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道路交通事故案件准确鉴定电动车型别之我见/郭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10:59:40  浏览:8432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道路交通事故案件准确鉴定电动车型别之我见

郭健


  一些网友对于对于个别交通事故案件中涉案的电动车,到底属于非机动车还是机动车的问题向我咨询,也有的就如何鉴定车辆型别的问题展开讨论,各抒己见。我认为,鉴定发生事故的电动车是否属于非机动车,应当:

一、清楚法律对非机动车的定义

  我认为,不要一看是电动车就认为是电动自行车,把它归为非机动车范畴,而应当搞清楚法律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规定:“非机动车”是指以人力或者畜力驱动,上道路行驶的交通工具,以及虽有动力装置驱动但设计最高时速、空车质量、外形尺寸符合有关国家标准的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电动自行车等交通工具。
  可见靠电瓶驱动的交通工具,只有在设计最高时速、空车质量、外形尺寸符合电动自行车有关国家标准的,才属于非机动车,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电动自行车通用技术条件》(GB17761—1999)“技术要求”是这样规定的:
第5.1.1规定:“电动自行车最高车速应不大于20km/h”。
第5.1.2规定:“电动自行车整车质量(重量),应不大于40Kg”。
第5.1.3规定:“电动自行车必须具有良好的脚踏骑行功能,30min的脚踏行驶距离应不小于7Km”。
不符合上述标准,就不是电动自行车,不属于非机动车范畴。

二、要清楚法律对机动车的定义

  并不是所有电动车就一定是非机动车。超过电动自行车国家标准的,就不属于非机动车,而属于机动车范畴了。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项规定,“机动车”是指以动力装置驱动或者牵引,上道路行驶的供人员乘用或者用于运送物品以及进行工程专项作业的轮式车辆。
  《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GB7258—2004)第3.5条对“摩托车”是这样规定的:
  无论采用何种驱动方式,其最高设计车速大于50km/h,或若使用内燃机,其排量大于50ΜL的两轮或三轮车辆,包括两轮摩托车、边三轮摩托车和正三轮摩托车(边三轮摩托车和正三轮摩托车可合称为三轮摩托车)。
  第3.6条规定:“轻便摩托车”:无论采用何种驱动方式,其最高设计车速不大于50km/h,且若使用内燃机,其排量不大于50ΜL的两轮或三轮车辆,包括两轮轻便摩托车和三轮轻便摩托车,但不包括最高设计车速不大于20km/h的电驱动的两轮车辆。
  从上述法律和国家标准的规定可以看出:
  设计最高时速大于20公里且小于50公里的电瓶车,达到了轻便摩托车的国家标准;设计最高时速大于50公里的电动车,达到了摩托车的国家标准,二者都应当属于机动车范畴。

三、关于认定交通事故案件中的电动车类别的方式

1、应当以其出厂说明书的设计最高时速、空车质量、外形尺寸来认定

  不应当以其在事故发生时的行驶速度来作出认定。实践中,超过设计时速行驶的情形是很多的。如果出厂说明书的设计时速低于20公里/小时的,应当认定为非机动车。设计最高时速超过20公里/小时的,应当认定为机动车。
  对于涉案的电动车在事故发生时超过法律规定的行驶速度,可以按照交通违法行为进行处罚,并可按照其对于事故的发生所起的作用程度作为认定事故责任的根据。

2、如果没有出厂说明书可供鉴定的,应当委托专门鉴定机构鉴定,以鉴定的结论进行认定

  从网友咨询反映的问题中可以看出,相当一部分办案交警没有委托鉴定机构,仅凭经验判断就做出车辆型别属性的认定,这样不但违反法律规定的程序,而且多不被当事人接受,引起上访不断。我认为这种做法不可取。

四、准确认定电动车型别的意义

  准确认定电动车的型别,是公平、公正处理交通事故的需要,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1、是确认车辆驾驶人是否具有法律规定的驾驶资格的需要。
如果涉案的电动车属于机动车,车辆驾驶人则应当具有相应的准驾车型的机动车驾驶证件,如果属于非机动车则不需要。
  2、是区分驾驶人罪与非罪的需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规定:交通肇事致一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
(二)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的;
(三)明知是安全装置不全或者安全机件失灵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
(四)明知是无牌证或者已报废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
以上规定说明,车辆驾驶人只有驾驶的是机动车辆并符合上述规定的时候,才构成交通肇事罪。如果驾驶的是非机动车,即使具有上述事实,也不构成交通肇事罪。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浅谈检察机关办公办案信息管理系统的基本功能

锦州铁路运输检察院办公室副主任 刘仕杰


伴随着全国检察机关科技强检步伐的不断加快,检察机关围绕使用计算机技术所进行的信息化建设也得到了长足进展。作为信息化建设的神经中枢,构建“数字化检察”的核心内容——计算机应用系统,许多检察机关也成功地进行了实践。根据《全国检察机关信息化建设纲要》的划分,检察机关办公自动化系统、检察业务信息管理系统、综合事务管理系统都属于检察机关计算机应用系统的范围。鉴于以上三者只是业务性质不同,但都属于检察机关在办公办案中对信息的管理,因此笔者将它们一并归纳为办公办案的信息管理系统。下面仅就检察机关在建设或购进办公办案的信息管理系统时应注意的问题,提出四点意见。
一、信息管理系统要具有实现办公办案信息流程化管理的功能
信息管理系统的使用,目的在于将检察机关在办公办案中产生的信息输入到计算机中,以计算机为载体记录信息,取代过去的笔写纸记的记录方式,以信息的自动流转和共享,取代过去不同工作或诉讼环节对相同信息的重复书写。因此信息在计算机信息管理系统中要体现出实际工作行为的流程化,体现出对信息的管理行为。因此信息管理系统必须根据工作人员、工作部门的职责、权限和工作特点,设定信息流转的节点,设置相关工作人员的操作权限,明确体现出信息走向,从而体现出相关工作人员的权利与义务。例如有的该类软件在开发时按照工作职能设定了侦查监督、公诉、反贪、渎职侵权检察、监所、民行、控申等业务模块,按照职责权限实现办案人与负责人、办案部门与检察长和相关部门之间信息的自动流转,明确地体现了各个诉讼阶段的对信息的受理、办理、审批、发布,较好地反映出办案流程,贴近办公实际。因此,网络办公环境真实地再现检察办公办案的流程,才能符合办公办案的法律规定,符合实际工作的需要,才能有广阔的应用前景。
二、信息管理系统建设要实现检察信息的有效共享
检察机关信息化建设的整体目标在于检察系统内部实现互联,实现上级检察机关对下级检察机关信息的有效采集,不同检察机关之间对信息的共享。因此如果没有一个统一的原则、强制性的约束,势必造成一定区域内的检察机关信息不能被采集和共享,产生“信息孤岛”效应,同时也浪费了大量的人力和财力。所以信息管理系统的建设要遵循高检院规定的“五个统一”的原则,即统一规划、统一技术标准、统一应用软件和统一管理。现阶段检察机关在建设信息管理系统软件时,要充分注意到已在普遍使用的司法统计报表软件,只有所建设的办案信息系统能够有效地采集和共享其中的案件信息数据,体现出良好的兼容性,才能避免检察业务中相同案件信息的重复录入,从而提高工作效率,且易于接受和使用。另外为统一规范和标准,笔者强烈建议高检院在全国检察机关内推行使用统一的应用软件,从根本上解决信息采集和共享的问题,避免重复开发和浪费。
三、信息管理系统要实现简便易行的维护功能
由于信息管理系统的开发,涉及到专业的计算机知识,远非一般检察工作人员能力所及。因此如果信息管理系统的使用维护也如开发一样,那在系统出现问题或根据需要进行调整时,将会给检察工作人员带来许多麻烦和问题,难度很大。此外,各个检察院在工作内容上有时也不尽相同,不同时期需要信息管理系统所反映出的工作重点也不尽一致。所以在开发建设信息管理系统时一定要充分考虑到这一实际特点,把对系统的维护、相关项目的调整要以友好的界面、简便易行的操作方式表现出来。笔者所在单位所使用的北京东方清大公司开发的办公信息发布系统中就充分注意到这一方面,做法非常可取。该系统专门设置了维护的功能选项,对信息发布页面栏目设置、栏目名称、使用权限以“栏目管理”的形式由管理员根据工作需要进行自由设置。设置的界面简洁明了,“增加”、“删除”、“更改”、“分配权限”四个按钮,让人一看就懂,一看就会操作,方便了管理和维护。
四、信息管理系统要有较强的办案办公辅助功能
检察办公办案信息的微机化管理,不仅在于取代了传统的办公办案模式,也在于借助计算机技术强有力的功能,高效、便捷地完成许多繁琐的工作。例如检索统计办公办案信息功能、相关诉讼环节法律时限预警功能、法律文书自动生成功能、法律法规检索功能等等。可见根据办公办案需要大力拓展办公办案的辅助功能,势必强化信息管理系统的作用。

作者:刘仕杰
作者单位:锦州铁路运输检察院
邮编:121000
地址: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延安路五段五号
TEL:0416-2554798
EMAIL:lsj8866@163.com


关于做好2009年秋季学期至2012年春季学期中等职业学校第三学年顶岗实习困难专业家庭经济困难学生免学费工作的通知

教育部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财政部等


关于做好2009年秋季学期至2012年春季学期中等职业学校第三学年顶岗实习困难专业家庭经济困难学生免学费工作的通知

教职成【2010】1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厅(教委)、财政厅(局)、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局),各计划单列市教育局、财政局、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劳动保障)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教育局、劳动保障局:

  为贯彻落实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教育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中等职业学校农村家庭经济困难学生和涉农专业学生免学费工作的意见》(财教〔2009〕442号)精神和《关于扩大中等职业学校免学费政策覆盖范围的通知》(财教〔2010〕345号),做好2009年秋季学期至2012年春季学期中等职业学校(不含民办学校,下同)第三学年顶岗实习困难专业家庭经济困难学生免学费工作,特将有关事项和要求通知如下:

  一、中等职业学校第三学年顶岗实习困难的专业范围是,涉农专业和其他艰苦行业、特殊行业、高危行业等不适宜安排学生顶岗实习的非涉农专业。非涉农类顶岗实习困难专业,2009年秋季学期至2012年春季学期确定为(以2000年教育部发布的《中等职业学校专业目录》和2009年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发布的《全国技工院校专业目录》为准)医药卫生类专业,资源与环境类中的采矿技术、矿井通风与安全专业,财经类中的会计专业,土木水利工程类中的古建筑营造与修缮、矿井技术专业,信息技术类中的计算机软件专业,文化艺术与体育类中的民间传统工艺专业、运动训练,社会公共事业类中的文秘专业及幼儿师范教育专业。各地可根据实际情况作出调整。

  二、顶岗实习困难专业家庭经济困难学生免学费标准、免学费资金补助方式及中央与地方负担比例,按照《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 教育部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中等职业学校农村家庭经济困难学生和涉农专业学生免学费工作的意见》(财教〔2009〕442号)有关规定执行。

  三、中等职业学校第三学年顶岗实习困难专业家庭经济困难学生认定、上报、审核及免学费资金管理按照《中等职业学校免学费补助资金管理暂行办法》(财教〔2010〕3号)有关规定执行。各地要加强对顶岗实习困难专业家庭经济困难学生信息的审核与免学费资金监管工作,对虚报学生人数,骗取国家补助资金等违规行为,要按照《财政违法违纪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等有关规定严肃处理,并追究相关学校领导的责任。

  四、各地要依托全国中等职业学校学生信息管理系统和全国技工院校电子注册与统计信息管理系统,将中等职业学校第三学年顶岗实习困难专业家庭经济困难学生信息认真审核后及时上报。

  五、中等职业学校要坚持以就业为导向,深入推进工学结合、校企合作,促进学生实习工作的顺利进行,使顶岗实习困难的专业数、学生数逐步减少,不断提高中等职业学校服务经济社会发展的能力。

               教育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

               财政部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