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食品安全信息公布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6 06:09:50  浏览:957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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食品安全信息公布管理办法

卫生部 农业部 商务部等


关于印发《食品安全信息公布管理办法》的通知

卫监督发〔2010〕9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厅(局),农业(农牧、畜牧、兽医、农垦、渔业)厅(局),商务厅(局),工商局,质量技术监督局、出入境检验检疫局,食品药品监管局:
  为贯彻实施《食品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规范食品安全信息公布行为,卫生部会同农业部、商务部、工商总局、质检总局、食品药品监管局制定了《食品安全信息公布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卫生部 农业部
                         商务部 工商总局
                      质检总局 国家食品药品监管局
                        二○一○年十一月三日



食品安全信息公布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食品安全信息公布行为,根据《食品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食品安全信息,是指县级以上食品安全综合协调部门、监管部门及其他政府相关部门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获知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食品生产、流通、餐饮消费以及进出口等环节的有关信息。
  第三条 食品安全信息公布应当准确、及时、客观,维护消费者和食品生产经营者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 食品安全信息分为卫生行政部门统一公布的食品安全信息和各有关监督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公布的食品安全日常监督管理的信息。
  第五条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农业行政、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管以及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应当建立食品安全信息公布制度,通过政府网站、政府公报、新闻发布会以及报刊、广播、电视等便于公众知晓的方式向社会公布食品安全信息。各地应当逐步建立统一的食品安全信息公布平台,实现信息共享。
  第六条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农业行政、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商务行政以及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应当相互通报获知的食品安全信息。各有关部门应当建立信息通报的工作机制,明确信息通报的形式、通报渠道和责任部门。接到信息通报的部门应当及时对食品安全信息依据职责分工进行处理。对食品安全事故等紧急信息应当按照《食品安全法》有关规定立即进行处理。
  第七条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负责统一公布以下食品安全信息:
  (一)国家食品安全总体情况。包括国家年度食品安全总体状况、国家食品安全风险监测计划实施情况、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制订和修订工作情况等。
  (二)食品安全风险评估信息。
  (三)食品安全风险警示信息。包括对食品存在或潜在的有毒有害因素进行预警的信息;具有较高程度食品安全风险食品的风险警示信息。
  (四)重大食品安全事故及其处理信息。包括重大食品安全事故的发生地和责任单位基本情况、伤亡人员数量及救治情况、事故原因、事故责任调查情况、应急处置措施等。
  (五)其他重要的食品安全信息和国务院确定的需要统一公布的信息。
  各相关部门应当向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及时提供获知的涉及上述食品安全信息的相关信息。
  第八条 省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公布影响仅限于本辖区的以下食品安全信息:
  (一)食品安全风险监测方案实施情况、食品安全地方标准制订、修订情况和企业标准备案情况等。
  (二)本地区首次出现的,已有食品安全风险评估结果的食品安全风险因素。
  (三)影响仅限于本辖区全部或者部分的食品安全风险警示信息,包括对食品存在或潜在的有毒有害因素进行预警的信息;具有较高程度食品安全风险食品的风险警示信息及相应的监管措施和有关建议。
  (四)本地区重大食品安全事故及其处理信息。
  上述信息由省级卫生行政部门自行决定并公布。
  第九条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农业行政、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管、商务行政以及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应当依法公布相关信息。日常食品安全监督管理信息涉及两个以上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职责的,由相关部门联合公布。各有关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日常食品安全监督管理信息的咨询、查询方式,为公众查阅提供便利,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十条 发生重大食品安全事故后,负责食品安全事故处置的省级卫生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在当地政府统一领导下,在事故发生后第一时间拟定信息发布方案,由卫生行政部门公布简要信息,随后公布初步核实情况、应对和处置措施等,并根据事态发展和处置情况滚动公布相关信息。对涉及事故的各种谣言、传言,应当迅速公开澄清事实,消除不良影响。
  第十一条 各相关部门在公布食品安全信息前,可以组织专家对信息内容进行研究和分析,提供科学意见和建议。在公布食品安全信息时,应当组织专家解释和澄清食品安全信息中的科学问题,加强食品安全知识的宣传、普及,倡导健康生活方式,增强消费者食品安全意识和自我保护能力。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食品安全各监督管理部门公布食品安全信息,应当及时通报各相关部门,必要时应当与相关部门进行会商,同时将会商情况报告当地政府。各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对于获知涉及其监管职责,但无法判定是否属于应当统一公布的食品安全信息的,可以通报同级卫生行政部门;卫生行政部门认为不属于统一公布的食品安全信息的,应当书面反馈相关部门。
  第十三条 依照本办法负有食品安全信息报告、通报、会商职责的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及时报告、通报和会商食品安全信息,不得隐瞒、谎报、缓报。
  第十四条 地方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和有关部门的上级主管部门应当组织食品安全信息公布情况的监督检查,不定期对食品安全监管各部门的食品安全信息公布、报告和通报情况进行考核和评议。必要时有关部门可以纠正下级部门发布的食品安全信息,并重新发布有关食品安全信息。
  第十五条 各地、各部门要充分发挥新闻媒体信息传播和舆论监督作用,积极支持新闻媒体开展食品安全信息报道,畅通与新闻媒体信息交流渠道,为采访报道提供相关便利,不得封锁消息、干涉舆论监督。对重大食品安全问题要在第一时间通过权威部门向新闻媒体公布,并适时通报事件进展情况及处理结果,同时注意做好舆情收集和分析。对于新闻媒体反映的食品安全问题,要及时调查处理,并通过适当方式公开处理结果,对不实和错误报道,要及时予以澄清。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有关部门咨询和了解有关情况,对食品安全信息管理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政府或有关部门授权,不得发布食品安全信息。
  第十七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公布的食品安全信息持有异议的,公布食品安全信息的部门应当对异议信息予以核实处理。经核实确属不当的,应当在原公布范围内予以更正,并告知持有异议者。
  第十八条 公布食品安全信息的部门应当根据《食品安全法》规定的职责对公布的信息承担责任。任何单位或个人违法发布食品安全信息,应当立即整改,消除不良影响。
  第十九条 国务院有关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应当根据本办法制订本部门的食品安全信息公布管理制度。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等部门联合印发的《食品安全监管信息发布暂行管理办法》(国食药监协〔2004〕556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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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发市财政局关于杭州市属国有企业破产专项(周转)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转发市财政局关于杭州市属国有企业破产专项(周转)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杭政办函〔2003〕247号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市财政局拟订的《杭州市属国有企业破产专项(周转)资金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OO三年十月八日


杭州市属国有企业破产专项(周转)
资金管理办法
(市财政局 二OO三年四月二十二日)

  为加快国有企业改革步伐,妥善安置市属国有破产企业职工,确保破产工作顺利进行,根据市长办公会议纪要〔2002〕13号的有关精神,决定设立杭州市属国有企业破产专项(周转)资金(以下简称破产周转资金),并制定本办法。
  一、破产周转资金是市政府专项用于垫支市属国有破产企业资产变现前发生的分流安置职工等所需费用的资金。
  二、破产周转资金规模为8000万元,由市财政筹集。
  三、破产周转资金使用范围为经市政府批准,由市中级人民法院正式受理,并向社会公告破产的市属国有企业。
  四、破产周转资金用于企业宣告破产后,在破产清算期内,土地资产及其他资产(不执行优化资本结构政策企业为土地资产)变现前发生的分流安置职工等费用的垫支。
  五、破产周转资金使用审批程序:
  1、由相关职能部门和财政、劳动保障等部门根据现行法律、法规和政策,对经国有资产经营机构初审上报的企业破产方案中分流安置职工等费用的预算进行审核确认。
  2、国有资产经营机构依据市职能部门审核确认的分流安置职工费用预算,及时做好所需资金的筹措与拨付工作;国有资产经营机构筹资有困难的,可提出书面申请,由市财政、劳动保障及相关职能部门审核,报市政府确认后,填制《杭州市级财政资金支出审批表》,按规定的财政资金支出审批程序及权限报批同意后,由市财政拨付资金。
  六、破产周转资金回收与管理:
  1、市政府收回的破产企业原无偿取得的划拨土地使用权出让后,国有资产经营机构应及时将土地出让金中的土地开发费净额归还垫付的破产周转资金。
  2、土地开发费净额不足以归还垫付的破产周转资金时,报经市政府批准后,用土地出让金中除土地开发费以外的剩余收益予以归还。
  七、破产周转资金由市财政专户存储、专款专用。
  本办法自2003年1月1日起执行,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2003年普通高等学校毕业生从事个体经营免收税务登记证工本费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2003年普通高等学校毕业生从事个体经营免收税务登记证工本费的通知
国税发[2003]9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2003年普通高等学校毕业生就业工作的通知》(国办发[2003]49号)和《财政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切实落实2003年普通高等学校毕业生从事个体经营有关收费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综[2003]48号)精神,鼓励高校毕业生自主创业和灵活就业,现将从事个体经营的高校毕业生免交税务登记证工本费问题通知如下:
一、2003年应届高校毕业生从事个体经营,除国家限制的行业(包括建筑业、娱乐以及广告业、桑拿、按摩、网吧、氧吧等)外,凡在 2003年12月31日前办理了工商登记,并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规定的期限内申报办理税务登记的,免交税务登记证工本费。
二、从事个体经营的2003年应届高校毕业生在申报办理税务登记时,应当向税务机关出具本人身份证、高校毕业证以及工商部门批准从事个体经营的有效证件,经核实无误后按规定免交税务登记证工本费。


;国家税务总局

二○○三年八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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