铁道部规章制定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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铁道部规章制定办法
铁道部
铁道部规章制定办法
【分 类】交通管理
【时 效 性】有效
【颁布时间】2001.07.26
【实施时间】2001.07.26
【发布部门】铁道部
铁道部规章制定办法
铁道部令第6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铁道部规章的制定和发布工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铁道部规章(以下简称规章)是铁道部为执行国家法律或国务院行政法规、决定、命令,在国务院规定的职权范围内制定和公布的在全国范围内适用、具有法定效力的规范性文件,是国务院的部门规章。
第三条 铁道部政策法规司负责规章起草的组织、协调和规章的审查、解释等工作。铁道部办公厅负责规章的审核、发布等工作。铁道部其他司局按照各自职能和分工,做好规章立法计划提报、规章草案起草等工作。
第二章 立项
第四条 铁道部各司局应当依据铁路法律法规体系,在本部门的职责范围内,根据管理需要,拟订规章立法年度计划,于每年十一月底前送政策法规司。
政策法规司经汇总、审核和补充、完善后,报部长办公会议审定。批准后的规章立法年度计划即由政策法规司通知起草部门。
第五条 各司局报送的规章立法年度计划应当包括:规章项目的名称、立法理由及依据、管理现状及需要解决的问题,规章的主要内容、组织实施方案等内容。
第六条 规章立法年度计划自部长办公会议批准后30日内,由政策法规司报送国务院法制办备案。
第七条 未列入年度立法计划但又确需发规章的,需向政策法规司核备后,报部长批准,按本办法第三章、第四章、第五章规定程序,进行起草、审查、审议、公布等工作。
第三章 起草
第八条 规章立法年度计划确定的部门负责规章的起草工作。规章内容涉及几个部门管理职能的,或者部长办公会议认为必要的,应成立联合起草小组,相关部门参加,由规章立法年度计划确定的主办部门负责组织。
起草部门应当确定专人组成起草小组,由一名部门领导主管。起草规章可邀请有关专家和人员参加,也可以委托有关组织和专家起草。
起草部门应当及时向政策法规司通报起草情况。政策法规司应当加强对规章起草工作的协调和指导。
第九条 规章草案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制定目的、依据;
(二)适用范围;
(三)具体内容;
(四)法律责任;
(五)需要废止的规章或文件;
(六)解释部门和施行日期。
第十条 规章草案应当用语准确、简明,条理清晰,条文明确、具体,具有可操作性。
法律、法规已经明确规定的内容,规章草案原则上不作重复规定。
规章草案除内容复杂的以外,一般不分章、节。
规章结构分为条、款、项、目,层次序数分别标为“一”、“(一)”、“1.”、“(1)”。
第十一条 起草的规章涉及到铁道部其他司局的业务时,起草部门应征求相关司局的意见。
不同部门对规章涉及的主要问题有重大意见分歧的,起草部门应召开有关部门和专家参加的会议,充分听取各方意见。
有不同意见经协商不能达成一致的,起草部门应在起草说明中注明。
第十二条 起草规章应当广泛听取铁路企业、国务院相关部委、地方政府和公民尤其是基层组织、基层群众的意见,必要时应当组织专家进行论证。关系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重大利益的,起草部门可以按规定程序举行听证会。
重要规章草案经部长批准,可在《人民铁道报》上刊登,征求社会各界意见。
第四章 审查
第十三条 起草部门在组织形成规章草案后,应当在提交部长办公会议审议前30日,将规章草案及起草说明各20份(附电子文档)送政策法规司统一审查。
起草说明应包括:制定规章的目的和依据、起草过程、确定的主要制度和措施、不同意见及采纳情况以及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等。
第十四条 政策法规司对报送的规章草案,应当及时进行审查,并在一个月内将审查结果书面告知起草部门。
审查时,应当听取有关司局的意见。必要时,可以组织有关司局对规章草案进行会审。
对不能协调一致的意见,报部长或主管副部长裁定。
第十五条 在审查或会审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起草部门负责修改或改正:
(一)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程序要求的;
(二)内容与法律、行政法规不尽一致的;
(三)条文内容不明确,适用性、可操作性差的。
第十六条 政策法规司审查通过后,形成报部长办公会议审议的规章草案修改稿。
第五章 审议、公布和备案
第十七条 规章草案由部长办公会议审议。
部长办公会议审议规章草案时,由政策法规司作审查报告,起草部门作具体说明。
第十八条 部长办公会议原则通过规章草案后,政策法规司应会同起草部门,根据部长办公会议审议意见,对规章草案进行修改;送部长签发之前,先送办公厅审核。
规章草案未被通过时,由政策法规司协助起草部门按部长办公会议要求继续研究、修改或处理。
第十九条 部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的规章由部长签署铁道部令公布。
公布规章的命令应当载明该规章的制定机关、序号、规章的名称、通过程序和日期、施行日期、部长署名及公布日期。
铁道部与其他行政机关联合制定的规章,由铁道部长与该部门首长共同署名公布,使用主办机关的命令序号。
规章经部长签发后,办公厅以部令形式统一编号、管理。
第二十条 规章签署公布后,经部长批准,办公厅应当及时送《国务院公报》和《人民铁道报》全文刊登。
第二十一条 规章自公布之日起15日内,起草部门应向政策法规司提供副本20份,并附起草说明。政策法规司应当在规章公布后的30日内报国务院法制办备案。
第六章 修改、废止和编纂
第二十二条 规章的修改,包括修订和修正。
对规章进行全面修改,应当采取修订的形式。
规章因下列情形之一需要修改的,应当采取修正的形式:
(一)适应政策和实际工作的需要,有必要增减内容的;
(二)因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修正或者废止而应作相应修正的;
(三)规定的主管机关或者执行机关发生变更的;
(四)同一事项在两个以上规章中规定且规定不一致的;
(五)其他需要修改的事项。
第二十三条 规章的修订按照规章制定程序办理。规章修正由原规章起草部门提出意见,经政策法规司审查后,报部长批准。
第二十四条 规章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予以废止:
(一)规定的事项已经执行完毕,或因情况变更,不必继续执行;
(二)因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废止或者修改,没有立法依据的;
(三)同一事项已由新规章规定,并已发布施行的。
第二十五条 规章废止,应当经部长办公会议通过,以部令的形式发布,但根据第二十四条第三项废止的除外。
第二十六条 规章的编纂、汇编工作,由政策法规司负责。
第七章 解释
第二十七条 铁道部规章需作立法解释时,由政策法规司参照规章草案审查程序提出意见,经部长办公会议批准后公布实施。
铁道部规章的应用解释,由原规章起草部门提出意见,交政策法规司审查,报部长批准后公布实施。
规章的解释与规章具有同等效力。
立法解释与应用解释发生矛盾时,以立法解释为准。
第八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铁道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铁道部政策法规司发布的《部令规章制定办法》(体法[1989]24号)和铁道部发布的《铁道部立法程序的规定》(铁政法函[1995]24号)同时废止。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哈萨克斯坦共和国联合公报
中国 哈萨克斯坦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哈萨克斯坦共和国联合公报
应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总统努尔苏丹·纳扎尔巴耶夫邀请,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胡锦涛2010年6月11日至12日对哈萨克斯坦共和国进行了国事访问。两国元首在亲切友好的气氛中举行了会谈。
访问期间,胡锦涛主席还分别会见了哈萨克斯坦共和国议会上院议长卡西姆若马尔特·托卡耶夫、议会下院议长乌拉尔·穆罕默德扎诺夫、总理卡里姆·马西莫夫。
一、两国元首就中哈双边关系及当前地区和国际形势深入交换意见。双方重申,构建平等、互信的中哈战略伙伴关系是正确的历史决策,对深化中哈全方位合作,加强两国人民友谊及维护地区安全具有重要意义。
双方重申,进一步深化中哈战略伙伴关系是两国对外政策的优先方向,符合两国和两国人民的根本利益。双方将保持并加强高层政治对话,深化全面合作。
二、中方高度评价哈方及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总统纳扎尔巴耶夫本人为促进中亚地区和平稳定、解决地区热点问题所做的努力。
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总统纳扎尔巴耶夫就中方长期以来支持哈方外交倡议向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胡锦涛表示感谢,并重申哈方奉行一个中国政策,反对任何形式的“台湾独立”。哈方支持两岸关系和平发展和中国和平统一大业。中方高度评价哈方在该问题上的立场。
三、两国元首一致认为,必须深化两国在双边和多边领域内打击恐怖主义、分裂主义、极端主义、跨国有组织犯罪、毒品走私等犯罪活动的合作,加强两国在执法、防务、安全领域协作。
四、双方将保持高水平协作,进行磋商,共同采取措施应对地区安全面临的新威胁和新挑战。双方将在国际和地区事务中扩大合作,为两国发展创造良好的国际环境。双方将深化在联合国、上海合作组织、亚洲相互协作与信任措施会议等多边框架内的协调与配合,致力于共同促进本地区和世界的和平、稳定与发展。双方指出,两国为2010年6月8日亚洲相互协作与信任措施会议伊斯坦布尔峰会及2010年6月10日至11日上海合作组织成员国塔什干元首理事会会议的成功举行做出了重要贡献。
中方对哈方出任上海合作组织轮值主席国表示祝贺。双方强调,上海合作组织在维护地区安全稳定、促进成员国发展繁荣方面发挥着重要作用,应充分挖掘该组织的潜力,推动其健康平稳发展。
鉴于2011年是上海合作组织成立十周年,双方指出,双方将同该组织其他成员国共同认真筹划举行一系列活动,推动上海合作组织框架内的各领域合作,为该组织发展注入新的动力。
五、两国元首指出,双方在地区和国际事务中拥有广泛共同利益和相近立场。两国元首就吉尔吉斯共和国局势交换意见。双方强调应继续帮助吉恢复经济,并向吉尔吉斯斯坦提供人道主义援助。双方认为,联合国及其他国际组织应继续在向吉提供援助方面开展协调行动。
六、双方高度评价两国为消除国际金融危机影响所采取的及时、有效的应对措施以及双方进行的密切合作。双方将努力优化双边贸易结构,改善投资环境,拓宽合作领域,使双边贸易额恢复至危机前乃至更高水平。
七、双方满意地指出,能源、矿产、电力、铁路等领域大型基础设施合作项目实施顺利。双方强调,应采取积极措施,有效保护对方公民、法人在本国境内的安全及合法权益,为深化两国各领域务实合作和推动双边大型合作项目顺利开展创造便利条件。
双方将在2007年8月签署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政府非资源经济领域合作规划》框架内,进一步积极落实规划的措施计划,推动落实机械制造、交通基础设施、农业、纺织和建材、电站建设、石化、加工工业、制药等领域的具体合作项目。双方将通过加强信贷合作实施相关项目。
八、双方表示,中哈能源领域合作已达到新的水平。双方将确保中哈天然气管道、中哈原油管道等重点能源合作项目顺利建设并长期稳定运营。双方将在平等、互利基础上扩大在核能领域以及风能、太阳能等可再生能源利用领域合作。
九、双方将充分利用两国在铁路、公路和航空领域的过境运输合作潜力。哈方欢迎中方企业参与实施双边和国际交通走廊建设项目。
十、双方指出,中哈霍尔果斯国际边境合作中心竣工并将投入运营具有重要意义。双方将为两国企业在该中心区域内开展合作创造良好条件,将进一步加强协调和配合,共同推动中心成功运营。
十一、双方将在利用和保护跨界河流联合委员会机制下继续就合理利用和保护跨界河流问题,包括霍尔果斯河“友谊”联合水利枢纽工程建设及分水基础性技术工作积极开展协作。
双方高度评价两国环境保护部门商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政府跨界河流水质保护协定》文本,积极支持两国环保部门于2010年年内努力完成《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政府环境保护合作协定》文本磋商。
十二、双方一致同意,将进一步加强两国地方经贸、交通、农业、旅游等领域互利合作。
十三、双方将继续加强两国教育、文化、卫生、体育、旅游、新闻等领域合作。
十四、双方表示,2010年上海世博会为世界各国展示自身传统文化和科技水平,加强相互交流与合作提供了重要平台。哈方对上海世博会成功举办表示祝贺。
十五、双方对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胡锦涛对哈萨克斯坦共和国进行国事访问取得成果表示满意,指出,此访为促进两国友好合作和战略伙伴关系持续发展起到了重要的推动作用。中方对哈方给予中国代表团的热情友好接待表示感谢。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胡锦涛邀请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总统努尔苏丹·纳扎尔巴耶夫在双方方便的时候对中华人民共和国进行访问。纳扎尔巴耶夫总统对此表示感谢,并愉快地接受了邀请。
二0一0年六月十二日于阿斯塔纳
深圳市文化局关于印发《深圳市文化局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设立、变更行政许可实施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深圳市文化局
深圳市文化局关于印发《深圳市文化局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设立、变更行政许可实施办法》的通知
(2005年11月29日)
深文〔2005〕346号
《深圳市文化局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设立、变更行政许可实施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予印发施行。
深圳市文化局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设立、变更行政许可实施办法
许可事项: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设立、变更
一、行政许可内容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的设立、变更。
本许可事项中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是指全国、全省及深圳市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连锁企业(总部)设立的直营门店、深圳市内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连锁企业(总部)以及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独立门店;直营门店是指连锁企业(总部)全资或控股设立的门店。
二、设立行政许可的法律依据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2002年9月29日国务院令第363号发布)第四条、第七条、第十三条。
三、行政许可数量及方式
设立深圳市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独立门店和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连锁经营企业的直营门店有数量限制。总量和规划由广东省文化厅规定。本行政许可事项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十二条第二项所列事项,如果符合条件的申请数量少于广东省文化厅规定的总量,由市(区)文化局按照先来后到的方式给予行政许可;符合条件的申请数量多于广东省文化厅规定的总量的,由文化行政部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五十三条的有关规定,通过公平竞争的方式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设立深圳市内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连锁经营企业(总部)无数量限制。
四、行政许可条件
(一)设立条件:
1.符合文化部和广东省文化厅规定的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总量和布局要求;
2.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必须采用企业的组织形式,有企业的名称、住所、组织机构和章程,其中,直营门店可采用独立法人或分支机构的形式;
3.有与经营活动相适应的资金,能满足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筹建和经营的需要;
4.有与经营活动相适应并符合国家规定的消防安全条件的经营场所(经营场所应当是设置在地上1至3楼合法的、非住宅用途的场所);
5.中学、小学校园周围200米范围内和居民住宅楼(院)内不得设立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
6.有固定的网络地址和与经营活动相适应的计算机等装置及附属设备;计算机终端总数不得少于100台,实际经营面积不少于300平方米(平均每台计算机占地实际面积不得少于3平方米);
7.有健全、完善的信息网络安全管理制度和安全技术措施;
8.有与经营活动相适应并取得从业资格的安全管理人员、经营管理人员、专业技术人员。其中,有通过公安部门培训的计算机安全管理责任人和信息审查员以及已通过消防安全培训的消防安全责任人和消防安全管理人;
9.被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的单位,自被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之日起5年内,其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不得担任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擅自设立的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经营单位被依法取缔的,自被取缔之日起5年内,其主要负责人不得担任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
设立深圳市内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连锁经营企业(总部)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1.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公司;
2.注册资本不少于1000万元人民币;
3.有10个以上的直营门店;
4.有完善的连锁经营管理规章;
5.总部与门店实行计算机远程管理。
(二)变更条件: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变更营业场所地址或者对营业场所进行改建、扩建,变更计算机数量或者其他重要事项,应当符合设立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的许可条件。
法律依据:《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三条、第三十五条;文化部等9部委《关于进一步深化网吧管理工作的通知》(文市发〔2005〕10号);广东省文化厅《转发文化部关于加强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连锁经营管理的通知》(粤文市〔2003〕53号);《广东省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管理规定》(广东省人民政府令第81号);《广东省高层公共建筑消防安全管理规定》(广东省人民政府令第68号);文化部《建立网吧管理长效机制试点工作方案》(文明电字〔2005〕23号)。
五、申请材料
(一)立项应提交的材料:
设立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独立门店以及设立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连锁企业的直营门店立项应提供:
1.申请书(原件1份);
2.《文化经营项目申报审批表(网吧)》(原件1份);
3.《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复印件1份,验原件);已存在的合法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申请的,可提供《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验原件);
4.企业章程(原件1份);
5.资金信用证明(复印件1份,验原件);
6.企业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的身份证明(复印件1份,验原件);
7.营业场所的产权证明:
(1)自有房产的:《房地产证》或《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1份)以及深圳市国土资源和房产管理局出具的房屋产权电脑查询结果表(原件1份);
(2)租赁他人场所的:房屋租赁意向书或经房屋租赁管理部门登记或备案的租赁合同(复印件1份,验原件),《房地产证》或《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1份)以及深圳市国土资源和房产管理局出具的房屋产权电脑查询结果表(原件1份)。
8.经营场所平面图及周围200米范围内方位图、场所内计算机结构拓扑图(原件1份)。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连锁经营企业设立直营门店还应提供:
1.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连锁经营企业(总部)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和《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尚未领取《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的,提交《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和文化部(或广东省文化厅)的批准成立文件(复印件各1份,验原件);
2.全国、全省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连锁经营企业还应当提供广东省文化厅同意该企业在我市开展连锁网吧经营业务的批复(复印件1份,验原件);
3.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连锁经营企业(总部)关于设立直营门店的决定(复印件1份,验原件)。
设立深圳市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连锁经营企业(总部)立项申请应提供:
1.申请书(原件1份);
2.《文化经营项目申报审批表(网吧)》(原件1份);
3.《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验原件);
4.企业章程(原件1份);
5.总部自有营业场所产权证明或房屋租赁意向书(或经房屋租赁管理部门登记或备案的房屋租赁合同)(复印件1份,验原件)及《房地产证》(复印件1份);
6.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的身份证明(复印件1份,验原件),安全管理人员、专业技术人员的身份证明及执业资格证(复印件各1份,验原件);
7.验资报告(复印件1份,验原件);
8.统一使用的商标、字号及门店装潢设计的图样(原件1份);
9.10家以上直营门店的《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复印件1份,验原件);
10.发展计划书(原件1份)。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变更营业场所地址或者对营业场所进行改建、扩建,变更计算机数量或者其他重要事项立项申请应提供:
1.申请书(原件1份);
2.《文化经营项目申请变更登记审批表(网吧)》(原件1份);
3.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验原件);
4.《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正、副本(复印件各1份,验原件);
5.场所内计算机结构拓扑图(原件1份);
6.变更营业场所地址或原址扩大经营面积的,还应提供:
(1)自有房产的:《房地产证》或《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1份)以及深圳市国土资源和房产管理局出具的房屋产权电脑查询结果表(原件1份);
(2)租赁他人场所的:房屋租赁意向书或经房屋租赁管理部门登记或备案的租赁合同(复印件1份,验原件),《房地产证》或《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1份)以及深圳市国土资源和房产管理局出具的房屋产权电脑查询结果表(原件1份)。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连锁经营企业(总部)变更地址的,不需要提供场所内计算机结构拓扑图。
法律依据:《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第十条、第十三条。
(二)发证应提交的材料:
设立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独立门店以及设立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连锁企业直营门店发证应提供:
1.申请书(原件1份);
2.《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筹建立项批复》(原件1份);
3.资金信用证明(复印件1份,验原件);
4.营业场所的产权证明:
(1)自有房产的:《房地产证》或《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1份)以及深圳市国土资源和房产管理局出具的房屋产权电脑查询结果表(原件1份);
(2)租赁他人场所的:经房屋租赁管理部门登记或备案的租赁合同(复印件1份,验原件),《房地产证》或《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1份)以及深圳市国土资源和房产管理局出具的房屋产权电脑查询结果表(原件1份);
5.区公安消防大队以上的消防部门对该场所出具的《消防安全检查意见书》(复印件1份,验原件);
6.市公安机关对经营场所出具的《网络安全检查意见书》(复印件1份,验原件);
7.由市公安网监部门核发的该场所的计算机安全管理责任人和信息审查员的《计算机信息网络安全员培训合格证书》(复印件1份,验原件);由公安消防部门核发的该场所的消防安全责任人和消防安全管理人的《消防安全培训合格证书》(复印件1份,验原件);企业股东或发起人签名(盖章)的该场所消防安全责任人的任命书以及计算机安全管理责任人、信息审查员和消防安全管理人的聘用合同(复印件1份,验原件);
8.单位内部信息网络安全制度和安全技术措施文本(原件1份);
9.守法经营承诺书(原件1份)。
设立深圳市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连锁经营企业(总部)发证申请应提供:
1.申请书(原件1份);
2.《深圳市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连锁经营企业(总部)筹建立项批复》(原件1份);
3.《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验原件)
4.总部自有营业场所产权证明或经房屋租赁管理部门登记或备案的房屋租赁合同(复印件1份,验原件)及《房地产证》(复印件1份);
5.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的身份证明(复印件1份,验原件),安全管理人员、专业技术人员的身份证明及执业资格证(复印件各1份,验原件);
6.验资报告(复印件1份,验原件);
7.统一使用的商标、字号及门店装潢设计的图样(原件1份);
8.统一的计算机远程管理实施方案,包括与电信部门签定的有关服务器的托管意向书、设备清单、管理制度等(复印件各1份,验原件);
9.已采用网络安全审计管理系统等安全技术措施及经营管理监控等经营管理技术措施的证明文件(复印件各1份,验原件);
10.10家以上直营门店的《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复印件1份,验原件);
11.守法经营承诺书(原件1份);
12.发展计划书(原件1份)。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变更营业场所地址或者对营业场所进行改建、扩建,变更计算机数量或者其他重要事项发证申请应提供:
1.申请书(原件1份);
2.《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连锁经营企业(总部)变更立项批复》或《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变更立项批复》(原件1份);
3.《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正、副本(原件各1份);
4.区公安消防大队以上的消防部门对该场所出具的《消防安全检查意见书》(复印件1份,验原件);
5.市公安网监部门对该场所出具的《网络安全检查意见书》(复印件1份,验原件)。
变更营业场所地址的或原址扩大经营面积的,还应提供:
1.自有房产的:《房地产证》或《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1份)以及深圳市国土资源和房产管理局出具的房屋产权电脑查询结果表(原件1份);
2.租赁他人场所的:经房屋租赁管理部门登记或备案的租赁合同(复印件1份,验原件),《房地产证》或《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1份)以及深圳市国土资源和房产管理局出具的房屋产权电脑查询结果表(原件1份)。
法律依据:《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第十条、第十一条;文化部《关于贯彻〈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的通知》(文市发〔2002〕46号);广东省文化厅《转发文化部关于加强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连锁经营管理的通知》;《广东省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管理规定》;《广东省高层公共建筑消防安全管理规定》。
六、申请表格
申请书(附件);《文化经营项目申报审批表(网吧)》(附表1);《文化经营项目申请变更登记审批表(网吧)》(附表2)。
申请书及上述表格可到深圳市、区文化局各行政服务窗口免费领取,也可在深圳市文化网(http://www.szwen.gov.cn)上免费下载。
七、行政许可申请受理机关
(一)设立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连锁经营企业总部以及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连锁企业的直营门店:由深圳市文化局受理;
(二)设立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独立门店:营业场所实际经营面积在600平方米(含600平方米)以下的,由拟设立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所在区文化局受理;营业场所实际经营面积在600平方米以上的,由深圳市文化局受理;
(三)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变更营业场所地址或者对营业场所进行改建、扩建,变更计算机数量或者其他重要事项:由原审批部门受理。
八、行政许可决定机关
(一)设立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连锁经营企业总部以及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连锁企业的直营门店:由深圳市文化局决定;
(二)设立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独立门店:由受理机关决定;
(三)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变更营业场所地址或者对营业场所进行改建、扩建,变更计算机数量或者其他重要事项:由原审批部门决定。
九、行政许可程序
(一)公布深圳市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的总量规划;
(二)在公布规定的受理期限内,接受申请;
(三)申请人向受理机关提交立项申请材料——受理机关进行审查——同意的,予以立项,发给《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筹建立项批复》或《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变更立项批复》;不同意的,书面答复;
(四)申请人向受理机关提交发证申请材料——受理机关进行审查——同意的,发给《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不同意的,书面答复。
十、行政许可时限
(一)立项: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
(二)发证: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
十一、行政许可证件及有效期限
(一)《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筹建立项批复》:有效期6个月;
(二)《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变更立项批复》:有效期6个月;
(三)《深圳市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连锁经营企业(总部)筹建立项批复》:有效期6个月;
(四)《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连锁经营企业(总部)变更立项批复》:有效期6个月;
(五)《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无有效期规定。
十二、行政许可的法律效力
申请人获得立项批复后方可进行筹建,筹建完成后,持立项批复向公安机关申请信息网络安全和消防安全审核。
申请人持《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注册,依法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开业。
十三、行政许可收费
无。
十四、行政许可年审或年检
无。
附件
申请书
(申请设立网吧经营场所的范本)
_______________局:
(填写申请单位基本情况主要包括申请单位的名称、法人代表姓名等单位基本情况)。拟在(填写经营地址)设立网吧经营场所,网吧名称为(填写拟设立网吧名称)网吧,拟设立网吧的投入资金万元人民币,该场所经营面积为平方米,计算机台数为台。
现申请设立网吧经营门店,本单位(人)承诺所提交的申请材料全面、真实、合法、有效,并将严格按政府的有关规定从事经营活动,做到守法经营。
特此申请。
申请单位法人签名及盖章
日期
附表1
文化经营项目申报审批表(网吧)
申请项目
□ 立项□ 发证
拟设立网吧
经营单位名称
企业类型
拟设立网吧经营
单位详细地址
拟设立网吧
经营面积
(平方米)
拟设计算机台数
(台)
拟设立网吧
投资总额
(万元)
与最近中小
学校的距离
(米)
法人情况
姓名
负责人情况
姓名
性别
性别
身份证
身份证
联系电话
联系电话
传真号码
传真号码
经办人意见
签字:
年月日
处长(科长)
意见
签字:
年月日
主管局领导
意见
签字:
年月日
注:法人是指企业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是指负责企业日常经营的具体经营者。
附表2
文化经营项目申请变更登记审批表(网吧)
申请项目
□ 立项□ 发证
网吧经营单位名称
变更原因
拟变更网吧
经营场所原地址
网吧经营场所
拟变更至的地址
原计算机台数
(台)
变更后计算机台数
(台)
原经营面积
(平方米)
变更后经营面积
(平方米)
拟变更至地址与
最近中小学校的距离
(米)
经办人意见
签字:
年月日
处长(科长)意见
签字:
年月日
主管局领导意见
签字:
年月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