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盐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盐城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01:53:08  浏览:908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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盐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盐城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盐城市人民政府


盐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盐城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的通知

盐政发[2005]038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开发区管委会,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现将《盐城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盐城市人民政府
                                   
二〇〇五年二月二十六日


                  盐城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对城市房屋拆迁的管理,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建设项目的顺利进行,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江苏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建设部《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等有关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并需要对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给予货币补偿或者产权调换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城市房屋拆迁必须符合城市规划,有利于城市旧区改造和建设项目的实施,有利于改善生态环境和保护文物古迹。
第四条拆迁人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对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给予货币补偿或者产权调换;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应当在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本办法所称拆迁人,是指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单位。
本办法所称被拆迁人,是指被拆迁房屋的所有人。
本办法所称房屋承租人,是指与被拆迁人具有合法租赁关系的单位或者个人。
第五条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各县(市)人民政府城市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房屋拆迁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市、县(市)人民政府规划、建设、房产、国土等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负责与城市房屋拆迁有关的规划、建设、房产、土地的管理工作。
市、县(市)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互相配合,保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工作的顺利进行。
第二章拆迁管理
第六条拆迁房屋的单位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后,方可实施拆迁。
第七条申请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应当向市、县(市)人民政府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交下列资料:
(一)房屋拆迁申请书;
(二)建设项目批准文件;
(三)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附红线图);
(四)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
(五)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包括确切的拆迁范围,被拆迁房屋的用途、面积、权属等现状,拆迁的实施步骤和拆房安全防护、环保措施,拆迁资金、安置房、周转房或者其他临时过渡措施的落实情况,拆迁的方式、期限等。为取得上述资料,拆迁人经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同意,可提前进行调查、测量,被拆迁人应当予以协助;
(六)办理存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出具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存入专门账户的证明,以及产权调换房源证明(两项证明价值之和不少于其应承担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总额);
(七)委托拆迁的,附拆迁委托书。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对申请事项进行审查,并作出是否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决定。
第八条拆迁补偿安置资金应当足额存入办理存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全部用于拆迁补偿,不得挪作他用。拆迁补偿安置资金不足的,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不予发放房屋拆迁许可证。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拆迁补偿安置资金的监督。
第九条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在发放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同时,应当将房屋拆迁许可证中载明的拆迁人、拆迁范围、拆迁期限、拆迁实施单位(尚未实施拆迁实施工作招投标的,待中标单位确定后由拆迁人公布)等事项,以房屋拆迁公告的形式予以公布。
第十条 实施房屋拆迁施工的时间,应当自拆迁公告公布之日起不少于30日。对华侨和其他居住在国(境)外的人员,拆迁人应当书面告知其实施房屋拆迁的时间,拆迁时间应当相应延长。
第十一条拆迁人应当在房屋拆迁许可证载明的拆迁范围和拆迁期限内实施房屋拆迁。
需要延长拆迁期限的,拆迁人应当在拆迁期限届满15日前,向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出延期拆迁申请;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延期申请之日起10日内给予书面答复。
第十二条尚未完成拆迁补偿安置的建设项目转让的,应当经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同意,原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中的有关权利、义务随之转移给受让人。项目转让人和受让人应当及时书面通知被拆迁人,并自转让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予以公告。
第十三条拆迁人可以自行拆迁,也可以委托具有拆迁资格的单位实施拆迁。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不得作为拆迁人,不得接受拆迁委托。
拆迁人委托拆迁的,应当通过招投标方式确定拆迁实施单位,由拆迁人向被委托的拆迁实施单位出具委托书,订立委托拆迁合同,并在自委托拆迁合同订立之日起15日内,将委托拆迁合同报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备案。被委托的拆迁实施单位不得转让拆迁业务。
第十四条拆迁范围公告后,拆迁范围内的单位和个人不得进行下列活动:(一)新建、扩建、改建房屋;(二)改变房屋和土地用途;(三)租赁、交易房屋及房屋分户。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就前款所列事项,书面通知有关部门暂停办理相关手续。暂停办理的书面通知应当载明暂停期限。暂停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年;经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批准延长暂停期限的,延长暂停期限不得超过1年。
第十五条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就补偿方式、补偿金额或者产权调换的房屋、搬迁期限、搬迁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等事项,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拆除租赁房屋的,租赁协议有约定的,按约定执行;没有约定的,拆迁人应当与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
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同时,被拆迁人应当将原持有的《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等相关证照按协议约定自行或交由拆迁人移送相关机构办理变更或注销登记。
第十六条被拆迁房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拆迁人提出补偿安置方案,报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并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后,方可实施拆迁:
(一)产权不明或者产权有纠纷的;
(二)产权人下落不明的。
被拆迁房屋系房产管理部门代管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必须经公证机关公证,并办理证据保全。
第十七条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订立后,拆迁当事人应当按协议约定履行应尽义务;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搬迁期限内拒绝搬迁的,拆迁人可以依法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诉讼期间,拆迁人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先予执行。
第十八条拆迁中涉及军事设施、教堂、寺庙、文物古迹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十九条房屋拆除应当由具备保证安全条件、具有相应建筑施工企业资质证书或建筑物拆除工程专业承包企业资质等级证书的企业承担,并编制拆除方案。施工企业负责人对房屋拆除安全负责。
第二十条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拆迁档案管理制度,加强对拆迁档案资料的管理。
第三章拆迁补偿与安置
第二十一条拆迁人应当依照本办法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
拆迁补偿的方式可以实行货币补偿,也可以实行房屋产权调换。除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四款、第二十八条第三款的规定外,被拆迁人可以选择拆迁补偿方式。
第二十二条货币补偿的金额,应当根据被拆迁房屋的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因素,以房地产市场评估价确定。
住宅房屋自竣工之日起至拆迁许可证颁发之日止不满5年被拆迁的,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人按被拆迁房屋货币补偿金额的15%增加补偿。
拆迁人还应当就下列项目对被拆迁人进行补偿或补助:装饰装璜补偿费、搬迁补助费(含生产设备搬运、拆装费)、临时安置补助费、附属设施补偿费、树木花卉补偿费、拆迁非住宅房屋造成停产停业的补偿费,以及《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变更费等其它补偿、补助费。
被拆迁人在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提前搬家的,拆迁人应当给予奖励。具体奖励办法及标准,由拆迁人在拆迁实施方案中明确。
第二十三条实行房屋产权调换的,拆迁人和被拆迁人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计算被拆迁房屋的补偿金额和所调换房屋的价格,结清产权调换的差价。产权调换房屋为期房的,过渡期一般不超过18个月;因拆迁人的责任延长过渡期限的,从逾期之月起,除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拆迁人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给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增付临时安置补助费:
(一)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自行解决过渡用房、延长时间在12个月以内的,增付一倍临时安置补助费;延长时间超过12个月的,自超过之月起增付二倍临时安置补助费;
(二)拆迁人提供过渡用房、延长时间在12个月以内的,按标准付给临时安置补助费;延长时间超过12个月的,自超过之月起增付一倍临时安置补助费。
实行产权调换的,拆迁人应当提供符合有关技术、质量、安全标准的房屋供被拆迁人选择。
实行产权调换的安置房屋交付使用时,拆迁人应当按协议约定向被拆迁人提供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和国有土地使用证所需的有关文件资料。
非公益事业房屋的附属物需要拆迁的,不作产权调换,由拆迁人给予货币补偿。
第二十四条拆迁公益事业用房或公共设施的,拆迁人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城市规划的要求予以重建,或者按重建费用给予货币补偿。
第二十五条被拆迁房屋的权属、面积、用途及补偿办法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拆迁范围内的房地产权属和面积应当依据《房屋所有权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国有土地使用证》、房屋租赁协议和身份证明等合法证件确定。
对未明确建筑面积的直管公房,以实际测量的建筑面积计算。
(二)1984年1月5日前所建房屋,在此时限前即持有工商营业执照并持续经营至今的,按营业用房评估补偿。对其它类型的房屋,按拆迁前的实际用途确认。
1984年1月5日后所建房屋,以《房屋所有权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上标明的用途为准;未标明用途的,以产权档案中记录的用途为准;产权档案记录仍不明确的,由规划管理部门确认。未经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而改变房屋使用性质的,仍按原使用性质评估补偿,但对取得工商营业执照、持续营业一年以上的,对其直接用于经营的建筑面积部分参照营业用房评估。
第二十六条拆除违法建设、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设,不予补偿。拆除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设,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中有约定的,按约定执行;未约定的,按照其建安造价,结合剩余使用期限给予补偿。
第二十七条拆迁私有房屋,拆迁人应当将拆迁补偿款支付给被拆迁人。
被拆迁人选择货币补偿的,拆迁人支付补偿款的时间、方式应当在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中约定。
被拆迁人选择产权调换的,拆迁人可以根据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约定直接将补偿款汇至被拆迁人购房的售房单位。
第二十八条拆迁租赁房屋,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解除租赁关系的,拆迁人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房屋承租人由被拆迁人负责按期搬迁。
拆迁公有住宅房屋,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共同选择货币补偿的,被拆除房屋的重置价格结合成新部分补偿给被拆迁人,其余部分支付给房屋承租人,房屋承租人由被拆迁人负责按期搬迁。承租人已享受过房改优惠政策且已达标的,被拆迁房屋的补偿全部归被拆迁人。对虽已参加过房改但尚未达标的承租人,在按房改政策规定补偿未达标部分后,剩余部分归被拆迁人。
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对解除租赁关系达不成协议的,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人实行房屋产权调换。产权调换的房屋由原房屋承租人承租,被拆迁人应当与原房屋承租人重新订立房屋租赁合同。
第二十九条拆迁房产管理部门代管的房屋,实行产权调换的,安置房仍由房产管理部门代管;实行货币补偿的,补偿费由房产管理部门专户存入银行。
第三十条拆迁设有抵押权的房地产,依照国家有关担保的法律法规执行。
第三十一条对实行产权调换或者被拆迁人以货币补偿款购买房屋的,与被拆迁房屋等值的部分,被拆迁人免缴房屋契税,办理证照时只缴纳工本费。
第三十二条被拆迁人仅有一处住房且获得的货币补偿金额低于拆迁最低补偿标准的,经公示,对符合条件的,拆迁人应当按照拆迁补偿最低标准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拆迁补偿最低标准参照国家住宅设计规范规定的最小户型的经济适用住房价值等因素确定。
被拆迁人按照前款规定获得最低货币补偿后仍无力解决住房的,可按规定条件享受城镇廉租住房保障政策或者经济适用住房优惠政策。
被拆迁住户中无亲友投靠的孤寡老人,如本人自愿,可提出申请,符合收养条件的,由所在地民政部门负责安排到福利院(敬老院)生活。
第三十三条拆迁住宅房屋并异地安置的,安置地的办事处、居委会、派出所、学校、幼儿园等应及时为被拆迁人办理户口迁入和子女转学、入托、入学等手续。拆迁过渡期间,被拆迁人的子女要求在原地施教区公办学校入学入托的,有关学校应提供入学条件,并不得增加收费。
第四章拆迁评估
第三十四条 拆迁评估应当由具有省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三级以上房地产评估资质的房地产评估机构进行。政府相关部门应当每年向社会公布评估机构名录,供拆迁当事人选择。
房屋拆迁评估管理办法、房屋拆迁评估技术规范,由政府相关部门另行制定。
第三十五条拆迁评估应当坚持独立、客观、公正、合法的原则,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非法干预拆迁评估活动和评估结果。
第三十六条 房屋拆迁评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房屋拆迁评估工作的管理。市房产管理部门或者其授权的房地产评估行业自律性组织,应当成立由资深专职注册房地产估价师及房地产、城市规划、法律等方面专家组成的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对拆迁评估进行技术指导,受理拆迁评估技术鉴定。
第三十七条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当共同选定一家拆迁评估机构;拆迁人和被拆迁人不能达成一致的,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在符合条件的评估机构中抽签确定,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在抽签前3日内,在拆迁地点公告抽签时间和地点。
第三十八条 拆迁评估应当参照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交易价格和房产管理部门定期公布的房地产市场价格,结合被拆迁房屋的房地产状况进行。
房产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当地房地产交易价格,至少每年定期公布一次不同区位、不同用途、不同建筑结构的各类房屋的房地产市场价格。
第三十九条 拆迁人应当自评估结束后的5个工作日内在拆迁地点公布评估结果,同时将评估结果送达被拆迁人。
第四十条拆迁当事人对评估结果有异议的,自收到评估报告之日起5日内,可以向原评估机构书面申请复核估价,也可以另行委托评估机构评估。
第四十一条拆迁当事人向原评估机构申请复核估价的,该评估机构应当自收到书面复核估价申请之日起5日内给予答复。估价结果改变的,应当重新出具评估报告;评估结果没有改变的,出具书面通知。
拆迁当事人另行委托评估机构评估的,受托评估机构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出具评估报告。重新评估结果与原评估结果在允许误差范围内的,原评估结果有效,重新评估费用由委托人承担。
第四十二条拆迁当事人对原评估机构的复核结果有异议或者另行委托估价的结果与原评估结果超过误差范围且协商达不成一致意见的,自收到复核结果或者另行委托评估机构出具的评估报告之日起5日内,可以向市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申请鉴定。
第四十三条市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0日内,对申请鉴定的评估报告进行鉴定。
申请复核评估的,市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应当就评估报告的评估依据、评估技术路线、评估方法选用、参数选取、评估结果确定方式等评估技术问题出具书面鉴定意见。评估报告不存在技术问题的,应维持评估报告;评估报告存在技术问题的,评估机构应当改正错误,重新出具评估报告。重新评估与鉴定费用由委托人承担。
委托对重新委托评估结果进行鉴定的,重新评估和鉴定费用由未被采用评估结果的评估机构及其委托人各承担一半。
前款所称的评估允许误差范围为±5%。
第五章拆迁裁决
第四十四条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或者拆迁人、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经当事人申请,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裁决。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是被拆迁人的,由同级人民政府裁决。
第四十五条拆迁人申请行政裁决,应当提交下列资料:
(一)裁决申请书;
(二)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明;
(三)被拆迁房屋权属证明材料;
(四)被拆迁房屋的评估报告;
(五)对被拆迁人的补偿安置方案;
(六)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协商记录;
(七)未达成协议的被拆迁人比例及原因;
(八)其他与裁决有关的资料。
第四十六条被拆迁人申请行政裁决,应当提交下列资料:
(一)裁决申请书;
(二)申请人的身份证明;
(三)被拆迁房屋的权属证明;
(四)申请裁决的理由及相关证明材料;
(五)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认为应当提供的与行政裁决有关的其他资料。
第四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不予受理行政裁决申请:
(一)对房屋拆迁许可证合法性提出行政裁决的;
(二)申请人或者被申请人不是拆迁当事人的;
(三)拆迁当事人达成补偿安置协议后发生合同纠纷,或者行政裁决做出后,当事人就同一事由再次申请裁决的;
(四)房屋已经灭失的;
(五)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已经受理的;
(六)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认为依法不予受理的其他情形。
对裁决申请不予受理的,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四十八条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受理房屋拆迁裁决申请后,经审查,资料齐全、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申请人发出裁决受理通知书;申请裁决资料不齐全、需要补充资料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书面告知申请人,可以当场补正的,应当当场补正。受理时间从申请人补齐资料的次日起计算。
拆迁当事人申请裁决的,未达成拆迁安置协议户数占项目拆迁总户数30%以上的,在受理裁决申请前,应当对裁决的依据、程序进行听证。
第四十九条裁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评估报告经鉴定的,其鉴定意见应当作为房屋拆迁行政裁决的依据。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做出裁决,应当出具裁决书。
裁决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基本情况;
(二)争议的主要事实和理由;
(三)裁决的依据、理由;
(四)根据行政裁决申请需要裁决的补偿方式、补偿金额、安置用房面积和安置地点、搬迁期限、搬迁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等;
(五)告知当事人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的权利及申请复议期限、起诉期限;
(六)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的名称、裁决日期并加盖公章。
行政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不得少于15天。
第五十条裁决书应当通过直接送达、留置送达、委托送达或邮寄送达等方式送达。
第五十一条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拆迁人依照本办法规定已对被拆迁人给予货币补偿或者提供拆迁安置用房、周转用房的,诉讼期间不停止拆迁的执行。
第五十二条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未搬迁的,由市、县(市)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或者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实施强制拆迁前,拆迁人应当就被拆迁房屋的有关事项,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五十三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擅自实施拆迁的,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责令停止拆迁,给予警告,并处已经拆迁房屋建筑面积每平方米20元以上5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四条拆迁人违反本办法的规定,以欺骗手段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吊销房屋拆迁许可证,并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1%以上3%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五条拆迁人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责令停止拆迁,给予警告,可以并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3%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房屋拆迁许可证:
(一)未按房屋拆迁许可证确定的拆迁范围实施房屋拆迁的;
(二)委托不具有拆迁资格的单位实施拆迁的;
(三)擅自延长拆迁期限的。
第五十六条接受委托的拆迁实施单位违反本办法的规定转让拆迁业务的,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合同约定的拆迁服务费25%以上50%以下的罚款。
拆迁实施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弄虚作假、滥用职权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处分;情节严重的,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吊销其拆迁上岗证,可以并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七条拆迁当事人违反本办法规定委托不符合条件的评估机构进行拆迁评估的,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责令改正。
第五十八条评估机构与拆迁当事人相互串通,故意压低或者抬高被拆迁房屋的房地产市场评估价的,评估结果无效,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处以5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暂停直至依法取消其评估资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九条承接房屋拆除工程业务的施工企业拆除房屋未采取安全护卫措施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2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伤亡事故的,还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条拆迁人、拆迁实施单位不得采取停水、停电、停气、阻断交通等手段,强迫被拆迁人搬迁。房屋拆迁一方当事人胁迫、侮辱、殴打另一方当事人,妨碍拆迁工作顺利进行,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予以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一条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以及其他批准文件的,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以及其他批准文件后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对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或者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超越或者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受贿索贿、侵犯拆迁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六十二条各县(市)人民政府可依照本办法,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房屋拆迁具体实施细则,并报市人民政府备案。
本办法涉及的拆迁补偿、补助等有关标准,由市、县(市)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另行制定。
第六十三条在城市规划区之外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并需要对被拆迁人补偿安置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六十四条本办法由市政府法制办公室会同市建设局负责解释。
第六十五条本办法自2005年3月1日起施行。2003年4月15日市人民政府颁布的《盐城市市区房屋拆迁管理试行办法》(盐政发\[2003\]89号)同时废止,但本办法实施前已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并实施拆迁的,仍按原拆迁管理试行办法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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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发布《铁路建设工程重大质量事故报告和处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铁道部


关于发布《铁路建设工程重大质量事故报告和处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1996年4月5日,铁道部

各铁路局,广铁(集团)公司,工程、建筑、通号总公司,中土公司,发包公司,京九办,南昆指:
现发布《铁路建设工程重大质量事故报告和处理暂行规定》,请认真贯彻执行。

铁路建设工程重大质量事故报告和处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百年大计、质量第一”方针,加强铁路建设工程质量管理,及时调查处理建设中工程重大质量事故,根据国家和铁道部有关法规,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由铁道部投资或合资建设的各类新建、改(扩)建铁路工程。
第三条 凡在工程建设过程中由于责任过失造成工程质量不符合设计文件要求或达不到本工程所采用的质量标准,一般需作返工、加固处理的均构成工程质量事故。
第四条 工程质量事故分为一般质量事故和重大质量事故两类。一般质量事故仍按部现行规定办理,重大质量事故按本规定办理。
第五条 凡因工程质量低劣导致工程报废,影响建筑物使用年限及使用功能,造成一次死亡2人以上(含2人)或重伤3人以上(含3人),以及造成直接经济损失10万元以上者,均属工程重大质量事故。
第六条 工程重大质量事故分为四个等级:
(一)、由于工程质量低劣造成下列情形之一者为一级重大质量事故:
1、直接经济损失300万元以上;
2、需重建,或加固处理困难,推迟建设项目工期;
3、死亡30人以上。
(二)、由于工程质量低劣造成下列情形之一者为二级重大质量事故:
1、直接经济损失100万元以上,不满300万元;
2、加固处理困难,影响建设项目工期;
3、死亡10人以上,29人以下。
(三)、由于工程质量低劣造成下列情形之一者为三级重大质量事故:
1、直接经济损失30万元以上,不满100万元;
2、因加固处理,推迟工程完工时间;
3、死亡3人以上,9人以下;
4、重伤20人以上。
(四)、由于工程质量低劣造成下列情形之一者为四级重大质量事故:
1、直接经济损失10万元以上,不满30万元;
2、死亡2人以下;
3、重伤3人以上,19人以下。

第二章 事故报告
第七条 铁路建设建立工程质量事故报告制度。各局级施工企业和大中型建设项目建设单位要按季度填报工程质量事故统计报表(含一般工程质量事故),上报部工程建设监理总站和建设司。
第八条 工程重大质量事故发生后,事故部位或工点应采取有效措施,抢救人员,防止事故扩大,并保护事故现场。
第九条 工程重大质量事故发生后,事故发生单位必须立即用电话或电传、电报,报告所属局(集团公司)、院、总公司和建设单位,并通知设计、监理(或监督)单位驻现场有关人员。局(集团公司)、院、总公司和建设单位接到报告后,应立即上报部工程建设监理总站和建设司。
第十条 工程重大质量事故发生后,事故发生单位必须在三天内向建设单位提出书面报告,并按第十三条规定逐级上报。报告内容包括:
(一)发生的时间、地点、工程项目;
(二)发生的简要经过、损失情况;
(三)发生原因的初步分析;
(四)采取的应急措施及事故控制情况;
(五)处理方案及工作计划;
(六)事故报告单位。
第十一条 路外设计单位、施工企业分包铁路工程,造成工程重大质量事故,由承担总包的铁路设计单位、施工企业负责事故的上报,并纳入该总包企业的事故统计。路外施工企业直接承担铁路工程施工任务造成工程重大质量事故,由项目建设单位负责上报部工程建设监理总站和建设司。

第三章 事故调查及责任处理
第十二条 对工程质量事故的调查处理,必须做到查明事故发生的原因,查明事故责任单位及主要责任者,提出防止类似事故再次发生的措施。
第十三条 凡没有造成人身伤亡的工程质量事故,属一级工程重大质量事故的由部组织调查;属二级工程重大质量事故的由部建设司组织调查;属三级工程重大质量事故的由部工程建设监理总站组织调查,部建设司派员参加;工程建设监理总站派员参加。
第十四条 凡因工程质量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其事故的调查和处理,除按铁道部劳动安全有关规定执行外,有关事故报告应同时报建设主管部门;各级建设主管部门按第十三条权限划分,参加事故调查和处理。
第十五条 工程重大质量事故调查必须:
(一)查明事故发生的过程、损失情况和原因;
(二)组织技术鉴定;
(三)查明事故责任单位、主要责任者,以及责任性质;
(四)提出工程处理的方案;
(五)提出防止类似事故再次发生的要求;
(六)对事故责任单位提出处理建议;
(七)提出事故调查报告。
第十六条 事故发生单位应如实向调查组提供事故有关情况。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阻碍、干扰调查组的正常工作。
第十七条 对造成工程重大质量事故的直接责任者,由所在单位或主管部门给予行政、经济处罚;触犯刑律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对造成工程重大质量事故的直接责任单位,应追究相应的经济责任,并按企业资质管理规定进行资质处罚。对负有领导责任的直接责任单位的领导人给予行政处罚。
第十九条 对工程重大质量事故隐瞒不报、擅自处理的,对事故责任单位和领导要加重处罚。

第四章 附则
第二十条 本规定由铁道部建设司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行。凡与本规定相抵触的一律以本规定为准。




宜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宜春市房地产业税收征收管理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江西省宜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宜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宜春市房地产业税收征收管理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宜府办发〔2012〕17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将《宜春市房地产业税收征收管理实施办法(试行)》予以下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特此通知



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六日



宜春市房地产业税收征收管理实施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加强房地产业税收的征收管理,防止税收流失,保障国家财政收入,维护房地产业市场公平竞争的纳税环境,促进依法治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有关税收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房地产业,是指在我市范围内转让土地使用权和销售不动产的业务,即所转让使用权的土地或所销售的不动产座落在我市境内,均应按本办法管理。转让土地所有权,是指土地使用者有偿转让土地使用权的行为。销售不动产,是指不动产所有权人(产权人)有偿转让不动产所有权的行为;不动产,是指不能移动,移动后会引起性质、形状改变的建筑物、构筑物、其他土地附着物。在销售不动产时连同不动产所占土地的使用一并转让的行为比照销售不动产。土地或不动产的租赁行为,应按“服务业”税目征收税收。

本办法所指称的地方税收(基金、费),包括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土地增值税、房产税、土地使用税、印花税、企业所得税、个人所得税、契税、耕地占用税和教育费附加,以及防洪保安资金、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工会经费、价格调节基金、地方教育附加等。

第三条 纳税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相关部门依法确权后,视同发生应税行为:

(一)以转让有限产权或永久使用权方式销售建筑物的;

(二)单位、个人将不动产、土地使用权无偿赠与他人的;

(三)未到国土资源及房管部门办理土地使用权、不动产登记手续,但实际已经取得土地或不动产的占有、使用和处置权,并将土地使用权、不动产所有权转让给他人的;

(四)土地使用者和不动产产权人之间相互交换土地使用权和不动产所有权的;

(五)接受他人委托代建不动产,而以受托人自己的名义办理工程项目立项,不动产建成后将不动产交给委托方的;

(六)在房地产开发过程中,投资者在工程完工前,将自身开发工程的全部权利、义务有偿转让给他人的;

(七)城市建设规划拆迁,投资者以其他房屋安置给被拆迁单位和个人的;

(八)对一方提供土地使用权、一方提供资金合作建造不动产的,依据下列不同情况分别征税:

1.合作双方按比例取得部分不动产所有权,或出地方取得固定利润或按比例取得销售收入的,对提供土地使用权的一方按转让地使用权行为征税,对出资方按销售不动产行为征税,将出资方的投资额按出地方所分得房屋的比例确定应纳税营业额。若合作一方或双方将分得房屋进行销售,应以销售者作为纳税人征收销售不动产营业税;

2.提供土地使用权的一方提供土地使用权,提供资金方负责建造不动产并使用若干年,期满后不动产无偿归还提供土地使用权方的,对提供土地使用权的一方按“服务业--租赁业”征税,对提供资金方按“销售不动产”征税,将出资方的投资额确定为计税营业额;

3.合作双方成立合营企业,合作建房,房屋建成后,双方采取风险共担,利润共享的方式分配利润的,只对合营企业销售不动产征税。

第四条 纳税人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30日内,到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办理税务登记。外来经营户必须办理报验登记,生产经营时间连续12个月内累计超过180天的,应当到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办理税务登记手续。全市范围内所有在售房地产项目,应纳入我市房地产业税收管理信息系统实施项目化管理。

第五条 纳税人适用的税种、税目、税率(征收率)、征收方式:

(一)转让土地使用权、销售不动产,分别按“转让无形资产”、“销售不动产”税目,征收5%的营业税。

(二)单位纳税人按转让土地使用权或销售不动产的所得缴纳企业所得税。对账务健全,能够提供真实、准确、完整的纳税资料,正确计算应纳税所得额的纳税人,其应纳企业所得税实行查账征收,企业所得税税率25%;对账务不健全,符合国家税务总局制定的《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暂行办法》列举情形之一的,其应纳的企业所得税实行核定征收,核定征收率为:市中心城区4.95%,其他县(市、区)不低于4%;

个人独资、合伙企业、个人以及属于承包、承租、挂靠经营,经营成果归个人所有的纳税人,按转让土地使用权和销售不动产的所得缴纳个人所得税。纳税人不能提供真实、准确、完整的纳税资料,不能正确计算应纳税所得额的,其转让土地使用权或销售不动产的所得,实行核定征收方式计征个人所得税,其征收率为:市中心城区4.95%,其他县(市)不低于4%;

个人出售自有住房按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的有关文件规定,征收个人所得税。

(三)城市维护建设税。按实际缴纳营业税额计征,税率标准为:城市7%,县城、建制镇5%,城市、县城、建制镇以外的1%。

(四)土地增值税。从事房地产开发的纳税人,必须按规定预征土地增值税:对住宅项目,普通标准住宅预征率为1%、非普通标准住宅(含车库)预征率为3%,店面预征率为5%,转让土地使用权预征率为7%。

土地增值税实行四级超率累进税率,税率为30-60%。对符合土地增值税清算条件的,必须进行土地增值税清算;对符合核定征收条件的,按以下标准核定征收土地增值税:对住宅项目,普通标准住宅核定征收率为3%,非普通标准住宅核定征收率为5%;对非住宅项目,商铺核定征收率为7%,其它非住宅(含车库)核定征收率为5%。

(五)房产税。房产税由产权所有人缴纳,采用从价计税:依照房产余值计算缴纳的,税率为1.2%;依照房产租金收入计算缴纳的,税率为12%。

(六)城镇土地使用税。对座落在城市、县城、建制镇、工矿区范围内的房地产开发项目,应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

1.以出让或转让方式,有偿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应由受让方从合同约定交付土地时间的次月起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合同未约定交付土地时间的,由受让方从合同签订的次月起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

2.在城镇土地使用税征收范围内实际使用应税集体所有建设用地,但未办理土地使用权流转手续的,由实际使用集体土地的单位和个人按规定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

3.纳税人以实际占用的土地面积为计税依据。持有县以上政府部门核发的土地使用证书的,以土地证书确认的土地面积为准;尚未核发土地证书的,以土地管理部门的批文所确定的土地面积为准;既无土地使用证书,又无批准文件的,由纳税人据实申报土地面积,待土地使用证书核发后再作纳税调整。房地产开发企业已销售房屋的占地面积,可从房地产开发企业的计税面积中扣除。

(七)印花税。纳税人从事上述房地产业务,与对方订合同时,均应按照合同的金额,按规定的税率申报缴纳印花税。

(八)教育费附加按实际缴纳的营业税额计征,征收率为3%。

(九)契税、耕地占用税按相关政策执行。

(十)防洪保安资金、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工会经费、价格调节基金、地方教育附加按省、市人民政府和相关单位规定的适用征收率代征。

第六条 纳税人因转让土地使用权、销售不动产而向对方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为营业额。全部价款是指成交合同的总价格,包括向对方收取的各种物质利益、分期付款金额以及金融机构提供的按揭贷款;价外费用包括向对方收取的手续费、补贴、基金、集资费、返还利润、奖励金、违约金、滞纳金、延期付款利息、赔偿金、代收款项、代垫款项、罚息及其他各种性质的价外费用。

纳税人转让土地使用权或销售不动产的价格明显偏低而无正当理由,以及单位、个人将不动产、土地使用权无偿赠与他人的,主管地税机关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条的规定核定其计税营业额。

第七条 纳税人转让土地使用权或销售不动产行为应纳营业税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其收讫营业收入款项或者取得索取营业收入款项凭据的当天。

第八条 纳税人应按《税收征管法》及其他税收法律法规的规定及时向主管地方税务机关进行纳税申报。

第九条 房地产业纳税人分为自开票纳税人和代开票纳税人。自开票纳税人在申报地方税收(基金、费),且通过网上银行扣款成功后,可根据实际情况在江西省“建筑业、房地产业管理信息系统”企业端自行开具发票;代开票纳税人需要开具发票时,应提供相关资料,向主管地税机关申请开具。未缴清地方税收(基金、费)或者提供涉税资料不全的,主管地税机关不得为其开具发票。

第十条 房地产业所发生的地方税收,由其所在地主管地税机关负责征收管理,在市中心城区从事房地产开发所产生的地方税收(基金、费),按新修订的《宜春市中心城区房地产、建筑业税收征收管理办法》执行。纳税人必须在规定的纳税期限内申报纳税(按工程项目),不得违反规定异地纳税。

第十一条 项目销售完毕后,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应对项目进行税款清算。主管地方税务机关要对项目的税款缴纳情况和发票领购开具情况等进行清算,并对每套房屋的销售和发票开具等情况进行核销。对少缴税款的项目,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应及时通知纳税人补缴入库;对多缴税款的项目,应按规定退税或抵缴下期应纳税款。

第十二条 市、县(市、区)发改委、国土资源、城乡规划建设、房管等相关职能部门应积极支持和协助税务部门工作,配合地税机关抓好全市房地产业税收征管。

(一)发改委应在房地产开发项目自核准之日起30日内向税务部门传递有关房地产项目核准批文。

(二)国土资源部门应向税务部门及时传递土地使用权交易信息,内容包括承受土地使用权的单位或个人名称、土地位置、价格、用途、面积等,在办理土地使用证时严格执行“先税后证”的有关规定。办理土地权属登记或变更登记的单位、个人必须向国土资源部门提供已纳税证明,凡未提供已纳税证明的,不能办理土地权属登记或变更登记。国土资源部门应定期向税务部门传递土地权属登记或变更登记的信息,税务机关应对上述信息认真核对。

(三)城乡规划建设部门应将通过审批的全市房地产开发项目信息每月月末定期传递给税务部门,项目信息包括规划土地位置、用途、总建筑面积等。

(四)房产管理部门在办理有关房屋权属转移或变更登记手续时,必须严格执行“先税后证”的有关规定。办理房屋权属转移或变更登记的单位、个人,必须向房产管理部门提供契税完税凭证和与实际转让金额一致的销售不动产发票原件,核对无误后同时将销售不动产发票复印件存档备查。凡未提供销售不动产发票和契税完税凭证的,不得办理房屋权属转移登记。同时,房产管理部门应定期将房屋权属转移登记的信息传递给地税部门,地税部门应对上述信息认真核对。

地税契税征收窗口应依据纳税人提供的完税证明和主管税务机关的审核意见,受理契税办理事项,对于报送资料不全者,不予受理。同时,税务部门将税收管理过程中获取的信息定期传递给各有关职能部门。

第十三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依照现行税收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宜春市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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