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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国家高技术研究发展计划(863计划)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21:26:14  浏览:901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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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国家高技术研究发展计划(863计划)管理办法》的通知

科学技术部


关于印发《国家高技术研究发展计划(863计划)管理办法》的通知


国科发计字〔2006〕329号

各有关单位:

为保证国家高技术研究发展计划(以下简称“863计划”)的顺利实施,加强计划管理的科学性、规范性、高效性和公正性,按照《关于国家科技计划实施课题制管理的暂行规定》、《国家科技计划管理暂行规定》、《国家科技计划项目管理暂行办法》和《关于国家科技计划管理改革的若干意见》等的要求,科技部、总装备部和财政部对《国家高技术研究发展计划(863计划)管理办法》(国科发计字[2001]632号)进行了修订。

现将修订后的《国家高技术研究发展计划(863计划)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在863计划的组织实施中遵照执行。《国家高技术研究发展计划(863计划)管理办法》(国科发计字[2001]632号)同时废止

科 学 技 术 部 总 装 备 部 财政部
二OO六年七月三十一日

附件:

国家高技术研究发展计划(863计划)

管 理 办 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国家中长期科学和技术发展规划纲要(2006—2020年)》(以下简称《纲要》),保证国家高技术研究发展计划(以下简称863计划)的顺利实施,实现科学、规范、高效和公正的管理,根据《国家科技计划管理暂行规定》和《国家科技计划项目管理暂行办法》等的要求,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863计划是解决事关国家长远发展和国家安全的战略性、前沿性和前瞻性高技术问题,发展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高技术,统筹高技术的集成和应用,引领未来新兴产业发展的计划,主要支持《纲要》提出的前沿技术和部分重点领域中的重大任务。

第三条 863计划按照研究开发任务的性质,选择若干高技术领域作为发展重点,领域内设置专题和项目,采取分类管理的方式。专题以前沿技术研究为导向,以提高原始性创新能力和获取自主知识产权为目标;项目以国家战略需求为导向,以提高集成创新能力和形成战略产品原型或技术系统为目标。

第四条 科技部、总装备部会同财政部制定计划管理办法,科技部牵头负责,并会同总装备部组织实施。计划分年度落实各领域的战略目标、任务和经费。863计划的管理原则为:

(一)明确目标,突出重点。863计划面向国家重大战略需求,鼓励自主创新,力争重点突破。

(二)明确权责,规范管理。863计划实行政府决策与专家评审相结合的立项制度,建立健全评审专家遴选制度、问责制度、回避制度、信用制度和公告制度,保证项目立项的科学、公正与公平。

(三)统筹协调,联合推进。863计划的实施充分发挥部门、行业、地方、企业和各方面专家的作用,并统筹项目、人才和基地建设。

(四)定期评估,注重绩效。863计划定期对领域、专题和项目的执行情况与绩效进行第三方独立评估,并将评估结果作为研究内容和经费调整的重要依据。

第五条 863计划经费由中央财政专项拨款支持。加强对经费使用的监督检查,计划经费独立核算、专款专用。



第二章 管理机构及职能

第六条 科技部和总装备部是863计划的组织实施部门。主要职责是:

(一)制订计划发展战略、目标和战略任务;

(二)确定技术领域及领域内任务设置;

(三)组建863计划专家委员会和领域专家组;

(四)建立备选项目库,审定项目立项建议,批复立项;

(五)编制年度计划及年度预算;

(六)督促、检查计划的实施,协调并处理项目执行中的重大问题。

第七条 组织实施部门设立863计划联合办公室(以下简称“联办”)。联办的主要职责是:

(一)提出重大事项决策建议;

(二)编制年度计划;

(三)协调计划进度;

(四)组织对计划执行的评估工作;

(五)组织协调跨领域活动;

(六)综合管理计划专家库和基地。

联办设常设办事机构负责处理日常工作。

第八条 各领域设立领域办公室(以下简称“领域办”),负责本领域的组织实施和监督。领域办设在组织实施部门。民口各领域办吸纳国务院主要相关部门参加。领域办的主要职责是:

(一)研究提出本领域的战略目标和发展重点;

(二)研究提出本领域专题设置和项目立项建议;

(三)编制本领域年度计划;

(四)审核项目和专题课题申请指南(标书);

(五)批准专题课题立项,审核项目课题立项建议;

(六)提出重大项目主要承担单位、总体专家组人员组成建议,组织对重大项目实施方案的论证;

(七)组织对项目、专题的评估和验收;

(八)签订或委托签订课题任务合同书。

第九条 863计划设立计划专家委员会,对计划的战略决策和实施进行咨询与监督。计划专家委员会成员由组织实施部门聘任,实行任期制,每届任期三年,最多担任两届。计划专家委员会主要职责是:

(一)对计划发展战略和计划目标、战略任务和部署等重大事项的决策提供咨询意见和建议;

(二)对计划的实施进行监督。

第十条 各领域设立领域专家组,为本领域的战略决策和组织实施提供咨询与技术指导。领域专家组由部门和地方推荐,组织实施部门选聘,计划专家委员会成员不参加领域专家组。领域专家组实行任期制,每届任期三年,最多担任三届。领域专家组的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本领域技术发展战略与预测研究,对领域的目标和任务提供决策咨询;

(二)参与编制项目和专题课题申请指南(标书);

(三)审议专题课题和项目立项建议;

(四)参与项目实施方案的论证;

(五)参与对项目(课题)执行情况的检查、评估和验收工作;

(六)承担领域重要技术发展问题的咨询工作。

第十一条 863计划设立专家库。专家库中的专家参与863计划的实施,发挥同行评议的作用。专家库中的专家通过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地方推荐,由组织实施部门核准后统一入库。专家库中的专家根据需要可参加以下工作:

(一)课题的评议和评审工作;

(二)项目(课题)执行情况的检查、评估和验收工作;

(三)对计划管理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十二条 组织实施部门所属的相关中心(以下简称“相关中心”)接受组织实施部门的委托,在领域办的指导下,承担863计划的过程管理和基础性工作,主要包括:

(一)承担专题课题申请指南的组织编制工作;

(二)承担专题和项目课题申请书的受理和形式审查工作;

(三)承担专题课题评议、评审的组织工作,提出立项建议;

(四)承担项目课题评审或评标的组织工作,提出立项建议;

(五)承担课题任务合同书的审核工作;

(六)承担课题检查和验收的组织工作;

(七)承担项目和专题的信息与文档的管理工作,每年向领域办报告专题和项目的执行情况;

(八)承担领域专家组的支撑和服务工作。



第三章 专题管理

第十三条 各领域下设若干专题,专题以前沿技术的研究开发为主。领域办组织研究提出本领域专题设置、专题目标和主要任务等建议,经联办组织综合审议后,报组织实施部门批准。

第十四条 专题下设课题,课题原则上不设子课题。课题通过公开、公平的竞争机制确定,主要程序如下:

(一)公开发布课题申请指南;

(二)同行专家通讯评议;

(三)同行专家会议评审;

(四)领域办批准。

第十五条 根据领域年度计划和专题战略目标,相关中心每年组织领域专家组成员和同行专家研究编制课题申请指南,由领域办审核发布。

第十六条 相关中心从计划专家库中随机抽取同行专家对课题申请进行通讯评议或会议评审。

第十七条 相关中心根据评议评审结果提出课题立项建议,领域专家组对立项建议进行审议,领域办批准。

第十八条 为了鼓励创新,各领域可安排适当比例的非共识课题。对于在评议过程中出现的非共识课题,由领域专家组成员署名推荐,直接列入课题立项建议,报领域办批准。

第十九条 课题责任人填报课题任务合同书,相关中心负责审核,领域办与课题责任人签订课题任务合同书。

第二十条 课题立项结果向社会公布。对未被批准的课题申请,由相关中心向课题申请者做出书面通知。

第二十一条 相关中心组织领域专家组成员和专家库中的专家,对课题进行检查,并根据检查情况提出课题调整建议,经领域专家组审议后,报领域办批准。

第二十二条 相关中心组织领域专家组成员和专家库中的专家,对课题进行验收,验收结果分为通过验收、不通过验收和结题三种。

课题形成的国家秘密技术,按照《科学技术保密规定》进行管理。

第二十三条 由于不可抗拒的客观原因,需要终止或调整的课题,由课题责任人向相关中心提出书面申请,经领域专家组审核后,报领域办批准。

第二十四条 领域办委托专业评估机构,对专题实施情况进行独立评估,并根据评估结果提出专题调整建议,经联办会签后,报组织实施部门批准。

专题任务结束后,领域办组织对专题进行总结,并进行绩效考评。



第四章 项目管理

第二十五条 863计划各领域的项目包括重大项目和重点项目两类。重大项目以形成原型样机或重大技术系统为目标,重点项目以突破核心技术、开发单项战略产品原型或解决中试中的重要工艺问题为目标。项目一般下设课题,课题由法人单位承担。

第二十六条 根据部门、地方提出的重大科技需求,结合本领域技术发展趋势,以及专题课题成果,领域办组织研究提出项目立项建议。立项建议主要包括:项目的目标和具体指标要求、主要研究内容、技术路线等。重大项目应同时提出主要承担单位建议。

第二十七条 重大项目立项建议由联办组织进行综合审议,由组织实施部门批准;重点项目立项建议经联办会签报组织实施部门批准。

第二十八条 重大项目的任务落实:

(一)项目主要课题承担单位推荐总体专家组人选,经领域办审核后,报组织实施部门批准。总体专家组负责提出项目实施方案建议、项目的总体集成和技术协调,参加项目课题的验收。

(二)总体专家组根据批准的重大项目立项建议,研究提出重大项目实施方案建议。实施方案应包括具体目标、任务分解、进度计划及课题承担单位选择方式建议等内容。

(三)领域办组织领域专家组成员、专家库中的专家和相关产业界专家对重大项目实施方案进行论证,通过论证的实施方案报组织实施部门批复。

(四)项目课题通过招标或择优委托的方式确定承担单位,由总体专家组负责编制课题指南或标书,由领域办审核后发布。

(五)相关中心组织课题承担单位的招标或择优评审,提出课题承担单位建议,在征求总体专家组意见后报领域办审核,由组织实施部门批准。

第二十九条 重点项目的任务落实:

(一)领域办组织领域专家组成员和专家库中的专家编制重点项目指南或标书,经组织实施部门批准后,由领域办发布。

(二)相关中心组织重点项目的评审或评标,提出课题承担单位和项目牵头单位建议。

(三)领域办组织领域专家组对课题承担单位和项目牵头单位建议进行咨询审议,审核后报组织实施部门批复。

第三十条 领域办与课题承担单位签订课题任务合同书,保密课题应同时签订保密协定,按照保密规定进行管理;非保密课题的立项结果向社会公开。

第三十一条 相关中心组织专家库中的专家对项目课题的实施进行检查,提出课题调整建议,经领域办审核后,报组织实施部门批准。

第三十二条 由于不可抗拒的客观原因需要调整或终止的课题,由课题承担单位向相关中心提出书面申请,经领域办审核后,报组织实施部门批准。

第三十三条 对与部门、行业及地方关联度大、示范性强的项目,可以委托有关部门或地方政府作为项目主持单位,负责项目的组织实施。领域办根据项目特点,提出项目主持单位建议,报组织实施部门批准。项目主持单位是项目的责任主体。

(一)项目主持单位组织提出项目实施方案,经领域办组织论证后,报组织实施部门批复。

(二)项目主持单位通过招标或择优委托的方式,确定课题承担单位。

(三)项目主持单位与课题承担单位签订课题任务合同书,报领域办备案。

(四)项目主持单位落实项目约定支付的匹配经费和其它配套条件,协调并处理项目执行过程中的有关事项。

(五)项目主持单位负责督促、检查课题的执行情况,并向领域办提交项目年度执行和进展情况报告。

(六)项目主持单位根据课题执行情况对课题进行调整,报领域办备案。

(七)项目主持单位组织课题验收,并负责准备项目验收相关材料和向领域办提出项目验收申请。

第三十四条 领域办委托专业评估机构对项目执行情况进行中期评估,委托专业监理机构对工程性项目进行全程监理。根据评估结论和监理意见,领域办提出项目调整建议,经联办会签后,报组织实施部门批准。

第三十五条 课题由相关中心或项目主持单位组织验收;项目由领域办组织验收,并进行绩效考评。项目形成的国家秘密技术,按照《科学技术保密规定》进行管理。



第五章 基地管理

第三十六条 863计划统筹考虑项目、人才和基地建设,在通过项目(课题)对创新人才和团队持续支持的同时,形成一批具有国际水平的863计划研究开发基地。863计划研究开发基地是承担863计划研发任务中取得突出成绩、拥有优秀创新团队和较强研发实力的单位。

第三十七条 在计划实施过程中,通过项目(课题)对863计划研究开发基地优先和持续支持,凝聚和培养一批高水平的研究开发人才队伍,形成开放、流动、竞争、协作的机制,实现研究开发资源的有效配置和共享,为我国高技术持续发展奠定良好基础。

第三十八条 联办负责组织基地的认定工作。在领域办推荐或国务院有关部门(地方)组织申报的基础上,联办组织专家评审,提出基地的认定建议,报组织实施部门批准。

第三十九条 基地实行期限制,进行动态管理。联办组织对基地的评估和考核工作。组织实施部门根据评估和考核结果,对基地进行动态调整。联办负责基地的综合管理和协调,并委托部门或地方对基地进行具体管理。



第六章 知识产权和资产管理

第四十条 863计划管理机构、课题依托单位和课题承担单位要加强知识产权管理,严格执行科技部《关于加强国家科技计划知识产权管理工作的规定》(国科发政字[2003]94号)。863计划课题形成的知识产权,其归属、使用和管理按照《关于国家科研计划项目研究成果知识产权管理的若干规定》(国办发[2002]30号)执行。

第四十一条 建立规范、健全的项目科学数据和科技报告档案。项目(课题)承担单位应按照科技部有关科学数据共享和科技计划项目信息管理的规定和要求,按时上报项目(课题)有关科研资料和数据。

863计划项目(课题)实施形成的研究成果,包括论文、专著、专利、软件、数据库等,均应标注“863计划资助”。

第四十二条 课题研究过程中形成的无形资产,由课题依托单位负责管理和使用。课题研究成果转化及无形资产使用产生的经济效益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和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三条 用863计划经费购置或试制的固定资产属于国有资产,资产的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章 评估与监督

第四十四条 组织实施部门委托专业评估机构,定期对863计划领域、专题和项目的执行情况与绩效进行第三方独立评估。评估结果作为对领域、专题和项目的研究内容和经费进行调整以及改进和完善计划管理的重要依据。

第四十五条 在项目(课题)立项、检查、验收等环节中,对涉及到组织管理者、专家自身及单位利益的事项,实行回避制度。

第四十六条 863计划实行信用管理制度,科学记录、管理和使用信用信息。

(一)对项目(课题)申请者在申报过程中的信用状况进行客观记录;

(二)对课题负责人、课题依托单位、课题承担单位、项目责任主体在项目(课题)执行和验收过程中信用状况进行客观记录;

(三)对专家参与项目(课题)评议、评审、评估、检查和验收等过程中的信用状况进行客观记录。

第四十七条 组织实施部门对在863计划研究开发和管理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绩的人员或单位,给予表彰。

第四十八条 对于在申请、评议、评审、评估、检查、执行和验收过程中发现的弄虚作假、徇私舞弊行为,以及违规操作或因主观原因未能完成合同规定的任务并造成重大损失者,863计划实行责任追究制度。情节较轻的,公开通报直接责任者,终止相关项目(课题)合同,清理账目与资产;情节较重的,在一定时期内,取消直接责任者承担863计划任务的资格;构成违纪的,建议相关管理部门对直接责任者给予行政(纪律)处分。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九条 863计划专项经费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第五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国家高技术研究发展计划(863计划)管理办法》(国科发计字[2001]632号)同时废止。

第五十一条 组织实施部门依照本办法制定相应的实施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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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盘水市建筑市场管理暂行规定

贵州省六盘水市人民政府


《六盘水市建筑市场管理暂行规定》
六盘水市人民政府文件

市府发[1998]99号

市 人 民 政 府
印发六盘水市建筑市场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各特区、县、区人民政府,各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市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
  现将《六盘水市建筑市场管理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一九九八年十月十四日

 

六盘水市建筑市场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建筑市场的监督和管理,维护建筑市场秩序,确保建筑工程质量和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贵州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建筑市场管理、建筑工程发包、房屋建筑(含建筑装饰、装修)、土木工程、设备安装、管线敷设、园林绿化、勘察、设计、施工建设监理、咨询、质量检测以及建筑构配件、商品砼加工、门窗制作生产等经营活动的单位或个人均须遵守本暂行规定。
  第三条 凡从事建筑经营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遵循公开公正平等竞争的原则,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及他人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 建筑活动应提倡采用先进技术、先进设备、先进工艺、新型建筑材料和现代管理方式,确保建筑工程质量和安全,符合国家建筑工程质量安全标准。
  第五条 市、特区、县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建筑市场管理部门。其主要职责是:
(1)组织实施有关建筑市场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2)按规定对从事建筑经营活动的单位进行资质管理;
(3)负责本辖区域内的建设项目登记工作;
(4)监督管理建筑工程的设计、施工发包、承包、招标投标、工程监理、中介服务、工程质量及安全生产管理;
(5)会同有关部门监督管理建筑工程承包合同的签证和履行,办理建筑施工许可证,负责工程造价管理工作;
(6)依法查处建筑市场中的违法违章行为。
  第六条 市、特区、县人民政府、工商、物价等部门及行业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法律、法规及各自职责,协助同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实施建筑市场管理。

第二章 资质管理

  第七条 凡从事建筑活动的单位,必须按隶属关系向行业主管部门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办理资质审查,经审查后,报省建设厅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规定核定其建筑经营范围,发给相应的资质等级证书,并到建筑企业所在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八条 中央、省属在市企事业单位,从事建筑经营活动,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其主管部门管理。
  第九条 省外、省内其他地区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到本市承包工程或提供劳务,应持有关证件到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接受资质审查,经批准并办理《六盘水市承包工程许可证》后,到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方可在我市从事建筑经营活动。
  第十条 下列单位应持有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资质等级证书。
(1)建设单位的建设项目管理机构或其他代理机构;
(2)工程总承包、勘察、设计、施工单位;
(3)工程质量安全监理、检验测试单位;
(4)建设工程监理、咨询、代理等中介服务机构;
(5)建筑构件、配件、商品砼生产单位。
  第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资质管理工作,凡在本市未取得资质等级证书、外省、外地未取得《六盘水市承包工程许可证》的单位或个人,不得在六盘水市从事建筑经营活动。
  第十二条 取得资质证书、《六盘水市承包工程许可证》的单位,若终止、分立、合并,应向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注销等级证书或重新申请资质审查。
  第十三条 取得资质证书的单位,经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符合资质升级条件的,可报原发证机关晋升资质等级,经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年审,达不到原定资质等级条件的,应当降低资质等级。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伪造、涂改、出租、出售、转让资质等级证书和《承包工程许可证》。勘察、设计单位不得出租、出借设计图签。
  第十五条 企业资质等级证书,六盘水市《承包工程许可证》两年未经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年审的,作自动调销作废处理,不得再行使用。
  第十六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严格资质等级证书和六盘水市《承包工程许可证》的审查、管理、发放工作,禁止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滥发资质证书。

第三章 建筑工程承包发包管理

  第十七条 建设项目立项后,建设单位应按《贵州省建设工程项目登记管理办法》规定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项目登记,发包单位与承包单位应依法订立书面合同,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办理项目登记须持以下资料:
(1)项目立项批准文件;
(2)投资许可证及投资来源证明书;
(3)规划建设许可证(临时建设许可证);
(4)建设用地许可证(临时用地许可证);
(5)项目登记申请报告。
  项目登记报告,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1)立项批复文件;
(2)规划许可证。
  项目申请报告,须载明以下内容:
  工程名称、建设地点、建设规模、投资规模、资金来源及计划、开竣工日期、建设单位工程项目负责人名称、工程项目管理机构或代理机构名称、资质证书号、资质等级、负责人名称、发包条件、工程筹建情况等。
  第十八条 建设工程的发包和承包必须实行招标投标,应当遵循公开、公正、平等竞争原则,择优选择承包单位。
  第十九条 建设工程造价,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承包和发包方在合同中约定或按招标发包约定严格执行,不得任意压级压价,不得任意提高工程造价。
  第二十条 建设工程30万元以上必须实行招标投标,按照《贵州省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条例》执行。
  第二十一条 发包工程勘察、设计或以总承包方式发包工程的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1)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已经批准;
(2)具有工程勘察、设计所需要的基础资料;
(3)建设项目已经登记,并核准发包;
(4)建设单位项目管理机构或其他代理机构持有相应资质等级证书;
(5)勘察设计院的总承包公司,承担施工时,不得有自身施工企业,必须与有相应资质等级证书的施工等企业进行联合总承包。
  第二十二条 发包工程施工除具备前条规定条件外还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1)初步设计及概算已经批准,能按工程进度需要提供有关资料及图纸;
(2)工程项目已列入年度计划;
(3)资金来源通过审计,开户行出具资信证明;
(4)建设用地规划、征地、拆迁工作符合工程进度要求。
  第二十三条 建设工程具备开工条件后,建设单位必须向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无施工许可证的,不得组织开工,施工许可证由管理项目登记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签发。
  办理施工许可证必须具备和出具资料:
(1)项目登记批准表(一式三份);
(2)建筑工程中标通告书;
(3)施工图及概(预)算(一套);
(4)合同书一式八份;
(5)质量、安检委托书;
(6)法人证书,项目经理、施工员证书;
(7)监理证书。
  第二十四条 无工程勘察、设计、施工资质等级证书和营业执照的企业,不得参加工程招标投标和工程勘察、设计和施工。
  第二十五条 建筑构配件、非标准设备加工生产商品砼、门窗制作等企业,必须持有生产许可证或经有关主管部门依法批准的证书,才能生产和使用。
  第二十六条 建筑施工(包括装饰、装修)企业承包工程,必须持有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资质等级证书、经营管理手册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营业执照。
  第二十七条 外省、外地的建筑安装施工企业(包括装饰装璜)来我市承包工程,必须持下列证件到市建委审查验证登记,领取六盘水市《承包工程许可证》并到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方可承包工程。
  领取《承包工程许可证》应具备下列资料:
(1)企业所在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外出证明信和省建设厅批准的入黔手续(外省企业)。各地州、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外出施工证明信;
(2)资质等级证书、经营管理手册(副本)和营业执照(副本);
(3)企业法人代表或法人委托代理证件;
(4)企业所在地银行出具的资信证明;
(5)税务迁移证明;
(6)驻市技术人员、设备、职工花名册。
  来我市承包工程的外省、外地企业、其技术资质等级必须在三级以上,并按技术、资金、设备、人员等实际情况到我市有关部门重新审定其资质等级。
  第二十八条 外地来我市承担建设工程技术、质量检测的单位,需持资格等级证书、营业执照、主要仪器设备合格证或技术监督局的标定证书到我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验证登记,经批准后才能承担监测任务。
  第二十九条 工程承包合同,必须按规定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签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鉴证。凡未按规定审查鉴证的合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办理《施工许可证》。
  第三十条 实行监理的建筑工程,由建设单位委托具有相应资格条件的工程监理单位监理,建设单位与委托的工程监理单位应签订监理合同。
  第三十一条 工程监理单位应在资质等级许可证的监理范围内,承担工程监理业务,工程监理单位不得转让工程监理业务。
  第三十二条 下列工程项目必须按规定实行建设监理:
(1)国家和重点建设项目;
(2)大中型工业、交通、公共建筑及市政公用基础设施建设项目;
(3)成片开发的居民住宅小区;
(4)中外合资、合作建设项目;
(5)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指定监理的建设项目。

第四章 建筑工程质量、安全生产管理

  第三十三条 勘察、设计、施工、砼构件预制厂等企业,应建立和健全企业内部质量、安全生产保证体系,执行国家制定的安全规程和技术规范、操作规程和质量管理制度,推行全面质量管理。
  第三十四条 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监督,实行分级分行业管理,建设工程开工前必须办理质量、安全监督手续。
  第三十五条 建设质量、安全监督单位必须持监督证书。质量、安全监督人员必须持证上岗,依法监督。同时接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三十六条 建设工程施工现场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安全防护设施,做到安全施工、文明施工、防止事故发生。
  第三十七条 勘察、设计、建筑安装施工、装饰装修和砼构件生产企业,必须把好质量关,切实做到以下几条:
(1)未经持证勘察单位勘察的工程,设计单位一律不准设计;
(2)未经持证设计单位设计或未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许可越级设计的工程一律不准施工;
(3)无出厂合格证或质量检测不合格的建筑材料一律不准使用;
(4)不合格的建筑构配件、设备、商品砼、门窗一律不准使用;
(5)所有建设工程必须按照国家标准规范进行设计施工和验收,一律不准降低标准验收;
(6)质量不合格的工程,不得报竣工面积和产值不准交付使用。
  第三十八条 建设单位、施工企业按照基建程序和施工程序做好竣工资料整理搜集,工程经竣工验收后,必须在规定期内向当地建设档案管理部门报送一套完整、准确、系统、装订规范的竣工档案资料原件。

第五章 罚则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暂行规定的单位和个人,视情节轻重作以下处理:
(1)对无证无照出具图签勘察设计、无证无照施工或生产的企业单位,责令其停止经营活动,予以警告、通报批评,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1000至20000元罚款;
(2)建设单位向无证勘察设计、施工单位、砼构件厂、发包工程或购买砼构件所签合同无效。经济损失自负,并对其单位负责人及直接责任人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3)对勘察、设计、施工和砼构件生产厂企业,出卖、出借、出租转让、涂改、伪造资质证书、营业执照、银行帐号、图签的,没收非法所得,处以1000至20000元罚款。情节严重的,降低其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等级证书和营业执照;
(4)因偷工减料、粗制滥造造成工程质量低劣或重大质量事故的,责令其停业整顿,处以2000元至30000元罚款,并由责任方赔偿全部经济损失,情节严重的降低资质等级,并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5)对在工程中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件配件、电器设备、防护拦网等造成工程质量、人身伤亡事故的按《贵州省建设工程质量管理办法》处理;
(6)建筑市场招标管理人员以权谋私、敲诈勒索、徇私舞弊,质量安全监督管理人员因渎职造成质量事故或利用职权索贿受贿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7)在承包活动中,发包方利用发包权利索贿受贿收受“回扣”的;承包方利用行贿“回扣”等承揽工程任务的没收全部非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对责任单位的罚款,由受罚单位用自有资金支付;对责任人的罚款由受罚本人负责,单位不得代付;罚没收入一律上缴国库。
  凡违反工商管理规定的,由于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工商管理法律法规给予处罚。
  凡违反建筑法规规定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照 有关法律法规给予处罚。
  第四十一条 当事人对处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行政处罚的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二条 勘察、设计、建筑安装施工、装饰装璜施工和砼构件生产厂企业、建设单位应按国家和省有关法规、规定及时缴纳税金和各项管理费。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原市建委1998年6月4日发布的《六盘水市建筑市场管理暂行办法(试行)》同时作废。
  第四十四条 本规定由市城乡建设委员会负责解释。
(发至县级企事业单位)

  六盘水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1998年10月14日印发



眉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眉山市地名管理办法》的通知

四川省眉山市人民政府


眉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眉山市地名管理办法》的通知

眉府发〔2010〕23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经开区和工业园区管委会,市级各部门,市属以上企事业单位:

《眉山市地名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第13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一○年八月三十日



(信息公开选项:主动公开)

眉山市地名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地名管理工作,使地名管理达到标准化、规范化要求。根据国务院《地名管理条例》和民政部《地名管理条例实施细则》以及《四川省地名管理办法》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地名命名、更名和注销,标准地名的使用,地名标志的设置和管理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地名,包括:自然地理实体名称,行政区划名称,居民地名称,各专业部门使用的具有地名意义的台、站、港、场、桥梁、水库、游览地及其它人工建筑等名称。

第四条 市民政局是全市地名管理的主管部门,区(县)民政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地名管理工作。发展改革委、规划、建设、公安、交通、城管、文化、质监、档案等相关部门以及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按照各自职责,配合民政部门做好地名管理工作。



第二章 地名命名、更名与注销



第五条 地名的命名应遵循下列规定:

(一)有利于人民团结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尊重当地群众的愿望,与有关各方协商一致。

(二)一般不以人名作地名,禁止用国家领导人的名字作地名。

(三)各区(县)内的道路、居民住宅、建筑物的名称,区(县)、乡(镇)、街道办事处的名称,一个乡(镇)内的村和居民委员会的名称,各区(县)内重要的自然地理实体的名称,不得重名并避免同音。

(四)各专业部门使用的具有地名意义的台、站、港、场、桥梁、水库、游览地及其它人工建筑等名称,一般应与当地地名统一。

(五)符合城乡规划和地名规划要求,反映当地历史文化和地理特征,用字规范,含义健康。

(六)乡(镇)及村(居)民委员会名称,一般应以乡(镇)人民政府及村(居)民委员会驻地命名;街道办事处及居民委员会名称,一般应以所辖范围内的主要街、巷命名。

(七)住宅小区、高层建筑物、大型楼群等建筑物的命名应符合公布的建筑物的命名标准。

第六条 地名的更名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凡有损我国领土主权和民族尊严的,带有民族歧视性质和有碍民族团结的,带有侮辱人民群众性质和极端庸俗的,以及其它违背国家方针政策的地名,必须更名。

(二)不符合本办法第五条(一)至(七)款规定的地名应当更名。

(三)一地多名、一名多写的,应确定一个统一的名称和用字。

(四)不明显属于上述范围的,可改可不改的和当地群众不同意改的地名,不更名。

第七条 因进行城市建设和道路改造,导致街道、桥梁等有关实体重现或消失的,应相应地恢复或注销其地名,恢复或注销其地名,亦按地名命名、更名的审批权限和程序办理。

第八条 地名命名、更名、注销的申报、审批和备案应遵循下列规定:

(一)行政区划名称的命名、更名按照国务院《关于行政区划管理的规定》办理。

(二)自然地理实体名称,涉及两个以上区(县)的,由相关区(县)民政部门提出意见,区(县)人民政府联名上报市人民政府审批;区(县)境内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申报,经区(县)民政部门审核后,报区(县)人民政府审批,并报市民政局备案。

(三)市中心城区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市政道路、桥梁,在经法定程序批准的控制性详细规划或综合交通规划中已命名的,按规划名称命名;未命名的,由市规划建设部门函告市民政局,由市民政局组织命名。规划区内住宅小区、高层建筑、大型楼群、公共建筑物的命名,应由建设单位在项目立项前提出命名方案,报市民政局审核、备案;需报经市人民政府审批的由市民政局组织呈报。

(四)区县内的城镇道路、住宅小区、桥梁名称,由乡(镇)人民政府申报,经区(县)民政部门审核后,报区(县)人民政府审批,并报市民政局备案。

(五)各专业部门使用的具有地名意义的台、站、港、场、桥梁、水库、游览地及其他人工建筑物等名称,由各专业部门提出意见,征得当地人民政府同意后,报上一级专业主管部门审批,送当地和省地名管理机构备案。

(六)地名注销参照地名命名、更名的程序办理。



第三章 标准地名的使用



第九条 地名用字要规范,避免使用生僻字。汉字字形以一九六五年文化部和中国文字改革委员会发布的《印刷通用汉字字形表》为准,字音以国家规定的标准音为准。地名的汉语拼音字母拼写,应遵守《中国地名汉语拼音字母拼写规则(汉语地名部分)》。一名多写的,应确定统一的用字。

第十条 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的地名为标准地名,在下列范围内使用现行地名时,应与标准地名一致。

(一)对外签订的协定和涉外文件。

(二)政府及所属部门发布的公告和文件。

(三)有关部门签发的户口簿、身份证、学生证、工作证、房产证、营业执照等证件。

(四)报刊、广播、电视、地图和有关书籍。

(五)其它标有现行地名的各类商标、牌匾、广告、印章、信函、公共交通站牌等。

第十一条 本办法实施前已经工商部门核准注册的商标中使用的地名和以地名作字号的企业名称与标准地名不一致的,可暂予保留。地名主管部门和专业主管部门、负责编纂本行政区域或本系统的各种标准化地名出版物,及时向社会提供法定地名。未经许可,其他单位和部门不得擅自编纂标准地名工具图书。



第四章 地名标志的设置和管理



第十二条 地名标志是经审核批准的地名法定标志物,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地名标志的义务,禁止下列行为:

(一)涂改、污损地名标志。

(二)遮挡、覆盖地名标志。

(三)擅自移动、拆除地名标志。

(四)在地名标志上悬挂物品。

(五)损坏地名标志的其他行为。

第十三条 行政区域界位、城镇街巷、居民区、楼院、自然村、主要道路和桥梁、纪念地、文物古迹、风景名胜、台、站、场和重要自然地理实体等地方,应设置地名标志,一定区域内的同类地名标志应力求统一。

第十四条 地名标志的设置、管理,应遵循下列规定:

(一)市中心城区街道及地名标志,由市城市管理执法局负责;县城区街道及地名标志,由各县民政部门负责;乡(镇)及街道地名标志,分别由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负责;小区的楼、门、单元牌、建筑物标牌的费用由受益单位负担。

(二)公路的车站、岔口和码头等地名标志,分别由交通、公安等部门负责。

(三)各专业部门使用的具有地名意义的名称标志,由地名主管部门协调有关专业部门设置和管理。

第十五条 地名标志一般应在自地名批准命名、更名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设置;新建道路、桥梁的地名标志,应当在工程竣工后30个工作日内设置。

第十六条 建设单位在施工中需要移动或拆除地名标志的,应经地名标志设置部门同意,并在施工结束时恢复原状。

第十七条 地名主管部门应会同有关部门对地名标志设置进行检查,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及时通知设置单位进行维修、更换。

(一)地名标志未使用标准名称或书写不规范的。

(二)已更名的地名,地名标志未作对应修改的。

(三)地名标志锈蚀破损、字迹模糊不清或残缺不全的;

(四)地名标志设置位置不当的。

第十八条 地名标志设置、维护、监督等所需经费,应纳入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财政预算,不足部分可通过市场运作筹集。



第五章 地名档案的管理



第十九条 地名档案由地名主管部门编辑管理。地名档案工作业务上接受本级档案管理部门的监督、指导。

第二十条 地名档案的使用按照国家和省、市的有关规定由地名主管部门负责向群众生产、生活相关的业务部门提供,使用部门应执行国家的有关规定注意保密。



第六章 奖励和惩罚



第二十一条 地名主管部门须按照民政部《地名管理实施细则》,加强地名工作的管理、监督和检查。对擅自命名、更名或使用不规范地名的单位和个人责令限期改正,对逾期不改或情节严重、造成不良后果的,应根据有关规定对其进行处罚。

第二十二条 对损坏地名标志的,地名主管部门要按照地名管理规定,责令其赔偿;对偷窃、故意损毁或擅自移动地名标志的,移送公安机关按规定予以处罚,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对推广使用标准地名和保护地名标志做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予以表彰或奖励。

第二十四条 对滥用地名的,一经查实,由地名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按照地名管理规定依法对有关单位和责任人员进行处罚。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眉山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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