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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爱国卫生工作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3 09:02:10  浏览:998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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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爱国卫生工作条例

吉林省人大


吉林省爱国卫生工作条例


(2004年5月28日吉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2004年5月28日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5号公布 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爱国卫生工作,提高城乡卫生水平,保障人民健康,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的爱国卫生工作是指由政府组织领导,全民参与,旨在强化公共卫生意识,改善环境,除害防病,增进健康,提高生活质量的社会卫生活动。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一切组织和个人。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爱国卫生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加大对爱国卫生工作的投入。

第五条 爱国卫生工作实行政府组织、属地管理、部门协调、全民参与、科学治理、社会监督、分类指导的方针。

第六条 遵守爱国卫生公约,参加爱国卫生活动是一切组织和个人应尽的义务。

鼓励一切组织和个人依法投资、捐资兴建、经营、维护公共卫生基础设施和提供爱国卫生服务,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七条 本省实行爱国卫生月、周末卫生日、爱国卫生监督检查制度,开展竞赛评比活动。

第二章 工作机构及职责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以下简称爱卫会)在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统一领导、统筹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爱国卫生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贯彻执行有关爱国卫生工作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

(二)统一规划、部署本行政区域内的爱国卫生工作;

(三)指导、协调、督促并考核本行政区域内的组织履行其承担的爱国卫生工作职责;

(四)对公共卫生状况进行监督检查和评价、评比;

(五)组织动员全民参加爱国卫生活动;

(六)协调有关部门制定重大疫情、灾情、食物中毒和职业病危害事故等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防范措施和应急对策;

(七)开展公共卫生工作的交流与合作。

第九条 各级爱卫会办公室,是同级爱卫会的办事机构,负责本级爱国卫生的日常工作。

第十条 爱卫会实行委员部门分工负责制。委员会由同级人民政府相关部门、社会团体及有关单位组成。下列委员部门的主要职责:

(一)发展改革部门负责统筹安排爱国卫生事业基本建设项目和资金计划工作。

(二)卫生行政部门负责贯彻实施初级卫生保健规划,开展除害防病的技术指导和卫生科学知识普及教育,负责对食品和饮用水卫生以及公共场所卫生实施监督、监测,对各种疾病的发生、流行、重大疫情和食物中毒以及职业病危害事故等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防治工作。

(三)科技行政部门负责有关爱国卫生科学研究的管理。

(四)建设行政部门负责城市及风景名胜区环境卫生设施的规划、建设和管理,负责城区环境卫生清扫、公共厕所保洁和建筑垃圾、渣土的清运及监督管理工作。

(五)农业、畜牧行政部门负责监督农村人、畜、禽粪便和其它废弃物的无害化处理、综合利用以及与有关部门共同做好人、畜共患疾病的防治,畜禽及其产品的检验、检疫工作,负责组织农村灭鼠工作。

渔业行政部门负责水生动物的检验、检疫工作。

(六)环境保护行政部门负责编制环境保护规划,预防和控制环境污染对人体健康的危害。

(七)教育行政部门负责督促学校、托幼等教育机构,改善卫生设施和环境卫生以及对教育对象进行健康教育工作。

(八)财政部门负责安排爱国卫生事业经费,监督检查爱国卫生经费的管理和使用工作。

(九)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安全监管部门负责企业劳动条件和工作环境以及职业危害防护工作的监督检查工作。

(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督促市场主办者加强商品交易场所内的爱国卫生管理工作。

(十一)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协调农村人、畜饮水和防病改水工程建设。

(十二)体育、文化行政部门负责体育场所(馆)、文化娱乐场所卫生设施建设和爱国卫生管理工作。

(十三)广播电视、新闻出版等部门负责开展全民健康和社会卫生规范的宣传教育,普及卫生科学知识以及加强舆论监督工作。

大众传媒负有开展爱国卫生公益性宣传的义务。

(十四)交通、铁路、民航等部门负责车、船、飞机、车站、码头、机场及其沿线的卫生监督管理、废弃物收集处理、公共卫生基础设施建设和环境卫生管理,协助有关部门开展重大疫情的管制工作。

(十五)旅游行政部门负责旅游景点和旅游风景区的爱国卫生监督管理工作。

(十六)公安部门负责对在爱国卫生管理活动中发生的拒绝、阻碍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案件的查处工作。

(十七)其他相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爱国卫生工作。

第十一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设立爱国卫生组织,负责本辖区的爱国卫生工作。

社区、居(村)民委员会应当指定专(兼)职人员负责所属区域的爱国卫生工作。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及其他单位的爱国卫生组织或者人员,负责本单位的爱国卫生工作。

第三章 管理与监督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爱卫会通过开展全民爱国卫生教育、加强管理、监督检查和竞赛评比活动,引导、督促各地、各部门开展爱国卫生工作。

第十三条 各级爱卫会在各有关单位聘任爱国卫生检查员,负责爱卫会委托的爱国卫生检查工作。

第十四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均有监督和举报的权利。

第十五条 一切组织和个人必须按照有关卫生法规及国家和省规定的卫生标准搞好室内外环境卫生,接受爱卫会的检查。

第十六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和完善公共卫生基础设施的规划、建设,提高公共卫生管理水平,创建卫生城市。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城市居住人口密度和流动人口数量以及公共场所等特定地区的需要,制定公共厕所建设规划,并按照规定的标准建设、改造公共厕所。

对城市生活废弃物应当逐步做到分类收集和处理。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农村饮用水卫生条件的改善。农村饮用水的供水水质应当达到国家规定的饮用水水质标准和卫生标准。

加强村(居)民户厕、公厕的改造工作。村(居)民的户厕、公厕建设应当符合无害化标准。

加强健康教育,治理村屯环境卫生,减少和预防疾病发生,创建卫生乡镇、卫生村屯。

第十八条 禁止下列行为:

(一)随地吐痰、便溺,乱扔果皮、纸屑、烟头和口香糖等废弃物;

(二)乱倒垃圾、建筑渣土、污水、粪便,乱弃动物尸体;

(三)在垃圾收集容器内或者可能造成环境污染的场所焚烧树叶、垃圾、冥纸钱或者其它废弃物;

(四)在楼道乱堆乱放杂物以及在楼道、室外墙体、电线杆、停车站等公共设施和其他建筑物上粘贴、书写、绘制影响市容环境卫生的各种广告;

(五)破坏公共卫生设施。

第十九条 医院、疗养院、生物制品厂、屠宰场等单位产生的有害、有毒废弃物,必须经过无害化处理。

第二十条 医院、车站、港口、机场、学校(托幼园、所)、公共体育场馆、文化娱乐场所、商场、会场等公共场所及公共交通工具内,除专设吸烟区外,禁止吸烟。

禁止吸烟的公共场所所在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禁止吸烟的管理制度,并在显著位置设置禁止吸烟标志。

任何人都有权制止吸烟者在禁止吸烟的公共场所吸烟。

第二十一条 按国家行政建制设市的市区内禁止饲养家畜家禽。饲养宠物应当符合有关规定,携带、遛放的宠物随地便溺的,宠物主人应当及时清理,不得影响环境卫生。

农村畜禽圈舍应当定期消毒,畜禽粪便等排泄物应当进行无害化处理。对畜禽患病可能危及公众健康的,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有关动物防疫方面的法律、法规,切断人畜共患疾病传播途径,杀灭病原体。

因教学、科研以及其它特殊需要经批准饲养的实验动物和畜禽,应当符合卫生要求,不得污染环境。

符合饲养规定的宠物、畜禽和实验动物的饲养者应当接受有关部门依法进行的管理,定期对宠物、畜禽和实验动物进行检疫和预防接种。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综合防治措施,改善卫生环境,消除老鼠、苍蝇、蚊子、蟑螂等病媒生物及其孳生条件。

各单位应当经常开展消除和杀灭病媒生物的活动,使病媒生物的密度达到国家和省规定的标准。

第二十三条 生产经营病媒生物消除、杀灭药剂,必须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不得生产、配制、销售和使用国家禁止使用的卫生杀虫药剂和急性剧毒杀鼠药剂。

从事病媒生物消除、杀灭服务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在取得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后30日内,应当到设区的市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爱卫会办公室备案。

各级爱卫会办公室应当配合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加强对消除、杀灭病媒生物药剂生产、经营和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保证用药安全、合理。

第四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四条 对在开展爱国卫生工作中取得下列成绩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一)在爱国卫生工作中成绩显著的;

(二)在爱国卫生科学研究中做出突出贡献,取得显著效益的。

第二十五条 爱卫会委员部门不履行本条例规定的职责,造成不良后果的,由爱卫会予以通报批评,并责令其改正。

第二十六条 在城市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项规定的,责令立即清理现场并处以2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规定之一的,责令立即清理现场并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五项、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由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爱卫会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的,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爱国卫生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弄虚作假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给行政管理相对人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拒绝、阻碍爱国卫生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侮辱、威胁、殴打爱国卫生检查人员或者举报人,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对违反卫生法律、法规中有关爱国卫生工作规定的组织和个人,有关部门未予以处理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爱卫会有权建议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1992年5月20日吉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8次会议通过的《吉林省爱国卫生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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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深圳市市级财政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深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深圳市市级财政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2007年4月19日)
深府办〔2007〕68号

  《深圳市市级财政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深圳市市级财政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市级财政专项资金的管理,提高财政专项资金的使用效益,推进我市经济建设和社会事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和《广东省省级财政专项资金管理暂行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级财政专项资金是指为适应经济社会改革与发展要求,完成特定工作任务或实现某一事业发展目标,经市政府批准,由市级财政预算安排或由其他财政性资金筹集,在一定时期内具有专门用途和绩效目标的专项资金。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级财政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的设立、管理和监督。
  经国务院或财政部批准设立,纳入财政部政府性基金目录的政府性基金,按照国务院和财政部的规定管理。

第二章 管理部门职责与分工

  第四条 市财政和业务主管部门依照本部门职能对专项资金的管理各负其责,市监察、审计部门对专项资金的管理活动依法进行监督。涉及专项资金管理、监督的重大问题,各职能部门应当向市政府报告。
  第五条 市财政部门主要职责:
  (一)负责专项资金的宏观管理和政策研究,会同业务主管部门建立健全专项资金管理制度;
  (二)负责专项资金设立、调整和撤销等事项的审核工作,并按程序报市政府审批;
  (三)负责专项资金的调度和统筹安排使用;
  (四)组织专项资金年度预算或收支计划的编制,审核、汇总、批复专项资金年度预算或收支计划,并按规定办理专项资金拨款;
  (五)按规定审核、批复专项资金年度决算,按规定向上级财政部门报送决算;
  (六)负责专项资金的票据管理工作;
  (七)监督管理专项资金收支活动,开展绩效检查;
  (八)职能范围内的其他工作事项。
  第六条 业务主管部门主要职责:
  (一)配合财政部门建立健全专项资金管理制度,完善内部管理制度,加强内部监管;
  (二)负责组织财政预算安排以外的专项资金收入的征收、筹集;
  (三)受理项目申请,组织项目考察、评审,编制、汇总本部门(单位)专项资金预算或收支计划;
  (四)执行已批复的专项资金预算或收支计划,组织项目验收,跟踪、检查专项资金的使用和项目实施情况,确保专项资金专款专用和绩效目标的实现;
  (五)对专项资金进行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按时向市财政部门报送会计报表和年度决算报表,对预算或年度计划的执行情况进行自查和自评;
  (六)负责专项资金存续期届满或被撤销后必要的清算、资金回收及其他相关后续管理工作;
  (七)职能范围内的其他工作事项。
  业务主管部门对其编制、汇总的年度预算或收支计划的合法性、真实性和客观性负责,对计划的执行情况和绩效情况负责。
  第七条 市监察部门主要负责对专项资金的收支管理活动进行监督,对违法、违规的部门(单位)和个人进行查处。
  第八条 市审计部门主要负责对专项资金的收支管理活动进行审计,对发现的问题提出整改要求。

第三章 设立、调整和撤销

  第九条 专项资金必须经市政府批准方可设立,其存续期限一般不得超过5年。
  第十条 设立专项资金必须具有明确的依据。至少要符合以下条件之一:
  (一)法律、法规、规章明确规定;
  (二)贯彻执行国家、省和我市国民经济和社会中长期发展规划以及产业政策的需要;
  (三)贯彻落实市委、市政府重大决定的需要。
  第十一条 需要设立专项资金时,由业务主管部门以正式文件向市财政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专项资金设立申报表和可行性研究报告(见附件1和附件2)。
  第十二条 业务主管部门申报设立专项资金的资料必须真实、准确、完整。对于申请设立金额较大、影响面较广的专项资金,由市财政部门会同业务主管部门组织专家,对设立专项资金的必要性和可行性进行论证。
  市财政部门应在30个工作日内对业务主管部门设立专项资金的申请给予答复。市财政部门组织专家论证所需时间除外。
  第十三条 设立专项资金的申请经市财政部门审核同意后,由市财政部门会同业务主管部门上报市政府审批。
  需要设立专项资金而未能明确业务主管部门时,由市财政部门直接上报市政府审批。
  第十四条 专项资金经市政府批准设立后,市财政部门应当会同业务主管部门共同制订专项资金的管理细则。管理细则按规定报市政府批准后颁布实施。
  第十五条 专项资金存续期限届满确需续期或在存续期间需要调整使用范围和规模的,业务主管部门应以正式文件向市财政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变更申报表(见附件4)和可行性研究报告。
  市财政部门审核同意后,应当会同业务主管部门按照设立程序报请市政府审批。
  第十六条 专项资金在存续期间内,因客观情况发生变化需撤销的,由业务主管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上报市政府审定。
  专项资金的绩效达不到预期目标,以及审计部门在审计中发现专项资金的管理、使用存在严重问题,市财政部门可以直接报请市政府撤销专项资金。
  第十七条 专项资金存续期限届满或被撤销的,业务主管部门和市财政部门必须做好专项资金的清理回收工作和其他必要的后续管理工作。

第四章 收支计划的审批

  第十八条 专项资金主要实行年度收支计划的管理方式。纳入年度部门预算管理的专项资金,其审批程序由市财政部门按照部门预算的规定办理。
专项资金具体管理方式由市财政部门确定。
  第十九条 实行年度收支计划管理的专项资金,业务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专项资金的收入情况和使用范围,在每年11月15日前,将下一年度专项资金年度收支计划报市财政部门审核。
  第二十条 使用专项资金的项目应当在媒体上向社会进行公示,公示期不得少于5个工作日。
   第二十一条 专项资金年度收支计划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收入计划。
  1.预期收入总额;
  2.收入构成、收入项目、标准。
  (二)支出计划。
  1.支出总额;
  2.支出构成:
  (1)基本建设投资项目支出计划;
  (2)政府采购项目支出计划;
  (3)专项支出计划;
  (4)其他支出。
  (三)收支计划编制说明。
  1.收支增减变化的原因;
  2.上年计划的执行情况,各类支出计划与上年实际支出的对比;
  3.各类支出安排的主要依据;
  4.计划安排的可行性报告和绩效目标;
  5.其他应说明的情况。
  第二十二条 专项资金支出项目涉及基本建设投资的,业务主管部门应按照我市政府投资项目管理的规定,向市发展改革部门申请立项。
  第二十三条 市财政部门应当依照相关规定,对业务主管部门报送的专项资金年度收支计划进行审核,并报市政府审批。专项资金管理细则明确规定年度收支计划由市领导参加的领导小组、管委会或评委会等机构审批的,依照其规定审批。
  第二十四条 市财政部门应当在收到市政府或市领导参加的领导小组、管委会、评委会等机构批准的年度计划文件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将年度计划批复业务主管部门执行。
  第二十五条 业务主管部门在执行计划过程中需调整经批准的年度计划支出项目时,不涉及追加年度经费的,由市财政部门批准是否调整;涉及追加年度经费的,由市财政部门审核后按程序报批。

第五章 收支管理

  第二十六条 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严格执行收支两条线的管理规定。
  业务主管部门组织的专项资金收入,实行直接缴款或集中汇缴两种国库集中收缴方式,具体收缴方式由市财政部门按照方便缴款、有利于监管的原则确定。
  第二十七条 纳入专项资金管理的各项收入,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及时、足额地将相关收入缴入市财政国库单一账户体系,不得隐瞒、截留、占压、坐支和挪用。
  涉及减收、免收和缓收纳入专项资金管理的各种收入,由业务主管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报请市政府审批。
  第二十八条 业务主管部门组织的专项资金收入,缴入市财政国库单一账户体系后涉及退库的,经业务主管部门核实后,由市财政部门办理退库手续。
  第二十九条 经报市政府批准,市财政部门可以根据社会经济发展以及财政状况的需要,统筹安排使用和调度各项专项资金,提高财政资金的使用效益。
  第三十条 各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严格按规定使用专项资金,不得自行扩大支出范围和提高开支标准。
  除专项资金管理细则另有规定外,专项资金一律不得用于部门和单位的工资福利经费和办公经费支出。属于年度部门预算安排的项目,业务主管部门不得在专项资金年度计划中申报。
  第三十一条 专项资金的支出实行国库集中支付制度。未经财政部门批准,各有关政府部门(单位)不得开设专项资金银行账户,不得将支出账户的资金转移到其他账户或办理定期储蓄存款。
  第三十二条 使用专项资金的项目涉及配套资金的,在配套资金确认到位后,市财政部门方可办理资金拨付手续。

第六章 监督检查和责任追究

  第三十三条 市财政、监察、审计和业务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对专项资金收支管理活动进行监督。
  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个人,对专项资金收支管理活动中发生的各种违法违纪行为,可以向市政府相关职能部门进行投诉和举报。
  第三十四条 业务主管部门应当健全内部监督机制,对年度计划项目的执行情况和资金的使用情况开展日常检查,对项目进行验收和组织绩效自评(自评报告书和编写提纲见附件3);将年度计划项目的执行情况在媒体上进行公示,接受公众监督;落实相关部门的整改意见,纠正专项资金使用的违法违规行为。
  业务主管部门应当在每年第一季度将上一年度专项资金计划的执行、公示情况和绩效自评向市政府报告,并抄送市监察、财政和审计部门。
  第三十五条 市财政部门应当对专项资金的收入征收情况、专项资金的管理和使用情况进行抽查;对专项资金的整体使用情况进行绩效评价;对违反财政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查处,并责令整改。
  第三十六条 市监察部门应当加强对专项资金的收支管理活动的监察工作,受理专项资金收支管理活动的投诉,在其职责范围内,对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查处。
  第三十七条 市审计部门应当加强对专项资金收支管理活动的审计工作,对专项资金的使用效益进行绩效审计,对发现的问题提出整改意见;在专项资金存续期限届满或被撤销后,对专项资金的整体收支管理活动进行审计。
  第三十八条 市财政、监察、审计和业务主管部门在专项资金监督管理工作中应当加强沟通,涉及专项资金的绩效检查报告、监察报告、审计报告和其他检查报告或决定,应当相互抄送。
  第三十九条 专项资金的使用单位或个人,如违反本办法规定,市财政部门可以停止拨付专项资金,并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处罚。
  市财政部门、业务主管部门、监察机关、审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专项资金管理活动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按照《深圳市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有关规定追究行政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市财政部门应会同业务主管部门依据本办法制订各项专项资金的管理细则。
  第四十一条 各区人民政府可以参照执行本办法。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市财政局可以根据客观需要对本办法附件内容进行修订。
  第四十三条 国务院和财政部批准设立的政府性基金,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进行管理,我市也可以根据国家相关规定另行制定管理实施细则。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深圳市政府性基金收支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附件:1.深圳市市级财政专项资金设立申报表
  2.可行性研究报告(编写提纲)
  3.财政支出项目绩效评价自评报告书(范本)和项目绩效评价自评报告(编写提纲)
  4.深圳市市级财政专项资金变更申报表
  
  附件1
深圳市市级财政专项资金设立申报表
  填报日期: (单位盖章) 单位:万元
申报单位 单位编码
专项资金名称 设立年限
申报责任人 联系电话
设立依据 资金安排
专项资金设立原因及背景


资金来源及每年资金安排计划


专项资金的使用范围和方向


专项资金的绩效目标


业务主管部门审核意见


市财政局审核意见






  附件2
可行性研究报告(编写提纲)
  一、基本情况
  1.申请设立专项资金单位的基本情况:申报单位名称、地址及邮编、联系电话、法人代表姓名、上级单位及所隶属的主管部门名称等情况。
  可行性研究报告编制单位的基本情况:单位名称、地址及邮编、联系电话、法人代表姓名、资质等级等。
  参与管理专项资金的单位基本情况:单位名称、地址及邮编、联系电话、法人代表姓名等。
  2.申请设立专项资金单位负责人基本情况:姓名、性别、职务、职称、专业、联系电话、与专项资金相关的主要情况。
  3.专项资金基本情况:专项资金名称、性质、业务主管部门、使用单位、使用范围、预期总目标及阶段性目标情况;绩效目标;资金来源渠道和总投入情况(包括人、财、物等方面)。
  二、必要性与可行性
  1.专项资金设立或变更背景情况。专项资金使用范围分析;需求分析;是否符合国家、省和我市的政策,是否属于国家、省和我市政策优先支持的领域和范围。
  2.专项资金设立或变更的必要性。专项资金设立或变更对促进事业发展或完成行政事业性工作任务的意义与作用。
  3.专项资金设立或变更的可行性。专项资金安排的主要工作思路与设想;专项资金预算的合理性及可靠性分析;专项资金绩效目标分析,包括绩效指标分析;与同类项目的对比分析;专项资金预期绩效目标的持久性分析。
  4.专项资金实施风险与不确定性。实施存在的主要风险与不确定性分析;对风险的应对措施分析。
  三、实施条件
  1.人员条件。专项资金主管部门及负责人的组织管理能力;主要使用单位及参加人员的姓名、性别、职务、职称、专业、对相关业务的熟识程度。
  2.资金条件。专项资金投入总额及投入计划;对财政预算资金的需求额;其他渠道资金的来源及其落实情况;专项资金的管理手段。
  3.基础条件。专项资金业务主管部门,使用单位及合作单位完成目标已经具备的基础条件(重点说明使用单位及合作单位具备的客观条件)。
  4.其他相关条件。
  四、进度与计划安排
  专项资金使用的阶段性目标情况,分阶段实施进度与计划安排情况。
  五、其他需说明的事项
  专项资金投资形成资产和收益的产权及管理方式,存续期限届满后资金和资产的清算工作。
  六、主要结论

  附件3
财政支出项目绩效评价自评报告书
(范本)
  评价类型 项目实施过程评价 □ 项目完成结果评价 □
  评价项目名称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项目(用款)单位法人代码 □□□□□□□□□
  市级部门预算或集中支付单位代码 □□□□□□□□□
  项目支出科目编码 □□□□□□
  项目(用款)单位(公章)
  业务主管部门(公章)
填报日期 年 月 日
深圳市财政局 制

项目(用款)单位负责人 联系电话
单位地址 邮编
项目类别 1.基本建设类 □ 2.专项资金类 □
3.跨年度支出类 □ 4.其他支出类 □
项目支出科目名称
项目起止时间
评价指标选用
评价方法选用
项目投入总金额(万元) 合计 市财政投入 其他投入

实际到位总金额(万元) 合计 市财政资金 其他资金

项目实际支出总金额
(万元) 合计 市财政资金支出 其他资金支出

项目概况
项目申报绩效目标
项目执行基本情况
绩效目标实现的自我评价


项目(用款)单位负责人签字: 年 月 日
业务主管部门负责人签字: 年 月 日

项目绩效评价自评报告
(编写提纲)

  一、项目概况
  1.项目单位基本情况;
  2.项目的实施依据;
  3.项目基本性质、用途和主要内容、涉及范围。
  二、项目申报绩效目标
  1.项目申报的可行性、必要性及其论证过程;
  2.项目绩效总目标(阶段性目标);
  3.项目预期投入情况;
  4.预期主要的经济、政治和社会效益。
  三、项目执行基本情况
  1.项目执行过程中目标、计划调整情况及采取的相关措施;
  2.绩效目标(阶段性目标)完成情况;
  3.项目总投入情况,包括市财政拨款、自筹资金落实情况;
  4.项目的实际支出情况;
  5.项目财务管理状况;
  6.项目管理制度及执行情况。
  四、绩效目标实现的自我评价(重点)
  1.选用评价指标和评价方法的原则和依据;
  2.项目支出前项目(用款)单位的基本情况;
  3.项目支出后实际状况与申报绩效目标的对比分析。

  附件4
深圳市市级财政专项资金变更申报表

填报日期: (单位盖章) 单位:万元
申报单位 单位编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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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


犯罪嫌疑人刘某1993年调入某国有企业工作,1995年12月作为国有企业的派驻人员到该国有企业出资的某电梯制造有限公司(国有企业与日方成立的合资企业)进行公司筹建工作,公司成立后先后被任命为该电梯制造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北京分公司、沈阳分公司经理。在担任北京分公司经理期间,刘某利用职务便利,伙同营业主管张某以支付相关单位决策人、经办人回扣的名义,向申请个人代理费,趁机高报低支或虚构名目,骗取并侵吞人民币现金共计126万余元。2012年刘某因涉嫌贪污罪被检察机关立案侦查。


分歧


根据我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学界通常将此类国家工作人员称为“受委派”型国家工作人员。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刘某是否属于此类人员。


第一种观点认为,刘某是在电梯制造有限公司工作一段时间后才被该公司任命为北京分公司经理的,虽然前期刘某受委派到电梯制造有限公司工作,但是后来其担任北京分公司经理系由电梯制造有限公司任命,也即是刘某职务不是由国有公司任命,因此不是“受委派”,不属于刑法第九十三条规定的“以国家工作人员论”的情形。刘某应当认定为职务侵占罪。


第二种观点认为,刘某是否为国家工作人员,只需判断其是否从事公务即可。刘某任北京分公司经理期间,利用职务便利,侵吞公司财产,符合贪污罪的客观要件;且经理具有组织、领导、监督、管理国有财产的职责,符合“从事公务”的国家工作人员的本质属性,应当构成贪污罪。


评析


目前就“国家工作人员”的认定标准,实务界与学界大致有三个观点:一是身份说,认为贪污贿赂罪属于职务犯罪,国家工作人员的判定应当以具备国家工作人员的身份为依据。二是公务说,认为“从事公务”是国家工作人员的本质特征,不管具备何种身份,“从事公务”就应认定是国家工作人员。三是折衷说,认为在国家工作人员界定问题上,“身份”和“公务”是紧密相连的有机整体,必须把“身份”和“公务”两者有机结合起来理解国家工作人员范围。


笔者认为,上述三种观点各有一定的优点,又都存在一定的缺陷,因此在界定国家工作人员时不能在任何情况下绝对地用唯一一种判断标准。由于“从事公务”难以明晰,对于在国家机关、国有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等单位的工作人员,一般国家干部身份比较明确,采用“身份说”便于司法工作人员判断。在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中的工作人员,宜考虑“折衷说”,除需考量其是否受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外,还需考量行为人是否从事监督、管理国有财产活动,而委派的形式可以是多种多样的。对于国家机关、国有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不具备国家干部身份的工作人员,宜采用“公务说”,考察其履行职责行为是否依据“法律”,是否具有国家性。


本案中,刘某被委派到电梯制造有限公司工作后,被该公司任命为分公司经理,是否能认定为国家工作人员,是一个需要继续探讨分析的问题。


1.刘某是否属于“二次委派”


所谓“二次委派”,即在经被国有公司、企业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工作后,又被非国有公司、企业委派到由该非国有公司、企业出资的其他非国有公司、企业工作。“二次委派”的委派单位是国有公司、企业出资的非国有公司、企业,被委派单位是该非国有公司、企业出资的另一家非国有公司、企业,委派单位和被委派单位是两家独立的具备法人资格的公司、企业。


关于“二次委派”人员是否属于国家工作人员是个存在争议的问题,一种观点认为,二次委派的委派主体是非国有公司、企业,因此不得将受委派的人员认定为国家工作人员。另一种观点认为,如果二次派遣是经过原国有单位批准或者同意的,应视为原国有单位的委派;如果原国有单位对其第二次派遣并不知情或者根本不同意的,则被派遣者的身份应视为已经改变,不能再以国家工作人员论。实践中一般认为虽然被委派单位具有国有财产成分,但国有资本若未直接持有公司股份,不能认定为国有控股、参股公司,若将被二次委派人员视为国家工作人员,则打击面过大,因此不予以认定。


在本案中,刘某被委派到电梯制造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工作,北京分公司与电梯制造有限公司是分公司与总公司的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分公司是公司在其所在地外设立的从事经营活动的机构,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可见分公司没有独立的法律地位。从分公司与总公司的关系看,分公司没有自己的独立财产,其实际占有、使用的财产是总公司财产的一部分,列入总公司的资产负债表中;分公司不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分公司不是公司,它的设立不须依照公司设立程序,只要在履行简单地登记和营业手续后即可成立;分公司没有自己的章程,没有董事会等形式的公司经营决策和业务执行机关;分公司名称,只要在总公司名称后加上分公司字样即可。


2.刘某能否认定为国家工作人员


刘某被国有公司委派到电梯制造有限公司从事公司筹建工作,在公司筹建完成后,刘某被电梯制造有限公司任命为分公司经理,刘某在受国有公司委派后职务发生了变更。一般认为,“委派”的内容应当是明确的,即委派人员的职权范围应当是明确的。委派后职务的变更意味着职务来源发生变化,由国有单位的委派转化为所在企业的任免或聘用,受委派人员转变为对所在企业负责,因此其从职务变动之日起不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国有公司、企业委派人员到非国有公司、企业在特定职位上从事公务,岗位和职权范围的特定是为了方便国有公司、企业监督、管理国有财产,委派人员代表的是国有公司、企业的利益,一旦由非国有公司、企业任命为其他职务,只要国有公司企业认可或者默许,其便不再代表国有公司、企业,从而失去国家工作人员的身份。


但是不能对委派后职务发生变更的人员一概认定为非国家工作人员。存在两种例外情形,一是委派人员职务的变化是国有公司、企业决定的;二是委派人员职务的变化是非国有公司、企业中负有管理、监督国有资产职责的组织批准或者研究决定的。第一种情形其实是国有公司、企业对委派人员在非国有公司、企业工作的新的安排,是重新委派的体现。第二种情形认定为国家工作人员的依据是2010年“两高”发布的《关于办理国家出资企业中职务犯罪案件具体应 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六条第二款“经国家出资企业中负有管理、监督国有资产职责的组织批准或者研究决定,代表其在国有控股、参股公司及其分支机构中从事组织、领导、监督、经营、管理工作的人员,应当认定为国家工作人员。”因此,对刘某任电梯制造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经理是否属于国家工作人员,仍需具体情况具体分析,若其任命仅是非国有公司管理层基于企业经营的管理行为,则应认定为非国家工作人员,但其任命是电梯制造有限公司负有管理、监督国有资产职责的组织做出,则应认定为国家工作人员,从而构成贪污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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