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拉萨市人民政府关于政府规章清理结果的决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4 19:15:38  浏览:8586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拉萨市人民政府关于政府规章清理结果的决定

西藏自治区拉萨市人民政府


拉萨市人民政府令(第19号)

《拉萨市人民政府关于政府规章清理结果的决定》已经2008年4月19日拉萨市人民政府第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以发布。



市长:多吉次珠





二00八年六月二十三日


拉萨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政府规章清理结果的决定





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开展行政法规规章清理工作的通知》(国办发[2007]12号)的要求,经对我市1992年至2007年2月1日前发布的现行有效的40件政府规章进行清理,拉萨市人民政府决定:废止《拉萨市房地产管理办法(试行)》、《拉萨市城市排水设施有偿使用办法》。





拉萨市人民政府决定废止的规章目录



序号
规章名称
清理意见
制定时间

1
拉萨市城市排水设施有偿使用办法
废止
1996年12月23日

2
拉萨市城市房地产管理办法(试行)
废止
1996年12月30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杭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杭州市散装水泥管理暂行办法》等7件市政府规章的决定

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政府


市政府关于废止《杭州市散装水泥管理暂行办法》等7件市政府规章的决定

第269号


  《杭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杭州市散装水泥管理暂行办法〉等7件市政府规章的决定》已经2012年3月20日市人民政府第6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 长
二○一二年四月十六日


杭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杭州市散装水泥管理暂行办法》等7件市政府规章的决定


  市人民政府决定,对《杭州市散装水泥管理暂行办法》等7件市政府规章予以废止:
  一、《杭州市散装水泥管理暂行办法》(1990年11月27日杭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1号公布)。
  二、《杭州市违法建设处理办法》(1995年6月22日杭州市人民政府令第87号公布,1997年12月5日杭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20号《杭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5件政府规章修改60件政府规章个别条款的决定》修改)。
  三、《杭州市征兵工作实施办法》(1996年8月5日杭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02号公布,1997年12月5日杭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20号《杭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5件政府规章修改60件政府规章个别条款的决定》第一次修改,2011年2月1日杭州市人民政府令第262号《杭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杭州市外商投资企业投诉及处理办法〉等32件市政府规章部分条款的决定》第二次修改)。
  四、《杭州市建筑工程施工安全管理办法》(2000年4月30日杭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50号公布,2004年7月21日杭州市人民政府令第206号《杭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杭州市机动车辆清洗站管理办法〉等24件市政府规章部分条款的决定》第一次修改,2011年2月1日杭州市人民政府令第262号《杭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杭州市外商投资企业投诉及处理办法〉等32件市政府规章部分条款的决定》第二次修改)。
  五、《杭州市临时建设工程管理规定》(2001年9月27日杭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73号公布)。
  六、《杭州市贷款建设的城市道路车辆通行费征收管理办法》(2003年10月26日杭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97号公布)。
  七、《杭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杭州市贷款建设的城市道路车辆通行费征收管理办法〉部分条款的决定》(2010年1月12日杭州市人民政府令第260号公布)。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央国家机关国有资产处置管理办法

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


中央国家机关国有资产处置管理办法


(国管财〔2004〕196号,2004年8月24日印发)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中央国家机关国有资产处置工作,确保国有资产安全完整和保值增值,提高资产使用效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中央国家机关国有资产处置应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明确处置权限,规范审批程序,防止和杜绝资产浪费与流失。

第三条 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以下称国管局)是中央国家机关国有资产主管部门,负责中央国家机关资产处置的监督和管理工作。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资产处置,是指资产占用单位转移、变更和核销其占有、使用的资产部分或全部所有权、使用权,以及改变资产性质或用途的行为。

第五条 资产处置的主要方式有:调拨、变卖、报损、报废以及将非经营性资产转为经营性资产(以下简称“非转经”)等。

 第六条 本办法所称资产处置主要包括:

(一)闲置或超标准配置的资产;

(二)罚没或按规定上缴的资产;

(三)经批准需置换或交易的资产;

(四)因机构变动(分立、撤消、合并、改制及隶属关系改变)发生的所有权、使用权转移、变更的资产;

(五)已达到报废期限的资产或因技术原因不能安全有效使用的资产;

(六)盘亏及非正常损失的资产;

(七)“非转经”或因行政工作、事业发展需要改变用途的资产;

(八)根据国家政策法规规定需要处置的其它资产。

第七条 资产处置应逐级申报,分级审批:

(一)一次性处置价值原值20万元以下的资产,由各部门审批,报国管局备案。

(二)一次性处置价值原值20万元(含)以上的资产,需经资产使用单位提出申请,报国管局审批。

(三)国有土地、房屋及建筑物、汽车的处置,均报国管局审批。

第八条 各部门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一般情况下不允许“非转经”。确有闲置不用的资产或继续使用不经济的资产,为充分发挥资产的经济和社会效益,可以办理“非转经”,但必须按规定严格履行审批手续。

第九条 申请办理无价调拨资产,须提供:

(一)拟处置资产、资金来源证明;

(二)资产产权证明或财务部门出具的有关资产原始价值的证明,以及经社会中介机构审定、上级部门批复的会计报表;

(三)调出、调入双方(或置换双方)签订的协议;

(四)申请调出、调入部门的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明。

第十条 申请办理变卖、出售和有价调拨资产,须提供:

(一)拟处置资产、资金来源证明;

(二)资产产权证明或财务部门出具的有关资产原始价值的证明,以及经社会中介机构审定、上级部门批复的会计报表;

  (三)资产评估报告及评估结果备案核准证明;

(四)申请出售、转让部门的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明。

第十一条 申请办理报损资产,须提供:

(一)拟处置资产、资金来源证明;

(二)财务部门出具的有关资产原始价值的证明,以及经社会中介机构审定、上级部门批复的会计报表;

(三)对报损资产的说明和具有法律效力的国家及授权专业技术鉴定部门的鉴定报告;

(四)非正常损失,提交本部门对造成损失的直接责任人的处理意见;

(五)申请报损部门的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明。

第十二条 申请办理报废资产,须提供:

(一)拟处置资产、资金来源证明;

(二)资产产权证明或财务部门出具的有关资产原始价值的证明,以及经社会中介机构审定、上级部门批复的会计报表;

  (三)具有法律效力的国家及授权专业技术鉴定部门的鉴定报告;

(四)申请报废部门的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明。

第十三条 申请办理“非转经”,须提供:

(一)拟处置资产、资金来源证明;

(二)资产产权证明或财务部门出具的有关资产原始价值的证明,以及经社会中介机构审定、上级部门批复的会计报表;

  (三)验资报告或资产评估报告及评估结果备案核准证明;

(四)“非转经”意向书、草签协议或合同;

(五)申请“非转经”部门的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明。

第十四条 处置房屋建筑物和国有土地,除按第九条至第十三条规定外,还须提供:

(一)土地权属来源证明,国有土地使用证、房屋所有权证、建设用地批准书等;

(二)拟处置的房屋建筑物和宗地座落、面积、规划用途,拟采取的处置方式。

第十五条 各部门应加强对“非转经”资产保值增值的考核。资产处置收入及“非转经”占用费、收益等,按国家有关规定管理;没有规定的,由国管局统一管理,作为中央国家机关重新购置、修建各类资产的专用资金。

第十六条 各部门国有资产管理机构应会同专业机构对终止生产经营活动的“非转经”进行评估,按评估确认值将其改为非经营性资产,并按审批权限报国管局批准或备案。

第十七条 各部门应当根据资产管理部门的国有资产处置批复意见,按规定程序调整资产、资金账目,并办理国有资产变动产权登记。

第十八条 各部门国有资产管理机构应于每年7月15日和次年1月15日前填报《中央国家机关国有资产处置情况汇总表》和《中央国家机关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情况汇总表》(附后),报国管局备案。

第十九条 各部门在发生机构变动(分立、撤消、合并、改制、隶属关系改变)时,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做好资产处置工作。任何单位及个人不得私分、转让、转借、调换或变卖国有资产。

第二十条 对因资产处置工作管理不善、擅自处置国有资产或利用资产处置谋取私利,导致国有资产损失的,国管局有权责令其改正,并按管理权限,由上级机关或其所在部门追究主管领导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造成国有资产流失且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导致国有资产损失的,由其所在单位或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各部门人防资产的处置管理,按照《人民防空国有资产管理规定》([1998]国人防办字第21号)和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三条 各部门所属境外国有资产的处置管理办法,另行规定。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适用于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各直属事业单位及其所属事业单位。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各人民团体,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国管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行。1998年1月8日印发的《中央国家机关国有资产处置管理暂行办法》(国管财字[1998]第20号)同时废止。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