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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审判中证人作证的“三大怪现状”/周顺保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3 22:16:53  浏览:872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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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审判中证人作证的“三大怪现状”

江西省吉水县人民法院:周顺保 肖晖


证人出庭作证,是现代庭审制度的基本要求,是保证司法公正的基本措施。然而,由于种种原因,我国目前证人不出庭成为常例,并由此形成我国作证制度的“三大怪现状”
其一,证人向警察和检察院作证,却不向法庭作证。
在我国刑事审判中,证人出庭率极低,据统计,只占有10%左右。但在侦查、起诉阶段、证人向警察、检察官作证却占90%以上。为何会出现这一怪现状。首先,这是因为强制力量上的差异。一方面,法院缺乏权威。由于法院缺乏惩治证人拒不出庭作证行为的有效手段,使有关法律中对证人出庭作证的要求成为一种仅具象征意义而缺乏实效性的宣言。另一方面,由于警察和检察官手中具有强制性力量,并且可以采用多种方式使这种强制变为现实,他们的强大能力足以使任何公民感到威慑。因此,证人少有不应召向警察和检察官作证的。其次,中国刑事诉讼中作证制度的设置为这种奇特现象的发生提供了基础。刑事诉讼法第48条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人,都有作证的义务。”这里虽然没有说明向谁作证,但该法第45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或公安机关有权向有关单位和个人收集、调取证据。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提供证据。“参照这一规定以及第49条关于公、检、法机关应当保障证人及其近亲属安全的规定,证人负有向法、检、公三个机关作证的义务,而不仅仅负有只是向法院作证的义务。
其二,证人不出庭,书面证言在庭审中通行无忌。
证人不出庭的情况下,要有效定罪,必然就会大量采用庭审前,尤其是侦查阶段警察、检察官制作的书面证言,造成书面证言在庭审中通行无忌。

书面证言在庭审中通行无忌,则会产生诸多弊端。首先,容易造成证言的失真。书面证言是司法人员或辩护人单方制作的,证人不必担心别人的反驳和质询。因此,证人陈述时,就容易夸大或缩小,从而影响了证言的客观性和准确性。其次,公诉人、辩护人在书面证言质证中,就书面证言所提出的异议,因证人未出庭,控、辩双方难以对证人进行必要发问。因此在实践中,很多情况下,书面证言经过宣读后在存有异议的情况下也作了认定。再次,控辩双方宣读书面证言时断章取义,只宣读某一次、某一页、某一段,甚至某一句话,这使人产生对案件事实的错误,歪曲了证人的意愿。
其三,警察不作证。
警察不作证的第一层意思是我国的警察一般不到法庭作证,尤其是他们不会应辩护方的要求到庭作证。第二层意思是指,即使警察出具书面证言,常常也不是警察的语词,而是以某某刑警队、某某派出所的名义出具的证明材料。有单位印章而无证人落款。例如“关于被告人某某投案情况的证明”、“关于审讯情况的证明”等等。
警察不出庭作证,甚至在书面证明材料上没有警察的签名,虽然节约了警察的时间,避免了法庭质证时可能出现的尴尬包括对警察权威和语词可靠性的质疑。但在庭审中,使用不符合基本诉讼要求的书面证明材料,却带来司法不公正的风险。如果一个社会中的法官不便、不愿,甚至不敢传召警察出庭作证,就会让警察特权的泛滥成灾。
上述证人作证的“三大怪现状”,追根溯源,反映了我国司法制度乃至社会治理结构上存在的严重缺陷。仅就司法制度而言,公、检、法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线型结构,使“审判中心”难以确立,使法院对审前阶段缺乏控制能力,对侦查机关缺乏约束能力。同时,使诉讼成为一种不同国家机关之间的接力赛和流水作业,法院作为客观中立的裁判机关,保障司法公正的功能在一定程度上成了一句空话。要彻底根治上述“三大怪现状”,当务之急,是在刑事审判中实行直接言词原则。让证人特别是警察主动到法庭作证,接受控辩双方的反驳与质询,从而做到证人证言来源可靠、内容真实,确保刑事案件公正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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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切实做好防汛抗洪期间电力安全生产工作的紧急通知

国家电力监管委员会


关于切实做好防汛抗洪期间电力安全生产工作的紧急通知

电监安全〔2007〕33号


电监会各派出机构,大坝中心,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国家电网公司,南方电网公司,华能、大唐、华电、国电、中电投集团公司,水电建设、葛洲坝集团公司,各有关电力企业:

入汛以来,我国部分地区遭受了严重的洪涝灾害,给人民生命和财产造成巨大损失。针对当前防汛抗洪的严峻形势,近日,国务院召开了全国防汛抗洪救灾电视电话会议,国务院领导同志出席会议并指出,当前雨情汛情灾情千变万化,防汛抗洪救灾工作千头万绪。必须坚持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突出重点任务,把握关键环节,有力有序有效地做好防汛抗洪救灾的各项工作。会议同时要求各有关单位在防汛抗洪工作中要统一指挥,科学调度;突出重点,强化措施;密切配合,形成合力;搞好救灾,安置群众;落实责任,严肃纪律;统筹兼顾,抓好生产。

严重的自然灾害也给电力安全生产造成较大影响,近期,电力系统因自然灾害造成的事故频发。7月11日,山西阳城电厂送出系统三回500千伏线路受飑线风袭击,引起导线风偏对塔身放电,造成阳城电厂6台机组非计划停止运行,全厂对外停电;7月16日至19日,重庆遭受百年不遇特大暴雨袭击,造成重庆电网共计89条35千伏以上线路跳闸,146台变压器受损;7月19日,由于连续强降雨,位于云南省保山市腾冲县的苏家河口水电站石料场施工区发生山体滑坡,形成总量约3.5万立方米的泥石流,冲毁附近施工单位工棚,共造成29人死亡,1人重伤,9人轻伤;7月20日,青海省拉西瓦水电站施工工地由于持续降雨引发岩体整块滑塌,共造成8人死亡,11人受伤。

为全面贯彻落实全国防汛抗洪救灾电视电话会议精神和要求,认真分析和总结近期事故经验教训,防止和杜绝重大人身伤亡事故,保障防汛抗洪期间电力安全可靠供应,特要求各单位做好以下工作:

一、要强化对防汛抗洪工作的领导,提高对当前防汛抗洪形势的认识,进一步健全组织体系,明确各级责任,落实各项措施,认真部署本单位防汛抗洪期间电力安全生产工作,切实做好安全发供电的各项工作。

二、要高度重视防汛抗洪期间电力建设施工安全工作,结合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在重点行业和领域开展安全生产隐患排查治理专项行动的通知》(国办发明电〔2007〕16号)、国务院安委办《关于印发<2007年深化建筑施工安全专项整治工作方案>的通知》(安委办〔2007〕9号)和电监会《关于印发<2007年深化电力工程建设施工安全专项整治工作方案>的通知》(电监安全〔2007〕9号)的要求,深入开展电力建设施工安全隐患排查和专项整治工作,特别是要针对雨季施工泥石流、滑坡等自然灾害易发的特点,制定严密的防范措施和完善的应急预案,全力防止和杜绝由此造成的人身伤亡事故。

三、要加强防汛抗洪期间水电站大坝运行安全管理,电力企业要加强与地方防汛部门的联系和协调,服从当地人民政府防汛指挥机构的统一指挥,严格按照批准的水库调洪调度方案运行。要加强汛期水电站大坝的巡视检查和病险坝的补强加固工作,提高大坝设施防御洪涝灾害的能力,发现险情要及时报告并妥善处理,确保水电站大坝安全度汛。

四、要进一步细化完善相关应急预案和各项措施,组织落实好防汛抗洪物资、装备以及运输工具的储备工作,加强应急抢修施工队伍和人员的组织管理,防止发生电力抢修施工过程中的伤亡事故和设备事故。

五、要密切跟踪天气变化情况,认真做好负荷预测、运行方式安排等工作,严肃调度纪律,加强输供电线路及相关设备的巡查,并及时组织修复受损电力设备和设施,确保电力系统安全稳定运行,为防汛抗洪提供可靠的电力供应。

六、要严肃领导同志值班、带班纪律和电力安全生产信息报送制度,确保信息联络畅通。及时掌握电力安全生产动态,对各种突发事件、异常情况和汛情,必须按规定及时、准确地向上级有关部门报告。

七、电监会各派出机构和各地方安全监管部门要认真履行安全监管职责,切实做好防汛抗洪期间电力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督促电力企业落实防汛抗洪救灾措施,协调各级政府完善各类应急预案,保证水电站大坝安全度汛和防汛抗洪期间电力可靠供应。


二○○七年七月二十五日


青岛市城市二次供水管理办法

山东省青岛市人民政府


青岛市城市二次供水管理办法
青岛市人民政府


(2000年12月14日经市人民政府第1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二次供水管理,根据《青岛市城市供水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二次供水,是指单位或者个人使用储存、加压等设施,将城市公共供水或者自建设施供水经储存、加压后再供用户的形式。
第三条 市供水行政管理部门和崂山区、城阳区、黄岛区及各县级市城市供水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负责城市二次供水行政管理工作。
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城市二次供水卫生监督工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做好城市二次供水管理工作。
第四条 城市公共供水企业按照《青岛市城市供水条例》规定的水压标准供水。不能满足用户需要时,建设单位应当投资建设城市二次供水设施。
第五条 新建、扩建、改建工程,需实施城市二次供水的,城市二次供水设施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交付使用。
第六条 城市二次供水设施的设计、施工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并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
城市二次供水设施的设计及其变更,应当经供水行政管理部门核准,并按规定办理其他有关审批手续。施工单位应当按核准的设计方案施工,并接受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七条 建设城市二次供水设施,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储水池(箱)容积、水管管径、机泵等能够满足用户需求,便于维修、管理;
(二)水池壁坚固、光洁,不渗漏,水池(箱)加盖且密封性能好,透气孔有防止蚊虫、异物进入的装置;
(三)生活用水、消防用水及其它用水管道布局合理,无死水区,管道表面用不同颜色的防腐涂料相区别;
(四)不得将溢水管与排水设施直接连通;
(五)建筑材料、管材、阀门等应符合国家规定的卫生和质量标准;
(六)机泵室与储水池分建,并配备必要的防水质污染的装置;
(七)城市二次供水设施周围10米范围内,禁止堆放有毒、有害、易腐物质。
第八条 城市二次供水设施应当与用户用水设施同时验收。城市二次供水设施竣工后,须经卫生行政部门核发卫生许可证、供水行政管理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九条 城市二次供水设施交付使用后,由产权单位或其委托的单位负责日常管理和维护。无产权单位的,由供水行政管理部门指定供水企业或有资质的单位(以下统称供水设施管理单位)管理。
第十条 供水设施管理单位应当保持供水设施正常运行,保证水压符合设计要求和不间断供水。因按计划检修供水设施或因工程施工等原因需停止供水时,应当事先向供水行政管理部门报告或按规定报批,并提前24小时通知用户。因突发事故不能提前通知的,应当在抢修的同时通知
用户并报告供水行政管理部门。
生活用水停止供应超过3天的,应当采取临时供水措施。
第十一条 二次供水的水质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水质标准。
供水设施管理单位应当建立水质管理制度,配备专(兼)职人员负责水质管理,定期进行水质检测。不能进行水质检测的,应当定期委托有资质的单位进行检测。
供水设施管理单位应当每半年对储水设施进行一次清洗消毒;水质异常时,应当随时清洗消毒;清洗消毒后,经有资质的单位对水质检验合格后,方可继续使用。供水设施管理单位应当在检验后的10日内将检验结果报供水行政管理部门。
城市二次供水设施的清洗消毒工作应当由城市二次供水设施保洁维修专业单位承担。
第十二条 城市二次供水设施保洁维修专业单位必须取得卫生行政部门的许可,并经供水行政管理部门资质审查后,方可从事相应业务。
第十三条 城市二次供水设施的管理人员、保洁维修专业人员,必须经预防性健康体检,取得卫生行政部门核发的健康证,方可从事城市二次供水日常管理、保洁维修工作。
第十四条 城市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单位和保洁维修专业单位应当按规定向供水行政管理部门报送有关资料,接受管理部门的检查。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侵占和擅自改动、停止使用城市二次供水设施。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城市二次供水水质有异常变化,应当立即向供水行政管理部门、卫生行政部门报告,接到报告的部门应当及时调查处理。
第十七条 城市二次供水的水费收取标准,须经市物价部门核定。
第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供水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处5000元至20000元罚款:
(一)应当建设城市二次供水设施而未建设的;
(二)不按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和规范进行城市二次供水设施设计、施工的;
(三)无资质或超越资质等级,承担城市二次供水设施设计、施工的;
(四)城市二次供水设施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即使用的;
(五)未经批准从事城市二次供水设施保洁维修的。
第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供水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1000元至10000元罚款:
(一)城市二次供水设施溢水管与排水管直接连通的;
(二)在城市二次供水设施保护范围内堆放有毒、有害、易腐物质的;
(三)城市二次供水水质或水压不符合规定标准的;
(四)不按规定进行水质检测或设施清洗消毒或不按规定报送水质等有关资料的;
(五)损坏、侵占、擅自改动城市二次供水设施的;
(六)擅自停止供水或未按规定履行停水通知责任,或未按规定采取临时供水措施的。
第二十条 城市供水行政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具体执行中的问题,由市城市供水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2000年12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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