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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域名的保护/许登甲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09:52:20  浏览:927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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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域名的保护

许登甲


  随着电子商务的兴起, 互联网已成为企业争夺顾客的新战场.一个有价值的域名会给注册人带来无限商机。网络的应用渗透到社会生活的各个方面,成为未来人们生活和工作的基本环境。大量的企业开始应用互联网络开展业务,由此开始了注册符合自己企业特征的网络域名的争夺战。我国大量的知名企业、商标和特定称谓等被他人抢先注册,为我国企业和机构将来通过国际互联网开展业务带来严重障碍,在众多方面造成不应有的经济和信誉上的损失。
  未注册域名的危害:
  麦当劳,世界快餐业巨头,1994年,在其准备着手注册域名时,发现(mcdonalds.com)已被申请注册。经谈判,麦当劳以800万美元,最后从一位美国新闻记者手中赎回。2004年,麦当劳将其宣传口号定为“我就喜欢”,并在电视、平面、网络大加宣传。并在互联网上麦当劳特意开设了“我就喜欢”(www.wojiuxihuan.com.cn). 但遗憾的是,麦当劳的保护并不完整,仍然遗漏了(wojiuxihuan.cn)这个CN域名。随即这个中文域名便被抢注,并在网站上发布广告以5万元的起价出售该CN域名。

  全球互联网搜索巨头Google以百万美元巨资买回了几年前被别人抢注的CN域名google.com.cn和google.cn。为了博得中国网民青睐,Google(谷歌)在华发布了全球最短的域名G.cn,史上最短域名正式上线。从google.com到换用百万美元购买的google.cn,再到收购265曲线获得G.cn,谷歌在域名本土化道路上可谓步步为营。谷歌为此付出的代价高达千万美金。

  腾讯QQ,名列亚洲即时通讯软件首位,世界即时通讯软件第三位。2000年3月,腾讯OICQ遭ICQ所属方“美国在线”指控,痛失OICQ.COM域名,为避免再遭知识产权大棒,腾讯断然弃OICQ品牌;2003年1月,腾讯在QQ.COM.CN域名的争夺战中落败;事隔不到两月,中国顶级域名QQ.CN再次与腾讯“擦肩而过”,被个人用户抢先升级注册;2003年4月8日,据有关人士透露,一直奋战在即时通信领域的腾讯,不惜花血本1000万收购海外的QQ.COM全球顶级域名。

  域名一旦遭到抢注,追回的难度非常大,如果是驰名企业的域名被抢注,则可以通过诉讼的途径追回,但不能对抗合法并善意取得的域名持有人。域名遭到抢注后,被抢注者会面临三种选择:花巨资买回域名;放弃该域名重新使用新的域名;通过域名争议解决机构、仲裁、诉讼追回域名。无论是哪种方式,最终损失的还是企业的经济效益。
  
  域名是指网络设备和主机在互联网中的字符型地址标识(如gov.cn、sina.com等)。根据《中国互联网络域名注册暂行管理办法》第十六条规定域名注册服务遵循"先申请先注册"原则。企业只有尽早的注册域名才能防范抢注者抢注与自己企业相关的域名。可以说域名是企业的无形知产。
  域名遭抢注的原因:
  1、企业忽略了域名的保护
  企业域名屡遭抢注,主要在于企业的域名保护意识薄弱。很多企业重视耗资打造自身的经济,却忽视了企业在网络上的宣传。当企业的影响力不断扩大的时候,部分企业看到其品牌后蕴藏的巨大商机,遂在其域名上申请注册不同级别的域名,较好的防护了自身品牌的域名。然而过去很长一段时间,企业即使知道自己的域名被抢注,却不采取积极应对措施,听之任之,也在一定程度上助长了抢注者的气焰。有的企业甚至认为域名对其发展的作用微不足道,也助长了抢注风。
  2、抢注者的操作
  企业域名背后往往蕴藏着巨大的商业价值,抢注者注册某企业域名后,可通过高价转让给该企业,赚取差价。使得抢注风越刮越大,整个行业陷入域名危机。
  3、法律方面的问题
  2009年12月14日之前,我国对各种域名的申请人无任何限制,自然人、企业法人等均可申请注册域名,使得我国域名抢注处在难堪的境地。
  2009年12月14日之后,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CNNIC)对国内域名注册申请人资格的审查有了严格限制,即个人不能申请注册国内域名。这在一定程度上减少了域名抢注的发生,但会导致个人用户选择到国外注册,或者被迫冒用公司名义填写虚假信息。这种治标不治本的行为很难得到根治。

  保护措施: 
  域名抢注现象目前已成为普遍存在的问题,那么作为企业应如何应对域名抢注问题?面列举几点建议:
  一、提交UDRP非诉讼解决
  解决机构有:
  1、亚洲域名争议解决中心
  2、公共资源中心纠纷解决事务所
  3、国家仲裁事务所
  4、世界知识产权组织
  UDRP是负责管理国际域名系统ICANN公布实施的,对国际顶级域名如“.com”“.net”“.org”争议纠纷的解决机构。
  对于同时符合以下三个条件的均可向该机构提出裁决申请:
  1.)注册域名与投诉人享有权利的商标相同或令人混淆的近似;
  2.)域名注册人就其域名不享有权利或合法利益;
  3.)域名被恶意注册和使用。
  对于上述第三点“恶意”的理解有四种情形
  (1)被投诉人注册或获得域名的主要目的在于,向作为商标权人的投诉人或者投诉人的竞争对手,以高于域名注册的直接花费的昂贵价格,出售、出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域名注册;
  (2)被投诉人注册域名是为了阻止商标权人将商标注册为对应的域名,并且被投诉人已经实施了这种类型的行为;
  (3)被投诉人注册域名的主要目的在于扰乱其竞争对手的经营活动;
  (4)被投诉人通过使用域名,可能使网络用户误以为投诉人的商标与被投诉人使用域名的网站或其他在线站点及其提供的产品或服务有同一来源或有其他联系,从而出于商业目的,故意试图将网络用户吸引到其自己的网站或者其他在线站点。 
  然UDRP裁决的救济仅限于要求域名注册组织取消被投诉人的域名注册或者将系争域名转移给投诉人。至于投诉人因被投诉人恶意行为而造成的其他损失,则不属于UDRP的处理范围。

  二、中国域名争议非诉讼解决
  解决机构有:
  1、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域名争议解决中心
  2、亚洲域名争议解决中心
  3、香港国际仲裁中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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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禁毒条例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云南省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禁毒条例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1990年8月16日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1990年8月25日云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对走私、制造、贩卖、运输毒品和种植罂粟等毒品原植物的处罚
第三章 对吸食毒品人员的管理和处罚
第四章 社会管理及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严禁走私、制造、贩卖、运输、吸食(含注射,下同)毒品和种植罂粟等毒品原植物的违法犯罪行为,保护公民身心健康,维护社会秩序,保障社会主义经济建设和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惩严重破坏经济的罪犯的决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走私罪的补充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云南省严禁毒品的行政处罚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的实际
,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的毒品,是指鸦片、吗啡、海洛因、黄皮等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品。
第三条 在本州内走私、制造、贩卖、运输、吸食毒品和种植罂粟等毒品原植物的违法犯罪行为,依照本条例处罚。
第四条 在本州内走私、制造、贩卖、运输毒品和种植罂粟等毒品原植物的,不论数量多少,均应当立案查清,依法作出处理。吸食毒品的,必须一律戒除毒瘾。
第五条 州、县(市)设立禁毒领导机构,公安机关设立专门的办事机构,统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禁毒工作。
州、县(市)设立常年戒毒所,乡、镇根据需要设立戒毒所或者办戒毒班。戒毒所(班)由本级公安机关主管,民政、卫生等部门参与管理。
州、县(市)设立的戒毒所所需经费,列入州、县(市)财政预算;乡、镇设立的戒毒所或者办戒毒班所需经费,列入乡、镇财政预算。
第六条 本州内的一切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城镇、农村的自治组织和全体公民,都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七条 对违反本条例的外国人、无国籍人,除国家法律、法规有特别规定的以外,适用本条例。
第八条 依照本条例进行处罚的程序以及不服处罚的上诉、申诉、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程序,参照现行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九条 本州公安、海关、工商等部门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在缉毒禁毒工作中既要各司其职,各负其责,又要互相配合,协同作战。各有关部门对查获的毒品案件的管辖分工,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章 对走私、制造、贩卖、运输毒品和种植罂粟等毒品原植物的处罚
第十条 以运输、携带、邮寄或者其他方法走私毒品的,依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走私罪的补充规定》第一条,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情节较轻的,处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在本州内直接向毒品走私者购买毒品的,以走私罪论处。
第十一条 制造、贩卖、运输毒品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可以并处罚金。
一贯或者大量制造、贩卖、运输毒品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款,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犯贩毒罪,情节特别严重的,依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惩严重破坏经济的罪犯的决定》第一条第(一)项,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第十二条 严厉禁止种植罂粟等毒品原植物,违者除铲除其所种罂粟等毒品原植物以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三十一条,处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单处或者并处三千元以下罚款。
种植罂粟等毒品原植物,数量较大的,以制造毒品罪论处。在割浆或者收获以前自动铲除、销毁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第十三条 走私、非法贩卖可供制造毒品的醋酸酐、乙醚、三氯甲烷、氯化铵等化学物品的,依照国家的有关法律、法规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提供前款化学物品给他人用于制造毒品,事前通谋的,以制造毒品罪的共犯论处。
第十四条 窝藏或者作假证明包庇走私、制造、贩卖、运输毒品的犯罪分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款罪,事前通谋的,以共同犯罪论处。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包庇、窝藏走私、制造、贩卖、运输毒品的犯罪分子,隐瞒、掩饰他们的犯罪事实的,依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惩严重破坏经济的罪犯的决定》第一条第(三)项,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八十八条徇私舞弊罪的规定,处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者剥夺政治权利;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十五条 明知是毒品或者是犯罪分子用于走私毒品、贩卖毒品的资金而予以窝藏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二条,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可以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与走私毒品的犯罪分子通谋,为其提供运输、保管、邮寄或者其他方便的,以走私罪的共犯论处。
第十六条 引诱、容留、教唆、胁迫他人吸食毒品,又零星销售毒品的,以贩毒罪论处。
第十七条 犯走私、制造、贩卖、运输毒品罪,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从重处罚:
(一)走私毒品、贩毒集团的首要分子;
(二)累犯;
(三)共同犯罪的主犯;
(四)以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毒品的;
(五)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的;
(六)以暴力、威胁方法抗拒铲除罂粟等毒品原植物的;
(七)对执法人员、检举人、证人进行威胁、阻挠或者打击报复的;
(八)国家工作人员走私、制造、贩卖、运输毒品的;
(九)强迫、教唆不满十八岁的人走私、制造、贩卖、运输毒品的。
犯走私、制造、贩卖、运输毒品罪被判处刑罚,在劳动改造期间脱逃后又进行上述犯罪活动的,依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处理逃跑或者重新犯罪的劳改犯和劳教人员的决定》第二条,从重或者加重处罚。
第十八条 走私、制造、贩卖、运输毒品的犯罪分子,如果是不满十八岁的未成年人;共同犯罪中的从犯、胁从犯;具有自首情节或者有立功表现,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四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三条的规定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刑罚处罚。
第十九条 走私、制造、贩卖、运输毒品和走私、非法贩卖可供制造毒品的醋酸酐、乙醚、三氯甲烷、氯化铵等化学物品,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可以由公安机关或者有关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云南省严禁毒品的行政处罚条例》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处罚或
者实行劳动教养。

第三章 对吸食毒品人员的管理和处罚
第二十条 对吸食毒品者,采取限期戒除、集中戒除、强制戒除等方法戒除毒瘾。
对查获的毒品和吸毒用具,由公安机关予以没收。
第二十一条 吸食毒品的,必须限期到当地公安派出所登记;没有派出所的地方,到村公所、办事处登记,并保证限期戒除毒瘾。逾期不戒除的,由乡、镇戒毒所(班)集中戒除。在乡、镇戒毒所(班)集中戒除后又复吸的,由辖区派出所上报县(市)禁毒机关批准,送州、县(市)
戒毒所强制戒除。强制戒除后又复吸的,由戒毒所回收,再实行强制戒除。
在乡、镇戒毒所(班)集中戒毒时间一次为三个月以上,半年以下;在州、县(市)戒毒所强制戒毒时间一次为三个月以上,一年以下。
吸毒人员在戒毒所(班)戒毒期间,生活、医疗费自理。
第二十二条 戒毒所(班)对戒毒的人员,采取思想教育、药物治疗和劳动生产相结合的方法,实行严格管理。接受戒毒的人员参加生产劳动表现好的或者有立功表现的,可以给予适当生活补助或者奖励。
第二十三条 吸毒人员抗拒接受强制戒毒,情节恶劣的,经州、县(市)戒毒所所长或者辖区派出所所长批准,可以使用械具,强制入所。
接受戒毒的人员必须遵守戒毒所(班)的规章制度,禁止打架斗殴、酗酒、起哄闹事、逃跑、行凶。有上述规定禁止的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经州、县(市)戒毒所所长或者辖区派出所所长批准,可以使用械具或者采取隔离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吸毒人员因拒绝接受戒毒而自伤、自残或者在戒毒期间因戒毒发生疾病的,戒毒所(班)应当急时抢救、医治,并通知家属亲友护理,费用自理;自伤、自残致死或者因吸毒并发其他疾病死亡的,经检察机关、医院鉴定后,按正常死亡处理。
第二十四条 吸毒人员屡戒不断的,依照国家有关劳动教养的规定和《云南省严禁毒品的行政处罚条例》的规定,实行劳动教养。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的工作人员和企业事业单位职工中的吸毒人员必须向本单位领导作出保证,限期戒除毒瘾。逾期不戒除的,送戒毒所(班)强制戒除。在接受强制戒毒期间,只发本人百分之六十的工资。经强制戒除后又复吸的,实行劳动教养,可以开除公职。
第二十五条 吸食毒品的学生、待业人员未戒除毒瘾前,一律不得招工、招干、升学、入学;已戒除毒瘾的,招工、招干、升学、入学按同等条件对待,不得歧视。
吸食毒品的学生在戒毒所(班)戒毒期间,保留学籍。
吸食毒品的学生经过两次以上强制戒除后又复吸的,可以开除学籍。

第四章 社会管理及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本州内的一切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城镇和农村的自治组织,都有禁绝毒品的责任。全体公民都负有检举、揭发走私、制造、贩卖、运输、吸食毒品和种植罂粟等毒品原植物的违法犯罪的义务。
本州内的一切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城镇和农村的自治组织,发现本地区、本单位有走私、制造、贩卖、运输、吸食毒品和种植罂粟等毒品原植物的违法犯罪人员,都必须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对吸食毒品成瘾者,应当负责监督其限期戒除。对需要强制戒除的,应当负
责办理有关手续。
第二十七条 凡有吸毒人员的单位和城镇、农村的基层组织,应当组成监督检查小组,负责对戒除毒瘾人员的教育监督工作,防止复吸。
第二十八条 娱乐场所、饮食店和旅社,应当把禁绝毒品作为管理责任之一。对放弃管理责任的,公安机关可以予以罚款,责令限期整顿;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以吊销其营业执照,并追究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学校应当对学生进行禁毒教育,发现学生吸食毒品,应当及时配合家长进行教育,限期戒除毒瘾;学生戒除毒瘾返校后,学校领导和教师应当负责对其教育监督,防止复吸。
第三十条 运输单位和有车单位,应当加强对驾驶员和职工的教育和管理,防止他们利用交通工具走私、贩卖、运输毒品。对放弃管理责任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追究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三十一条 在本州因生产、科研、教学、医疗需要储存、经营、运输醋酸酐、乙醚、三氯甲烷、氯化铵等化学物品的,按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办理手续,严格管理。
第三十二条 药品生产、销售部门和医疗单位要严格执行国务院发布的《麻醉药品管理办法》和《精神药品管理办法》,对医疗使用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加强管理,严禁非法销售和非法使用,因玩忽职守或者其他原因造成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流失的,要追查有关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
人员的责任,并依法严肃处理。
第三十三条 乡、镇人民政府和村公所、办事处应当有专人负责禁毒工作,实行责任制,定期监督检查所辖区域内吸毒人员的登记、戒除毒瘾及巩固情况。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可以在不同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相抵触的前提下,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定村规民约或者居民公约,宣传和组织群众加强对吸毒人员的管理。
第三十四条 本州一切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村公所、办事处的负责人,在禁毒工作中放弃管理责任,造成严重后果的,以渎职、失职论处。
未成年子女的家长或者监护人对子女或者被监护人吸毒放任不管的,其所在单位应当予以批评教育,拒绝、阻碍或者以暴力威胁手段妨碍禁毒机关对吸毒人员实行强制戒毒的,由公安机关依法追究责任。
第三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禁毒工作中有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精神鼓励和物质奖励。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经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审议通过,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生效,并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由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自1990年10月1日起施行。



1990年8月25日

国家林业局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林实施纲要

国家林业局


国家林业局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林实施纲要

2004年11月5日
林策发[2004]196号


依法治林是加快林业发展的基本方针之一,是新时期促进林业发展的最新标志和特征,是实施以生态建设为主的林业发展战略的重要保障。为了加速推进新时期林业历史性转变,实现林业持续快速协调健康发展,为林业重点工程建设的顺利实施营造良好的法治环境,必须进一步加强林业法制建设,全面推进依法治林。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快林业发展的决定》和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结合林业实际,制定本实施纲要。
  一、全面推进依法治林是新时期林业发展的迫切需要

  1、林业法制建设取得了显著成绩。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林业法制建设成效显著。初步形成了以森林法为核心,其他法规规章相配套的林业法律体系,林业工作基本做到了有法可依、有章可循;林业行政执法体系和队伍建设初具规模,林业行政执法行为逐渐规范,依法查处了各种破坏森林资源的违法行为;林业行政执法监督机制初步形成,林业行政执法整体水平明显提高;林业普法宣传取得明显成效,社会公众保护森林资源的法制观念不断增强。林业法制建设在林业各项事业发展进程中发挥了积极的促进和保障作用。

  2、林业法制建设面临着新的形势和任务。当前,我国林业正处在以木材生产为主向以生态建设为主的历史性转变时期。林业部门的性质由专业经济部门转变为公益事业管理部门,林业部门的职能由专业经济管理转变为公共服务和执法监管,实施以生态建设为主的林业发展战略,必须对林业工作进行全方位的调整,对各方面的关系做出重新界定;在森林问题国际化和生态问题全球化的大趋势下,我国已参与制定并加入了多个国际公约,承担着履约国责任和义务。面对新形势,林业法制建设的现状相对滞后,主要表现在:现行林业法律法规的一些规定,仍带有以木材生产为主的历史烙印,尚未完全转变到以生态建设为主的指导思想上来,束缚了林业改革与发展;林业分类经营思想在法律制度中没有得到充分体现,公益林业和商品林业实行相同的法律制度,该管的没有管住,该放的难以放开;特别在林业产权制度改革、林木采伐限额管理制度改革、野生动植物经营利用、林业资金管理、国有森林资源管理等方面,计划经济体制的痕迹尚存;非公有制林业发展、大树移植和食用野生动物等一些新情况和新问题,在法律规范上还存在盲区和空白点;一些与法律法规配套的规章和制度尚未及时出台;林业执法缺乏有效监督机制,执法体制不顺,有些地方还存在着以罚代刑、忽视办案程序、滥用职权、执法犯法等现象,这些问题亟待加以解决。随着国家法制化进程的加快,全面推进依法治林必须与时俱进。要尽快将《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快林业发展的决定》确立的政策以立法的方式固定下来;要以科学的发展观建设法治林业,自觉运用法律手段调整各方面的利益关系,依法规范林业行政行为,努力创造一个透明、统一、公正、非歧视的法律环境,已成为实现林业部门职能转变的根本途径和保障林业持续快速协调健康发展的重大战略性任务。

  3、必须赋予依法治林以重要地位。全面推进依法治林是实施依法治国基本方略的本质要求。新时期的林业发展,必须以法制建设为保障。实施以生态建设为主的林业发展战略,必须健全林业法制。加快林业发展,必须把依法治林摆到更加突出的位置。
  二、全面推进依法治林的指导思想、基本方针和主要目标

  4、指导思想。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认真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紧紧围绕以生态建设为主的林业发展战略,深入开展林业法治行动,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努力实现立法由注重强化行政权力向注重维护经营者权益拓展、执法由多头分散向综合集中拓展、监督由注重事后追究向注重事前防范拓展、普法由内向型向外向型拓展,把林业的各项工作纳入法制化、制度化、规范化轨道,到2010年,基本建成比较完备的林业法律法规体系、规范的林业行政执法体系、高效的林业行政执法监督体系和健全的林业普法体系,为实现林业持续快速协调健康发展提供强有力的法律保障。

  5、基本方针。
  ——坚持贯彻实施依法治国基本方略,与建设法治政府的要求相适应。
  ——坚持以人为本,执法为民。
  ——坚持服务于林业改革、发展和稳定的大局,服务于以生态建设为主的林业发展战略,服务于促进人与自然的和谐发展。
  ——坚持“严管林、慎用钱、质为先”,整体推进森林资源严格保护、依法监管、积极培育、合理利用。
  ——坚持林业法制建设和生态道德教育相结合,法治和德治相统一。

  6、主要目标。力争到2010年,通过全面推进依法治林,实现以下目标:
  ——建立和完善适应以生态建设为主林业发展战略、促进和保障林业可持续发展的林业法律制度,形成门类齐全、功能完备、内部统一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林业法律法规体系。
  ——林业行政管理人员特别是各级领导干部依法治林的观念明显加强,依法行政水平明显提高;基本形成行为规范、运转协调、公正透明、廉洁高效的林业行政管理体制;基本建立起科学化、民主化、规范化的林业行政决策机制和制度;基本实现由注重依靠行政手段管理林业事务向注重运用法律手段管理的转变;林业行政许可等行政管理活动公正诚信、规范有序、高效便民;林业政务信息全面、准确、及时发布。
  ——林业法律法规规章得到全面准确公正实施,违法行为得到依法惩处,森林资源、野生动植物资源、湿地资源等得到有效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从事林业生产的合法权益得到切实保障。
  ——林业行政执法监督制度和机制基本完善,内部监督、层级监督和外部监督明显加强,形成及时有效、内外结合的林业执法监督体系,使林业行政权力与责任紧密挂钩、与行政主体利益彻底脱钩,监督效能明显提高,林业行政救济完备有效,林业行政违法行为得到及时纠正。
  ——全面实施林业综合行政执法,建立起权责明确、行为规范、监督有效、保障有力的林业综合行政执法体制,林业行政执法队伍建设显著加强,执法程序严格规范,执法保障稳定有力。
  ——持续稳定、运作有序、全方位多层次的林业普法工作机制基本形成。林业法律得到广泛宣传和普及,林业法律意识和生态道德观念深入人心。
  三、推进依法行政,规范林业行政管理行为

  7、建立健全林业行政决策机制。按照依法决策、科学决策、民主决策的原则,建立健全公众参与、专家论证和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决定相结合的林业行政决策机制,完善林业行政决策程序。凡涉及全国或者地区林业发展的重大决策事项以及专业性强的决策事项,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事先组织专家进行必要性和可行性论证;社会涉及面广、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决策事项,应当向社会公布,广泛听取各方面的意见和建议。

  8、强化林业公共服务职能。科学划分和规范各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内设机构的职能和权限,进一步转变林业行政管理职能,发挥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在生态建设中的主导作用,充分运用法律手段管理林业事务。建立健全重大林业生态破坏事故、森林火灾、森林病虫害、外来有害生物、沙尘暴等自然灾害的预警和应急机制、建立和强化森林消防监督管理和执法机制。充分运用间接管理、动态管理和事后监督管理等林业行政管理手段,强化服务职能,为市场主体服务,为各种投资主体参与林业创造良好发展环境。

  9、依法规范和实施林业行政许可。严格执行行政许可法,坚持合法与合理、效能与便民、监督与责任原则,完善林业行政许可实施程序,规范林业行政许可受理、审查、听证、决定和对被许可人的监督检查行为,探索相对集中林业行政许可权,实施行政许可的监督制约与责任追究制度,对违法实施行政许可的人员依法追究法律责任。林业行政许可听证、统计和信息公开、受理申诉检举、监督检查等工作,统一由法制工作机构负责。

  10、加强林业非行政许可审批监督管理。根据合法、合理、效能、责任和监督原则,推进林业行政审批制度改革。积极探索权责相统一和权益相分离的审批办法,实行林业行政审批会审制度,对非林业行政许可审批事项,参照实施林业行政许可的规定规范管理。所有非林业行政许可审批事项都必须公开,承办单位必须向申请人承诺办理期限,统一设置举报监督电话,自觉接受监督。

  11、加快林业电子政务建设和政务信息公开。制定林业系统电子政务建设规划,加强政府网站建设,实现林业系统内部政务信息互通和资源共享。创新林业行政管理方式,扩大网上办公范围,除了依法应当保密的事项外,林业政务信息都应该公开,便于公众方便、及时地查阅,提高办事效率,降低管理成本,维护公众的知情权和监督权。

  12、建立健全林业行政决策责任制度。按照“谁决策、谁负责”的原则,建立健全林业行政决策责任制度,实现决策权和决策责任相统一。各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决策的执行情况进行跟踪和反馈,并适时调整和完善有关决策。
  四、加快立法,建立完善林业法律体系

  13、进一步健全林业法律体系。林业立法是依法治林的基础。林业立法要紧紧围绕以生态建设为主的林业发展战略,按照突出重点、统筹兼顾的原则,加强对生态建设、生态安全和生态文明的立法,结合林业发展中急需解决的难点问题,把基本的、急需的、条件成熟的作为林业立法的重点,完善林业法律体系。在法律层面上,修改完善森林法、野生动物保护法,起草自然保护区法等法律;在法规层面上,抓紧制定天然林保护管理、湿地保护、野生动植物进出口管理、公益林补偿、森林林木林地使用权流转、非公有制林业发展、森林公园管理、森林资源监督管理、木材检查站管理、木材经营加工监督管理、国家森林资源调查规划设计管理等条例,修改完善森林防火条例、野生植物保护条例、森林病虫害防治条例、植物检疫条例、森林采伐更新管理办法等;在规章层面上,制定和完善造林质量管理、木材运输管理、林业基础数表编制管理、国家森林资源连续清查管理、森林资源档案管理等部门规章;抓紧制定和完善森林资源资产评估、森林火灾损失价值评估等林业行业标准。地方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也要根据国家林业立法的重点,结合本地林业工作实际,制定和修改地方性林业法规和规章。

  14、林业立法应当遵循的原则。林业立法工作必须坚持法制统一,遵守立法法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必须坚持从林业实际出发,适应以生态建设为主的林业发展战略需要,增强林业立法的针对性、可操作性;必须坚持以民为本,把保护林业生产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摆在重要位置,做到行政管理者的权力与责任相统一,行政管理对象的权利与义务相统一;必须坚持把林业改革和发展中行之有效的政策及时上升为法律,保持林业政策的连续性和稳定性,推动林业生产力发展。

  15、完善林业立法机制。严格按照立法法和有关规定,进一步完善林业立法的工作程序。根据国家对立法项目的统一要求,理清林业立法思路,制定科学合理的林业立法长远规划和年度计划,并组织实施。加强立法项目的前期研究、论证,强化法制工作机构的内部综合协调和审核职能,加强与其他部门的立法协调。民主立法、科学立法,建立健全林业立法的公众参与机制,通过组织立法听证会、论证会、座谈会的形式广泛听取社会各方面的意见。积极配合立法机关,做好法律法规草案的起草和说明工作。重视林业法律法规的解释,积极配合有关机关做好立法和司法解释工作,及时解答林业执法实践中出现的法律法规适用问题。

  16、提高林业立法质量。完善林业法律体系,必须确保立法质量。正确处理速度与质量的关系,坚持速度服从质量。加强对其他相关法律法规的研究,起草林业法律法规草案应当与其他相关法律法规相互衔接,相互协调。正确处理稳定性与变动性、前瞻性与适时性的关系,把修改工作与制定工作放在同等重要的位置,及时提出与林业发展不相适应的法律法规修改草案。充分发挥专家、学者在林业立法过程中的作用,实施专家咨询论证制度,林业法律法规草案必须经过专家论证后,方可提交审查。改进林业立法技术和方法,积极探索林业立法项目的成本效益分析,准确评估立法项目的成本效益和实施后的执法成本、社会成本。根据评估情况及时对规章、规范性文件进行修改,建立林业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实施情况的定期评估制度。
  五、理顺执法体制,规范林业行政执法行为

  17、加强林业行政执法队伍建设。全面推进依法治林,必须造就一支权威、高效、规范、廉洁的林业行政执法队伍。牢固树立执法为民观念,弘扬爱岗敬业精神,加强林业行政执法人员的政治思想、职业道德和业务素质教育。对新录用的林业行政执法人员,必须坚持公开、公平、竞争的原则,公开招考,择优录用。建立林业行政执法人员激励机制,实行竞争上岗、绩效考核、定期培训、末位调整制度,实现林业行政执法队伍动态管理。强化对林业行政执法人员的管理和监督,严肃纪律,坚决纠正在执法中以权谋私、贪赃枉法、滥用职权等违法行为,树立林业行政执法队伍的良好形象。

  18、严格林业行政执法主体资格管理。依法确定林业行政执法主体资格,并向社会公布,不具备行政执法主体资格的单位和个人不得行使行政执法权。各级林业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在法定职权范围内执法,不得滥用职权或者超越职权。依法委托行使林业行政处罚权,必须按照规定向上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实行林业行政执法人员持证上岗制度,林业行政执法人员必须持全国统一的《林业行政执法证》执法,没有取得《林业行政执法证》的不得从事林业行政执法活动。省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法制工作人员应当持《林业行政执法监督证》从事执法监督活动。

  19、整体推进林业行政执法工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管辖的林业行政案件应当及时查处,不得推诿、扯皮和不作为,实行林业行政执法责任制、评议考核制和错案责任追究制。高度重视公众举报的破坏森林和野生动植物资源案件,对举报线索认真负责调查核实,并向举报人反馈处理结果。严禁以罚代刑,对涉嫌刑事犯罪的应当主动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严禁以补贴执法经费、发放集体福利等为由乱罚款、乱收费。加强林业行政执法保障机制建设,将执法经费纳入各级政府财政预算和重点工程资金使用范围,确保执法机构有稳定的经费来源,保障执法公正。根据林业重点工程建设布局,确定林业行政执法重点,明确执法职责和任务,把执法责任分解落实到执法人员。重大林业行政案件应当按照规定逐级上报,对大案要案进行重点督查和督办,并向社会公布。

  20、规范林业行政案件统计。林业行政执法机构应当按照职能分工对职责范围内的林业行政处罚案件进行统计分析,并按规定将行政处罚案件统计分析数据提交同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法制工作机构统一汇总、统计分析和公布,与林业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案件统计数据一并逐级上报上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法制工作机构。建立林业行政案件统计信息管理系统,林业行政案件统计分析应当全面反映案件查处的真实情况、违法行为发生趋势和规律。

  21、建立林业行政执法案卷评查制度。林业行政处罚、行政许可、行政强制等执法文书、证据材料应当按照规定立卷归档,严格案卷档案管理。制定林业行政执法案卷评查管理办法,明确评查标准和程序。各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法制工作机构负责组织开展林业行政执法案卷评查工作,合理考核评价林业行政执法工作和执法人员业绩,对不合格案卷应当及时纠正,提高办案质量。

  22、稳步推进林业综合行政执法。创新林业行政执法机制,建立权责明确、行为规范、监督有效、保障有力的林业行政执法体制。坚持“两个相对分开”的原则,实现政策制定职能与监督处罚职能相对分开,监督处罚职能与技术检验职能相对分开。坚持“权责一致”的原则,调整林业行政执法职能。坚持“精简、统一、效能”的原则,整合林业行政执法机构。明确执法权限,规范执法程序,落实执法责任,健全执法保障。积极做好林业综合行政执法试点,逐步扩大试点范围,稳步推进林业综合行政执法工作。

  23、充分发挥森林公安机关的职能作用。森林公安机关是保护森林及野生动植物资源、保护生态安全、维护林区稳定的重要力量。各级林业主管部门要进一步加强和完善对森林公安队伍的管理,大力加强森林公安队伍正规化建设,充分发挥其职能作用,特别是在林业行政执法中的作用。
  六、拓宽监督渠道,强化林业行政执法监督

  24、加大林业行政执法监督力度。强化林业行政执法内部监督,建立投诉举报、内部通报、警示戒勉等内部监督制度;开展林业行政执法层级监督,建立执法检查、重大案件督查等层级监督制度,积极探索层级监督的新方式,及时纠正和处理各种违法或者不当的林业行政执法行为。

  25、对林业规范性文件实行前置性审查。各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发布的规范性文件必须与林业法律法规规章相一致,切实维护林业法律法规规章的统一性和权威性,避免政出多门。规范性文件草案应当经法制工作机构审查后方可送行政负责人签发,法制工作机构发现规范性文件草案有超越职权、违反程序等与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一致内容的,应当据实报告行政负责人。

  26、加强林业行政复议工作。严格执行行政复议法,林业行政复议工作由法制工作机构负责。制定林业行政复议管理办法,明确法制工作机构与其他业务主管机构在办理行政复议案件中的职责分工,完善林业行政复议程序。对符合法律规定的行政复议申请必须依法受理,并依法做出行政复议决定;对违法或者不当的行政行为,必须予以撤销或者变更。对已经做出的行政复议决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有关的业务主管机构应当自觉履行。审理林业行政复议案件,要重依据、重证据、重程序。完善行政复议责任追究制度,对违法办理林业行政复议案件的行政复议工作人员,应当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27、切实做好林业信访工作。严格执行信访法规,完善信访制度,及时办理林业信访事项,依法保障信访人、举报人的权利,不得以任何理由或者借口压制、限制人民群众信访和举报,不得打击报复信访和举报人员,不得将信访、举报材料及有关情况透露或者转送给被举报人。对群众反映的重要情况、冤假错案,要公正处理。对可以通过复议、诉讼等法律程序解决的信访事项,应当告知信访人、举报人申请复议、提起诉讼的权利,积极引导当事人通过法律途径解决。

  28、自觉接受人大监督和政协的民主监督。各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觉接受人大及其常委会的监督,对人大及其常委会组织进行的林业法律执法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应当认真整改、及时纠正;自觉接受政协的民主监督,虚心听取并采纳对林业工作的意见和建议。

  29、自觉接受人民法院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对林业行政机关实施的司法监督。制定林业行政案件应诉管理办法,明确法制工作机构与其他业务主管机构在办理应诉工作中的职责分工,完善林业行政案件应诉程序。对人民法院受理的林业行政案件,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法制工作机构应当做好协调工作,有关业务主管机构应当积极认真做好应诉、出庭、答辩工作。对人民法院依法做出的生效的行政判决和裁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觉履行。

  30、自觉接受社会监督和专门监督。各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积极创造条件、拓宽渠道,完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林业行政行为实施监督的机制。对新闻媒体反映的林业行政执法问题应当认真调查、核实,依法及时处理并反馈情况。自觉接受监察、审计等专门监督机关的监督检查,积极配合监察、审计机关查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的违规违纪行为。
  七、加强林业普法和法制研究,夯实依法治林基础

  31、深入开展林业普法宣传教育活动。实行普及林业法律知识与加强全民生态道德教育相结合、树立法律意识和树立生态意识相结合,采取各种有效形式,尽快建立起内外结合、上下互动、运作有序的林业普法体系,全方位加强林业法律法规宣传教育活动。制定林业普法规划和年度实施计划,并认真组织实施。实行林业普法工作责任制,保障林业普法工作经费。

  32、坚持机关干部学法制度。各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特别是领导干部,要带头学法、守法、用法,牢固树立法治观念,努力增强法律素质,不断提高依法执政的能力和水平。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每年应当定期举办法制讲座,林业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学法和接受依法行政培训的时间每年不得少于40学时,学习成绩列入年度考核内容。

  33、积极开展林业法制理论研究。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开展林业立法、执法、执法监督和普法等林业法制理论研究。借鉴国外林业法制理论研究成果,充实完善林业法律制度,指导林业行政执法实践。重视林业法制人才的培养和使用,以人才带动林业法律制度创新、执法机制创新和依法治林工作的理论创新。
  八、加强领导,切实推进依法治林工作

  34、高度重视依法治林工作。各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要充分认识全面推进依法治林的必要性和紧迫性,将依法治林作为林业发展的一项基础性工作,列入各级林业发展的“十一五”规划和中长期规划。切实加强对依法治林工作的组织和领导,明确领导责任,分解工作任务,加强监督检查,结合实际情况,制定落实本纲要的具体意见,确定工作重点,有计划、有步骤地推进依法治林。

  35、建立总结表彰和定期报告制度。各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总结依法治林工作,并向上一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对在依法治林工作中成绩突出的集体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36、充分发挥林业法制工作机构的作用。法制工作机构在依法治林中发挥着参谋、助手和法律顾问的作用。各级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切实加强法制工作机构建设和队伍建设,落实人员编制,充实和配备工作人员,保障工作经费。省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已有专门法制机构的要进一步加强工作力量,没有专门法制机构的应当抓紧建立。地(市)、县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要根据当地的实际情况明确专门法制工作机构或者确定从事法制工作的专职人员,造就一支政治强、作风正、业务精、素质高的林业法制工作队伍,努力开创依法治林新局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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