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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血吸虫病防治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7:22:55  浏览:827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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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血吸虫病防治条例

湖北省人大常委会


湖北省血吸虫病防治条例
湖北省人大常委会


(1991年5月30日湖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防 治
第三章 疫情的报告及监督管理
第四章 血防经费及血防人员待遇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血吸虫病防治(以下简称血防),保护人民群众健康,促进建设事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血防工作实行领导负责,依靠群众,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方针。
省人民政府和血吸虫病疫区的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切实提高对血防工作重要性的认识,加强领导,将血防工作纳入本地区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实行领导责任制,并作为考核主要领导和分管领导政绩的主要内容。
第三条 省和疫区的各级血防行政管理机构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血防工作,对血防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各级农牧部门负责牲畜血防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血防机构的建设,配备与防治工作相适应的工作人员,稳定和健全血防所、站等血防专业机构。
第四条 凡与血防工作有关的部门,应将本部门承担的血防任务列入工作计划,按照国家规定的职责,各负其责,密切配合,共同做好血防工作。
疫区内中央、省、地(市)所属企事业单位以及部队单位的血防工作,应纳入所在县(市)的血防总体规划,同步进行防治。

第二章 防 治
第五条 疫区各级人民政府应采取多种形式对公民进行血防宣传教育,普及血防知识,增强血防意识。
疫区各中小学应将血防基本知识列入教学内容。文化、宣传部门有义务做好血防宣传工作。
第六条 疫区内的人员、牲畜,都必须按照当地血防机构或农牧部门的要求,接受有关血吸虫病的检查、治疗和管理。

人畜防治必须同步进行。
第七条 疫区的居民有参加灭螺等血防工作的义务。当地居民应按劳力或田亩每年负担三至六个血防义务工。对疫区灭螺任务重的乡、村,应适当调减外出修水利的任务。
农场、林场、养殖场、芦苇场以及航运、铁道、公路等用地范围内的灭螺任务,由主管部门、受益单位或承包者承担。
第八条 疫区有螺地带的灭螺,由当地人民政府组织有关单位和居民实施。不同行政区域毗邻接壤地带的灭螺,由有关单位共同协商,联合防治。灭螺任务大的,由上级人民政府组织跨区域的支援协作。
第九条 疫区兴修农田水利工程、开挖鱼池必须与灭螺统筹安排,新建排灌渠道、涵闸等必须有防止钉螺扩散的设施。

在有螺地带兴建上款所列以外的其他工程,建设单位应把灭螺措施和血防安全设施纳入工程计划,同时组织实施。
兴建上述工程设施,其主管部门应与血防行政管理机构共同组织论证。
第十条 疫情重的区域禁止将旱地改种水作物。有螺水田应当逐步改种旱作物,不能改种旱作物的,应采取其他有效措施灭螺。
第十一条 疫区的乡、镇人民政府应在易感染地带设置警戒标志,禁止到易感染地带打草、捕鱼捞虾、游泳戏水和放牧。警戒标志由所在村、组负责保护,任何人不得损坏。
因防汛抢险等必需接触疫水时,防汛指挥部门应采取有效防护措施,并及时通知当地血防行政管理机构,共同做好防护工作。
第十二条 加强疫区的人畜粪便管理,切实做好对粪便的灭卵处理。禁止在有螺渠道两岸修建厕所、牛栏、猪圈、鸭棚,禁止在有螺的江、湖、洲滩设置畜牧场。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疫区的饮用水管理,并优先解决疫区的水改问题,分期实现饮用水无害化。
第十四条 在疫区不得擅自扩种芦苇。新建芦苇基地,必须经血防、水利部门论证,有相应的灭螺措施。疫情重的地方禁止扩种芦苇。禁止出卖、引种有螺芦根,防止钉螺随根土扩散。
第十五条 有关单位应加强灭螺药品的管理,禁止倒卖灭螺药品。使用药物灭螺时,应对生活用水和水产资源采取保护措施。
第十六条 各级血防专业机构和具备收治血吸虫病人条件的医疗单位负责血吸虫病的检查治疗。发现急性血吸虫病人,应及时治疗;对晚期血吸虫病人应积极抢救。
第十七条 血吸虫病人的检查治疗费用,根据不同情况分别实行收、减、免。疫区各级人民政府应把疫情重、危害大,居民生活困难的乡(镇)、村列入扶贫范围。对特困户的血吸虫病人及晚期血吸虫病人,民政部门应在其住院治疗期间酌情予以救济。
第十八条 有关大专院校和科研机构应加强血防应用技术的研究,各级科委和血防机构以及其它有关部门应积极引进、推广血防新技术,努力提高血防技术水平。

第三章 疫情的报告及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 疫区各级血防行政管理机构应定期向当地人民政府和上级血防行政管理机构报告血吸虫病疫情。辖区内中央、省、地(市)所属企事业单位的疫情报告,统一归口所在县(市)血防行政管理机构。
任何人发现钉螺和血吸虫病人、病畜,都有向当地血防或卫生防疫机构报告的义务。
第二十条 发现血吸虫病急性感染后,血防行政管理机构应于二十四小时内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血防行政管理机构报告疫情,同时抄送本级卫生防疫机构和农牧部门。
尚未控制疫情的县(县级市、区,下同)新发生钉螺面积一千亩、病人三百人、病畜一百头以上的疫情;基本消灭血吸虫病的县新发生钉螺面积一百亩、病人五十人、病畜二十头以上的疫情,均应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血防行政管理机构写出专题报告。
已消灭血吸虫病的县一旦发现疫情,应及时报告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血防行政管理机构。
第二十一条 各级血防行政管理机构对血防工作行使下列监督、管理职权:
(一)对血吸虫病防治、监测和疫情管理措施进行监督、检查;
(二)进行血吸虫病监督管理工作的业务指导和组织专业培训;
(三)参加与血防有关的工程设计、论证和竣工验收;
(四)责令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限期改进血防管理工作。
第二十二条 建立血防管理监督员制度。血防管理监督员由合格的血防专业人员兼任,由省血防行政管理机构考核、聘任并发给证件。
血防管理监督员依法履行血防行政管理机构赋予的血防监督管理任务,并接受同级血防行政管理机构管理。血防监督员执行任务时,应出示证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扰和阻碍血防监督员依法履行公务。

第四章 血防经费及血防人员待遇
第二十三条 省及疫区各级人民政府应将血防经费列入预算,并根据血防工作的需要和经济发展状况,逐年有所增加。

有螺芦苇场、站应从芦苇纯收入中提取百分之十至百分之十五的经费用于当地血防;上述经费,由同级财政部门提取。
建立血防基金,鼓励单位、个人资助血防工作。
第二十四条 血防经费必须专款专用,禁止挪用。财政、审计和血防行政管理部门应加强对血防经费使用情况的监督。

第二十五条 血防人员(含从事牲畜血防工作的人员)的人头经费,按定编人数,实行全额拨付。
第二十六条 疫区各级人民政府,应为基层血防专业人员创造必要的工作条件和生活条件,对血防专业人员的晋升、家属农转非和子女就业问题,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在同等条件下优先解决。
第二十七条 灭螺专业队员的劳动报酬,从疫区乡(镇)统筹费中列支,各级人民政府给予适量补贴。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八条 对贯彻执行本条例,在血防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或血防行政管理机构给予奖励。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血防行政管理机构或由血防行政管理机构会同有关部门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责令停止施工,并处建设单位五百元至五千元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的,责令采取补救措施,恢复旱作;因此造成钉螺回升、扩散的,灭螺经费自负。
(三)损坏血防安全警戒标志和灭螺设施的,责令修复或赔偿损失。
(四)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的,责令就地销毁草类或离开易感染地带。因此造成血吸虫病感染的,检查治疗费用自理。
(五)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的,责令停止使用或限期拆除。
(六)未经血防、水利部门论证,在疫区擅自发展芦苇,责令限期毁芦,并处五百元至三千元罚款;出卖、引种有螺芦根的,责令销毁,并处三千元至五千元罚款。造成钉螺扩散的,灭螺经费自负,并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责任。
(七)倒卖灭螺药品的,没收灭螺药品及其非法所得,并按非法所得的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二十五处以罚款。
罚没收入,一律上缴财政。
第三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血防行政管理机构的上级主管部门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仍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自收到处罚决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
院提起诉讼。期满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一条 隐瞒、谎报或授意他人隐瞒、谎报疫情的,玩忽职守造成疫情扩散或漏查、漏灭、漏治使他人健康遭受危害的,以及挪用血防经费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对有关责任人予以行政处分;情节严重,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拒绝、妨碍血防管理监督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问题由省血防行政管理机构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1年6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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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云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

云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7号)


《云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已由云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于2008年9月25日修订通过,现将修订后的《云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8年9月25日

云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

(1994年11月30日云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2008年9月25日云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修订)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保障妇女的合法权益,促进男女平等,充分发挥妇女在社会主义建设中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实行男女平等是国家的基本国策,保障妇女的合法权益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和城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逐步完善保障妇女权益的各项制度,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的歧视,保障妇女在政治、经济、文化、社会和家庭生活等方面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权利,保护妇女依法享有的特殊权益。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本行政区域的妇女发展规划,并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各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妇女发展规划的实施以及监测、评估和分性别统计工作。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妇女权益保障工作,定期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妇女权益保障工作的情况。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妇女维权工作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的妇女儿童工作委员会在妇女工作方面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宣传、检查督促男女平等基本国策以及有关保障妇女权益的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贯彻实施;

(二)推动中国妇女发展纲要的落实,实施妇女发展规划;

(三)研究、决定妇女权益保障工作中的重大事项,参与涉及妇女权益的地方性法规、规章及政策的制定;

(四)组织、协调、指导、督促有关部门做好妇女权益保障工作;

(五)其他应当由妇女儿童工作委员会履行的职责。

妇女儿童工作委员会下设的办事机构,具体处理妇女儿童工作委员会的日常工作。

第六条各级妇女联合会依照法律、法规和中华全国妇女联合会章程,在代表和维护各族各界妇女的利益方面,履行以下职责:

(一)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提出保障妇女权益的意见、建议;

(二)监督有关保障妇女权益的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贯彻实施,协助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维护妇女的权益;

(三)整合社会资源,做好维护妇女权益的工作;

(四)对受害妇女的检举、控告和申诉提供法律帮助;

(五)教育、引导妇女遵纪守法,发扬自尊、自信、自立、自强的精神,提高整体素质,促进全面发展。

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的有关部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以及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保障和维护妇女权益。

第八条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做好保障妇女权益的工作,预防和制止本辖区侵害妇女权益的行为,调解妇女权益纠纷。

第九条报刊、广播、电视、新闻网站等媒体应当做好男女平等、妇女权益保障的宣传教育和舆论监督。

鼓励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和个人为保障妇女权益开展捐资、助学、扶贫、救助等社会公益活动。

第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对侵害妇女权益的行为有权制止、检举、控告,有关部门应当查清事实,依法处理,不得推诿或者压制。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对保障妇女权益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政治权利

第十一条各级人民代表大会换届时,代表候选人中妇女的比例应当占30%以上。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逐步提高妇女在各级人大代表中的比例。

各级妇女联合会依照法律规定可以推荐本级和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妇女代表候选人。

第十二条村(居)民委员会中应当有妇女委员。村(居)民会议中应当有适当比例的妇女参加。

企业、事业单位职工代表大会中的妇女代表所占比例应当与本单位女职工所占的比例相适应。

第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有妇女领导成员;常务委员会委员中应当有适当数量的妇女成员。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有妇女领导成员;人民政府的组成部门、直属机构中应当逐步提高妇女领导成员的比例;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有妇女领导成员。上述机构中应当有适当数量的妇女正职领导。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重视和培养少数民族妇女干部,民族自治地方应当尽量配备有少数民族妇女领导。

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应当有妇女领导成员。

女性相对集中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有妇女管理人员。

第十四条各级妇女联合会应当配合有关部门建立妇女人才库、培养和选拔妇女人才。

各级妇女联合会以及工会女职工委员会等妇女组织,可以向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推荐妇女干部,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重视其推荐意见。

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加强对妇女干部的培训教育和轮岗锻炼,不断提高妇女干部的综合素质。

第十五条在制定地方性法规、规章和公共政策时,对涉及妇女权益的重大问题,应当听取本级妇女联合会的意见。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制定内部规章制度时,对涉及妇女权益的重大问题,应当听取本单位女职工的意见。

村(居)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制定村规民约(居民公约)和讨论的事项涉及妇女权益的,应当听取村(居)民委员会妇女组织和妇女的意见。

第三章文化教育权益

第十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障适龄女性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并将适龄女性儿童少年的入学率、辍学率、巩固率、完学率列为政府普及、巩固义务教育工作的年度考核指标。

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采取措施,保证边远山区和少数民族贫困人口、流动人口中的适龄女性儿童少年入学。

第十七条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保障适龄女性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不得以任何理由剥夺其受教育的权利。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政府督促适龄女性儿童少年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保证适龄女性儿童少年接受并完成义务教育。

第十八条各级各类学校招生时应当执行国家有关规定,不得提高女学生的录取标准;除国家规定的特殊专业外,不得限制女学生的录取比例。

各级各类学校应当根据女性特点,将青春期生理、心理和自我保护教育列入教育内容,在教育方式、管理制度、设施配置等方面采取措施,保障女性青少年身心健康发展。

第十九条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社会团体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和城乡妇女的需要,组织妇女接受职业教育和实用技能培训。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大对边远山区的妇女和少数民族贫困妇女的实用技能培训力度。

第二十条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企业事业单位、行业组织在科研项目申报、派出留学、继续教育和职业技能培训等方面,不得对妇女有歧视性限制。

第二十一条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有计划地组织开展有益于妇女身心健康的文化体育活动。

各级人民政府按照有关规定对开展妇女文化体育活动给予支持。

第四章劳动和社会保障权益

第二十二条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促进妇女就业,对边远山区的妇女、少数民族贫困妇女和城镇下岗女职工创业、就业按照有关规定提供必要的资金和其他方面的支持。

用人单位在录用、聘用人员时,除国家规定女职工禁忌从事的和不适合妇女的工种或者岗位外,不得以性别为由拒绝录用、聘用妇女或者提高对妇女的录用、聘用标准。

第二十三条用人单位应当保障女职工享有与男职工平等的劳动权益,实行男女同工同酬。

用人单位在与女职工签订劳动合同时,应当依法约定女职工的岗位、劳动报酬、劳动安全卫生等事项,不得规定限制女职工结婚、生育的内容。

用人单位与女职工一方经平等协商,可以对女职工的特殊保护签订专项集体合同。

除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之外,用人单位不得任意解除女职工的劳动合同;不得以年龄和性别为由裁减女职工。

第二十四条用人单位在晋职、晋级、评聘专业技术职务、享受福利待遇等方面,应当坚持男女平等的原则,不得歧视妇女。

用人单位不得以结婚、怀孕、产假、哺乳等为由,降低女职工的工资和待遇,辞退女职工,单方解除劳动合同,或者限制女职工晋职、晋级、评聘专业技术职务。

第二十五条用人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国家退休制度,不得强迫女职工提前退休或者降低其退休待遇。

第二十六条女职工在经期、孕期、产期、哺乳期受特殊保护。

女职工在孕期或者哺乳期不适应原工作岗位的,经本人提出申请,用人单位应当调整该时期的工作岗位或者改善相应的工作条件。

经二级以上医疗保健机构证明有习惯性流产史、严重的妊娠综合症、妊娠合并症等可能影响正常生育,或者患有产后严重影响母婴身体健康疾病的,本人提出申请,用人单位应当在规定的产假和哺乳假之外适当延长假期,延长期间的工资不得低于其前12个月平均工资的80%。

女职工在经期、孕期、产期、哺乳期间,用人单位应当按规定减轻劳动定额,降低劳动时间和强度,不得安排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或者禁忌性劳动。

第二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城乡妇女的常见妇科病普查制度。

用人单位应当至少每两年为女职工进行一次妇科病、乳腺病的筛查。有条件的单位应当增加筛查次数和项目。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定期对从事有毒有害工作的女职工进行职业健康检查。检查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检查时间视为劳动时间。

第二十八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参加生育保险,按时足额缴纳生育保险费,保证女职工享有生育保险待遇。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大对妇女生育保障的经费投入。鼓励产妇到医院分娩,并按照规定核报生育医疗费、计划生育手术费等费用;为城乡贫困孕产妇免除其基本的住院分娩生育医疗费、计划生育手术费等费用。

第二十九条各级人民政府按照有关规定对老年、残疾、孤寡、贫困妇女的公益事业给予支持。

鼓励开展支持妇女发展的社会公益活动。

第五章财产权益

第三十条妇女对家庭共有财产依法享有与男子同等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不得以妇女劳动收入少、无劳动收入或者其他理由而加以限制或剥夺。

第三十一条村民委员会、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及村民小组,在制定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或者决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土地征收征用补偿费使用、宅基地使用等方面的事项时,不得以妇女未婚、结婚、离婚、丧偶等为由,侵害妇女依法享有的与其他集体组织成员平等的权益。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拖欠、剥夺妇女依法应当获得的土地征收征用补偿费用。

第三十二条农村妇女在结婚、离婚或者丧偶后,户口未迁出的,户籍所在地不得取消其土地承包经营权及其他合法权益;户口迁入的,从落户之日起享受落户地村(居)民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三条离婚、丧偶的妇女有权处置其依法所得的财产,携带其合法财产再婚或者迁移时,任何人不得干涉。

第六章人身权利

第三十四条妇女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禁止下列行为:

(一)非法搜查妇女的身体;

(二)非法拘禁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限制、剥夺妇女的人身自由;

(三)绑架或者拐卖妇女;

(四)其他侵害妇女人身自由的行为。

第三十五条妇女的生命健康权不受侵犯。禁止下列行为:

(一)对胎儿进行非医学需要的性别鉴定和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

(二)溺、弃、残害女婴;

(三)强迫妇女生育或者歧视、虐待生育女婴的妇女和不育妇女;

(四)虐待或者遗弃病、残妇女和老年妇女;

(五)招用女童工或者以各种手段摧残女性未成年人身心健康;

(六)其他侵害妇女生命健康权的行为。

第三十六条妇女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禁止下列行为:

(一)侮辱、诽谤妇女;

(二)在影视、音像、广播、书籍或者报刊等传播媒介中有损害妇女人格的内容;

(三)在广告、装潢、招贴中含有歧视或者侮辱妇女的内容;

(四)宣扬或者散布妇女的隐私;

(五)未经妇女本人同意,以营利为目的在商标、广告、出版物、橱窗装饰以及其他场合使用妇女的肖像;

(六)其他侵害妇女人格尊严的行为。

第三十七条禁止以含有淫秽色情内容或者性要求的语言、文字、图片(像)、电子信息、肢体行为等方式对妇女实施性骚扰。

用人单位和公共场所的管理者应当采取措施预防和制止对妇女的性骚扰。妇女联合会、法律援助机构和公安机关等有关单位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为受害妇女提供帮助。

第三十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社会组织应当对遭受性侵害的妇女提供必要的救助。

法律援助机构或者司法机关应当对遭受性侵害的妇女依法提供法律援助或者司法救助。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在侦查、起诉、审判性侵害案件时,应当采取措施保护受害妇女的隐私权和名誉权。

学校、医疗等有关机构应当对遭受性侵害导致意外怀孕的未成年少女提供必要的救助。

第三十九条禁止组织、强迫、引诱、雇用、容留、介绍妇女从事卖淫或者淫秽表演、色情陪侍等活动。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为前款行为提供场所或者其他便利条件。

第七章婚姻家庭权益

第四十条妇女的婚姻自主权受法律保护。禁止早婚、包办婚姻、买卖婚姻和借婚姻索取财物。

夫妻在办理离婚手续期间,男方及其亲属不得侵犯女方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

第四十一条禁止对妇女实施家庭暴力。

公安、民政、司法行政等部门以及城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依法为受害妇女提供救助。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应当纳入本地区、本单位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范围。

第四十二条公安机关应当在基层派出所设立家庭暴力案件受理点;接到有关实施家庭暴力行为的报警,应当及时出警,对家庭暴力行为予以制止并依法调查处理。

民政部门应当在救助管理机构设立妇女庇护场所,为遭受家庭暴力的受害妇女提供救助。

基层司法行政机构应当为受害妇女提供法律帮助;单位、村(居)民委员会、村(居)民小组对家庭暴力行为,应当予以劝阻、调解,必要时代为报警并提供有关情况证明。

医疗卫生机构在对家庭暴力受害妇女诊疗时,应当做好诊疗记录,并协助公安机关调查。

妇女组织应当为寻求救助的受害妇女提供支持和帮助。

司法机关对家庭暴力加害人在诉讼期间,继续施暴或者以暴力相威胁,妨碍诉讼正常进行的,应当依法及时采取强制措施。

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为受害妇女提供必要的帮助。

第四十三条夫妻离婚时,双方因子女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有下列情形之一,而且子女随母亲生活对成长无不利影响的,应当优先考虑女方的合理要求:

(一)子女在两周岁以下的;

(二)女方已做绝育手术或者因其他原因丧失生育能力的;

(三)子女随母亲单独生活时间较长的;

(四)女方无其他子女,而对方尚有其他子女的;

(五)子女随父亲生活对成长不利的;

(六)有其他应当优先考虑女方情形的。

第四十四条夫妻离婚时,不得因女方劳动收入少、无劳动收入等理由少分或者不分财产给女方;禁止隐匿、侵吞、变卖、转移或者毁损夫妻共同财产。

夫妻共有的房屋或者共同租赁的房屋,离婚时,应当按照法律的有关规定处理。

夫妻双方对共同财产享有知情权,离婚时男方故意隐瞒财产状况,女方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进行调查、核实的,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予以支持和协助。

第八章法律救助与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行政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职能部门发现下级人民政府及其职能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和城市街道办事处发现村(居)民委员会,主管部门发现企业事业单位作出的决定或者行为,违反保护妇女权益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及时制止或者责令改正。

第四十七条各级妇女联合会对权益受到侵害的妇女的投诉,应当依法维护其权益,并有权向有关部门或者单位发出监督建议书;对需要进行诉讼的,应当给予帮助。

各级妇女儿童工作委员会对严重侵害妇女权益的行为和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侵害妇女权益事件,有关部门履行职责不力的,可以向其发出督促执行书。有关部门应当自接到督促执行书之日起30日内依法处理并作出答复,逾期不作出答复也不处理的,妇女儿童工作委员会可以责令其改正,并建议上级机关或者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领导和其他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八条妇女的权益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有关部门处理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人民法院和有关部门,对侵犯妇女权益的检举、控告、申诉和诉讼,应当及时受理,不得推诿、拖延;诉讼中,受害妇女因客观原因自行收集证据确有困难并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调查收集;对交纳诉讼费确有困难的,依法缓交或者减免。

法律援助机构对贫困妇女提出法律援助申请的,应当简化程序,优先受理和指派相关人员办理;律师事务所、公证处、法律服务所、司法鉴定等机构为贫困妇女提供法律服务的,应当减免相关费用。

有条件的妇女联合会可以依法设立法律服务机构,为妇女提供法律咨询,代理有关法律事务,开展有关调解服务。

第四十九条妇女在集体经济组织中的权益受到侵害的,受害妇女可以要求当地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依法处理或者调解;也可以依法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第五十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情节轻微的,由行为人所在单位或者其居住地的村(居)民委员会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罚;造成财产损失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五十一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对侵害妇女权益的申诉、控告、检举,推诿、拖延、压制不予查处,或者对提出申诉、控告、检举的人进行打击报复的,由其所在单位、主管部门或者上级机关责令改正,并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二条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未依法履行职责,对侵害妇女权益的行为未及时制止或者未给予受害妇女必要帮助,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九章附则

第五十三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转发《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严厉查禁取缔电子游戏机娱乐活动的通告》的通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转发《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严厉查禁取缔电子游戏机娱乐活动的通告》的通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加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是一项重要的工作。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采取有力措施,切实加强文化市场管理,严厉打击违法违章经营活动。当前,在电子游戏机娱乐活动中出现的违法违章经营活动较为普遍。一些不法经营者为了牟取暴利,利用电子游戏机大肆进行赌博活动,败坏
了社会风气,带来了不少社会治安问题;一些经营场所违反规定接待未成年人,致使一些青少年荒废学业,对青少年的身心健康产生很大危害;一些不法经营者大量仿制和使用盗版电子游戏机软件,严重侵害了权利人的知识产权。为了净化社会环境,维护社会治安,保障广大青少年的身心
健康,加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山西省委、省政府采取果断措施,在全省范围内一律取缔电子游戏机娱乐活动,对清理整顿文化市场发挥了积极的作用。
现将《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严厉查禁取缔电子游戏机娱乐活动的通告》转发给你们,请各地在当地党和政府的统一领导下,在清理整顿文化市场和贯彻落实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有关依法严厉打击侵权盗版行为,保护知识产权文件精神的工作中,参照办理。


晋政发〔1996〕82号


去年以来,我省电子游戏机发展迅猛,带有赌博性质的电子游戏机大量充斥市场。一些不法经营者为了牟取暴利,置国家法律于不顾,利用电子游戏机大肆进行赌博活动,败坏了社会风气,引发了诸多社会治安问题。一些经营场所违反规定接待未成年人,使得一些青少年荒废学业,误
入歧途,社会危害性极为严重,社会各界、广大人民群众反映十分强烈。为了彻底铲除滋生犯罪的温床,净化社会环境,维护社会治安,保障广大青少年的身心健康,省委、省政府决定,在全省范围内一律取缔电子游戏机娱乐活动。现通告如下:
一、自本《通告》发布之日起十日内,全省所有电子游戏机经营场所一律自行关闭,经营者必须停止一切经营活动,摘除招牌、广告、缴出电路板。工商、文化部门必须吊销营业执照和文化经营许可证。
二、今后任何单位或个人一律不得经营电子游戏机娱乐业。违者,一律以赌博论处,没收机器及非法所得,追究经营者的责任。
三、对于收缴的电子游戏机电路板,以地、市为单位集中统一销毁,任何部门或个人不得擅自保存。
四、对不执行《通告》的经营户,期限满后,有关部门应立即组织查封,收缴其电子游戏机,没收非法所得,并对经营者和参与赌博活动的人员依法从重惩处。
五、对拒不执行《通告》,干扰、阻碍执行公务的经营者,依法从重处罚。
六、各级政府要加强组织领导,文化、公安、工商等有关部门应充分发挥职能作用,密切配合,协同作战,严格执法,依法办事,以保证本《通告》顺利实施。
七、各地要充分利用各种舆论工具,大力宣传《通告》精神及国家有关法律、法规。鼓励人民群众检举揭发,积极协助有关部门开展查禁取缔工作。对举报有功人员应予以表彰和奖励。
八、本《通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过去与本《通告》规定相抵触的,以本《通告》为准。
特此通知。



1996年7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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