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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重庆市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约能源评估和审查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10:13:34  浏览:830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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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重庆市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约能源评估和审查办法》的通知

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渝办发〔2008〕64号


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重庆市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约能源评估和审查办法》的通知



各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有关单位:

《重庆市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约能源评估和审查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八年三月十九日







重庆市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约能源

评估和审查办法



第一条 为全面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贯彻节约资源的基本国策,提高能源利用效率,加强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用能管理,严把能耗增长源头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国务院关于加强节约能源工作的决定》(国发〔2006〕28号)、《重庆市节约能源条例》和《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切实加强节能工作的实施意见》(渝府发〔2007〕123号)等法律法规和有关文件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节约能源评估(以下简称节能评估),是指对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用能的科学性、合理性进行分析和评价,提出提高能源利用效率、降低能源消耗的对策和措施,为项目决策提供科学依据。

第三条 重庆市行政区域内实行审批、核准和备案制的新建、改建、扩建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其可行性研究报告或项目申请报告必须包括节能分析篇(章),并进行节能评估和审查。

第四条 实行审批制和核准制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分析篇(章)必须经咨询评估单位评估,节能分析篇(章)应符合有关深度要求;项目审批、核准部门的批复文件必须包括对节能分析篇(章)的批复内容。

第五条 实行备案制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项目业主单位必须按国家和市节能标准及节能设计规范,做好工程设计和建设,由项目备案部门在项目竣工验收阶段进行节能审查。其中,年新增综合能源消耗3000吨标准煤以上的项目,由市经委负责审查。

第六条 实行审批或核准制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按照分级分类原则进行管理。

年新增综合能源消耗3000吨标准煤以上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项目业主单位在申请项目审批或核准前,应向市经委提交咨询评估单位出具的节能分析篇,由市经委负责审查。市经委自受理后15个工作日内出具审查意见。

年新增综合能源消耗3000吨标准煤以下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项目业主单位在申请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申请项目核准报告时,按照当时项目审批权限向申请部门提交咨询评估单位出具的节能分析章,分别由市和区县(自治县)投资管理部门按各自的投资管理权限负责节能审查。

第七条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的主要内容包括:项目用能总量及能源结构是否合理;项目是否符合国家、地方和行业节能设计规范及标准;项目能效指标是否达到同行业国内先进水平或达到国际先进水平;有无采用明令禁止或淘汰的落后工艺、设备;项目采用节能新工艺、新技术、新产品等方面情况。

第八条 经节能审查同意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其用能工艺、设备及能源品种等建设内容发生重大变更,或能源消耗总量超过节能审查批准意见能源消耗总量10%以上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项目业主单位应重新进行节能评估并申请节能审查。

第九条 审批、核准制固定资产投资项目,未按规定取得节能审查同意意见的,项目审批、核准部门不予批准或核准,项目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实行备案制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在验收阶段未按规定通过节能审查的,项目建设单位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条 项目建成后,按照“谁审查、谁验收”的原则组织节能验收。凡达不到节能审查意见要求的,项目验收单位不予通过工程竣工验收,项目业主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一条 参与节能评估、审查的工作人员,应严格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和有关技术规范,以对历史和人民高度负责的态度开展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对在评估、审查过程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视情节轻重,由所在单位给予行政纪律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经委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附件:1.重庆市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分析篇

2.重庆市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分析章

附件1:



重庆市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分析篇



第一章 总 论

(一)项目名称、主办单位、企业性质及法人;

(二)节能评估报告书编制的依据和原则;

(三)项目总投资、生产规模和建成后能源消耗情况。



第二章 生产工艺、技术节能方案

(一)主要工艺流程采取的节能新工艺、新技术、新设备;

(二)主要耗能设备和换热设备的热效率和热力指标;

(三)余热、余压和放散可燃气体的回收利用;

(四)炉窑、热力管网系统的保温;

(五)能源计量仪表的配备和设置;

(六)工业锅炉的热电联产等单列节约能源工程;

(七)资源综合利用及其他节约能源措施等;

(八)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



第三章 节能指标及分析

(一)单位产值能耗、单位产品能耗、主要工艺设备能耗和重点工序能耗指标分析;

(二)供、变电系统的能效指标,泵类、风机和空气压缩机等通用机械设备的能效指标分析;

(三)生产、管理部门和公共附属建设结构保温隔热水平(外墙、屋顶、地板传热系数和门窗密封指标、级别)和单位面积能耗指数水平分析;

(四)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



第四章 项目节能评估意见

(一)项目用能总量及用能品种是否合理,项目能耗指标是否达到国内(际)先进水平;

(二)项目是否符合国家、本市和行业设计规范、标准;主要工艺流程是否有节约能源新技术;单项节约能源项目(如热电联产、集中供热)和建筑能耗指标是否符合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标准;

(三)有无选用已公布淘汰的机电产品或行业已公布限制(停止)的旧工艺,是否属国家产业政策限制内的产业序列和规模容量;

(四)对节约能源措施进行综合评价;

(五)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

(六)项目节能综合评估意见。



附件2:



重庆市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分析章



第一节 项目概况

(一)法定代表人基本情况;

(二)项目建设内容。



第二节 项目能耗情况

(一)项目完成后总耗用能源(万吨标准煤/年);

(二)项目完成后分品种能源消耗量[煤炭(吨/年)、用电量(万度/年)、汽柴油(吨/年)、燃料油(吨/年)、焦炭(吨/年)、天然气(万立方米/年)、煤制气(万立方米/年)、液化气(吨/年)];

(三)项目所在地能源供应品种、数量及变化趋势状况分析。



第三节 项目能耗指标水平

(一)单位产值综合能耗(吨标煤/万元);

(二)单位产品综合能耗(吨标煤/吨);

(三)重点工序综合能耗;

(四)重点产品(工序)单项能耗;

(五)消费每吨标准煤净产值(万元)。



第四节 项目节能评估意见

(一)主要工艺流程采取的节约能源新工艺、新技术;

(二)主要工艺设备的能效指标;

(三)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

(四)项目节能综合评估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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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经营国内旅游业务的旅行社管理暂行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旅游局


内蒙古自治区经营国内旅游业务的旅行社管理暂行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旅游局


(1994年5月24日 内蒙古自治区旅游局发布)


为加强对国内旅游的管理,保护经营国内旅游业务企业和旅游者的合法权益,特制定本管理办法。
第一条 经营中国公民国内旅游业务主要是第三类旅行社和兼营国内旅游业务的一、二类旅行社。
第二条 申请开办第三类旅行社,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1.经理人员应熟悉旅游业务,有向旅行者提供符合服务要求的组织能力;
2.配备5人以上的导游人员和2人以上的专职财会人员;
3.有正式的组织机构和法定代表,有固定的办公地点或营业场所,有固定的联系电话;
4.有人民币5万元以上的注册资本;
5.愿向旅游行政管理部门交纳手续费。
第三条 申请开办第三类旅行社需报送下列材料:
1.符合规定的旅行社章程;
2.申请成立旅行社(旅游公司)的报告;
3.填写《申请经营旅行社业务登记表》;
4.旅行社(旅游公司)正副经理的履历表及上级主管部门的聘任书;
5.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出具的资信证明。
第四条 申请开办第三类旅行社(旅游公司)的申报程序:
1.盟市所属单位申请开办第三类旅行社,向当地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提交申请报告,由盟市旅游局审查批准,报自治区旅游局备案并领取《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持此证及有关的批准文件到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册手续。自治区直属单位直接向自治区旅游局申报。
2.区外单位在我区申办三类旅行社,需提供该单位所在地注册的有关手续。外地旅行社在我区独资或合资申办三类旅行社还应提供当地旅游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营业执照。外地在我区申办三类旅行社需有区内固定资产一百万元以上的经济实体单位进行担保。
3.第三类旅行社必须是全民所有制企业或集体所有制企业。
第五条 凡经营国内旅游业务的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自治区旅游局将根据情节轻重,处以警告、通报批评、没收非法收入、罚款、停业整顿、吊销其《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并会同工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
1.自领取《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之日起,一年内不开展旅游业务者;
2.正式在编导游人员不足5人(不包括兼职导游);
3.旅行社内部没有健全的财务制度和2人以上的专职财会人员者;
4.连续三年经营亏损者;
5.超权限经营二类或一类旅行社业务者;
6.不按时报送有关统计资料者;
7.不接受旅游管理部门的培训、审计、监督、检查、管理者。
凡被撤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的三类旅行社和其申办部门,三年内不再发给《旅行社经营许可证》。
第六条 要求代理二类社业务的三类旅行社,除执行上述条款外,还要具备以下条件:
1.有固定的办公或营业场所,应拥有直线电话机,传真机等必要的办公通讯设备;
2.有15万元以上的注册资本;
3.有为旅行者提供符合条件的食宿和交通等服务项目的组织能力;
4.有岗位资格证的经理人员,有不少于10人(其中有经考试合格的英、日等两种以上外国语)的在编有证翻译导游人员;
5.为对旅客负责,愿向自治区旅游局交纳5万元人民币保证金,用于承担风险保证和质量保证;
6.按有关规定交纳宣传费。
凡批准代理二类社业务的三类旅行社,一年之内接待海外游客或组织中国公民出境旅游不足500人者,创汇不足40000美元和不按规定交纳对外宣传费者,第二年要取消其代理资格。
第七条 所有经营国内旅游业务的旅行社应严格遵守《旅行社管理暂行条例》及《旅行社管理暂行条例施行办法》,对违犯条例和施行办法的,一经查实,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将分别给予警告、通报批评、没收非法收入、罚款、停业整顿,对情节严重、屡犯不改者,吊销其《旅行社业务

经营许可证》。
第八条 本暂行办法由内蒙古自治区旅游局负责解释。



1994年5月24日
             概述制宪权对人民僭越的危险

             北安市人法院 刘成江

  立宪主义理论将政治国家设想为一个以宪法为基础、通过统一规范体系构成的政治实体。可是,规范并不能自我发现或自我创建。为了避免出现宪法“自己设定自己”这种谬论,施密特提出了“政治决断”,它将“人民”这个构建国家的制宪主体,和作为构建对象的立宪国家贯通起来;并且在此基础上,他进一步提出了“制宪权”理论,阐释了人民构建政治国家的方式:根据政治决断,人民预设了自己作为“政治地存在着的联合人群”;以此为基础,人民作为政治存在通过政治意志“确定了自身存在的类型和规范”。其中,人民实践“政治意志”就是行使制宪权。制宪权理论通过“具体的政治存在”避免了制宪时出现宪法自我设定这种谬误,但它又留下了新的问题有待解决:“人民”作为抽象的政治统一体,通过“政治决断从政治存在中产生出来,确定了自身存在的类型和规范”;此间由“产生”到“确定”,必须凭借具体的掌权者来组织人民行使制宪权,权力由人民转移到掌权者手中,就造成了权力所有者和行使者的分离,掌权者表达的意志决断并不一定真实代表人民意志,由此产生了制宪权主体可能被僭越的危险。
之所以会产生这个问题,是因为施密特在设计制宪权的实现程序时,默认了一个前提:具体组织、参与制宪过程的人,他们正当地代表了人民的政治意志,即掌权者享有并行使权力都是正当的。只有这样,立宪过程才能被认为是制宪权的行使过程,制宪结果才能被认为是政治决断的真实反映,即依据制宪秩序而产生的政治国家能够满足民主原则所规定的正当性要求。
  但和理论设计有所出入的是,现实中声称代表人民的掌权者并不总是能够获得人民认同,即不能基于权力事实就推定权力具有正当性。事实上,施密特自己也已经认识到,制宪权之所以能使政治国家获得正当性,并不是因为制宪事实,而是因为“宪法产生于制宪权权力和权威的决断,如果这种权力和权威受到承认,宪法就具有正当性……”正是“受到承认”才是制宪权赋予宪法正当性的关键程序,如果不满足“承认”这个前提,制宪所产生的国家,它声称具备的正当性就可能是虚假的。
  况且,如果承认一个政权,可以根据它所自称为“民主”的制宪过程就推定为已经获得人民的正当认同,那么,一个实行开明专制的君主国,同一个由恐怖组织通过暴动控制局势、再以制宪形式推行统治的国家之间,就不会有什么根本的区别,恐怕前者还会对人民更好些。
  但在认识到这个问题之后,施密特却并没有在制宪权的理论中给出有效的解决方案。要解除人民被僭越的危险,实际上就是要解决这样一个问题:如何在制宪权权力所有者和行使者分离的结构基础上,使制宪权获得承认,即获得正当的权威认同。
  虽然施密特在制宪权理论中曾提到“没有必要区分权力和权威”,可是他也不得不承认,在国家学说的整体意义上,区分权力和权威仍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正是这种区分暴露出制宪权中存在人民被僭越的危险:制宪权主体享有的权力,是对制宪程序中掌权者行为进行权威判断的权力,它“是实实在在的”一种认同力量,表明主权之所属,而掌权者的权力也是一种力量,它通常被论述为主权的衍生物(如立法权力、军事权力等),掌权者享有权力这种事实只是产生了“将个人之意志加诸他人之行动的可能性”,“可能性”能否转为“现实性”则取决于权威;权威是一个解释正当性的范畴,它解释了权力为什么能够得到服从。符合权威的判断标准,掌权者的权力就在获得正当性认同的意义上被认为获得了权威,认同的主体就是人民;此时才能认为掌权者的统治能够成为一种“成功的命令或嘱咐”。因此,制宪权之所以能够产生有效的宪法和法律,是因为它默认了这个前提:人民对制宪程序中的掌权者已经作出了权威认同这种判断。
  但如果这个默认的前提只是虚假的,掌权者只是根据力量优势推行自己的意志,然后纯粹在握有权力的事实基础上声称自己获得了人民的权威认同,那么制宪权就会蜕变成一种形式,构建的只是“语义性的立宪国家”。在当代立宪主义语境下,这种情形可能导致政权权威认同虚假化,并且它已经不仅仅是停留在设想中的危险,而已经成为现实的问题,最突出的例子就是美伊战争。
  其实早在战争结束前,齐泽克就已经指出,这场由外来掌权者根据“华盛顿共识”推进的民主化制宪运动,已经演变为这样一种滑稽的景象:“美国给人民带来新的希望和民主,然而,同样不领情的人民非但没有热烈欢迎美国军队,反而拒绝接受——他们挑三拣四,收到礼物却毫无谢意,而美国的反应则像一个面对他曾无私帮助过的人们的忘恩负义而感情受伤的孩子。”最终这场由美国主导的构建未能按照原初的设想实现,撤军后,伊拉克安全局势中仍然危机四伏,时刻面临冲突升级的危险,这说明,美国所扶植的现任伊拉克“本土”政权也尚未完全获得制宪权主体的认同。伊拉克局势的动荡从反面说明:被僭越的人民会选择突破现有政权体系,以摧毁秩序的方式去走向新的制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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