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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利用世界银行贷款加强灌溉农业三期项目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19:00:06  浏览:914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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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利用世界银行贷款加强灌溉农业三期项目管理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


财发[2006]2号

中国财经报 2006-04-21 10:13:14
  关于印发《利用世界银行贷款加强灌溉农业三期项目管理办法》的通知
河北、内蒙古、吉林、江苏、安徽、山东、河南、重庆、宁夏、云南省(区、市)财政厅(局)、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局):

为强化利用世界银行贷款加强灌溉农业三期项目管理,确保项目顺利实施,我部制定了《利用世界银行贷款加强灌溉农业三期项目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有何问题和意见,请及时反馈。

附件:利用世界银行贷款加强灌溉农业三期项目管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
  二○○六年三月十五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证利用世界银行贷款加强灌溉农业三期项目(以下简称项目)的顺利实施,规范项目管理,根据我国政府与世界银行签订的《贷款协定》、《项目协定》、世界银行《项目评估报告》,国家批准的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以及财政部《国家农业综合开发资金和项目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29号),并结合世行贷款项目的特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项目旨在通过改造中低产田,加强农业基础设施建设,改善农业基本生产条件,提高农业综合生产能力,并通过引进世行项目管理的先进理念和管理经验,提高农业综合开发项目管理水平。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河北、江苏、安徽、山东、河南等省项目的实施管理。项目实施应贯彻国家财经、水利、农业、林业、国土、环保、利用外资等方面有关政策法规和规定。

第二章 组织管理

第四条 国家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以下简称国家农发办)作为项目的管理机构,下设项目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国家项目办),负责项目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五条 地方各级财政部门和农业综合开发办事机构联合成立项目领导小组,下设项目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项目办)。项目领导小组负责本级项目重要事项的决策和协调工作。项目办设在农业综合开发办事机构,具体负责项目的实施管理工作。各级项目办应配备一定数量的专职人员,并保持稳定。

第六条 地方各级项目办在同级项目领导小组的领导下开展工作,并接受上一级项目办的业务指导。各级项目办要加强与有关业务部门的协调和配合,共同做好项目的实施工作。

第三章 计划管理

第七条 经过世行确定的评估计划及中调计划,不得擅自变动。

第八条 地方各级项目办负责编制、审查项目年度实施计划,并按程序逐级上报(农发与财政分设的省份应联合上报),由国家农发办审批后下达执行。

第九条 项目年度实施计划应根据项目总体实施计划、可行性研究报告和上级项目办下达的年度投资控制指标,结合各地具体情况,在项目初步设计的基础上编制。

第十条 项目年度实施计划一经批准,必须严格执行。如确需变更,按《农业综合开发项目调整、变更和终止有关事项的规定》(国农办[2003]193号)执行。

第四章 资金管理

第十一条 世行贷款由财政部统借统还,执行国家农业综合开发相关政策。

第十二条 各级财政部门负责配套资金筹措、资金拨付、资金使用的监督检查、会计核算以及提款报账等工作。世行贷款及地方财政配套资金应实行“专人、专账、专户”管理。

第十三条 各省按项目财政资金的3.5%从省级财政配套资金中统一提取项目管理费,由省项目办统筹安排,用于省、市(地)、县(市、区)项目管理的相关支出,市(地)、县(市、区)不得重复提取。

第十四条 各级财政部门和项目办应及时完成年度财务决算工作,并接受审计部门审计。

第五章 采购管理

第十五条 各级项目办负责项目招标采购的管理工作,各级财政部门参与招标采购管理工作。

第十六条 地方各级项目办应根据项目实施计划,编制年度采购计划,报送国家项目办和世界银行审批,并严格按照世界银行《采购指南》,组织项目采购活动。

第十七条 各级项目办应加强采购货物的管理,定期检查、监督采购货物的使用情况,严禁挪用、倒卖等弄虚作假行为。

第十八条 省级项目办负责组织本省招标采购活动。国家项目办负责办理进口货物涉及的国内审批手续。

第六章 工程管理

第十九条 项目工程应当推行项目法人制、招投标制、工程监理制、资金和项目公示制。

第二十条 各级项目办应做好工程项目实施的日常检查工作,加强管理。

第二十一条 地方各级项目办应按照国家农发办的规定建立和实行项目竣工验收制度,国家项目办负责项目竣工验收情况的考评。

第二十二条 工程竣工验收后必须及时办理移交手续,落实管护主体,保证工程正常运转,持续发挥效益。

第七章 监测评价和统计

第二十三条 各级项目办应确定专人负责项目实施情况的监测评价和统计工作,提供相应的经费和工作条件,并做好相关人员的业务培训。

第二十四条 各级项目办应按《项目协定》、《项目评估报告》和项目实施计划的要求,制定监测评价方案,对项目实施进度、经济、社会和环境等各项数据进行采集、整理、审查、汇总,并按时报送监测评价报告。

第二十五条 各级项目办应按国家农业综合开发统计工作的有关规定和要求,及时编报统计报表。

第八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国家农发办依据本办法,制定财务管理、招标采购、工程管理、会计核算等管理办法。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6年3月15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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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黄山市鼓励和扶持企业上市若干政策规定的通知

安徽省黄山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黄山市鼓励和扶持企业上市若干政策规定的通知

黄政〔2009〕22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黄山风景区管委会,黄山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黄山市鼓励和扶持企业上市若干政策规定》已经市政府第25次常务会议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九年十月十五日    

为抓住当前资本市场发展的有利时机,切实有效地激励我市企业加快上市融资步伐,促进一批成长性好、发展潜力大的企业通过上市做大、做优、做强,成为带动全市经济又好又快发展的龙头骨干力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对小企业个体工商户和农户金融服务的意见》(皖政〔2009〕59号)的规定,特制定本政策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我市上市后备企业、拟上市企业和上市培育对象企业。
上市后备企业是指:生产经营和资金投向符合国家、省、市产业政策,盈利能力强、成长性高、发展前景好,法人治理结构健全、运作较为规范,基本符合上市要求,且有在近三年内运作上市设想及初步方案的企业。
上市后备企业采取企业申报、主管部门举荐、市金融办审核的办法择优遴选。
拟上市企业是指:已进行股改、正式与有企业上市执业资格的券商和会计事务所等中介机构签订合作协议、进入实质性运作,并经市金融办认定的企业。
上市培育对象企业是指:经市企业上市办公室审核确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等相关法律法规,改组(变更)设立股份有限公司并与券商等中介机构签订了改制辅导协议等各类上市工作证明文件,进入改制辅导程序但尚未完成首次公开发行股票的企业。
第三条鼓励和扶持企业上市工作的指导思想是:按照“政府引导、政策扶持、资金支持、鼓励促进”的原则,积极发挥政府部门的职能作用和扶持奖励政策的激励促进效应,引导和鼓励更多的企业上市发行股票募集发展资金,扩大企业规模,完善公司治理结构,建立现代企业制度,提升企业盈利水平,增强企业的可持续发展能力,推动全市经济又好又快地发展。
第四条鼓励和扶持企业上市工作的重点是:推动企业分层分批发起设立股份有限公司;大力培育拟上市企业群体;坚持分类指导,鼓励企业多渠道上市。
第五条鼓励和扶持企业上市工作的原则和目标是: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本着“企业自愿、市场主导、政府推动”的原则,按照“储备一批、培育一批、改制一批、辅导一批、上市一批”的梯度推进工作思路,力争从2010年起,每年有3-5户企业完成股改、2-3户企业进入上市辅导、1-2户企业实现上市,到2015年,全市上市公司达到10家以上。
第六条对企业上市在税收上予以扶持。
(一)企业在整体改制或变更为股份公司时,因财务核算等原因造成上市障碍,有关部门要主动沟通协调,积极支持企业的资本运作。在审计评估后,净资产增值部分应补缴的所得税和因上市要求规范税收政策而对以前年度应补缴的增值税和所得税,以及需要对土地、房产、车船等产权过户而产生的营业税、契税、房产税、土地增值税等,征缴后地方留成部分由同级财政实行即征即补,全部补助企业用于生产发展。
(二)企业在争取上市期间(指企业与券商等中介机构签订了改制或辅导协议,进入实质运作阶段)支付的有关费用,凭合法有效凭证,经税务部门核准同意后可以计入当年经营成本;期间年纳税额以不低于上年纳税额15%的环比增速增长的,超过15%部分的地方留成,由地方财政补贴给改制后的企业,补贴期限至上市止(一般不超过3年)。
(三)改制辅导企业进行增资扩股、利润分配、股权转让或进行资产重组过程中所发生的个人所得税,地方财政实得部分按即征即补的办法,全部补贴给纳税人。
(四)企业在改制上市过程中,以不动产或无形资产作价投资入股,参与接受方利润分配并与接受投资方共同承担投资风险的,税务部门不征收营业税。企业在申报上市过程中支付的有关费用,可以摊入当年成本列支。
(五)企业实现上市后,上缴地方税收以超过15%的环比增速增长的,对超过15%的增幅部分,第一年按地方财政实得部分的全额,第二年按地方财政实得部分的50%,由受益财政对企业予以奖励。
第七条对企业上市在用地上予以扶持。
(一)拟上市企业所需建设用地,国土部门优先安排土地使用计划指标,并及时报批,保障企业项目用地。
(二)企业按上市要求进行股份制改造时,原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土地,如不改变用地性质,可办理土地出让手续,其中:工业项目用地价格按照我市政策规定的最低价标准执行。
(三)企业因上市需依法征收集体土地的,在符合规划并确保农民各项补偿到位的前提下,对企业缴纳的税收,由同级财政按地方留成部分对企业予以补贴。
第八条企业因股份制改造和上市规范要求,需通过新设立股份有限公司对资产进行并购重组的,其存量资产转让过户中涉及的各项行政事业收费,以及涉及工商税务变更登记、房地产及水、电、通讯等设施过户、资产转让等有关行政事业收费事项,凡政策规定能够免收的一律予以免收,不能免收的按政策规定下限执行。
第九条市发改、财政、经委、农委、科技等部门对上市公司和上市后备企业优先安排或向国家、省申报各类政策性扶持资金和国债项目补助资金;优先向国家、省推荐申报高新技术企业、技术创新企业等资格。
第十条企业因上市进行股改后,原按政策规定未享受完的各项优惠政策继续保留;因政策原因不能享受的,补交或多交地方财政所得部分按即征即还的办法,奖励返回企业。
第十一条对企业上市采取奖励政策。在2010年成功实现上市的,给予企业一次性奖励300万元;在2011年成功实现上市的,给予企业一次性奖励200万元;在2012年以后(含2012年)成功实现上市的,给予企业一次性奖励100万元。
其中对小企业上市成功的,按省政府“皖政〔2009〕59号”规定执行,即:由省及地方财政分别给予上市费用10%的补贴。如地方财政补贴的“上市费用10%”部分小于以上奖励标准的,按以上奖励标准兑现;如地方财政补贴的“上市费用10%”部分大于以上奖励标准的,按实际计算额兑现。
对通过借壳、买壳、吸收合并等形式上市的企业,凡上市后公司注册地设在黄山的,参照以上奖励标准执行。
以上奖励资金,凡属市属企业的,由市财政全额承担;属区县企业的,由市财政承担三分之二,区县财政承担三分之一。
第十二条对新增上市企业的区县和黄山经济技术开发区党政领导班子,每实现一户企业上市,由市财政奖励5万元。同时,把企业上市工作推进情况作为县(区)域经济考核的加分因素,按各区县完成股改企业数、进入上市辅导企业数、实现上市企业数分别予以加分。
第十三条符合条件的拟上市企业需同时向企业主管部门和市金融办提出享受鼓励和扶持政策的书面申请,同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市金融办会同市财政局及企业主管部门进行初审,报市企业上市工作领导小组(名单另行发文)批准后,按本规定兑现奖励或补助。
第十四条企业上市过程中涉及到的特殊问题由市企业上市工作领导小组采取一企一议的办法解决。
第十五条以前市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出台的有关企业上市的奖励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不重复执行。
第十六条本规定自下发之日起施行,区、县政府可参照本规定,制定本区、县鼓励企业上市的相关政策。
第十七条本规定由市金融办负责解释。


新余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新余市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办法的通知

江西省新余市人民政府


新余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新余市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办法的通知
余府发〔2006〕46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市直各单位:

现将《新余市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六年十月十九日



新余市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建立和完善本市廉租住房制度,解决城镇最低收入家庭的住房困难,根据建设部、财政部、民政部、国土资源部、国家税务总局《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办法》和建设部、民政部《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申请、审核及退出管理办法》及其他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廉租住房,是指由政府为符合城镇居民最低收入标准且住房困难的家庭,提供租金补贴或以低廉的租金提供具有社会保障性质的普通住房。

未达到本办法规定的基本住房需要,且又符合城镇居民最低收入标准的家庭,可以申请廉租住房。

第三条 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的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市房产管理局是本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城镇廉租住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房产部门),市财政、建设、规划、民政、物价、国土资源、税务等部门以及渝水区、新余经济开发区、仙女湖区和有关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社区居委会,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分工,协同做好廉租住房建设和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保障方式应当以发放租赁住房补贴为主,实物配租、租金核减为辅。

本办法所称租赁补贴,是指向符合条件的申请对象发放补贴,由其到市场上租赁住房。

本办法所称实物配租,是指向符合条件的申请对象直接提供住房,并按照廉租住房租金标准收取租金。

本办法所称租金核减,是指产权单位按照市政府的规定,在一定时期内对现已承租公有住房的城镇居民最低收入家庭给予租金减免。

第六条 廉租住房分小套和中套,小套建筑面积不超过50平方米,中套建筑面积不超过60平方米。

第七条 廉租住房的租金标准和租赁补贴实行政府定价,由市物价部门会同市房产、财政部门制定,租金标准根据维持廉租住房在预定使用期限内正常使用所必须支出的维修费、管理费进行测算;租赁补贴标准根据住房出租市场行情测算,报市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

第八条 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资金的来源,实行财政预算安排为主、多渠道筹集的原则,主要包括:

㈠财政预算安排的资金;

㈡市人民政府每年按土地出让净收益的5%提取的资金;

㈢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扣除计提住房公积金贷款风险准备金、管理费用等费用后的余额;

㈣社会捐赠的资金;

㈤其他渠道筹集的资金。

第九条 廉租住房资金实行财政专户管理,专项用于租赁住房补贴发放、廉租住房的购建、维修和物业管理等,不得挪作他用。

廉租住房资金的使用管理情况应接受监察、审计、财政等有关部门的监督。

第十条 廉租住房的来源主要包括:

㈠政府出资收购的住房;

㈡社会捐赠的住房;

㈢腾空的公有住房;

㈣政府出资建设的廉租住房;

㈤其他渠道筹集的住房。

实物配租的廉租住房来源应当以收购现有住房为主,限制集中兴建廉租住房。实物配租应当优先面向孤、老、病、残等特殊困难家庭及其它急需救助的家庭。

第十一条 新建廉租住房,其建设用地实行行政划拨方式供应,并在行政、事业性收费等方面给予政策优惠;对收购旧住房作为廉租住房,以及实物配租的廉租住房租金收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税收优惠。

第十二条 申请廉租住房的家庭(以下简称申请家庭)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㈠申请家庭中至少有一人为本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非农业常住户口且居住3年以上(含3年),家庭成员必须在本市工作和生活,相互之间有法定的赡养、抚养或扶养关系;

㈡家庭人均收入在本市最低生活保障线以下,且经民政部门审定,享受最低生活保障补助金;

㈢申请家庭为无房户,或者现有人均住房使用面积未达到本市公布的租住廉租住房的保障面积标准。

廉租住房保障面积标准,由市房产部门会同市财政、民政、国土资源等部门拟定,报市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本市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保障面积标准暂定为人均使用面积9平方米,今后随着经济发展和住房情况变化适时调整,但调整后的面积原则上不超过当地人均住房面积的60% 。

第十三条 对符合申请条件的烈属、孤老、重残和因受灾导致无房的家庭,应当优先安排廉租住房。

第十四条 申请家庭由户主作为申请人,户主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推举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其他家庭成员作为申请人。

申请人应当向户口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受理机关)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供下列申请材料:

㈠居住地民政部门出具的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或者申请家庭成员单位、或者居住地社区居委会出具的收入证明;

㈡申请家庭成员所在单位或者居住地社区居委会出具的现住房情况证明,提供房屋所有权证、租住公房或私房租赁合同,无房户应特别注明;

㈢申请人家庭成员身份证和户口簿。

申请人为非户主的,还应当出具其他具有完全行为能力的家庭成员共同签名的书面委托书。

第十五条 受理机关收到廉租住房申请材料后,应当及时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并向申请人出具书面凭证。申请材料不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在5日内书面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受理时间从申请人补齐资料的次日起计算;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材料齐备后,受理机关应当及时签署意见并将全部申请资料移送给市房产部门。

第十六条 接到受理机关移交的申请资料后,市房产部门应当会同市民政等部门组成审核小组予以审核,并通过查档取证、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以及信函索证等方式对申请家庭的人口、收入和住房情况进行调查。申请家庭及有关单位、组织或者个人应当如实提供情况。市房产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5日内向申请人出具审核决定。

第十七条 经审核不符合条件的,市房产部门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说明理由。经审核符合廉租住房条件的,由市房产部门在申请人的户籍所在地、居住地或工作单位将审核决定进行公示,公示期限不得少于15日。

第十八条 经公示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由市房产部门予以登记,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经公示有异议的,市房产部门应在10日内完成核实。经核实异议成立的,不予登记,并书面告知申请人,说明不登记的理由。

第十九条 市房产部门应当根据可以提供的廉租住房情况和可以用于补贴廉租住房的资金来源情况,确定廉租住房保障家庭户数并向社会公布,接受社会监督。

已登记的申请家庭户数少于或者等于本年度确定提供的廉租住房保障户数时,申请家庭即为廉租住房保障享受人;已登记的申请家庭户数多于本年度确定提供的廉租住房保障户数时,由市房产部门按照规定条件排队轮候。经市民政等部门认定的由于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无法定赡养人、扶养或抚养人、优抚对象、重度残疾等原因造成困难的家庭可优先予以解决。

轮候期间,申请家庭收入、人口、住房等情况发生变化,申请人应当及时告知市房产部门,经审核后,市房产部门应对变更情况进行变更登记,不再符合廉租住房条件的,由市房产部门取消其资格。

属于前款规定的轮候家庭,在下年度申请廉租住房时,于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权。

第二十条 租赁住房补贴面积标准为家庭配租人口乘人均住房使用面积9平方米减去原住房使用面积,其认定方式包括:

㈠低保家庭配租人口以《新余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证》标明的保障人口为准;优抚对象家庭配租人口以持证人与配偶、未成年子女组成的核心家庭人口为准;

㈡按照现住房使用面积计算,配租家庭可增配到人均使用面积9平方米;

㈢因无房暂住在单位的办公、业务用房、集体宿舍或借住非直系亲属家,且本市直系亲属无房或有房但居住困难的家庭,可视为无房。

第二十一条 已准予租赁住房补贴的家庭,应当与市房产部门签订《廉租住房租赁补贴协议》。协议应当明确租赁住房补贴标准、停止廉租住房补贴的规定及违约责任。廉租补贴家庭按照协议约定,可以根据居住需要选择适当的住房,在与出租人达成租赁意向后,报市房产部门审查。经审查同意后,方可与房屋出租人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并报市房产部门备案。市房产部门按规定标准向该家庭发放租赁补贴,并将补贴资金直接拨付出租人,用于冲减房屋租金。

第二十二条 已准予实物配租的家庭,应当与廉租住房产权人签订《廉租住房租赁合同》。合同应当明确廉租住房情况、租金标准、腾退住房方式及违约责任等主要内容。承租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标准缴纳租金,并按约定的期限腾退原有住房。

确定为实物配租的最低收入家庭不接受配租方案的,原则上不再享受实物配租资格,市房产部门可视情况采取发放租赁住房补贴或其他保障方式对其实施住房保障。

第二十三条 已准予租金核减的家庭,由市房产部门出具租金核减认定证明,到房屋产权单位办理租金核减手续。

第二十四条 市房产部门应当在发放租赁住房补贴、配租廉租住房或租金核减后一个月内将结果在一定范围内予以公布。

第二十五条 享受廉租住房待遇的最低收入家庭应当按年度向市房产部门或者其委托的机构如实申报家庭收入、人口及住房变动情况。市房产部门应当每年会同市民政等有关部门对享受廉租住房保障家庭的收入、人口及住房等状况进行复核,并按照复核结果对享受廉租住房保障的资格、方式、额度等进行及时调整,并书面告知当事人。

第二十六条 合同到期后,需要继续租住廉租住房的,承租人应当在合同期满前的1个月内向市房产部门提出续租申请,如实申报家庭的收入、人口及住房变动情况;市房产部门应当及时会同有关部门进行审查,经审查符合承租条件的,承租人可续签租赁合同;不符合承租条件的,承租人应当退回廉租住房。

第二十七条 享受廉租住房保障的家庭有下列情况之一,由市房产部门作出取消保障资格的决定,收回承租的廉租住房,或者停止发放租赁补贴,或者停止租金核减:

㈠家庭人均收入连续一年以上超出本市租住廉租住房的最低收入标准的;

㈡因家庭人数减少或住房面积增加,人均住房面积超出本市廉租住房政策确定的住房标准的;

㈢擅自改变房屋用途的;

㈣承租的廉租住房转借、转租的;

㈤连续6个月以上未在廉租住房居住的。

第二十八条 轮候的申请家庭对市房产部门的审核、轮候结果、配租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房产部门申诉。

第二十九条 申请家庭违反本办法,不如实申报家庭收入、家庭人口及住房状况的,由市房产部门取消其轮候资格;已骗取廉租住房保障的,责令其退还已领取的租赁住房补贴,或者退出廉租住房并补交市场平均租金与廉租房标准租金的差额,或者补交核减的租金,情节恶劣的,并可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 市房产部门作出取消保障资格的决定后,应当在5日内书面通知当事人,说明理由。享受实物配租的家庭应将承租的廉租住房在规定的期限内退回。逾期不退回的,市房产部门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一条 市房产部门或者其他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在廉租住房管理工作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或者对已批准的廉租住房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6年11月1日起施行。分宜县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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