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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同市收容教育卖淫嫖娼人员暂行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6:50:04  浏览:991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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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同市收容教育卖淫嫖娼人员暂行规定

山西省大同市政府


大同市收容教育卖淫嫖娼人员暂行规定
同政发〔1991〕52号


(市政府常务会议一九九一年六月十八日通过)


第一条 为取缔卖淫嫖娼活动,维护社会治安,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收容教育,是一种行政强制措施,目的是为了对卖淫嫖娼人员进行教育挽救和性病检查治疗。
第三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进行卖淫嫖娼活动的人员和在外地进行卖淫嫖娼活动被遣送回来的本市居民,均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够刑事处罚和劳动教养的,依据本规定收容教育:
(一)卖淫、嫖娼的;
(二)引诱、介绍或者容留卖淫、嫖娼的;
(三)勾引外国人或者其他入境人员进行淫乱活动,扰乱公共秩序的;
(四)隐瞒真实姓名、住址,身份不明,有卖淫、嫖娼嫌疑的。
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应当给予处罚的,在处罚的同时或者处罚后,实施收容教育。
第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收容:
(一)不满十八岁的人偶尔卖淫、嫖娼,其监护人具有管教能力,并保证严格管教不致重犯的;
(二)经审查,确属因为受胁迫、诱骗,违背本人意愿卖淫的;
(三)患有除性病以外的其他严重疾病的;
(四)正在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一岁以内的婴儿的。
第六条 被收容教育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收容教育期为一年以上,二年以下:
(一)进行卖淫、嫖娼活动或者引诱、介绍、容留卖淫、嫖娼次数较多的;
(二)以外国人或者其他入境人员为对象进行卖淫、嫖娼的;
(三)引诱、介绍、容留外国人或者其他入境人员卖淫、嫖娼的;
(四)引诱、介绍、容留不满十八岁的人进行卖淫、嫖娼的;
(五)性病患者卖淫、嫖娼的;
(六)在卖淫嫖娼活动中有其他违法情节的;
被收容教育人不具有前款规定情形的,收容教育期为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
第七条 因隐瞒真实姓名、住址,身份不明,有卖淫、嫖娼嫌疑被收容教育的,批准收容教育的机关应当在两个月内审查清楚,作出处理决定。满两个月未审查清楚的,解除收容教育。
第八条 收容教育由区级公安机关决定。批准收容教育的公安机关应制作收容教育决定书,送达被收容教育人、被收容教育人所有单位、住地公安派出所各一份。”
第九条 被收容教育的人,须送市收容教育所进行收容教育。收容教育所应有严格的管理制度,并对被收容教育人员进行法制、道德、文化和生产技能等方面的教育,组织参加适当的劳动。
第十条 对被查获的卖淫、嫖娼人员,须强制进行性病检查,患性病的施行强制治疗,检查和治疗费用由本人或其近亲属支付。
第十一条 收容教育期满时性病未痊愈的应继续强制治疗。
第十二条 被收容教育人是在职职工的,其公职工龄问题可比照劳动教养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被收容教育人对收容教育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收容教育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市公安局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在复议和诉讼期间收容教育不停止执行。批准收容教育的机关或者复议机关认为应当停止执行的,可以决定停止执行。人民法院裁定停止执行的,依照裁定停止执行。
第十四条 本规定由大同市公安局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1年6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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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公安部、国家工商总局关于开展严厉打击非法行医整顿医疗服务市场秩序专项治理工作的通知

卫生部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 公安


卫生部、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公安部、国家工商总局关于开展严厉打击非法行医整顿医疗服务市场秩序专项治理工作的通知
卫生部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 公安部 国家工商总局
卫医发(2001)12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中医药管理局、公安厅局、工商行政管理局,新疆
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
近年来,一些地区非法行医活动较为猖撅,非法医疗广告屡禁不止,严重扰乱了正常的医疗秩序,损害了广大患者的利益,在群众中造成了相当恶劣的影响。为了严厉打击非法行医活动,大力整治医疗广告市场,规范医疗机构执业行为,根据国务院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工作的统一部署,决定在全国范围开展“严厉打击非法行医、整顿医疗市场秩序”专项治理工作。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统一思想,提高认识
医疗活动直接关系到广大群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开展严厉打击非法行医、整顿医疗市场秩序专项治理活动是维护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和医疗安全,促进医疗事业健康发展的需要,是认真贯彻落实江泽民同志“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具体体现。各有关部门要充分认识这项工作的重要性和必要性,认真加以组织实施。
二、明确目标,突出重点
(一)依法严厉打击非法行医
这次专项治理工作的重点是打击、取缔非法行医。各有关部门要认真研究非法行医机构和人员的活动特点,集中组织力量,采取有效的方法,对从事非法行医的机构、人员依法给予惩处。要严厉打击区域性、集团性非法行医活动,对于城乡结合部等日常监管相对薄弱的地区,要重点予以查处。
对于未经解放军、武警部队和地方卫生行政部门许可,擅自盗用解放军、武警部队名义开展医疗活动的,要坚决予以取缔。对于非医疗机构或非医师开展医疗气功活动的,按照《医疗气功管理暂行规定》予以处罚。
(二)依法治理违法医疗广告
医疗广告必须按照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出具的《医疗广告证明》中核定的医疗广告格式化内容发布。对不按《医疗广告证明》核定内容发布医疗广告的,卫生行政部门要及时吊销该《医疗广告证明》,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和《医疗广告管理办法》予以处罚,同时可将其违法违规行为向社会公布。
(三)规范医疗机构执业行为
重点审核从事性病、皮肤病防治工作的机构和人员的行医资格。对医疗卫生机构聘用非卫生技术人员行医或将本单位的科室、门诊部、业务用房租借或承包给社会非医务人员从事医疗活动的,卫生行政部门要依法予以惩处。
解放军、武警部队所属医疗卫生机构存在雇用社会非医务人员从事诊疗活动和将内部科室承包给他人用于对外经营或出租房屋给他人用于开展对外医疗活动等行为的,应通报其所在部队卫生行政机关或其上级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由军队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予以查处。如发现解放军、武警部队所属医疗卫生机构有社会非法行医人员,地方卫生行政部门会同该医疗卫生机构的上级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联合依法予以查处。遇重大问题要及时报卫生部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领导小组办公室,由卫生部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领导小组办公室协调解放军总后勤部卫生部和武警部队后勤部卫生部予以查处。
三、周密部署,狠抓落实
(一)加强对专项治理工作的领导和协调。卫生部、中医药局、公安部、工商总局等部门建立医疗服务市场专项治理工作协调制度,由卫生部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领导小组办公室具体负责专项治理工作的联络和协调。地方各级卫生、公安、工商等部门要密切配合,制定切实可行的工作方案,确保专项治理工作顺利进行。
(二)落实专项治理工作责任制。卫生、公安、工商等部门,要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积极做好专项治理工作。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要严格履行法律、法规赋予的职责,集中力量,积极会同有关部门对非法行医机构和人员进行查处。要通过专项治理工作,认真总结经验教训,查找根源,强化依法行政意识,完善监督管理措施。要积极配合宣传部门做好打击非法行医的舆论宣传工作,充分发挥舆论监督作用,组织各种新闻媒体对典型非法行医案例进行追踪报道,对于一些有严重违规行为、损害患者利益的医疗机构也要在新闻媒体上予以曝光。要采取各种方式,引导群众正确择医。
公安机关要积极配合开展专项治理工作,依法保障联合执法活动,对拒绝、阻碍行政部门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要及时惩处。对构成刑事案件的非法行医活动,要从严从快查处。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加大对医疗广告的监管力度,发现违法医疗广告,应及时予以查处。
(三)建立专项治理工作通报制度。各地主管部门要及时将本地区专项治理工作部署、实施情况和典型案例查办情况报告卫生部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领导小组办公室。卫生部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领导小组办公室及时将各地专项治理工作进展情况和典型案例查处情况通报全国。
四、具体要求
(一)专项治理的时间为2001年4月至8月。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医疗服务市场专项治理工作方案请于5月20日前报卫生部。
(二)已于近期全面开展专项治理工作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可在原有工作的基础上,依据本通知精神,巩固清理整顿成果,进一步总结、完善医疗服务市场的监管工作。
(三)省、自治区、直辖市于7月底前完成自查自纠和清理整顿工作,并及时将总结报送卫生部。卫生部、中医药局、公安部、工商总局等有关部门将于8月份组成联合检查组对各地专项治理工作进行抽查。


2001年4月18日

郴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郴州市政府债务偿债准备金筹集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郴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郴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郴州市政府债务偿债准备金筹集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郴政办发〔2009〕30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直属机构、部门管理机构,中省驻郴各单位:

《郴州市政府债务偿债准备金筹集使用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九年八月十八日





郴州市政府债务偿债准备金筹集使用管理

暂 行 办 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和加强我市政府债务管理,防范和化解财政风险,根据《郴州市政府债务管理试行办法》(郴政办发〔2008〕13号)、《郴州市政府投资建设项目资金管理暂行办法》(郴政办发〔2009〕20号)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市政府债务按照“谁负债,谁偿还”的原则确定偿债责任主体。本办法筹集的政府债务偿债准备金原则上用于市本级政府债务偿还。

第三条 市政府设立市政府债务偿债准备金(以下简称偿债准备金),作为市本级政府依法防范债务风险的准备资金。偿债准备金由市财政部门负责筹集和管理,专项用于偿还到期政府债务本金和利息。

第四条 偿债准备金按年初政府债务余额的5%-15%筹集。



第二章 偿债准备金的来源



第五条 偿债准备金的来源:

(一)由市财政部门从市本级国有土地出让净收益中提取85%作为偿债准备金;

(二)由市财政部门从市本级城市维护建设税、城市基础设施建设配套费、防洪保安资金、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和污水处理费中提取20%作为偿债准备金;

(三)被担保的借款单位每年以其自有资金按照借款余额的3%缴纳偿债准备金,直至达到借款余额的15%(无收益的城市市政公用设施项目除外);

(四)被担保的借款单位使用转贷资金进行投资的项目有收益(指税后收益)的,自产生收益之日起,每年按照项目收益总额的10%缴纳偿债准备金,直至达到借款余额的85%;

(五)由市财政部门从市直各行政事业单位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收入总额中提取20%作为偿债准备金。行政事业性收费收入中若含上解收入、成本费用和税金等,则按剔除后的净收入确定计提基数进行筹集;

(六)由市财政部门从市直各行政事业单位非本级财政拨款收入总额中提取20%作为偿债准备金;

(七)将市财政部门从市直各行政事业单位公务接待费中按规定提取的政府调节基金转作偿债准备金;

(八)由市财政部门从市直各行政事业单位经常性经费结余中提取20%作为偿债准备金。其中,2009年从2008年12月31日之前的历年结余中提取,2010年始从上年度当年结余中提取;

(九)可以用于偿还政府债务的其他资金。

上述(三)、(四)项规定的被担保的借款单位按照转贷合同约定履行政府债务偿还义务后,市财政部门应当一次性全额返还该单位缴纳的偿债准备金。

第六条 偿债准备金采取年初预筹、年后清算的办法,由市财政部门负责筹集,于每年度终了后的一个月内清算完毕,并按清算结果调整有关账户。纳入国库集中支付和集中核算的单位由市财政部门委托市会计核算中心按相关规定代扣代缴。

第七条 下列项目免予筹集偿债准备金:

(一)教育系统的九年制义务教育、普通高中教育、职业教育收费;

(二)民政系统的社会福利事业收入;

(三)其他经市政府批准免予筹集偿债准备金的特定项目。



第三章 偿债准备金的使用和管理



第八条 偿债准备金用于支付或垫付通过市财政部门审核并经市政府批准的不要求负债单位自求平衡的市本级负债项目。对未经审核、批准或要求负债单位自求平衡的市本级负债项目,偿债准备金不予支付或垫付。

第九条 市财政部门负责编制年度偿债准备金收支计划,报经市政府批准后执行。未列入当年度偿债准备金收支计划的政府债务项目,市财政部门原则上不予支付或垫付。

第十条 偿债准备金实行政府专项资金管理,由市财政部门设立专户,集中管理,专款专用,专项核算,滚存使用,不得挪作他用。偿债准备金拨付须经市财政部门审核,报市政府主要负责人批准后方可办理。市财政部门每年应向市政府报送偿债准备金年度收支决算报告。

第十一条 市财政部门应加强对有关单位使用偿债准备金情况的监督检查。市财政部门和被担保的借款单位在管理、使用偿债准备金和转贷资金过程中,有违反财政法规行为的,依据国务院《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章 附 则



第十二条 各县市区可参照本暂行办法制定本级政府债务偿债准备金管理办法。

第十三条 本暂行办法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暂行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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