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扩大境外投资外汇管理改革试点有关问题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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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扩大境外投资外汇管理改革试点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扩大境外投资外汇管理改革试点有关问题的通知
(2005年5月19日 国家外汇管理局发布)
汇发[2005]35号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外汇管理部,深圳、大连、青岛、厦门、宁波市分局:
为促进我国企业到境外投资的便利化,深化境外投资外汇管理改革,国家外汇管理局决定在总结2002年以来在部分地区开展境外投资外汇管理改革试点(以下简称“试点”)经验的基础上,将此项试点扩大到所有地区。现就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试点范围从目前的24个省、自治区、直辖市扩展到全国。
二、增加境外投资的用汇额度,总额度从目前的33亿美元增加至50亿美元。
三、扩大试点地区外汇局的审查权限。凡办理此项业务的外汇分局和外汇管理部,其对境外投资外汇资金来源的审查权限从300万美元提高至1000万美元。
四、本通知发布之日前尚未被批准实施试点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外汇分局、外汇管理部,可结合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制定试点办法和相应的操作规程,并测算出2005年度辖内境外投资用汇额度,一并报国家外汇管理局备案后开始实施。
五、各外汇分局、外汇管理部应高度重视此项工作,并与辖内相关部门紧密配合,认真组织好境外投资外汇管理改革的试点工作,支持辖内企业实施“走出去”战略。实施过程中遇到问题的,应及时向国家外汇管理局报告。
六、本通知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酒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批转《酒泉市市属企业国有资产收益收缴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甘肃省酒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酒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批转《酒泉市市属企业国有资产收益收缴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酒政办发〔2008〕26号
各县、市、区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和单位,有关企业:
市财政局、市国资委《酒泉市市属企业国有资产收益收缴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予批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八年二月十九日
酒泉市市属企业国有资产收益收缴管理暂行办法
(市财政局 市国资委)
第一条 为加强市属企业国有资产收益管理,维护国有资产所有者权益,增强政府宏观调控能力,完善财政预算管理体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参照财政部、国务院国资委《中央企业国有资本收益收取管理暂行办法》、甘肃省政府《甘肃省支持国有企业改革发展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等有关政策法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酒泉市市属企业(以下简称企业)国有资产收益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企业国有资产收益,具体包括:
(一)国有独资公司应上缴政府的利润和投资所得股利;
(二)国有控股、参股企业国有股权(股份)获得的股利、股息收入;
(三)本级政府授权的投资部门或机构以国有资产投资形成的收益应上缴国家的部分;
(四)企业国有产权、股权转让收入;
(五)企业清算收入,即国有独资企业清算收入(扣除清算费用),国有控股、参股企业国有股权(股份)分享的公司清算收入(扣除清算收入);
(六)其他按规定应上缴的国有资产收益。
第四条 企业国有资产收益,纳入本级财政预算管理。
第五条 企业国有资产收益管理工作,由市财政局会同市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进行。市财政局负责企业国有资产的收缴和预算安排等工作。市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负责监督企业国有资产收益上缴。
第六条 国有独资公司应上缴财政的税后利润和投资所得股利,由市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根据企业情况逐年核定收缴方案,报市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七条 股份有限公司、有限责任公司应上缴的国有股利区别以下情况确定:
(一)国有股权由市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直接监管的,已宣告或决定分配的国有股利由股份有限公司、有限责任公司直接上缴同级财政部门;
(二)国有股权由市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直接监管的企业持有的,持股企业对分得的国有股利,作为投资收益,与其他业务利润一并计算缴纳国有资产收益。
第八条 国有独资公司税后利润和所分得的股利,未经市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不得擅自分配、坐支和挪用。股份有限公司和有限责任公司实现的税后利润必须按有关行政法规的规定进行分配,并在章程和内部财务制度中载明,以便核实当年税后利润的真实性,确保企业国有资产收益足额上缴。
企业的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应当经过注册会计师事务所的审计。
第九条 市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监管的国有独资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有限责任公司,其国有产权、股权依法转让净收益由国有产权、股权受让方全额上缴同级财政部门,并由转、受让双方在转让协议中载明。
第十条 市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监管的国有独资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有限责任公司,清算收入(扣除清算费用),属于国有产权部分的,由清算机构直接上缴同级财政部门。
第十一条 市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决定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等事项,并监督企业上缴国有资产收益。
第十二条 企业国有资产收益缴入同级财政国库,使用国家预算收支“国有资产经营收益”预算科目。上缴企业国有资产收益统一使用《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上缴企业国有资产收益的单位应在国有资产收益确定后的5日内向同级财政部门如实申报,市财政局会商市政府国资委在15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核意见,企业收到审核意见后10个工作日内上缴入库。
第十三条 列入酒泉市政府预算管理的企业国有资产收益,原则上用于支持国有企业改革发展和国有经济结构战略调整等所需支出,主要包括:
(一)弥补改制、关闭、破产企业安置职工、补缴社会保险费用缺口及解决有关遗留问题;
(二)补充企业国有资本金和增购有关股份有限公司、有限责任公司的国有股权;
(三)国有资产监管机构事业建设经费;
(四)支持国有独资、国有控股、国有参股企业进行技术创新和项目开发;
(五)市政府确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四条 企业国有资产收益由市政府统筹安排使用。
第十五条 市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应对企业国有资产年收益的上缴情况进行检查监督,并向市政府报告检查情况。
第十六条 按规定应上缴国有资产收益的企业,必须及时足额上缴,不得拖欠、挪用、截留、坐支。凡拖欠、挪用、截留和私分国有资产收益的,按照《国务院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暂行规定》及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十七条 市财政局、市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和其他国有单位的有关工作人员,在国有资产收缴管理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违反财经纪律的,按有关法律规定处理。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酒泉市财政局和市政府国有资产监督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以前出台的管理办法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债券远期交易管理规定
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人民银行公告〔2005〕第9号
为促进我国债券市场的发展,规范债券远期交易业务,防范市场风险,维护市场参与者合法权益,中国人民银行制定了《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债券远期交易管理规定》,现予公布。
中国人民银行
二○○五年五月十一日
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债券远期交易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规范债券远期交易,维护市场参与者合法权益,促进债券市场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债券远期交易(以下简称远期交易)是指交易双方约定在未来某一日期,以约定价格和数量买卖标的债券的行为。
第三条 远期交易标的债券券种应为已在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进行现券交易的中央政府债券、中央银行债券、金融债券和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其他债券券种。
第四条 远期交易应遵循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
第五条 远期交易的市场参与者应为进入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的机构投资者。
第六条 市场参与者进行远期交易应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和风险防范机制,并采取切实有效的措施对远期交易风险进行监控与管理。
市场参与者在开展远期交易业务前应将其远期交易内部管理办法报送相关监管部门,同时,抄送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以下简称同业中心)和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央结算公司)。
第七条 市场参与者进行远期交易应签订远期交易主协议。
第八条 市场参与者开展远期交易应通过同业中心交易系统进行,并逐笔订立书面形式的合同,其书面形式的合同为同业中心交易系统生成的成交单。交易双方认为必要时,可签订补充合同。
远期交易主协议、同业中心交易系统生成的成交单和补充合同构成远期交易的完整合同。
第九条 依法成立的远期交易合同,对交易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交易双方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
第十条 远期交易双方可按对手的信用状况协商建立履约保障机制。
第十一条 远期交易从成交日至结算日的期限(含成交日不含结算日)由交易双方确定,但最长不得超过365天。
第十二条 远期交易实行净价交易,全价结算。
第十三条 远期交易双方应于成交日或者次一工作日将结算指令及辅助指令发送至中央结算公司。
第十四条 远期交易到期应实际交割资金和债券。
第十五条 任何一家市场参与者(基金管理公司运用基金财产进行远期交易的,为单只基金)单只债券的远期交易卖出与买入总余额分别不得超过该只债券流通量的20%,远期交易卖出总余额不得超过其可用自有债券总余额的200%。
第十六条 市场参与者中,任何一只基金的远期交易净买入总余额不得超过其基金资产净值的100%,任何一家外资金融机构在中国境内的分支机构的远期交易净买入总余额不得超过其人民币营运资金的100%,其他机构的远期交易净买入总余额不得超过其实收资本金或者净资产的100%。
第十七条 市场参与者不得以任何手段操纵标的债券远期交易价格或者通过远期交易操纵标的债券现券价格。
第十八条 同业中心和中央结算公司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和授权,及时向市场披露远期交易、结算等有关信息,但不得泄漏非公开信息或者误导市场参与者。
第十九条 同业中心负责远期交易的日常监控工作,中央结算公司负责远期交易结算的日常监控工作,发现异常交易和结算情况应启动相应的应急机制,并向中国人民银行报告。
第二十条 同业中心和中央结算公司应依据本规定分别制定远期交易、结算规则。
第二十一条 中国人民银行各分支机构应加强与同业中心和中央结算公司的沟通,对辖区内市场参与者的远期交易进行日常监督和检查。
第二十二条 市场参与者进行远期交易除遵守本规定外,还应遵守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其他有关规定。
第二十三条 远期交易发生违约,对违约事实或违约责任存在争议的,交易双方可以协议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于接到仲裁或诉讼最终结果的次一工作日12∶00之前,将最终结果送达同业中心和中央结算公司,同业中心和中央结算公司应在接到最终结果的当日将其予以公告。
第二十四条 市场参与者以及同业中心和中央结算公司违反本规定的,由中国人民银行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五条 中国人民银行可视远期交易业务发展情况适时对本规定第十一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等条款的相关内容进行调整。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由中国人民银行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自2005年6月15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