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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公共厕所管理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0 03:05:26  浏览:936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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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公共厕所管理暂行办法

北京市人民政府


第 11 号



现发布《北京市公共厕所管理暂行办法》,自1989年6月1日起施行。







北京市公共厕所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公共厕所的管理,提高城市环境卫生水平,根据《北京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提高公共厕所(以下简称公厕)的清洁卫生水平,是建设社会主义文明城市的重要标志。本市公厕的建设与管理,必须本着方便群众、讲求卫生、改善条件、逐步提高的原则,实行部门分工负责、环境卫生管理机关统一监督。
凡本市城区和郊区城镇地区公厕(包括单位内部的公厕,下同)的建设和管理,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下列地区、场所,必须设有公厕。新建公厕,按不同地区、场所,由主管部门分工负责。
一、城市道路、广场、重要地区和街巷,由市环境卫生管理局会同市城市规划管理局确定规划方案,由区、县环境卫生管理局负责按方案实施。
二、公共绿地(指一公顷以上的规划绿地,下同)由主管该绿地的园林部门负责。
三、公园、风景游览区、饭店、旅馆、商场、影剧院、体育场馆、机场、火车站、公共电汽车(包括长途客运汽车)首末站、地下铁道的车站、医院、农贸市场和其他较大的公共场所,由各该场所的主管单位负责。
四、机关、部队和企业、事业单位内为本单位职工使用的公厕,由各该单位负责。
五、新建、改建居住区和建设征用农村土地后农民相应转为城镇居民的居住区,由建设单位负责。
六、建设工程施工现场,由施工单位负责建设临时公厕,并在工程竣工后负责拆除。
现有公厕的改建,由公厕的房屋产权单位负责。
新建或改建公厕,必须符合建筑设计规范和本办法附发的《北京市公共厕所建设定额指标(试行)》的规定。
第四条 新建、改建建设项目,必须同时建设公厕,并与主体工程同时投入使用。建设公厕的费用,应纳入建设项目总投资。
公厕的设计审查和工程验收,必须有环境卫生管理机关参加;验收合格的,方可投入使用。
第五条 未按本办法规定建设公厕的单位,应由环境卫生管理机关限期补建。
职工人数较少、建设公厕确有困难的单位,经区、县环境卫生管理机关同意,可以就近使用其他公厕,但须按市环境卫生管理局规定的标准,向公厕管理单位交纳保洁管理费。
第六条 公厕不得随意拆除或停用。确因特殊情况需要拆除或停用的,须经区、县环境卫生管理机关同意,易地新建,并须先建后拆。
第七条 公厕的主体建筑和厕内设施,由公厕的房屋产权单位负责维修,经常保持完好。
第八条 公厕的清掏、保洁,由下列单位分工负责:
一、城市道路、广场、重要地区、公共绿地和三环路以内(含三环路大街)平房居住区的公厕(包括化粪池,下同),由环境卫生专业队负责。平房居民院的厕所,由环境卫生专业队负责清掏,由居民委员会组织院内居民自行保洁。
三环路以外平房居住区的公厕,由厕所的房屋产权单位负责。
二、公共场所和各机关、部队、企业事业单位内部(包括自管宿舍区)的公厕,由本单位负责,也可委托环境卫生专业队清掏。
三、新建、改建居住区的公厕,按市政府《关于加强新建、改建居住区环境卫生管理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的规定执行。
四、建设工程施工现场的临时公厕,由施工单位负责。
第九条 公厕的保洁,实行专人承包责任制,保证达到市环境卫生管理局规定的卫生保洁标准:
一、地面整洁无污物,墙壁清洁无乱涂乱画污迹。
二、便器、便池及时冲刷无粪迹、尿碱和其他污物。
三、不孳生蚊蝇
四、空气流通无臭气。
五、各项设施完整清洁无破损。
第十条 公厕按市环境卫生管理局规定的建设标准和设备条件分类管理,符合一、二、三类标准和优质服务设备的公厕,可以实行有偿服务。
第十一条 爱护公厕设施,人人有责。禁止在公厕的墙壁和地面上乱涂抹、乱刻画;禁止随地吐痰;禁止乱扔乱倒废弃物;禁止向便器、便池、粪井内排倒污水、污物;禁止在便池外便溺;禁止损毁公厕内的各项设施。
第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的,由市容环境卫生监察机构视情节轻重,给予下列处罚:
一、应建公厕无故拖延不建的,处责任单位200元罚款,并限期修建;逾期仍不修建的,每逾期一天,罚款50元。
二、新建、改建项目,其应建公厕不与主体建筑同时建成使用的,处责任单位100元罚款,并限期建成;逾期未建成的,每逾期一天,罚款50元。
三、公厕不符合规定的建设定额指标或类别,又不按要求补建、改建的,限期补建、改建;逾期不补建、改建的,每逾期一天,处责任单位罚款30元。
四、不及时维修,影响公厕使用的,处责任单位100元罚款,并限期修好;逾期不修好的,每逾期一天,罚款20元。
五、未经批准擅自拆除公厕的,按相当于原厕所造价的50%处以罚款,并限期恢复或易地补建;逾期不恢复不补建的,每逾期一天,罚款100元。
六、未经批准擅自停用公厕的,处单位负责人或直接责任人50元罚款,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每逾期一天,处单位50元罚款。
七、建设工程施工现场的临时公厕,建设工程竣工后未及时拆除的,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每逾期一天,罚款50元。
八、未达到规定的卫生保洁标准的,处责任单位50元以下罚款,并处直接责任人5元罚款。
九、因清掏不及时,造成粪井粪水溢流的,处直接责任人50元罚款,限在24小时内清掏干净;逾期未清掏干净的,每逾期一日处责任单位500元罚款。
十、在公厕内乱倒污水污物或乱涂抹、乱刻画的,处1元罚款。
十一、向公厕粪井内排放污水的,限期改正,处直接责任人50元罚款,或处责任单位200元罚款;逾期不改正的,每逾期一天,按以上数额2倍处以罚款。
损毁公厕设施的,照价赔偿;属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惩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区、县环境卫生管理机关组织实施。市容环境卫生监察机构负责具体监督检查。由于监督检查不严,造成公厕脏乱、影响环境卫生的,由环境卫生管理机关追究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
第十四条 本办法具体执行中的问题,由市环境卫生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1989年6月1日起施行。
附:北京市公共厕所建设定额指标(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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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原市商品房预售实行许可证的若干规定

山西省太原市人民政府


太原市商品房预售实行许可证的若干规定
太原市人民政府令第8号


  第一条 为了规范商品房预售行为,促进房地产业的健康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太原市行政区域内预售商品房的单位(包括三资企业)和房地产市场管理部门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太原市城市建设管理委员会是太原地区房地产综合开发的行政主管部门。市房地产管理局是商品房预售管理的职能部门,负责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有关手续,报经市城建委核准后发放。

  第四条 房地产开发经营单位(包括三资企业)向境内外预售商品房,必须申请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

  第五条 申办《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应具备下列条件:

  1、申办单位应具有本市的《城市综合开发资质证书》或《涉外房地产项目开发资格证书》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

  2、建设项目已取得商品房建设计划、《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国有土地使用证》或《征用土地通知书》、《城市房屋拆迁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准予施工通知单》等,并办理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

  3、旧城改造项目已完成拆迁,回迁楼已开始建设并落实了回迁安置方案。

  4、预售商品房已完成该建筑物建设总投资20%以上或基础工程已完成,并确定了工程竣工日期和商品房交付使用日期,预售单位与银行签订了预售款监管方案。

  5、具有相应的房屋售后管理、维修和服务保证措施。

  第六条 凡有回迁安置任务的房地产开发经营单位,商品房预售面积一般不超过50%。回迁安置任务落实后,方可售出其余部分。

  第七条 预售商品房的房价款必须存入太原地区建设银行或工商银行,由开户银行监督使用。

  第八条 商品房预售时,买卖双方应签订商品房预售契约。签约后在三十日内双方持契约和《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到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交易登记和产权登记备案手续。

  第九条 售房单位预售商品房,应将其核发的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悬挂在售房场所;制作售房广告和说明书时应载明《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号码。

  第十条 未领取《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单位,不得委托传播媒介发布商品房预售广告;广告发布单位不得接受无《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单位的委托作广告宣传。如有违反,对售房单位和广告发布单位各处以五万元至十万元罚款。

  第十一条 未领取《商品房预售许可证》而进行预售商品房的,经查出,除责令其停止销售外,对买卖双方各处以成交房价款5%的罚款,并限期补办《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拒不补办者,取消其开发资格。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开发单位以资产抵顶赔偿。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 依照本规定所罚款项全部上缴市财政。

  第十三条 各郊县(市)区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本规定由太原市城市建设管理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一九九三年一月一日至本规定发布前已预售的商品房,参照本办法于一九九三年十一月十五日到十二月十五日到太原市房地产管理局办理补证手续。


用别人的名字住院,如何申请工伤认定

张士谦


  节前接到数起用别人名字住院治疗工伤的咨询电话,用人单位向医院谎报工伤职工姓名,以致于工伤职工住院等所有的病历、票据等资料都不是本人的名字,事后,工伤职工就工伤待遇问题无法与用人单位协商一致,更无法用“别人”的诊断证明等去申请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劳动仲裁等。
数起类似工伤案件,不难发现都有如下特点:一、用人单位没有为工伤职工参加工伤保险;二、用人单位往往给“被冒名者”参加了工伤保险或意外伤害等商业保险。
  用人单位是何目的,我想也是司马昭之心__路人皆知,不管是否最后向工伤保险基金或保险工伤申领了保险金,都使工伤职工无法通过法律途径去解决其工伤待遇问题。因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待遇,首先要确认自己身体的伤害是工伤,也就是要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做出工伤认定,而申请工伤认定需要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证明”,但工伤职工所持有的诊断证明确是别人的姓名,显然,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是无法根据“别人”的诊断证明,做出“自己”的工伤认定决定的,其结果可想而知。
工伤赔偿法律网一直致力于疑难负责案件维权研究,对此种情形总结了如下解决方法:
  哪里出的问题就解决哪里的问题,既然“诊断证明、病历”等没有如实填写,那么就要求医疗机构更改病历资料,根据病历书写规范,医疗机构书写病历应当客观、真实、准确、及时、完整、规范,并且病历资料发现错误后是允许修改的。
  在要求医疗机构修改“诊断证明、病历”等资料时,医疗机构往往提出各种理由拒绝修改,这也正式工伤职工最头疼的问题。通过司法途径解决这个问题无论从时间、精力上都不是好的办法,但是卫生行政部门对医疗机构病历书写规范具有监督权利,可以向卫生行政部门投诉,促进此事的解决。有了规范、完整的诊断证明等病历,也为申请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等做好了充分的准备。
工伤职工发现用别人的名字的病历无法申请工伤认定,一般在出院之后,很有可能用人单位已经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或保险公司申报,正在申请核发保险待遇或保险金,借此也是与用人单位协商工伤保险待遇的最好时机,一般这种谈判建议请专业律师操作,以便能够快速、合理解决自己的工伤待遇问题。此文章由工伤赔偿法律网张士谦律师原创。欢迎大家转载,但请注明出处http://www.ft22.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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