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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机构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23:01:03  浏览:830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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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机构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办法

中国人民银行


金融机构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金融机构高级管理人员的管理,保证金融业的稳健运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金融机构是指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银行、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信托投资公司、企业集团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城市信用合作社及其联合社、农村信用合作社及其联合社、其他金融机构。
上述金融机构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在境外设立的分支机构、子公司和控股机构,境内其他中资机构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在境外设立的银行类机构,适用本办法。
上述金融机构不包括在华设立的外资金融机构。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金融机构高级管理人员,是指金融机构法定代表人和对经营管理具有决策权或对风险控制起重要作用的人员。
第四条 担任金融机构高级管理职务的人员,应接受和通过中国人民银行任职资格审核。
中国人民银行对金融机构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的审核,分核准制和备案制两种。适用核准制的高级管理人员任职,在任命前应获得中国人民银行任职资格核准文件;适用备案制的高级管理人员任职,在任命前应报中国人民银行备案。
第五条 中国人民银行对金融机构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资格管理,包括任职资格审核、任职期间考核、任职资格取消及任职资格档案管理。

第二章 任职资格
第六条 担任金融机构法定代表人,应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
第七条 金融机构高级管理人员应满足以下条件:
(一)能正确贯彻执行国家的经济、金融方针政策;
(二)熟悉并遵守有关经济、金融法律法规;
(三)具有与担任职务相适应的专业知识和工作经验;
(四)具备与担任职务相称的组织管理能力和业务能力;
(五)具有公正、诚实、廉洁的品质,工作作风正派。
第八条 担任以下职务的金融机构高级管理人员适用核准制,除应满足第六条、第七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担任政策性银行董事长、副董事长、行长、副行长,应具备本科以上(包括本科)学历,金融从业8年以上,或从事经济工作15年以上(其中金融从业3年以上);
担任总行营业部总经理(主任),一级分行行长、副行长,境内代表机构、办事处主任、副主任、首席代表,应具备本科以上(包括本科)学历,金融从业6年以上,或从事经济工作12年以上(其中金融从业3年以上);
担任一级分行营业部总经理(主任),二级分行行长、副行长,应具备大专以上(包括大专)学历,金融从业6年以上,或从事经济工作9年以上(其中金融从业3年以上);
担任支行行长,应具备高中、中专以上(包括高中、中专)学历,金融从业6年以上,或从事经济工作9年以上(其中金融从业3年以上)。
(二)担任国有独资商业银行董事长、副董事长、行长、副行长,应具备本科以上(包括本科)学历,金融从业10年以上,或从事经济工作15年以上(其中金融从业5年以上);
担任总行营业部总经理、副总经理(主任、副主任),一级分行(包括直属分行,下同)行长、副行长,应具备本科以上(包括本科)学历,金融从业8年以上,或从事经济工作12年以上(其中金融从业5年以上);
担任一级分行营业部总经理、副总经理(主任、副主任),二级分行行长、副行长,应具备大专以上(包括大专)学历,金融从业6年以上,或从事经济工作9年以上(其中金融从业4年以上);
担任支行行长,应具备高中、中专以上(包括高中、中专)学历,金融从业6年以上,或从事经济工作9年以上(其中金融从业3年以上)。
对金融资产管理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的核准范围和条件,比照国有独资商业银行办理。
(三)担任股份制商业银行和城市商业银行董事长、副董事长、监事长、行长、副行长,应具备本科以上(包括本科)学历,金融从业8年以上,或从事经济工作12年以上(其中金融从业5年以上);
担任股份制商业银行总行营业部总经理(主任)、分行行长、副行长,异地直属支行行长,应具备大专以上(包括大专)学历,金融从业6年以上,或从事经济工作9年以上(其中金融从业4年以上);
担任股份制商业银行其他支行行长、城市商业银行营业部总经理(主任)、支行行长,应具备高中、中专以上(包括高中、中专)学历,金融从业6年以上,或从事经济工作9年以上(其中金融从业3年以上)。
对住房储蓄银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的核准范围和条件,比照股份制商业银行办理。
(四)担任信托投资公司、企业集团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董事长、副董事长、监事长、总经理、副总经理,应具备本科以上(包括本科)学历,金融从业6年以上,或从事经济工作9年以上(其中金融从业3年以上)。
(五)担任城乡信用社市(地)联社理事长、副理事长、监事长、主任、副主任,应具备大专以上(包括大专)学历,金融从业6年以上,或从事经济工作9年以上(其中金融从业3年以上);
担任县(市)联社理事长、副理事长、主任、副主任,应具备中专以上(包括中专)学历,金融从业6年以上,或从事经济工作9年以上(其中金融从业3年以上);
担任城乡信用社理事长、主任,应具备高中、中专以上(包括高中、中专)学历,金融从业6年以上,或从事经济工作9年以上,(其中金融从业3年以上)。
(六)担任境外中资银行类机构中方派出的董事长、副董事长、监事长、行长(总经理)、副行长(副总经理),应具备本科以上(包括本科)学历,金融从业8年以上,或从事经济工作12年以上(其中金融从业5年以上),能较熟练地运用一门与所任职务相适应的外语;
担任境外中资银行类机构总代表、首席代表,应具备本科以上(包括本科)学历,金融从业6年以上,或从事经济工作9年以上,能熟练地运用一门与所任职务相适应的外语。
(七)对其他金融机构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的核准范围和条件,比照同类金融机构办理。
第九条 对确属工作需要,但不完全符合第八条要求的金融机构高级管理职务的拟任人,如具备拟任职务所需的专业技能,中国人民银行可根据具体情况个案审核。
第十条 对金融机构高级管理人员中属于中共中央、国务院管理的干部的任职资格审核,由中国人民银行会同中央有关部门另行规定。
对担任国家派驻金融机构监事会的监事长、副监事长,其任职资格依据《国有重点金融机构监事会暂行条例》确定。
第十一条 担任以下职位的金融机构高级管理人员,适用备案制:
(一)政策性银行、国有独资商业银行董事、行长助理、总稽核、总会计师,信贷、会计、内部审计部门总经理,一级分行行长助理、总稽核、总会计师,支行副行长、国有商业银行支行以下(不包括支行)机构第一负责人。
对金融资产管理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的备案范围,比照国有独资商业银行办理。
(二)股份制商业银行副监事长、董事、行长助理、总稽核、总会计师,信贷、会计、内部审计部门总经理,支行(包括异地直属支行)副行长,城市商业银行副监事长、董事,信贷、财务会计部、内部审计部门总经理,支行副行长。
对住房储蓄银行高级管理人员的备案范围,比照股份制商业银行办理。
(三)信托投资公司、企业集团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副监事长、分支机构(包括代表机构)总经理(主任、首席代表)。
(四)城乡信用社县(市)联社监事长,城乡信用社副理事长和副主任。
(五)境外中资银行类机构中方派出的副监事长、董事。
(六)中国人民银行认为需要备案的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对以上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资格要求,除符合本办法第七条外,还应参照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条件执行。
第十二条 金融机构及其分支机构临时主持工作超过三个月的副职,应按正职任职资格审核程序和条件报中国人民银行备案。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金融机构高级管理人员:
(一)因犯有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罪或者破坏社会经济秩序罪,被判处刑罚,或者因犯罪被剥夺政治权利的;
(二)曾经担任因违法经营被吊销营业执照或因经营不善破产清算的企业法定代表人,并对此负有个人责任或直接领导责任的;
(三)对因工作失误或经济案件给所任职金融机构或其他企业造成重大损失负有个人责任或直接领导责任的;
(四)个人负有数额较大的债务且到期未清偿的;
(五)提供虚假材料等弄虚作假行为的;
(六)有赌博、吸毒、嫖娼等违反社会公德不良行为,造成不良影响的;
(七)已累计两次被中国人民银行或其他监管当局取消金融机构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的;
(八)其他法律、法规规定不能担任金融机构高级管理人员的。
第十四条 金融机构高级管理人员未经国家有权部门批准,不得在党政机关任职,不得兼任其他企事业单位的高级管理人员,不得从事除本职工作以外的任何以营利为目的的经营活动。

第三章 任职资格审核与管理
第十五条 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行根据金融监管责任制对金融机构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实行分级审核、分级管理,并及时报上级行备案。
(一)中国人民银行总行负责审核或取消以下金融机构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
1、政策性银行法人机构;
2、国有独资商业银行法人机构;
3、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法人机构;
4、股份制商业银行法人机构;
5、住房储蓄银行;
6、属中国人民银行总行监管的信托投资公司、企业集团财务公司和金融租赁公司等非银行金融机构;
7、境外中资银行类金融机构。
(二)中国人民银行分行、营业管理部负责审核或取消以下金融机构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
1、政策性银行一级、二级分支机构;
2、国有独资商业银行一级、二级分支机构;
3、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分支机构;
4、股份制商业银行分行、总行营业部、直属支行;
5、城市商业银行法人机构;
6、城乡信用社市(地)联社;
7、属中国人民银行分行、营业管理部监管的信托投资公司、企业集团财务公司和金融租赁公司等非银行金融机构。
(三)中国人民银行中心支行负责审核或取消以下金融机构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
1、政策性银行二级以下分支机构(不包括二级分行);
2、国有独资商业银行二级以下分支机构(不包括二级分行);
3、股份制商业银行分行以下(不包括分行、直属支行)分支机构;
4、城市商业银行分支机构;
5、城市信用社及其县(市)联社、农村信用社县(市)联社;
6、由其监管的非银行金融机构。
中国人民银行中心支行初审城市商业银行法人机构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报分行审核;初审城乡信用社市(地)联社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报分行审核。
(四)中国人民银行支行负责审核或取消农村信用社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初审城市信用社及其县(市)联社、农村信用社县(市)联社的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报中心支行审核。
金融机构(包括分支机构)新设立时,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的审核,由中国人民银行机构审批行负责。
对本办法第九条规定需要进行个案审核的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经中国人民银行监管行初审后,报上一级行审核。
第十六条 金融机构向中国人民银行申请审核适用核准制的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应由任免机构直接向承担任职资格审核责任的中国人民银行或其分支行(以下简称审核行)提交书面申报材料。申报材料应一式三份,包括:
(一)对拟任人进行任职资格审核的请示;
(二)任职资格申请表(由中国人民银行统一印制);
(三)对拟任人品行、业务能力、管理能力、工作业绩等方面的综合鉴定;
(四)拟任人身份证件复印件;
(五)拟任人国家认可学历证明复印件、专业技术证明复印件;
(六)中国人民银行要求的其他资料。
上述所有书面材料必须真实、可靠。
对需要初审的,任免机构应先向承担任职资格初审责任的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提交以上书面材料(一式三份)。中国人民银行初审行应尽快完成初审,转报中国人民银行审核行。
第十七条 对适用核准制的拟任人,中国人民银行审核行在接到任职资格申请表等书面材料后,应在5个工作日内完成资料完整性审查,5个工作日内无异议,视为申报资料完整。
在确认申报资料完整、并根据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获得有关监管部门的反馈意见后,中国人民银行审核行应在15个工作日内完成任职资格审核。对未通过任职资格审核的拟任人,中国人民银行应及时向申报机构发出《任职资格否决通知书》。
第十八条 中国人民银行可根据需要对适用于核准制的拟任人进行考试、考察或谈话。
中国人民银行对适用于核准制的拟任人进行谈话,应安排相应的人员。
第十九条 金融机构报送适用备案制的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应由任免机构直接向中国人民银行审核行提交书面报备材料。报备材料应一式三份,包括:
(一)任职资格备案表(由中国人民银行统一印制);
(二)拟任人身份证件复印件;
(三)拟任人国家认可学历证明复印件、专业技术证明复印件;
(四)中国人民银行要求的其他资料。
第二十条 对适用备案制的拟任人,中国人民银行在接到完整的报备材料后,对需否决拟任人任职资格的,应在10个工作日内向申报机构发出《任职资格否决通知书》。
拟任人若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中国人民银行审核行应否决其任职资格:
(一)不符合本办法第七条的规定;
(二)有本办法第十三条所列情形。
第二十一条 金融机构对高级管理人员的任免决定,应同时抄报中国人民银行审核行和监管行。
第二十二条 金融机构高级管理人员离任,其任职机构的上级机构或干部管理机构应对该高级管理人员进行离任审计,并对其工作业绩作出综合评价。金融机构上级机构或干部管理机构不能进行离任审计的,金融机构应聘请中国人民银行认可的外部审计师进行。
离任审计应全面、客观、真实地评价离任高级管理人员。对离任后拟任职的高级管理人员,申报机构在提交申报材料的同时,应提交离任审计报告;对因工作原因不能同时提交离任审计报告的,需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
第二十三条 离任审计报告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分管业务经营状况,包括资产质量、赢利水平等;
(二)分管业务合规合法情况;
(三)分管业务内控建设和风险管理情况;
(四)职责范围内发生的重大经济或刑事案件以及本人所应承担的责任;
(五)审计结论。
第二十四条 对金融机构系统内同级机构、同类性质岗位之间作平行调动的,需要核准的金融机构高级管理人员,若已经经过任职资格审核,原有任职资格仍然有效,不需重新进行核准,可在任职后提交离任审计报告,但仍需报中国人民银行备案。
对存在以下三种情形之一的,原有任职资格失效,中国人民银行将重新审核其任职资格:
(一)金融机构不能在拟任人任职后40天内提交离任审计报告,也未提前向中国人民银行做出说明;
(二)离任审计报告结论不实;
(三)经离任审计,离任审计对象存在本办法所规定不宜担任金融机构高级管理人员的。
第二十五条 对跨系统任职、跨地区任职或本系统内升职、需要核准的拟任人,如果原任职机构的监管部门不是中国人民银行审核行,中国人民银行审核行在审核其任职资格时,可就拟任人的品行征求拟任人原任职机构的监管部门的意见,该意见和金融机构的申报材料一并作为任职资格的审核依据。
第二十六条 中国人民银行应建立金融机构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档案。任职资格档案应包括如下内容:
(一)任职资格申请材料;
(二)中国人民银行凭以审核的有关文件、资料;
(三)中国人民银行核准或取消任职资格的文件;
(四)金融机构对高级管理人员作出的处分决定;
(五)其他重要资料。
第二十七条 中国人民银行应对具有不良记录的金融机构高级管理人员建立专档,这些人员包括:
(一)被中国人民银行取消任职资格的;
(二)被中国证券业监管部门或中国保险业监管部门取消任职资格的;
(三)境外监管当局认为不适合担任高级管理职务的;
(四)有重大违规、违纪行为的;
(五)中国人民银行认为需要建立专档管理的具有其他不良记录的金融从业人员。
档案内容应包括个人履历、身份证件复印件、相关文件资料、不良记录书面材料等信息。

第四章 任职资格取消
第二十八条 金融机构高级管理人员违反《金融违法行为处罚办法》及其他有关法规、规定,中国人民银行有权依法取消其一定时期直至终身的金融机构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
对违反《金融违法行为处罚办法》及其他有关法规、规定受到撤职处分的金融机构高级管理人员,中国人民银行将取消其5至10年(包括10年)直至终身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对违反《金融违法行为处罚办法》及其他有关法规、规定受到开除处分的金融机构高级管理人员,中国人民银行将取消其终身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
金融机构高级管理人员受到本机构董事会(理事会)或上级主管部门根据本机构内部规章给予记大过、降级、撤职、留用察看和开除处分的同时,必须报中国人民银行审核行和监管行备案。中国人民银行可视情节轻重,取消其1至10年直至终身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
第二十九条 对出现下列情形之一负有个人责任或直接领导责任的金融机构高级管理人员,中国人民银行可根据情节轻重及后果,取消1至10年(包括1年)直至终身的任职资格:
(一)因长期经营管理不善,造成连续性的严重亏损;
(二)发生重大金融犯罪案件后,不及时报案并采取相应措施,不积极配合有关部门查案、办案,干扰或妨碍案件查处;
(三)金融机构内部管理与控制制度长期不健全或执行监督不力,造成重大资产损失,或导致发生重大金融犯罪案件;
(四)拒绝、干扰、阻挠或严重影响中国人民银行依法监管;
(五)因严重违规违章经营、内部制度不健全或长期经营管理不善,造成金融机构被接管、被迫合并或宣告破产,或者引发区域性或系统性金融危机;
(六)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七)其他中国人民银行认定应取消任职资格的情形。
第三十条 对已任职的高级管理人员,如发现在前任机构任职期间存在违法违规违纪行为及其他不宜担任金融机构高级管理人员的情形,中国人民银行可取消其一定期限直至终身的任职资格。
第三十一条 中国人民银行对取消任职资格的金融机构高级管理人员,应采用适当形式,进行公开或内部通报。
第三十二条 中国人民银行做出取消金融机构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决定后,如果被处理者或其所在金融机构不服,可向中国人民银行申请行政复议。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对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存在以下情形之一的金融机构,中国人民银行可视情节轻重,予以通报,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金融违法行为处罚办法》和其他有关法规、规定给予处罚:
(一)未按规定程序向中国人民银行申报任职资格审核;
(二)向中国人民银行提交虚假申报材料;
(三)未及时向中国人民银行抄报高级管理人员任免决定;
(四)未及时向中国人民银行抄报对高级管理人员纪律处分决定;
(五)其他违反本办法的情形。
第三十四条 中国人民银行在本办法实施前颁布的有关文件、规定如与本办法不一致,按本办法执行。中国人民银行1996年颁布的《金融机构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暂行规定》自本办法发布之日起废止。
第三十五条 中国人民银行分行、营业管理部可依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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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建设厅关于印发《村镇建设项目开工许可管理办法》的通知

山西省建设厅


关于印发《村镇建设项目开工许可管理办法》的通知

晋建村字[2006]41号


各市建设局(建委、规划局):
  为加强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规范村镇建设项目开工许可,提高村镇建设工程质量,根据国务院《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16号)的规定和《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山西省省直部门依法实施的行政许可项目目录的通知》(晋政发[2005]24号)的要求,结合本省实际,研究制定了《村镇建设项目开工许可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并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村镇建设项目开工许可证》开始核发后,原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许可证》停止核发。
  二、各市、县(市、区)要依照本办法的规定,结合本地的实际,制定相关的管理办法,完善程序、强化管理,保证本办法的贯彻落实。
  三、各地在实施过程中,发现问题或有建议,请及时向我厅村镇建设管理处反馈。



山西省建设厅
二〇〇六年二月十八日


村镇建设项目开工许可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村镇建设项目开工许可,提高村镇建设工程质量,根据国务院《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乡(镇)村集体土地上,建设工程项目的开工许可及实施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乡(镇)村建设项目开工许可的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及其村镇建设管理办公室,协助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乡(镇)村建设项目开工许可的批前初审和批后监管工作。
第四条 在乡(镇)村集体土地上,进行建设的下列工程项目,必须申请村镇建设项目开工许可证(以下简称开工许可证)后,方可开工;未取得村镇建设项目开工许可证的,一律不得开工:
  (一)乡(镇)村企业、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等建设项目;
  (二)乡(镇)村居民二层(含二层)以上的住宅建设项目。
第五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申请开工许可证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提交相应的证明文件:
  (一)建设项目的规划审批手续;
  (二)工程设计文件或者选用的标准图、通用图,其中涉及公共利益、公共安全的已按规定通过审查;
  (三)承担工程施工任务的企业,必须具有相应的施工资质证书;
  (四)施工场地已经基本具备施工条件,需要拆迁的,其拆迁进度符合施工要求;
  (五)依法招标的建设项目,应当提供中标通知书;
  (六)有保证工程质量和安全的具体措施,并依法办理了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手续;
  (七)依法监理的工程,已经办理委托监理手续;
  (八)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六条 村镇建设项目开工许可,按照下列规定进行分级审批管理:
  (一)重点镇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或者国家融资的项目,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的项目,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二)投资在3000万元(含3000万元)以上的村镇建设项目,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三)投资在1000万元(含1000万元)以上3000万元以下的村镇建设项目,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四)投资在1000万元以下的村镇建设项目,由县(市、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乡(镇)村居民分散自建的二层住宅建设项目,县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给具备管理条件的乡镇人民政府及其村镇建设管理办公室审批。
第七条 申请办理开工许可证,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向乡镇人民政府村镇建设办公室或者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领取《村镇建设项目开工许可证申请表》;
  (二)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持按要求填写并加盖单位(或者个人)及法定代表人印鉴的《村镇建设项目开工许可证申请表》,连同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证明文件,向县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开工许可申请,县(市、区)、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签注意见后,按照本办法第六条的规定,由发证机关审批发证;
  (三)发证机关在收到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报送的《村镇建设项目开工许可证申请表》及所附相关文件后,对于符合法定条件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日内颁发开工许可证;对需要建设单位或者个人补正的,审批时间自文件资料补正齐全之日起,15日颁发开工许可证;对于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日内书面通知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并说明理由。
第八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申请领取开工许可证的工程名称、地点、规模,应当与依法签订的施工承包合同相一致。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将开工许可证放置在施工现场备查。
  村镇建设项目开工许可证不得伪造、涂改、租借和转让。
第九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自领取开工许可证之日起,90日内开工。因故不能按期开工的,应当在有效期满前向发证机关申请延期,并说明理由;延期以两次为限,每次不超过90日。既不开工又不申请延期或者超过延期次数、时限的,开工许可证自行废止。
第十条 在建的村镇建设项目因故中止施工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自中止施工之日起,30日内向发证机关报告,报告内容包括中止施工的时间、原因、在施工部位、维修管理措施等,并按照规定做好工程项目的维护管理工作。
  村镇建设项目恢复施工时,应当向发证机关报告;中止施工满一年的村镇建设项目恢复施工前,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报请发证机关核验开工许可证。
第十一条 未取得开工许可证擅自开工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对于不符合法定条件开工的,责令停止施工,并依法对其分别处以罚款。
第十二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采用虚假证明文件骗取开工许可证的,由县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请发证机关收回开工许可证,责令停止施工,并对其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伪造开工许可证,该证无效,由县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请发证机关责令停止施工,并对其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于涂改开工许可证的,由县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请发证机关责令改正,并对责任单位依法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施工企业未取得施工资质证书承担本办法第五条规定施工的,依据村镇建设或者建筑管理的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五条 发证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对不符合开工条件的村镇建设项目颁发开工许可证的,由其上级机关责令改正,对责任单位通报批评,并建议对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发证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对于符合法定条件、文件资料齐全有效的建设项目,在规定时间内不予颁发开工许可证的,在法定时限内,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六条 开工许可证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格式,并统一印制。
第十七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



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深入开展毒鼠强专项整治工作的通知》的通知

农业部 公安部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财政部 国家质监总局 国家工商总局 国家环保总局 国家安全生产监管管理局 全国爱卫会 全国供销总社


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深入开展毒鼠强专项整治工作的通知》的通知


农业部
公安部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财政部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国家安全生产监管管理局
全国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
全国供销合作总社 文 件

农农发[2003]1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农业、公安、经贸、财政、质量技术监督、工商、环保、安全监管、食品药品、爱卫会、供销社(厅、局、委):

  为了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深入开展毒鼠强专项整治工作的通知》(国办发[2003]63号)(以下简称《通知》),迅速形成“全国统一领导,地方政府负责,部门指导协调,各方联合行动”的工作机制,切实把“毒鼠强”等违禁杀鼠剂(包括氟乙酰胺、氟乙酸钠、毒鼠硅、甘氟等)专项整治行动的各项工作落到实处,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 、加强领导,做好宣传动员工作

  各地要充分认识“毒鼠强”专项整治工作的重要性和紧迫性,按照属地化管理原则切实加强领导,地方政府要组织有关部门,尽快建立协调组织和工作机制,开展专项整治工作。要加强“毒鼠强”社会危害性的宣传,提高人民群众识别违禁杀鼠剂的能力,树立安全防范意识。交流各地开展整治工作的经验,特别是要通过曝光重大案件和典型事件,教育群众,震慑违法犯罪分子。要充分发挥新闻舆论的宣传作用,动员广大人民群众和社会各方面力量参与整治工作。

  二、净化源头,开展杀鼠剂生产企业核查

  目前,在我国取得生产许可证(生产批准证书)和农药登记证的境内杀鼠剂生产企业有35家,合法杀鼠剂产品有81个;取得农药登记证的境外杀鼠剂生产企业有7家,合法杀鼠剂产品有9个(详见附件)。各省农业、经贸、安全监管、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要组成企业核查组,对本辖区杀鼠剂生产企业进行全面核查,掌握杀鼠剂企业生产经营情况,严把杀鼠剂市场准入关,打假扶优,从源头上彻底清除“毒鼠强”等违禁杀鼠剂,保证广大人民群众用上放心的杀鼠剂。

  (一)产品质量抽检。委托各有关省级农业行政部门所属的农药检定机构,按照法定程序对35家生产企业库存的杀鼠剂产品进行抽样。在7月30日前完成抽样工作,并将封存好的样品就近委托农业部农药检定所或者浙江省、上海市、广东省、陕西省农药检定所进行检测。各检测单位除检测常规项目外,重点检测是否含有“毒鼠强”等违禁成分。各省要在8月20日以前完成检测工作,农业部农药检定所汇总抽检结果。

  (二)购销情况核查。重点检查原材料来源、有关进货单据和企业生产台账;调查杀鼠剂的销售情况,掌握详实的产量和产品去向。同时要求各企业建立生产销售记录档案,严格按照国务院的规定,确保杀鼠剂销售给定点经营单位。

  (三)生产条件核查。一是检查核实企业营业执照、产品生产许可证(生产批准证书)、农药登记证、产品质量标准等是否符合有关规定。二是检查厂房、设备和技术人员是否符合要求,产品质量保证体系是否健全,是否符合安全生产、职业卫生、环境保护等标准要求。

  各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对不具备生产条件的生产企业要限期整改,对整改后仍不符合条件的要予以取缔。对核查中发现有“毒鼠强”成份的产品要立即依法扣押,发现生产“毒鼠强”的线索要彻底追查,对有关责任人依法从严查处。各省要在8月20日前完成本辖区内杀鼠剂生产企业核查工作,并将各企业的杀鼠剂产品质量、购销情况和生产条件的核查情况报农业部和各有关部门。

  三、认真排查,深入整顿杀鼠剂市场

  由各级工商部门牵头组织在7-8月份开展对杀鼠剂市场的拉网式排查。建立分段、分片杀鼠剂市场管理责任制,严格监管重点区域和重点市场,要紧紧围绕城乡结合部、乡村集贸市场上销售的各类鼠药和危险化学品,进行集中清理整顿,做到端窝打点、堵源截流,严查经营“毒鼠强”的非法行为,彻底堵住“毒鼠强”的流通渠道。工商、农业、质量技术监督等主管部门要按照有关行政法规严厉查处非法生产、经营行为;对涉嫌构成犯罪的,及时移交公安部门立案侦查,追根溯源,一查到底。

  四、严查严处,依法严厉打击非法制贩“毒鼠强”的违法犯罪活动

  目前,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正在制定关于查办非法制贩“毒鼠强”等刑事案件具体适用法律问题的司法解释,为查处打击此类犯罪活动提供有力的法律保障。各级公安、农业、工商和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要抽调专门人员组成案件查处组,加强协作配合,建立有效的行政执法与刑事执法相衔接的工作机制,依法严厉打击制贩“毒鼠强”的各类违法犯罪活动。对农业、工商和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移送涉嫌构成犯罪的案件,各级公安部门要及时立案侦查,迅速查办,深挖制贩源头,坚决依法从严查处打击。对重大案件要挂牌督办,切实加强协调指导。

  五、完善制度,强化杀鼠剂监督管理

  (一)严格执行杀鼠剂生产企业核准、生产许可(批准证书)和农药登记制度。要认真清理现有杀鼠剂产品,提高产品质量,规范生产和销售行为。坚决取消杀鼠剂分装生产和登记。进一步规范工作程序,提高杀鼠剂生产和登记审批水平。

  (二)杀鼠剂产品使用统一的标签和标识。农业部农药检定所统一规范杀鼠剂产品标签内容及格式,并设计杀鼠剂防伪标识式样,经农业部、国家质检总局、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认定后公布实施。农业部农药检定所确定一家印刷企业负责统一印制杀鼠剂产品防伪标识,并与其签定合同,明确相应的权利、义务及承担的责任。各杀鼠剂生产企业要严格按照杀鼠剂产品标签内容及格式印制标签,并向认定的印刷企业订制杀鼠剂防伪标识。9月1日以后生产的杀鼠剂产品一律使用新标签和防伪标识,否则不得销售。对9月1日以前生产的合法产品,生产企业负责加贴防伪标识后由核准的经营单位经营。

  (三)实行杀鼠剂经营资格核准制度和统一购买发放制度。各省农业、爱卫会、经贸、安全监管和工商部门要加强协调,简化手续,按照《通知》规定的时间要求,既要便于管理又要方便群众,切实组织好农区、牧区和城市杀鼠剂经营单位的资格核准工作。各地供销社要积极配合做好供销社系统农资企业杀鼠剂经营资格的核准工作。各地要在今年9月1日以前核准一批取得《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且具有农药经营资格的单位定点经营杀鼠剂。核准工作要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合理布局,严格控制杀鼠剂定点经营单位数量。获得核准的杀鼠剂定点经营单位要在当地工商部门办理登记注册手续。杀鼠剂定点经营单位要建立健全经营台账,实行可追溯管理制度。未经核准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杀鼠剂产品。城市街道办事处要发挥组织职能,为城市居民做好杀鼠剂统一购买发放工作。县级政府要根据本地实际,指定单位负责,建立农村杀鼠剂统一购买发放制度。要加强监督管理,切实保证服务群众,不得从中谋取利益。

  六、统一协调,确保完成“毒鼠强”处置工作

  各省环境保护局(厅)负责组织协调本省收缴和废弃的“毒鼠强”等违禁杀鼠剂处置工作,统一指定接收和处置场所,对需转运的要按有关规定办理手续,确保及时、妥善、安全转运和无害化处置。要筛选符合环保要求的设施和单位,在8月15日前将推荐单位上报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各省要安排财政专项经费,确保收缴和废弃“毒鼠强”的转运和处置工作落实,并于每月5日前将上月收缴和废弃的“毒鼠强”的数量、种类和处置情况上报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七、科学组织,开展秋季统一灭鼠示范工作

  统一灭鼠工作要在当地政府的统一领导下,实行分级负责制,有关部门要各司其职,爱卫会负责城市灭鼠工作,农业行政部门负责农区和牧区灭鼠工作。今年秋季地方各级政府要组织开展统一灭鼠示范工作,探索建立鼠害防治长效机制。

  (一)建立统一灭鼠示范区。各省、区、市要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充分考虑城市、农区和牧区特点,选择2-3个县(市)开展秋季统一灭鼠示范工作。要求在7月底将选建的示范点上报全国爱卫会和农业部。

  (二)开展示范区鼠情监测。充分发挥乡村农技推广、草原管理和卫生防疫部门的网络优势,建立农区、牧区和城镇鼠情监测体系,准确发布鼠情信息,有效指导防治工作。

  (三)开展科学灭鼠知识宣传,组织编写发放灭鼠技术书籍、技术挂图和音像制品等宣传资料,开展大规模的群众宣传活动,普及全民科学灭鼠知识,增强安全防范意识。

  (四)组织统一灭鼠行动。统一采购安全经济优质杀鼠剂和灭鼠器械,做好生物、生态防治技术的推广应用,加强防治技术人员的培训,组织专业技术人员配制毒饵。城市、农区和牧区要相互配合,采取统一灭鼠行动。要保证组织到位、物资到位、宣传到位、责任到位。

  (五)各地要落实《通知》精神,按照国家、集体、个人共同分担的原则,多渠道筹措资金,建立长效机制,组织开展统一灭鼠工作。

  各省、区、市有关部门要在省、区、市人民政府“毒鼠强”专项整治工作小组的领导下,制定方案,明确任务,落实责任,采取确实可行的措施,齐抓共管,彻底解决“毒鼠强”问题。并从7月份开始,于每月底前将本省“毒鼠强”专项整治工作情况报全国“毒鼠强”专项整治工作小组办公室(农业部市场与经济信息司,邮政编码:100026,联系电话:010-64192678,传真电话:010-64193157,E-mail:nybdjb@agri.gov.cn)。农业部将会同公安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国家质检总局、国家工商总局、国家安全监管局、全国爱卫会等部门,对各地工作开展及各项措施的落实情况进行监督抽查。

二○○三年七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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