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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保护老年人合法权益的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2 11:55:24  浏览:856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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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保护老年人合法权益的规定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广西壮族自治区保护老年人合法权益的规定

(1990年3月9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0年9月29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了保护老年人的合法权益,发扬中华民族敬老、爱老、养老的传统美德,树立良好的社会主义新风尚,实现老有所养、老有所为、老有所医、老有所学、老有所乐,维护社会安定团结,根据宪法和有关法律的规定,结合本自治区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老年人,是指六十周岁以上的公民。

第三条 保护老年人的合法权益,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都应当做好保护老年人合法权益的工作,每个家庭,公民都应当尊敬和关心老年人,使老年人的合法权益得到保障。

第四条 各单位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应当对所属人员经常进行社会主义法制、道德教育,树立敬老、爱老、养老的社会风尚。

各级各类学校在道德、法制教育方面应当有敬老、爱老、养老的内容。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领导和组织保护老年人合法权益的工作。各级老龄工作机构协助人民政府做好保护老年人合法权益方面的调查研究、综合规划、组织协调、督促检查工作;各级民政、劳动、人事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做好保护老年人合法权益的工作。

第六条 每年农历9月9日为本自治区敬老节。各级人民政府、各单位以及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应当在节日开展各种形式的敬老、爱老活动。

第七条 保护老年人的政治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歧视老年人,不得非法取消和限制老年人享有的参加政治和社会活动的权利。

第八条 保护老年人的人身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侮辱、诽谤、虐待、遗弃老年人。

第九条 保护老年人受赡养扶助的权利。依法负有赡养扶助义务的子女必须履行以下义务:

(一)保障老年人的生活水平不低于与其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的生活水平;
(二)担负或者支付费用请人代为料理老年人必要的家务劳动;
(三)对患病或者生活不能自理的老年人,负责给予治疗、照料或者支付费用请人代为照料。

依法负有赡养扶助义务的子女。不得以放弃继承权或者其他理由拒绝履行赡养扶助老年人的义务。

老年人离婚或者再婚后,其依法负有赡养扶助义务的赡养人,应当继续履行赡养扶助的义务。

老年人的子女已死亡的,由其有负担能力的孙子女、外孙子女承担赡养扶助的义务。

赡养人的配偶应当支持赡养人履行赡养扶助老年人的义务。

第十条 保护老年人的婚姻自由权。子女和他人不得干涉和歧视老年人依法结婚、离婚和再婚,不得干扰、妨害老年人婚后的家庭生活。

第十一条 保护老年人的房产所有权和房屋使用权:

(一)子女和他人不得强占、挤占和毁坏老年人的房屋;
(二)未经老年人同意,子女和他人不得擅自改变由老年人承租的住房租赁关系;
(三)未经老年人同意,子女和他人不得将产权属于老年人的房屋出卖或者出租;
(四)与子女同住的老年人,其子女从所在单位分配得的住房,老年人有权居住。

第十二条 老年人的合法收入以及其他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哄抢、私分和破坏。

老年人有权拒绝有独立生活能力的成年子女提出经济资助的要求。

老年人离婚或者再婚时,依法有权处分属其所有的财产。

第十三条 老年人依法享有的继承权,子女和他人不得侵犯。老年人依法以立遗嘱等方式处分自己的财产,或者依法与他人签订遗赠扶养协议,子女和他人不得干涉。

第十四条 保护老年人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对城镇丧失劳动能力、无依靠、无生活来源的老年人,由民政部门给予救济。对农村丧失劳动能力、无依靠、无生活来源的老年人,由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督促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落实现行的保吃、保穿、保住、保医、保葬的供养制度,保障他们的生活不低于当地一般群众的生活水平。

第十五条 切实保障离休、退休老年人按国家规定享受的政治、经济、医疗、福利等方面的待遇。对于生活确有困难的离休、退休老年人,所在单位应当给予适当解决。

第十六条 有关单位可根据老年人的自愿和专长,支持和组织他们参加力所能及的社会劳动或者社会公益活动,他们所得的合法收入受法律保护。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创造条件,兴建敬老院、福利院和老年人公寓等福利设施。
鼓励单位和个人独资、合资兴办为老年人服务的福利事业。

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兴办老年人的活动场所列入城乡建设规划。各单位和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应当创造条件,兴办老年人活动场所。文化、体育部门应当支持和组织老年人开展文化、体育活动。

有条件的部门和单位应当办好老年人学校,以满足老年人的学习需要。

第十九条 医疗卫生部门应当创造条件,为老年人就医提供方便,逐步建立老年人门诊、老年人病房和老年人家庭病床。

第二十条 工业、商业、服务部门应当重视生产和经营老年人需要的生活用品,设立为老年人服务的项目。

第二十一条 交通运输部门应当尽力对老年人实行优先服务,为老年人乘车、乘船提供方便。

第二十二条 新闻单位应当开展敬老、爱老、养老的宣传,并对侵犯老年人合法权益的行为进行批评、揭露,发挥舆论监督作用。

第二十三条 老年人应当学习法律、遵守法律,依法维护自身权益,履行法律规定的义务,正确处理与子女、亲属,邻里的关系。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各单位对维护老年人合法权益和在敬老、爱老、养老等方面做出显著成绩的集体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对遵纪守法,正确处理与子女、亲属、邻里关系和参加社会主义建设以及社会公益活动等方面做出显著成绩的老年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五条 对侵犯老年人合法权益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制止、检举,受侵害的老年人有权向有关单位提出控告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对侵犯老年人合法权益的控告、检举、起诉,有关部门应当依法认真查处,不得推诿。

第二十六条 负有保护老年人合法权益责任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群众组织,不履行职责的,由其主管部门给予批评教育,令其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追究单位领导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第二十七条 对违反本规定,侵犯老年人合法权益的行为,情节轻微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基层众性自治组织给予批评教育,令其改正,并可由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处罚;情节恶劣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违反本规定,侵犯老年人合法权益,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并依法追究其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自1990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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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福建省金融稳定工作联席会议制度的通知

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福建省金融稳定工作联席会议制度的通知
闽政办[2004]145号
人民银行福州中心支行、福建银监局、福建证监局、福建保监局:

  根据党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完善金融监管体制的要求,为加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与人民银行福州中心支行、福建银监局、福建证监局、福建保监局(以下简称各驻闽金融管理机关)之间的沟通、联系、协调和合作,建立和完善金融稳定工作协调机制,防范和化解金融风险,促进金融业稳健发展,为福建经济和社会发展、建设海峡西岸经济区创造良好的金融环境,经各方共同磋商,决定建立福建省金融稳定工作联席会议(以下简称联席会议)。

  为使此项工作经常化、制度化,经联席会议各方共同研究,制定了《福建省金融稳定工作联席会议制度》。经省政府领导同意,现将该制度印发,以便共同做好有关工作。


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四年七月八日

福建省金融稳定工作联席会议制度
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人民银行福州中心支行
福建银监局 福建证监局 福建保监局
(二○○四年七月)

  根据党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完善金融监管体制的要求,为加强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人民银行福州中心支行、福建银监局、福建证监局、福建保监局之间的联系、沟通、协调和合作,建立和完善金融稳定工作协调机制,防范和化解金融风险,保持金融业安全、稳健的发展态势,为福建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创造良好的金融环境,经各方共同磋商,制定福建省金融稳定工作联席会议制度。

第一章 组织形式

  第一条 福建省人民政府分工联系金融工作的副省长及副秘书长,人民银行福州中心支行行长、福建银监局局长、福建证监局局长、福建保监局局长为联席会议常任成员。分工联系金融工作的副省长为联席会议召集人。

  召集人因故不能召集时,可委托一位常任成员临时召集会议。各驻闽金融管理机关的常任成员因故不能到会时,可指定本单位一位副职参加,并提前告知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第二条 联席会议可根据议题的需要,约请省直有关单位的相关负责人参加。

  第三条 省人民政府办公厅牵头办理联席会议的组织工作。

  第四条 各常任成员单位应在本单位指定一个内设部门作为金融稳定工作协调联络办公室,并指定联络员。

  第五条 联席会议为季度例会,一般于每季度中召开。必要时经协商,可临时召开会议,研究有关问题。

第二章 主要职责

  第六条 联席会议开展活动,研究工作,必须依照有关法律规章办事,尊重、支持和维护地方政府和各驻闽金融管理机关的法定责任及工作分工,坚持协商协调协作,服务改革发展稳定。

  第七条 联席会议主要职责为:

  (一)开展有关政策措施的协调,促进福建省经济社会发展战略及相关政策措施与金融政策之间的有机衔接。

  (二)加强有关工作的沟通和信息交流,协助省人民政府全面、及时地了解重要金融政策措施,掌握金融运行情况;密切各驻闽金融管理机关之间的有关情况沟通及协调配合。

  (三)有重点地分析、评估、预测金融风险,及时掌握省内金融风险重点部位、重大问题及其发展趋势。

  (四)商议防范和化解金融风险的重要措施和处置重大金融风险的预案。

  (五)交流金融监管工作经验,促进各驻闽金融管理机关在监管工作或重大案件查处中的协调与合作。

  第八条 各常任成员单位的金融稳定工作协调联络办公室的主要职责:

  (一)负责联席会议日常工作的联系,承办联席会议议定的具体事务。

  (二)负责维护金融稳定工作中需要相互协调合作事项的联系、落实和反馈(见附件1)。

  (三)负责金融监管工作中重要信息、资料的收集、编报、交流工作(见附件2)。

第三章 会议内容

  第九条 联席会议主要内容一般为:

  (一)省人民政府办公厅通报福建省重大发展举措及相关经济政策措施,以及地方反映需要解决的金融风险防范和处置问题。

  (二)人民银行福州中心支行通报中央银行金融宏观政策和全省金融稳定整体情况及问题。

  (三)福建银监局通报银行业监管主要政策和全省银行业监管中发现的有关重要情况及问题。

  (四)福建证监局通报证券业监管主要政策和全省证券业监管中发现的有关重要情况及问题。

  (五)福建保监局通报保险业监管主要政策和全省保险业监管中发现的有关重要情况及问题。

  (六)研究提出福建省经济发展战略及相关政策与金融政策的协调配合措施。

  (七)研究福建省金融业改革发展稳定方面的有关重要问题,提出意见或建议。

  第十条 在特殊情况下,联席会议可临时确定增加有关专项议题,但需提前通知各常任成员。

第四章 会务工作

  第十一条 根据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安排,每次会议可由一个常任成员单位具体承办联席会议的会务工作。

  第十二条 每次联席会议后一般印发会议纪要,由会议承办单位草拟会议纪要,经承办单位的常任成员审核后报联席会议召集人审定签发。必要时可先送其他有关成员单位会稿。

  附件:1.福建省金融稳定工作协调合作制度
     2.福建省金融稳定工作信息交流制度
附件1

福建省金融稳定工作协调合作制度

  在我国现行的分业监管体制下,为加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人民银行福州中心支行、福建银监局、福建证监局、福建保监局之间的沟通、协调与合作,维护福建金融安全稳定,经磋商,决定在福建省金融稳定工作联席会议的框架下,建立福建省金融稳定工作协调合作制度。

  第一条 协调合作的范围

  各方在开展金融监管和维护金融稳定的工作中,凭一方权限不能顺利处理,需要进行双向或多向交流、协商、合作的工作事项。

  第二条 协调合作的原则

  各方在共同维护福建省金融稳定的前提下,依法办事,平等协商,及时高效,保守秘密。

  第三条 协调合作的机构

  各方内设的金融稳定工作协调联络办公室作为具体的办事机构。

  第四条 协调合作的内容

  (一)一方在日常监管或金融案件、事件处理过程中,需要对其他方的监管对象进行调查取证时,其他方在法律法规许可的前提下,应予积极协助、配合。

  (二)对于重大、复杂、牵涉面广的金融案件或事件,必要时可由有关成员单位组成联合工作组,共同开展工作。

  (三)一方在行使职能过程中,发现属于其他方管辖的违法、违规问题,应及时向相关机关及时、完整地移送线索资料。相关机关办结后,应通过适当途径向线索提供方反馈。

  第五条 协调合作的方式

  一方需要其他方协调合作的事项,应通过金融稳定工作协调联络办公室报送“金融稳定工作协调合作函”。协作方收到函件后,应积极开展协作工作,并及时予以复函;特殊情况不能进行协作的,应及时复函说明原因。

附件2

福建省金融稳定工作信息交流制度

  为加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人民银行福州中心支行、福建银监局、福建证监局、福建保监局在开展金融稳定工作中的信息沟通与交流,经磋商,决定在福建省金融稳定工作联席会议制度的框架下,建立福建省金融稳定工作信息交流制度。

  第一条 信息交流的内容

  (一)日常信息交流,包括:1.福建省经济、金融发展的重要政策,以及金融管理的法律、法规和重要文件的抄送、告知;2.福建省经济、金融相关统计数据;3.监管对象信用评价及污点记录资料;4.取消有关企业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信息;5.金融业务发展信息。

  (二)重大信息交流,包括:1.重大经济、金融案件和事件信息;2.日常管理工作中需重点了解的相关信息;3.金融监管工作经验交流信息。

  第二条 信息交流的组织

  各成员单位金融稳定工作协调联络办公室负责有关信息的收集、编制和报送。

  第三条 信息交流的方式

  (一)一般信息、文件或制度以书面、电文或电子文件及其它方式传递;

  (二)重要信息可派专人专报;

  (三)重大或敏感信息有关各方可专题磋商。

  第四条 信息交流的要求

  (一)信息资料应及时、客观、准确、完整;

  (二)交流的信息应注明发送范围,有关各方应做好保密管理工作;

  (三)根据工作实际,一方需要在特定时间内获取的信息资料,掌握信息资料的成员单位应积极给予支持提供。

  第五条 其 他

  各成员单位的金融稳定工作协调联络办公室应制定信息交流的具体操作办法。



鹤岗市人大常委会法律顾问团工作暂行规定

黑龙江省鹤岗市人大常委会


鹤岗市人大常委会法律顾问团工作暂行规定

(2008年11月20日市十四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正确行使宪法赋予人大及其常委会的监督权力,规范人大及其常委会的法律监督和工作监督,增强监督实效,切实推进依法治市进程,市人大常委会决定成立市人大常委会法律顾问团(以下简称法律顾问团),制定以下暂行规定。

第二条 法律顾问团由我市法律方面专家学者、司法机关离退休人员和执业律师等组成。法律顾问团人数一般不超过10人。

第三条 法律顾问团顾问受聘于市人大常委会,在市人大常委会的领导下,围绕市人大常委会的中心工作提供专业化法律咨询、法律服务等工作,发挥参谋助手作用。

第四条 法律顾问团顾问聘期与市人大常委会的任期一致,特殊情况可届中变动。

第五条 法律顾问团工作职责:

1、根据需要,对市人大常委会受理的有关信访案件和上级人大常委会交办、县区人大常委会以及其他机关提交的有关信访案件,提出法律咨询意见。

2、根据需要,参与市人大常委会有关规范性文件起草的咨询,参与审查市“一府两院”和下级人大常委会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从法律方面提出修改和补充建议。

3、协助市人大常委会对全国人大、省人大及其常委会下发的法律和地方性法规征求意见稿提出修改建议。

4、为市人大代表履行代表职务提供法律咨询服务。

5、向市人大常委会提供国家有关法律信息,为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人大各委、办、室开展有关工作提供法律咨询。

6、协助市人大常委会开展法制宣传教育和培训。

7、完成市人大常委会和主任会议委托办理的其他法律事务。

第六条 法律顾问团工作方式:

1、每年召开一次法律顾问团全体会议。讨论和研究全市民主法制建设中的重大事项和人民群众普遍关心的社会热点问题,参与研究新时期加强地方人大涉法工作的途径、方法。

2、由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保持与法律顾问团的经常联系,并及时提供人大常委会工作动态情况。

3、根据需要,可临时召开专题研究分析会,针对具体问题提出意见和建议。

4、根据需要,旁听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应邀参加市人大常委会组织的视察、执法检查等。

5、根据需要,就有关法律法规实施、公正司法、依法行政等方面的重大问题或事项,参加专项调研、调查。

第七条 法律顾问团顾问的工作职责:

1、认真贯彻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同党中央保持高度一致,自觉服从市人大常委会及主任会议的领导。

2、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坚持原则,秉公办事。

3、在履行职责时,应当保守人大工作的秘密,未经市人大常委会的许可,不得向外公开或泄露人大常委会讨论的事项、文件资料和有关案件的情况,自觉接受人大常委会的监督。

4、不得利用市人大常委会法律顾问的身份从事与履行此项职责无关的事务。

5、不得利用提供法律服务的便利,非法牟取当事人争议的权益,不得接受当事人的馈赠。

6、在担任市人大常委会法律顾问期间不履行职责,人大常委会有权解除聘任关系;工作中如出现违法违纪行为的,应追究其责任。

第八条 本暂行规定由市人大常委会负责解释。

第九条 本暂行规定自通过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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