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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国家公务员职务升降暂行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14:30:57  浏览:870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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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国家公务员职务升降暂行规定》的通知

人事部


关于印发《国家公务员职务升降暂行规定》的通知

1996年1月29日,人事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事(人事劳动)厅(局),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人事(干部)部门:
现将《国家公务员职务升降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国家公务员职务升降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国家公务员的职务升降工作,保证公正合理地任用国家公务员,根据《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国家公务员的职务升降工作,必须贯彻革命化、年轻化、知识化、专业化的方针,坚持德才兼备,群众公认,注重实绩和公开、平等、竞争、择优的原则。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各级人民政府组成人员及驻外全权大使以外的国家公务员。

第二章 晋 职
第四条 晋升国家公务员的职务,应在国家规定的职务名称序列和职数限额内进行。
第五条 晋升国家公务员的职务,应逐级晋升。个别确因工作需要,德才表现和工作实绩又特别突出的,可以越一级晋升领导职务。
第六条 晋升职务的国家公务员,必须能坚定地贯彻执行党的基本路线和国家的各项方针、政策;有较强的事业心和责任感,努力为人民服务,工作实绩突出;能廉洁奉公,遵纪守法,作风正派,团结共事;具有拟任职务所需要的文化专业知识和工作能力。晋升领导职务的,还必须具有胜任领导工作的理论政策水平和组织领导能力,并符合领导集体在年龄结构等方面的要求。
第七条 晋升职务的国家公务员,除符合第六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符合下列资格条件:
(一)在近两年年度考核中定为优秀或近三年年度考核中定为称职以上。
(二)晋升科、处、司(厅)级正职,应分别任下一级职务两年以上;晋升科、处、司(厅)、部级副职和科员、副主任科员、主任科员职务,应分别任下一级职务三年以上;晋升助理调研员、调研员职务,应分别任下一级职务四年以上;晋升助理巡视员、巡视员职务,应分别任下一级职务五年以上。
(三)晋升处级副职以上领导职务,一般应具有五年以上工龄和两年以上的基层工作经历;晋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副职和国务院各工作部门司级副职,应具有在下一级两个以上职位任职的经历。
(四)晋升科级正副职和科员、副主任科员、主任科员职务,应具有高中、中专以上文化程度;晋升处、司(厅)级正副职和助理调研员、调研员、助理巡视员、巡视员职务,应具有大专以上文化程度;晋升部级副职,一般应具有大学本科以上文化程度。
(五)身体能坚持正常工作。
(六)符合任职回避规定。
(七)按照管理权限由有关机关根据具体职位需要规定的其他条件。
对少数因工作特别需要,德才表现和工作实绩突出的,可适当放宽本条(二)、(三)及(四)项规定的资格条件。
第八条 晋升国家公务员的职务,按下列基本程序进行:
(一)公布职位空缺、任职条件,采取领导和群众相结合的办法,推荐预选对象。
(二)按照拟任职务所要求的条件,对预选对象进行资格审查,产生考察对象。考察对象人选数一般应多于职位空缺数。
(三)在年度考核的基础上对考察对象进行全面考察,择优提出拟晋升人选。在考察中应坚持群众路线,充分发扬民主。根据需要,采取个别谈话、民主评议或民意测验、专项调查、实地考察、同考察对象面谈、面试答辩等方法,广泛了解情况,并进行综合分析,形成详实的考察材料。
(四)按照管理权限由有关机关领导集体研究决定,并依法任命。
对晋升领导职务的,还应严格按照有关选拔任用领导人员的程序规定进行。
第九条 对晋升领导职务的国家公务员,应当进行任职培训。
第十条 国家公务员职务晋升,其级别低于新任职务对应的最低级别的,应同时升至新任职务对应的最低级别。
第十一条 晋升国家公务员的级别,按照管理权限,由决定其职务任免的机关批准。

第三章 降 职
第十二条 担任科员以上职务的国家公务员,在年度考核中被确定为不称职的,或者不胜任现职又不宜转任同级其他职务的,应予降职。
第十三条 降低国家公务员职务,一般每次只降低一级职务。
第十四条 降低国家公务员职务,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所在单位提出降职安排意见。
(二)对降职事由进行审核并听取拟降职人的意见。
(三)按照管理权限由有关机关领导集体研究决定,并依法任免。
第十五条 国家公务员被降职的,其级别超过新任职务对应的最高级别的,应同时降至新任职务对应的最高级别。
第十六条 国家公务员对降职决定不服,可按有关规定,提出申诉。
第十七条 被降职的国家公务员,如在新的职位上德才表现和工作实绩确实突出,经全面考察,可不受任职年限的限制,重新晋升其职务和级别。

第四章 纪律与监督
第十八条 国家公务员的职务升降,必须严格执行本规定,并遵守以下纪律:
(一)不准超职数和突击晋升国家公务员职务。
(二)不准随意放宽或改变国家公务员职务晋升的条件,搞迁就照顾。
(三)不准违反规定程序,个人决定国家公务员的职务升降。
(四)不准要求晋升本人的配偶、子女及其他亲属的职务,或者要求晋升秘书等身边工作人员的职务。
(五)不准封官许愿,打击报复,营私舞弊。
(六)不准有其他有碍职务升降工作公正合理进行的行为。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事部门,负责本行政辖区政府工作部门内的国家公务员职务升降工作的监督与综合管理。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事部门应掌握本级政府各工作部门职位设置和人员配备情况及本规定的实施情况,进行业务指导,受理对职务升降工作的举报、申诉等事宜。
第二十一条 对晋升为国务院各工作部门司级职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处级职务,自治州、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科级职务的和由上述职务降职的,应按管理权限报有关部门备案,一个月内不提出异议的,方可宣布任免决定。其中对越级和放宽资格条件等晋升的,须经有关部门审核同意。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人事部门,对不按编制职数、职位要求及规定资格条件晋升国家公务员职务的,应宣布无效;对不按规定程序晋升或降低国家公务员职务的,应责令其按照规定程序重新办理或补办有关手续;对违反本规定进行国家公务员职务升降造成不良后果的,应视情节轻重,对主要或直接责任者给予批评教育或纪律处分。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由人事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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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河南省通信管理条例》的决定

河南省人大常委会


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河南省通信管理条例》的决定
(2002年7月27日河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颁布日期:20020727  实施日期:20020727  颁布单位:河南省人大常委会

  为了适应我国改革开放和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以及加入世界贸易组织的需要,切实履行世界贸易组织协定规定的义务和我国对外承诺,第九届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决定对《河南省通信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第二十七条 “除国家另有规定外,境外各类团体、企业和个人以及我国境内外商独资企业、中外合资企业和中外合作企业,不得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经营或参与经营通信业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与通信业务相关的经济技术合作项目,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修改为:“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经营、参与经营通信业务或从事与通信业务相关的经济技术合作项目,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绍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绍兴市级农业发展基金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浙江省绍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绍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绍兴市级农业发展基金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绍政办发〔2009〕105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绍兴市级农业发展基金管理办法(试行)》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九年七月八日


绍兴市级农业发展基金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更好地发挥绍兴市级农业发展基金在调整和优化农业产业结构、促进现代农业发展中的作用,提高基金使用效益,实现管理科学化、规范化,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级农业发展基金由市级财政预算安排,根据《农业法》、《预算法》等相关法律、法规、政策规定逐年递增,实行专户管理、专项核算,滚存使用。
  第三条 市级农业发展基金的使用,遵循突出重点、注重绩效;公正公开、规范管理;量入为出、留有余地的原则。
  第四条 市级农业发展基金采取直接补贴、配套投入、以奖代补、贴息等使用方式,主要用于支持农业基础设施建设、农业科技示范推广、现代农业发展、涉农社会服务体系建设、保障农业生产安全、粮食生产以及外向农业和农口事业发展等方面。
  第五条 市政府设立市农业发展基金管理委员会作为本基金的决策管理和审批组织,下设办公室负责日常工作,办公室设在市财政局。市级涉农部门负责组织年度预算项目的申报及项目实施过程中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市财政局负责基金的筹措、使用和监督工作。

第二章 项目申报、审核及拨付程序

  第六条 申报条件:
  (一)符合国家有关农业发展的方针、政策和市委、市政府的决策部署,符合农业发展基金确定的使用范围;
  (二)有明确的实施目标、具体的组织计划和科学的项目预算,并经可行性研究和论证,配套资金和自筹资金落实到位;
  (三)未列入年度部门预算或者年度部门预算安排不足的事业发展项目;
  (四)项目单位财务管理制度健全,会计核算规范。
  第七条 申报程序:
  (一)每年初,市级涉农部门根据市委、市政府工作重点提出年度市级农业发展基金重点支持的项目,并附项目支出预算,上报市农业发展基金管理委员会办公室;
  (二)对从事农业生产、加工、科研、示范、服务的企业或单位申请市级农业发展基金支持项目,按照相应的财政专项资金管理办法进行申报;
  (三)对因突发性工作需要使用市级农业发展基金的,可及时向市农业发展基金管理委员会办公室申报;
  (四)属县级扶持项目的,由县(市、区)政府统一行文上报市政府。
  第八条 审核拨付:
  (一)年初,市农业发展基金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对市级涉农部门申报的年度农业发展项目进行审核,编制年度市级农业发展基金支出预算草案,经市农业发展基金管理委员会审议后报市政府审定;经市政府批准后,纳入部门预算管理,市财政按工作进度及项目完成情况直接拨付;
  (二)对符合农业发展基金使用范围和申报条件的农业生产、加工、科研、示范、服务等项目,由市农业发展基金管理委员会办公室会同有关部门和专家对项目进行审核论证,提出立项意见提交市政府审定后,由市财政局下达农业发展基金补助通知。

第三章 项目监督和绩效评价

  第九条 经批准下达补助资金的项目,应严格按照规定,做到专款专用、专项核算。
  第十条 市级涉农部门要加强项目实施过程的监督管理,掌握项目进度并及时反映情况,对未按计划组织实施、达不到目标要求、 资金使用无明显效果的项目,市财政部门应采取取消补助资格、停拨或收回项目资金、责令改正等措施。
  第十一条 市级涉农部门要按照《绍兴市财政支出绩效评价实施意见(试行)》(绍市财绩效〔2006〕17号)的要求,组织项目单位自评和开展部门考评,并将绩效评价的计划和评价报告报市财政部门。市财政部门根据财政管理要求,每年选择部分具有代表性和有一定影响力的重点项目组织评价;同时对市级涉农部门的绩效评价情况进行抽查。
  第十二条 市级农业发展基金中切块安排的小型农田水利建设专项资金、农业科技成果转化专项资金、农业主导产业专项资金、森林旅游专项资金,按照相应的财政专项资金管理办法进行管理。

第四章 附 则

  第十三条 同一单位同一项目只能向相应的市级涉农部门进行申报,不得重复申报。
  第十四条 县级扶持项目资金,通过县(市、区)财政支农专项资金专户拨付,县(市、区)财政部门负责对项目资金的使用进行监管和组织绩效考评,并于每年底将绩效考评材料上报市财政部门。
  第十五条 各有关单位要严格执行《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对违反有关规定,弄虚作假、骗取或挪用农业发展专项资金的,要收回资金,并依法予以处罚;同时在3年内取消该单位申请各类财政奖励、补助的资格;情节严重、触犯刑律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市农业发展基金管理委员会办公室负责解释,自印发之日起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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