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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殡葬管理暂行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01:08:19  浏览:845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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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殡葬管理暂行规定

辽宁省大连市人民政府


大连市殡葬管理暂行规定
 
1997年7月8日 大政发〔1997〕59号




  第一条 加强殡葬管理,深化殡葬改革,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务院《殡葬管理条例》及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大连市行政区域内的一切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市及县(市)、区民政部门是同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殡葬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应依照法律、法规和本规定做好殡葬管理工作。
  各级公安、卫生、规划土地、林业、交通、环保、城建、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配合民政部门做好殡葬管理工作。


  第四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居(村)民委员会,应积极推进殡葬改革,教育干部、职工、居(村)民认真遵守有关法规、规章和政策,破除封建迷信和丧葬陋习,树立文明节俭办丧事的新风尚。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制止和举报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民政、城建、规划土地、林业等有关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及时进行处理,对举报有功者,应当给予表扬奖励。


  第六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除长海县个别岛屿以及国家规定尊重其丧葬习俗的少数民族外,居(村)民死亡后均应实行火葬,火葬后骨灰禁止装棺埋葬。
  长海县境内的土葬区,由县人民政府划定,报市民政局批准。
  国家规定尊重其丧葬习俗的少数民族,自愿实行火葬的,予以鼓励,他人不得干涉。


  第七条 市内四区医院应取消太平间,居(村)民死亡后由其亲属或医疗单位通知殡仪馆接尸,殡仪馆接到通知后应立即前往处理,对需要进行尸检的,殡仪馆应提供必要的条件和设备。
  其他县(市)、区医院应创造条件逐步取消太平间,暂不能取消的,只准临时存放尸体,不得经营丧葬物品和从事经营性殡仪等活动。


  第八条 尸体运输应由殡仪馆承办,运尸车辆应悬挂省民政厅统一制作的殡仪车牌。


  第九条 居(村)民死亡后,尸体应在五日内火化,因特殊情况需要延长停尸时间的,最长不得超过三十天,停尸期间尸体原则上应送殡仪馆存放。


  第十条 办理尸体火化,应向殡仪馆提供下列有效证件:
  (一)正常死亡,属于本市常住户口的,提供死亡人员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出具的《居民死亡殡葬证》;不属本市常住户口又无其他合法居住证明的,提供医院出具的《死亡医学证明书》;外国人死亡,提供医院或县以上公安部门出具死亡证明和死者家属或所属国使、领馆出具的书面申请。
  (二)因医疗事故死亡的,按国务院《医疗事故处理办法》规定处理。
  (三)其他非正常死亡的和无名尸体,提供县级以上公安部门出具的死亡证明。


  第十一条 尸体火化后,骨灰可以存放在骨灰堂或埋葬在合法的骨灰公墓中。提倡平地深埋不留坟头和碑志、植纪念树或将骨灰撒向大海。


  第十二条 公墓分为公益性和经营性两种。
  各县(市)建立公益性公墓,由村民委员会申请、乡镇政府审核、县级民政部门批准后报市民政局备案;甘井子区、金州区、旅顺口区建立公益性公墓,须报市民政局批准。公益性公墓不得从事经营性活动。
  建立经营性公墓,应经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和市民政部门联合审核后,报省民政部门审批。


  第十三条 未经市民政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出租、转让、买卖墓穴。
  禁止建立、恢复宗族墓地。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风景名胜区、文物保护区、森林公园、自然保护区、水库和河流的堤坝、铁路和公路两侧及耕地中葬坟。
  本规定实施前已在上述地区和市内四区埋葬的坟墓,除受国家保护的革命烈士、知名人士、华侨和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墓葬外,均应根据统一规划,逐步迁出或平掉。


  第十五条 开展社会有偿性殡仪服务和殡仪活动,须经市民政局批准。
  殡仪服务人员应当遵守职业道德,实行规范、文明服务,不得利用工作之便索要或收受财物。


  第十六条 在办丧事、祭祀活动中,不得搭设灵棚、做大棺材、吹打念经、抛撒纸钱、沿街烧纸、用高音嗽叭播放哀乐等;不得利用丧葬活动敲诈财、物。
  信教群众为丧事做道场的,应在政府批准开放的宗教活动场所内进行。


  第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由民政部门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其中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的,民政部门可以委托其所属的殡葬管理机构实施:
  (一)违反第六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火化平坟,拒不火化平坟的,强行火化平坟。
  (二)违反第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处违法所得2倍罚款。
  (三)违反第八条规定的,处1000元罚款。
  (四)违反第九条规定,超过最长30天停尸时间仍不火化的,按3倍收取费用;拒不缴纳的,强行火化。
  (五)违反第十二条规定,未经批准建立公益性、经营性公墓的,对符合审批规定的,限期补办手续;对不符合审批规定的,予以取缔。
  (六)违反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处1000元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3倍罚款。
  (七)违反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或违反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会同规划土地部门予以取缔,责令恢复原状,处1000元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八)违反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处违法所得3倍罚款。
  (九)违反第十六条规定的,对个人处500元罚款,对单位处1000元罚款。


  第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涉及工商行政管理、城建、环保、规划土地等部门管理权限的,由上述部门按规定处罚。


  第十九条 实施行政处罚,应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执行。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和国务院《行政复议条例》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条 殡葬管理和殡仪服务人员索取财物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退赔,并由其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由大连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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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建设厅关于印发《河北省建设工程材料设备使用备案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河北省建设厅


河北省建设厅关于印发《河北省建设工程材料设备使用备案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冀建材[2005]103号


各市建设局:
  《河北省建设工程材料设备使用备案管理暂行办法》已经2005年3月1日第三次厅长办公会讨论通过,自2005年4月1日起施行。
  
  附件:1.《河北省建设工程材料设备使用备案管理暂行办法》
  2.河北省实行备案管理的建设工程材料设备产品目录(第一批)

                               二○○五年三月四日
河北省建设工程材料设备

使用备案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保证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规范建设工程材料设备的使用管理,根据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和《河北省建筑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中使用的建设工程材料设备的备案,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建设工程材料设备,是指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规定并公布目录,用于建设工程且涉及建设工程质量、安全、节能、环保的材料设备。

本办法所称的建设工程材料设备供应单位(以下简称供应单位),是指建设工程材料设备生产企业,省外、国外建设工程材料设备生产企业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设置的办事处、委托的代理商。

第四条 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省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材料设备的使用备案和监督管理工作。

设区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建设工程材料设备的使用管理和监督工作。

第五条 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规定并公布实行使用备案管理的建设工程材料设备的品种范围。

第六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中首次使用建设工程材料设备后30日内,其供应单位应依照本办法办理使用备案手续。

第七条 办理建设工程材料设备使用备案应提交以下资料:

(一) 备案申请表;

(二) 工商营业执照(复印件,加盖公章);

(三) 代理商的代理证明;

(四) 产品执行标准;

(五) 产品检测报告;

(六) 省级及以上产品鉴定证书;

(七) 产品使用说明书,施工工法,检验或验收方法等资料;

(八) 质量体系管理文件或证书;

(九) 产品工程使用情况;

(十) 其他需提供的材料。

第八条 办理建设工程材料设备使用备案应依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供应单位向建设工程所在地的设区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交第七条规定的文件材料。其中,属于省外、国外供应单位的,应向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直接办理使用备案,并将备案结果告知工程所在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二)设区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现供应单位提交的备案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发现备案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规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2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三)设区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受理供应单位的备案文件后,应进行验证;在受理申请后的10个工作日内,持经验证符合要求的备案文件,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备案手续。

(四)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收到设区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省外、国外供应单位报送的备案材料后2个工作日内,对符合备案要求的办理使用备案手续,并颁发《河北省建设工程材料设备使用备案证书》;对不符合要求的,应作出不予备案的书面决定并说明理由,在2个工作日内通知申请人。

第九条 建设工程材料设备因停止生产等原因不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中继续使用的(以下简称不再使用的),其供应单位应当自事实发生之日起30日内办理注销备案手续。

申请注销备案,其供应单位应当提交原建设工程材料设备备案证明及相关的文件。

第十条 已进行使用备案的供应单位的有关情况发生变更,需由该单位向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供工商部门和其它相关证明文件。

第十一条 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定期通过计算机网络或其它媒体向社会公布建设工程材料设备使用备案名录。名录应包括:实施使用备案产品名录;使用备案产品供应单位名录;2年内已取消使用备案的产品供应单位名单。

第十二条 建设工程材料设备使用备案实行定期报告制度,

报告期为一年。

已进行使用备案的供应单位,应于取得备案证明之日起满一年前的1个月内(法定节假日除外),向原备案机关报告已备案的建设工程材料设备在建设工程中的使用情况及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有关事项。

第十三条 除不可抗力或者符合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规定可不报告的条件外,超过报告期不报告的,视为自动放弃使用备案。

第十四条 定期报告应提供以下材料:

(一)有效期内的检测报告;

(二)所供应的建设工程材料设备在工程中的应用情况(工程名称、应用数量、现场抽检记录等);

(三)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五条 在建设工程中使用本办法规定应当备案的建设工程材料设备的,建设单位、施工企业一般应从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的备案名录中选用、购买、使用合格的建设工程材料设备。

已备案的供应单位应向有关建设单位、招投标代理机构、施工企业出示《河北省建设工程材料设备使用备案证书》。

第十六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已备案的建设工程材料设备的使用情况进行跟踪监督,并公布其结果。

第十七条 凡经备案公布的建设工程材料设备出现使用质量问题,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他有关部门进行检举、控告和投诉。建设主管部门应及时受理,对查证属实的,应收回备案证书并予以公告,且在一年内不再受理其备案申请。

第十八条 对符合备案条件的申请,备案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不予办理备案手续的,责令改正,并对直接责任人给予处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二○○五年四月一日起实施。原《河北省建设工程使用材料设备使用备案管理办法》(冀建材[2001]473号)同时废止。
















河北省实行使用备案管理的

建设工程材料设备产品目录(第一批)



1. 建筑幕墙、门窗及型材、配件;

2. 建筑防水材料、建筑涂料、建筑胶粘剂、混凝土外加剂、粉刷石膏;

3. 建筑采暖散热器、地板采暖用管材、管件、燃气管材、管件;

4. 建筑给排水管材、管件;

5. 水泥、新型供暖建筑墙体材料(建筑砌块、空心砖、隔墙板)、保温材料、建筑排风烟道;

6. 建筑用低压配电箱、电线电缆、开关插座、建筑用绝缘电线套管;

7. 建筑给水设备(含水泵)、卫生洁具(含阀门、水嘴);

8.建筑起重机械(塔式起重机、施工升降机、物料提升机);

9.建筑钢筋、建筑钢筋联接件;

10.建筑石材、塑胶地板。







山东省法律援助条例

山东省人大常委会


山东省法律援助条例

2007年7月27日山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促进和规范法律援助工作,保障经济困难的公民获得必要的法律服务,根据国务院
《法律援助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符合国务院《法律援助条例》和本条例规定的公民可以免费获得法律咨询、代理、刑事
辩护等法律服务。
  第三条 法律援助是政府的责任。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法律援助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根
据本地经济发展状况,逐步增加财政投入,保障法律援助事业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
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设立法律援助专项经费,对贫困地区予以补助,保证法律援助工作在不同
地区的协调发展。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建立资金筹措的社会化、经常化机制,充分利用社会财力支持
法律援助事业。
鼓励社会对法律援助工作提供捐助。
法律援助经费应当专款专用,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监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法律援助工作。
  第五条 省、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依法确定法律援助机构并向社
会公布。
  法律援助机构负责受理、审查法律援助申请,指派或者安排法律援助人员办理法律援助事项。
  第六条 律师事务所、基层法律服务所及执业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应当履行法律援助义务
,承办法律援助案件,并接受法律援助机构的指导和监督。
  工会、共青团、妇联、残联等社会团体应当利用自身资源为经济困难的公民提供法律咨询,帮
助其向法律援助机构提出援助申请。
  鼓励和支持企业事业单位和法律援助志愿者为经济困难的公民提供法律援助。
  第七条 法律援助人员凭法律援助机构的证明利用档案资料,除涉及国家秘密等依法不得公开的
档案资料外,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相关组织应当配合,对档案资料查询费、咨询服务
费、调阅档案资料保护费、证明费予以免收;对原件复印、缩微胶片复印、翻拍、扫描等相关材料
复制费给予减收或者免收,减收的所收费用不得超出原材料成本费。
  第八条 除国务院《法律援助条例》第二章规定的法律援助范围外,公民因经济困难没有委托代
理人的,还可以就下列事项申请法律援助:
  (一)因工伤、交通、医疗事故或者其他人身伤害事故受到人身损害要求赔偿或者补偿的;
  (二)因劳动合同关系使权益受到损害要求赔偿或者补偿的;
  (三)因遭受家庭暴力、虐待、遗弃受到损害要求赔偿或者补偿的;
  (四)因征地、拆迁使权益受到损害要求赔偿或者补偿的;
  (五)因假劣种子、农药、化肥以及环境污染使权益受到损害要求赔偿或者补偿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九条 公民经济困难标准执行当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当地人民政府可以根据
本地经济状况适当扩大受援人范围。
  第十条 公民因见义勇为行为导致民事权益受到损害申请法律援助的,法律援助机构无需审查其
经济状况,优先提供法律援助。
  见义勇为行为的认定,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公民因重大疾病、自然灾害或者其他不可抗力无力支付法律服务费用的,可以申请法
律援助,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受理。
  第十二条 对本条例规定的事项,除国家另有规定外,由申请人向其争议处理机关所在地或者事
由发生地的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申请法律援助的案件属于市级审理机关管辖的,应当向设区的
市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
  设区的市法律援助机构受理的法律援助案件,可以委托县(市、区)法律援助机构办理;县(
市、区)法律援助机构受理的法律援助案件有特殊原因的,也可以移送设区的市法律援助机构办理

  第十三条 对于法律援助申请,两个以上法律援助机构都有权受理的,申请人可以向其中一个法
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申请人向两个以上法律援助机构提出法律援助申请的,由最初收到申请的法
律援助机构受理。
  法律援助机构之间就受理申请发生争议时,由共同的上一级司法行政部门决定。
  第十四条 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在执业中发现当事人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应当告知或者
协助其申请法律援助。
  第十五条 法律援助机构对申请人提出的法律援助申请,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申请人按照规定提交申请材料,并且请求事项属于法律援助范围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
接受申请材料,并向申请人出具接收清单;
  (二)申请材料存在错误,可以当场更正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
不符合法定形式的,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或者要求申请人作出必要的说明;
  (三)申请人的请求不属于本法律援助机构受理的,应当告知并帮助申请人向有关法律援助机
构申请;
  (四)认为申请人提交的证件、证明材料需要查证的,由法律援助机构向有关机关、单位查证

  第十六条 法律援助机构受理申请后,应当按照法律援助的条件进行审查,并在五个工作日内作
出是否给予法律援助的书面决定。法律援助机构作出不予提供法律援助决定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十七条 申请人对法律援助机构不予援助的决定有异议的,可以自接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
主管该法律援助机构的司法行政部门提出。司法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异议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进行
审查,作出书面审查意见。
  申请人对司法行政部门作出的书面审查意见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书面审查意见之日起六十日内
向上一级司法行政部门申请复核。
  第十八条 在民事诉讼法律援助工作中,当事人以人民法院给予司法救助的决定为依据向法律援
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的,法律援助机构不再审查其是否符合经济困难标准,应当直接作出给予法律
援助的决定;当事人以法律援助机构给予法律援助的决定为依据向人民法院申请司法救助的,人民
法院不再审查其是否符合经济困难标准,应当直接作出给予司法救助的决定。
  第十九条 法律援助机构受理法律援助案件后,应当及时指派法律服务机构。法律服务机构应当
及时指定法律服务人员为当事人提供法律援助。
  第二十条 法律援助人员接受指派或者接受安排办理法律援助案件,应当向有关机关、单位提交
有关法律援助文书,并为受援人保守秘密。
  法律援助人员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拖延或者终止办理法律援助案件。
  第二十一条 在办理法律援助案件过程中,异地调查取证、非诉讼调解、文书送达、申请执行等
有困难,需要异地法律援助机构予以协助的,异地法律援助机构应当予以协助。
  第二十二条 在实施法律援助过程中,受援人有权了解为其提供法律援助事项的进展情况。有证
据证明法律援助人员不依法履行职责的,受援人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反映或者向司法行政部门投诉

  受援人应当向法律援助机构、法律援助人员如实陈述案件事实,并协助法律援助人员调查取证

  第二十三条 法律援助机构收到结案材料后,应当向接受指派或者接受安排的办案人员支付办案
补贴。
  法律援助办案补贴的标准由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制定。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司
法行政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可以根据本地经济发展状况确定本市法律援助办案补贴的具体数额。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对在法律援助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
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十五条 以不正当手段获得不应享有的法律援助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停止对其援助,并责
令其支付已实施法律援助过程中的全部费用。
  第二十六条 法律援助人员应当严格按照相关办案规范办理法律援助案件,依法维护受援人的合
法权益。法律援助人员因过错给受援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责任。
  第二十七条 法律援助机构、法律服务机构及法律援助人员违反法律援助规定的,由司法行政部
门依法追究责任。
  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自2007年9月1日起施行。2000年12月22日山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的《山东省法律援助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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