶、红茶末、老青茶、绿茶经蒸制、加压、发酵、压制成不同形状,专门销往边疆少数民族地区的紧压茶。
四、对农业产品收购单位在收购价格之外按规定缴纳的农业特产税,准予并入农业产品的买价,计算进项税额扣除。
五、铁路工附业单位,凡是向其所在铁路局内部其他单位提供的货物或应税劳务,1995年底前暂免征收增值税;向其所在铁路局以外销售的货物或应税劳务,应照章征收增值税。
上款所称铁路工附业,是指直接为铁路运输生产服务的工业性和非工业性生产经营单位,主要包括工业性生产和加工修理修配、材料供应、生活供应等。
六、农用水泵、农用柴油机按农机产品依13%的税率征收增值税。
农用水泵是指主要用于农业生产的水泵,包括农村水井用泵、农田作业面潜水泵、农用轻便离心泵、与喷灌机配套的喷灌自吸泵。其他水泵不属于农机产品征税范围。
农用柴油机是指主要配套于农田拖拉机、田间作业机具、农副产品加工机械以及排灌机械,以柴油为燃料,油缸数在3缸以下(含3缸)的往复式内燃动力机械。4缸以上(含4缸)柴油机不属于农机产品征税范围。
七、本通知除第一条外,从1994年1月1日起执行。
附件:免征边销茶增值税的十六个定点厂名单
附件:免征边销茶增值税的十六个定点厂名单
(1)临湘茶厂 临湘县城关镇中路24号
(2)白沙溪茶厂 安化县小淹针胜利街1号
(3)益阳茶厂 益阳市大桃路27号
(4)益阳县茶厂 益阳县羊舞岭
(5)安化县茶叶公司茶厂 安化县柘溪镇柘溪村
(6)桃江县香炉山茶厂 桃江县马迹塘镇
(7)赵李桥茶厂 蒲圻市赵李桥镇
(8)雅安茶厂 雅安市文定街8号
(9)荥经茶厂 荥经县严道镇民主正街36号
(10)天全茶厂 天全县建设路92号
(11)雅安市茶厂 雅安市康藏路23号
(12)重庆茶厂 重庆市天坛庙八角巷11-5号
(13)勐海茶厂 西双版纳州勐海县
(14)下关茶厂 大理州下关市
(15)盐津茶厂 昭通地区盐津县
(16)桐梓茶厂 桐梓县杨柳坪



1994年11月22日
著作权与版权

在一次和出版社编辑的谈话中,这位编辑非常认真地纠正我的说法:“著作权”和“版权”怎么是一回事呢?“著作权”是作者基于其创作的作品而享有的权利,而“版权”是出版社享有的相关权利。对于“著作权”和“版权”这样的看法我觉得非常的奇怪,那么是不是有人还有另外的看法呢?所以我觉得还是有必要对这个问题进行解释。
一、著作权制度发展的历史沿革
著作权法是随印刷技术的推广而出现的,所以早期法律更多保护的是出版商的利益。15世纪末,威尼斯共和国授予出版商为期5年的印刷出版专有权,这被认为是西方第一个由政府颁发的保护翻印权(copy right)的特许令。后来,罗马教皇、法国、英国都先后为出版商颁发过禁止他人随便翻印其书籍的特许令。随着印刷技术的普及,出版商的印刷出版特权在政府的法令下盛极一时,而作者的权利完全处于被漠视的境地。

德国宗教改革领袖马丁•路德对出版商无偿占有作者的精神创作成果提出抗议,是欧洲第一个要求享有“作者权”的人。他揭露出版商盗用他的手稿,指责出版商的行为与拦路抢劫的强盗一样。英国资产阶级革命以后,要求保护作者权的呼声越来越高,认为作者创作作品要花费时间和劳动,作品也应当像其他劳动成果一样获得应有的报酬。与此同时,出版商也感到特许的弊害,要求通过一部长期有效的成文法以保护他们的翻印专有权,在这样的历史背景的推动下,1709,英国通过了世界上第一部著作权法——《安娜法》,这部法律从主要保护出版商转为主要保护作者,这是著作权制度发展的飞跃。《安娜法》的立足点是在维护作者的经济权利,保护的重点仍然是翻印权(copy right),只是首肯作者也享有翻印权(copy right)。《安娜法》对英美法系国家产生重大影响。

法国资产阶级革命提出了“天赋人权”的口号,这些都反映在随后颁布的法律中,1793年法国颁布了《作者权法》,这部法律强调作者个人的权利,这部法律提出,版权法所保护的不仅是作者的经济权利,而且是作者的精神权利。同时,从理论上把作者的精神权利放在首要的位置。这部法律后来成为许多大陆法系国家的样板。大陆法系国家的著作权制度都沿用了法国的“著作人的权利”(即著作权)概念。
二、“著作权”和“版权”在我国的起源
印刷术先在我国出现,尽管我国宋朝就出现了通过单行命令禁止他人翻印印刷物的记载,但是现代的著作权制度却不在我国产生。“著作权”和“版权”对我国都是外来词,这两个词都是来自日本。“著作权”一词日语译自大陆法系的法、德语,其含义是“著作人的权利”,而“版权”一词译自英语国家英美法系的copy right,本义是“翻印权”,日语译为“版权”。

“著作权”和“版权”分别体现了两种立法思想,应该是先有“版权”主要保护翻印权(copy right),“著作权”是后来出现的,立法的重点转为保护著作权人的权利。从立法思想上看“著作权”要先进于“版权”,从立法的趋势来看,世界上都趋同于重点保护著作权人的权利(著作权)。

在日本,自1899年《著作权法》颁布起,“著作权”一词被确认为法律用语,而“版权”则被摈弃不用。我国在国民党国民政府时代,就已经将“著作权”确认为正式的法律用语,但是在民间这两个词却一直在混用,至今我们还经常看到“版权所有,翻印必究”等使用“版权”一词的套话。我国1979年开始着手研究恢复建立著作权制度,当时在学术界还爆发了“版权”、“著作权”两词孰优孰劣的纷争。
三、从“版权”到“著作权”反映著作权立法的转变
从最早时政府对出版商颁发出版特许令,以维护出版商们的copy right,而漠视作者个人的权利,到英国颁布的《安娜法》,开始侧重保护作者的copy right,再到后来法国颁布的《作者权法》更加注重对作者权利的保护,并将保护的作者权利延及到精神权利。英国的《安娜法》与法国的《作者权法》分别对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的产生巨大的影响,这两部法律由此也产生了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著作权制度的差异。

“版权”到“著作权”的起源有所不同,分别反映了知识产权立法史上各国对相关法律保护重点、保护对象、保护内容和保护形式的不同选择。在著作权立法现代化、国际化潮流的推动下,其立法基本制度和基本原则已经出现相当程度的整合与趋同。
四、我国法律规定,“著作权”即“版权”。
我国1986年4月12日颁布了《民法通则》,该法第九十四条规定:“公民、法人享有著作权(版权),依法有署名、发表、出版、获得报酬等权利。”我国1990年9月7日颁布的《著作权法》第五十一条规定:“本法所称的著作权与版权系同义语。” 2001年10月27日修订后的《著作权法》第五十六条:“本法所称的著作权即版权。”

《民法通则》在“著作权”后面作为同义词用括号将“版权”括了进去,老的《著作权法》明确在法条中告诉大家“著作权”与“版权”系同义语,还怕大家有误解,所以在2001年修订时直接明确规定“著作权”即“版权”。

在我国法律/法规中出现“著作权”一词的有1985年4月10日颁布的《继承法》,其后1993年颁布的《科学技术进步法》、1995年颁布的《担保法》、1997年颁布的《刑法》等,在这些法律/法规中全部用的“著作权”,可见在我国立法上基本上采用“著作权”概念,而不是使用“版权”。

现在不用再讨论“著作权”和“版权”用语的优劣,也不用讨论这两个词的区别,我国法律已经确认使用“著作权”作为法律用语,但是考虑民间习惯,又在法律条文中一再特意提到“著作权即版权”显得有几分无奈。这样的规定仍然没有制止“著作权”和“版权”的混乱,反而造成两词并用的局面,由此引起民间的误解。

在大家明白了“著作权”和“版权”的意义后,在此也呼吁大家尽量规范使用“著作权”一词。

作者:王瑜律师,电话:010-51662214
电子邮件:lawyerwy@263.net
网站:http://www.rjls/cn



作者:王瑜律师,电话:010-516622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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