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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关于进一步加强技术改造投资推进企业技术进步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6 09:16:09  浏览:889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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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关于进一步加强技术改造投资推进企业技术进步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广东省人民政府



粤府[1999]4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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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关于进一步加强技术改造投资推进企业技术进步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各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省府直属有关单位:
  《关于进一步加强技术改造投资,推进企业技术进步的若干规定》已经省人
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实施。


                         广东省人民政府
                        一九九九年六月十日



关于进一步加强技术改造投资推进企业技术进步的若干规定

  进一步加强技术改造投资,推进企业技术进步,是加快产业结构优化升级的
根本途径。为更好地贯彻落实《中共广东省委、广东省人民政府关于依靠科技进
步推动产业结构优化升级的决定》(粤发[1998]16号),现就加强技术
改造投资问题作出如下规定: 

  一、大力推进企业开展技术改造,增创企业技术装备新优势

  (一)以技术改造推动工业经济增长方式的根本转变。各级党委、政府要把
工业经济增长的重点放在技术改造和技术创新上,推进企业成为技术进步主体。
今后一段时期,原则上不建新的一般加工工业项目,重点治理重复投资、重复建
设,切实把技术改造与改革、改组和 加强管理紧密结合起来,引导资金改造国
有及国有控股大中型企业,扶持小企业开展技术改造。 
  (二)要特别重视用高新技术改造传统产业。广大企业要面对知识经济和全
球经济一体化的挑战,增强企业技术改造紧迫感,加大技术改造投入,抓住当前
国家设备进口政策调整的有利机遇,积极地、高起点地引进国际先进技术设备,
力争全省国有及国有控股大中型企业3至5年内都进行不同程度的技术改造,增
创广东企业技术装备新优势。 

  二、强化企业投资主体地位,对技术改造实行优惠政策 

  (一)企业以划拨土地为条件,引进资金和设备进行技术改造的,按规定缴
纳土地出让金后,可将土地使用权作为企业法人资产作价出资。国有及国有控股
企业在资产重组中被置换出来的原划拨土地,拟用于经营性房地产开发的,由原
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统一收回进行招标或拍卖;拟用于非经营性房地产的,可由
企业按规定补办出让手续,缴纳土地出让金后,将土地使用权依法转让或调剂使
用。上述土地招标或拍卖出让所得收益按规定扣除有关税、招标或拍卖费用和土
地出让金后,其余全部返拨给企业,转增资本金,用于技术改造和技术开发。对
各级政府重点技术改造项目的国有和国有控股企业,土地出让金可先收取后返拨
给企业专项用于技术改造。企业在技术改造中涉及划拨土地使用权,应依法办理
土地使用权处置手续,由企业拟订土地使用权处置方案,连同具备土地估价能力
的评估机构出具的地价评估报告,报县级以上国土部门确认、审批。其中,省属
企业及省控股企业,省政府或其授权部门批准设立的公司、企业报省国土厅确认、
审批;市、县属企业分别报市、县级国土部门确认、审批;涉及公司上市的,按
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经处置的土地使用权,应依法办理土地变更登记手续,确认
土地使用权。 
  (二)企业对闲置设备、厂房进行有偿转让、租赁,其收入缴纳的所得税,
由企业提出申请,经同级经委、税务部门审核,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实行先征
后返还,用于企业技术改造和技术开发。 
  (三)企业必须按照规定提取折旧,用于固定资产的更新改造。经财税机关
确定,鼓励有承受能力的企业加速折旧,按规定的最低年限采用双倍余额递减法
或年数总和法计提折旧,并可按重估后固定资产价值提取折旧,增提折旧用于技
术改造和技术创新,上述企业增提折旧在实行工效挂钩考核时视同实现利润。
  (四)对承担市以上重点技术改造项目的国有和国有控股企业,用税后利润
投入的,经同级经委、财政部门批准,对投入部分应征的所得税由财政部门返还
企业。 从项目投产之日起5年内,其新增效益部分的所得税,由同级财政返还
企业,作为国家资本金用于企业技术改造。 

  三、进一步拓宽融资渠道,加大技术改造投入

  (一)加大政府投资引导力度。省挖潜改造资金在现有安排基础上每年有所
增加,重点对技术改造贷款实行专项贴息,有效引导金融、企业和社会资金投向。
可从按粤发[1998]16号文第10条筹集的专项资金、省挖潜改造资金、
省级重要产业专项资金中安排,用于支持企业技术改造。各市要参照省的做法,
每年从财政预算 中划出技术改造专项资金,用于支持重点企业技术改造。 
  (二)鼓励社会、企业和个人以有形和无形资产参与企业技术改造。包括专
有技术、专利技术、品牌、销售网络等知识产权可作价入股,享受出资者所有权
权益。对以上述无形资产参与企业技术改造项目的,由企业提出申请,经有关部
门审核同意的,其无形资产作价入股占注册资本最高比例可达35%。 
  (三)高起点引进资金和技术。要注重引进国际上实力强、信誉好的大公司、
大财团来我省投资改造现有企业,省经委要组织推介现有企业技术改造项目,吸
引世界跨国公司关键技术和设备对支柱产业领域进行合资合作,并通过这些大企
业的营销网络、工业设计、知识产权等扩大产品出口,增强企业在国际市场的竞
争能力,提升我省支柱产业在国内外的地位。对现有企业引进列入我省支柱产业
的关键技术设备,省在换购汇、进口审批、关税减免确认等环节将从快、从简审
批。 

  四、提高重点骨干企业的技术水平,加快支柱产业的改造和发展

  (一)省经委要科学编制全省国有及国有控股大中型企业技术改造规划。重
点改造服装、食品饮料和建筑材料传统支柱产业,发展电子信息、电器机械、石
油化工支柱产业,扶持汽车、医药和森工造纸一批有潜力产业,按择优扶强和企
业自主决策原则,制订重点企业3年技改项目规划,实行滚动改造,并听取专家
咨询意见,有效防止重复投资、重复建设。 经过3至5年实施,建立一批我省
国有经济战略性骨干企业,并会同有关部门在资金、技术、财税、信息等方面对
确定的项目给予引导和扶持。 
  (二)各地要采取切实措施,加大对支柱产业的支持力度,可参照省设立技
术改造专项资金的做法,由地方采取措施设立技术改造专项资金,用于支柱产业
的国有和国有控股企业的改造和发展。各市也要在省编制规划的基础上,提出本
市国有和国有控股大中型企业技术改造规划,力争3至5年内都进行不同程度技
术改造。 
  (三)经认定的技术创新优势企业要加大技术改造力度,其技术改造项目优
先列入各级技改贷款专项贴息计划。
  (四)建立和完善中小企业技术改造服务体系,包括信息服务、技术服务、
咨询、设计、会计、法律、审计、监理和招标投标服务等。各级经委要定期向中
小企业发布信息,宣传国家和省产业政策和行业规划,协助建立中小企业的行业
协会,规范发展中介组织。 

  五、建立企业技术改造约束机制

  (一)建立技改投资项目科学决策制度。出资者根据出资额大小对投资风险
承担有限责任。企业的重大投资决策,要充分论证,民主决策,减少失误。投资
成效应与企业责任人的考核奖惩挂钩。 
  (二)企业技术改造投资活动不得违反国家法律法规、产业政策、技术政
策和决策程序,凡属省控制发展的,不论企业的性质、隶属关系和资金来源,未
经省经委审批核准,企业不准开工建设,银行不给予贷款。 
  (三)企业应按规定足额提取固定资产折旧,未按规定提足折旧的,考核企
业实现利润时相应扣减。 

  六、加强政府调控

  (一)坚决制止对技改项目乱收费。除国务院、财政部和省政府规定可以收
取的费用外,任何部门、单位不得擅自收取费用。对列入省重点技术改造项目,
按规定应收费的,经省经委核准,列入“三改”(改革、改组、改造)企业范围
的,有关部门可以给予减免。
 (二)各级政府要加强对技术改造投资的宏观调控,提高各类投资主体的决
策水平,用好财政资金,引导企业、银行和社会资金的投向,使其符合产业政策
和行业规划,有效防止重复建设。省经委是企业技术改造的主管部门,要在规划、
资金、技术、信息等方面加强对企业技术进步的引导管理。计划、科技、外经贸、
财政、税务、工商、国土、物价等部门要制订支持企业技术改造的实施细则,新
闻单位要加强舆论宣传,营造全社会共同促进企业技术改造的良好氛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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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法律风险防范培训之商业秘密保护

焦保宏


  几年前,微软前副总裁李开复跳槽到Google公司一事,使竞业限制一时成为社会关注的问题。当时华盛顿州金县高等法院作出裁决:由于微软同李开复签署的竞业禁止协议真实有效,因此李开复在Google工作不能涉及他以前在微软参与开发的产品、服务和项目。
  调查报告显示:名列《财富》1000大公司每年因商业秘密被偷窃的损失已高达500亿美元,每家平均每年发生2.45次损失超过50万美元的案例。而我国近年也出现了多起企业重大泄密与被窃密事件,其中比较典型的且有重大影响的案件如2005年的深圳华为员工窃密案致使华为损失 1.8 亿元;凯恩集团泄露技术秘密案致使企业损失 470 万;2006年的西安重型机械研究所被窃密案造成经济损失1782万元;沈阳铝镁设计研究院设计图纸被离职员工窃取案造成逾 3000 万元的直接经济损失。

[案例] 中国“侵犯商业秘密第一案”
西安重型机械研究所(以下简称西重所)原高级工程师裴国良带着单位的设计图纸跳槽,西重所指控给其造成重大损失。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近日对该案作出终审裁定,跳槽工程师获刑3年,民事赔偿达成调解。2003年7月,西重所发现图纸被武汉中冶连铸公司盗用,向警方报案。
  警方查明,2001年10月,西重所高级工程师裴国良利用工作之便,将西重所设计的板坯连铸机主体设备图纸拷贝到自己的电脑中。2002年8月,裴应聘到武汉中冶连铸公司担任副总工程师,将该图纸资料输入中冶连铸公司的局域网中,用于项目设计。
  今年2月,西安市中院一审认为,裴国良利用工作之便盗窃单位商业秘密,允许他人使用,后果特别严重,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罪。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冶连铸公司在没有合法取得西重所商业秘密的情形下,大量使用该秘密,与其他企业签订合同,是给西重所造成经济损失的直接责任人,也是侵权行为的直接受益人,应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西安市中院遂以侵犯商业秘密罪判处裴国良有期徒刑3年,并处罚金5万元;裴国良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冶连铸公司共同赔偿西重所经济损失1782万元。近日,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院判决书认为,裴国良作为原工作单位西重所的高级工程师,明知该所板坯连铸机主体设备技术设计图纸资料属商业秘密,仍利用工作上的便利条件将其私自复制据为己有,后又将该资料交由中冶连铸公司使用,其行为给西重所造成了特别严重的后果,已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罪。
从这些案例可以看出,随着全球经济一体化趋势的强化及竞争环境的日趋激烈,竞争情报已受到越来越多企业的重视。由于商业秘密是企业的重要无形资产,具有相当大的价值,因此商业秘密往往成为竞争情报工作首先瞄准的对象。应当说,商业秘密是企业参与市场竞争的秘密武器,掌握商业秘密意味着掌握了巨大的经济利益。那么如何让自己的员工保密,是企业保护商业秘密最重要的内容之一。我国目前的法律法规和司法实践中,“竞业限制”制度成为一种最常用也可能是唯一有效的商业秘密保护制度。

我们今天关注这个问题的目的在于,以学习《劳动合同法》为契机,探讨如何运用法律武器最大限度地保护企业的商业秘密,避免由于商业秘密失窃或者侵犯企业商业秘密而给自身带来严重的经济损失或者法律责任,同时,作为企业也有义务提高我们每个员工辨识和防范发生此类风险的法律意识。

一、我国商业秘密法律保护的立法现状

目前,我国尚无专门的商业秘密法,但在一些单行的法律、法规中,已有保护商业秘密和竞业禁止的法律规定,主要体现在:
1、1991年 4月修订颁布的民事诉讼法第 66条和第120条分别规定了“对涉及商业秘密的证据,不得在公开开庭时出示”和“涉及商业秘密的案件,当事人申请不公开审理的,可以不公开审理”。这是我国法律中最早使用“商业秘密”这一法律术语,但未揭示其内涵。随后,199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54条对民事诉讼法第66条、第120条所指的商业秘密解释为:“主要是指技术秘密、商业情报及信息等,如生产工艺、配方、贸易联系、购销渠道等当事人不愿公开的工商业秘密”。该司法解释虽没有揭示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但粗略地圈定了商业秘密的范围。在此之前,有关法律、法规分别从不同的角度,对商业秘密中的几种技术秘密作了不同程度的规定。
2、1993年颁布实施的《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一次在我国立法史上对商业秘密的概念进行了界定,并且对商业秘密的范围、构成要件、侵权行为的主体以及侵犯商业秘密的几种行为,作了比较明确的规定。该法第10条规定:“经营者不得采取下列手段侵犯商业秘密:(一)以盗窃、利诱、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二)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前项手段获取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三)违反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第三人明知或者应知前款所列违法行为,获取、使用或者披露他人的商业秘密,视为侵犯商业秘密。本条所称的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同时,该法第25条规定:“违反本法第10条规定侵犯商业秘密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根据情节处以一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此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于1995年11月25日发布实施了《关于禁止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若干规定》,在行政执法方面,对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商业秘密做出进一步解释。
3、1997年修改后的《刑法》在知识产权犯罪的章节中增加了“侵犯商业秘密罪”的规定,首次在我国立法上明确了商业秘密是一种无形财产,即属于知识产权保护范畴。该法第219条规定了行为人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给商业秘密的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220条还规定了单位犯此罪的刑事责任。这两条规定对市场经济条件下出现的大量严重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有了追究刑事责任的依据,弥补了我国以往刑法保护不力的状况。考查侵犯商业秘密犯罪产生的原因,大都是由于拥有商业秘密的企业职工违反规定,“跳槽”后受雇于其他企业或自立门户,或擅自使用原单位的商业秘密等行为而引起的。
  4、除了上述立法外,下列立法根据不同情况,对商业秘密的合法获取人的泄密行为作出了禁止性规定或规定了行为人的保密义务。如1994年 7月颁布的《劳动法》,对劳动合同中有关商业秘密保护问题作出相应规定。该法第22条规定,劳动合同当事人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商业秘密的有关规定;第102条规定了劳动者违反保密约定给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1999年10月1日施行的《合同法》第43条规定,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无论合同是否成立,不得泄露或不正当地使用。泄露或者不正当地使用该商业秘密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2000年7月1日施行的《会计法》第34条规定了依法对有关单位的会计资料实施监督检查的部门及工作人员,对在监督检查中知悉的商业秘密负有保密的义务。另外,《律师法》第33条也规定律师应当保守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当事人的商业秘密。
5、1994年施行2004年修订的《公司法》对同业竞争作出了禁止性规定,该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董事、经理不得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其所任职公司同类的营业或者从事损害本公司利益的活动。从事上述营业或者活动的,所得收入应当归公司所有。第二款规定:董事、经理除公司章程规定或者股东会同意外,不得同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第六十二条规定:董事、监事、经理除依照法律规定或者经股东会同意外,不得泄露公司秘密。
6、《刑法》第165条规定了国有公司企业的董事、经理违反竞业禁止义务所应承担的刑事责任,将其认定为“非法经营同类营业罪”。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0条规定经营者“不得违反约定或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
7、《合伙法》第30条、第7l条规定:合伙人不得自营或者同他人合作经营与本合伙企业相竞争的业务。合伙人违反本法第30条规定,从事与本合伙企业相竞争的业务或者与本合伙企业进行交易,给合伙企业或其他合伙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8、《商业银行法》第52条规定:商业银行工作人员,不得在其他经济组织兼职。
9、《保险法》第124条第2款规定:经营人寿保险代理业务的保险代理人,不得同时接受两个以上保险人的委托。
10、原国家科委公布的《关于加强科技人员流动中技术秘密管理的若干意见》规定“单位可以在劳动聘任合同、知识产权权利归属协议或技术保密协议中,与对本单位技术权益和经济利益有重要影响的有关行政管理人员、科技人员和其他相关人员协商、约定竞业限制内不得在生产同类产品或经营同类业务且具有竞争关系或其他利害关系的其他单位任职,或自己生产、经营与原单位有竞争关系的同类产品或业务。”
11、我国立法中对竞业限制最为重要也是最为明确的规定是2008年1月1日生效的《劳动合同法》。
该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第二款规定: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

二、商业秘密保护制度的核心法律问题

  “商业秘密”,是指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的,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具体包括但不限于:公司所有的设计、程序、产品配方、制作工艺、制作方法、管理诀窍、客户名单、货源情报、产销策略、招投标中的标底及标书内容等信息。
  “竞业限制”制度作为企业最有效的商业秘密保护机制,是我们今天主要探讨的问题。所谓“竞业限制”,又称“竞业回避”,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劳动者在劳动合同履行和终止后(即在职和离职后)一定期限内,出于保密的目的,不得自营或为他人经营与本单位同类的业务。在职员工的竞业禁止主要为法定竞业禁止,如《公司法》第六十一条等的禁止性规定,但法定的竞业禁止义务只适用于企业的高级管理人员,而针对包括高管和普通员工离职后的竞业禁止则属约定的竞业禁止。

第一、如何订立竞业限制合同
  《劳动合同法》第23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根据目前的司法实践,我们建议最好在《劳动合同》以外单独约定《竞业限制协议》。《劳动合同法》第24条第1款规定:“竞业限制的范围、地域、期限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的约定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
从总体上说,竞业限制条款设立的目的在于保护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但由于竞业限制条款涉及到劳动者的劳动就业权和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权之间的冲突,因此需要在两者之间寻找到平衡点。

《劳动合同法》对竞业限制条款的适用作了一定的限制,结合这些规定,我们需要明确:
竞业限制合同的订立需要注意四个问题:
1、竞业限制的范围
用人单位要确实拥有特定的商业秘密(系“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并在竞业限制合同中标明范围,而不是泛泛地约定员工在离职后一概不得从事同种行业。竞业禁止协议保护的对象,应是用人单位的重要商业秘密,而不是构成员工一般知识、技能、经验的有关信息。
竞业禁止协议还必须明确规定离职员工禁止从事的竞争性营业的范围。领域限制模糊或不合理的合同无效。领域限制可采用以下方式:(1)规定技术,亦即离职员工不得组建或受雇于使用某种技术的其他企业。(2)规定产品,亦即离职员工不得组建或受雇于生产同类产品的其他企业。(3)规定服务,亦即如果商业秘密与有形产品无关,而与某种服务有关,可以禁止离职员工从事某项具体的服务。(4)规定行为。如在因经营秘密而订立的竞业禁止协议中,可以规定禁止离职员工招徕企业现在的全部或部分客户,禁止引诱员工跳槽等。必要时可以约定竞业禁止的地域范围,地域限制的范围应当以企业目前的营业领域为其范围,至于企业尚未开拓的领域,根据自由竞争的原则,不应当加以限制。
2、竞业限制的期限
对此问题,先前的法规规定不同。1996年10月31日《劳动部关于企业职工流动若干问题的通知》规定:“用人单位与掌握企业商业秘密的职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商业秘密的有关事项时,可以约定在劳动合同终止前或该职工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后的一定时间内(不超过6个月),调整其工作岗位,变更劳动合同中相关内容”;“用人单位也可以规定掌握商业秘密的职工在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后的一定期限内(不超过3年),不得到生产同类产品或经营同类业务且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任职,也不得自己生产与原单位有竞争关系的同类产品或经营同类业务,但用人单位应当给予该职工一定数额的经济补偿。”
环境犯罪构成若干问题研究

李英伟


中文摘要:环境犯罪是刑法理论和刑事立法、司法领域的新型犯罪,近年来随着环境问题日益突出,有关环境方面刑法保护问题也逐渐为人们所关注。本文试从环境犯罪构成中国家能否成为国际环境犯罪主体、主观方面是否应设立无过失责任以及因果关系认定原则三个方面进行初步探讨

关键词:国家在国际环境犯罪中的主体地位 无过失责任 因果关系认定原则

一 国家能否成为环境犯罪主体呢?
在国内法中,国家不可能成为任何犯罪的主体,在这一点上是明确的。一个主体不能成为自己行为的法官。法律为代表国家的统治阶级所制定,国家(通过公检法机关)负有对犯罪进行追诉、惩罚和保护社会利益的责任,国家行为即使构成了某些罪行,也享有豁免权而不受追究。如果对国家处以罚金,实质上是国家金钱在其口袋里的自我转移,毫无意义。
国家是国际法上主体,那么国家能否成为国际环境犯罪主体呢?传统的国家法理论否认其作为任何犯罪主体的地位,代表国家行事的个人所做的国家行为,个人也不负刑责。其理由是:国家代表一国至高无上的主权,承认国家可成为犯罪主体不利于维护国家的主权与司法独立,而按照国际法及判例,国家承担责任的方式主要有:赔偿、道歉、限制主权、终止不法行为等,实质上属于民事损害赔偿范畴,不属于刑事责任范畴,因此,国家可以承担国际上的不法或违约行为的民事责任,但不能承担刑事责任。在《国际法的刑事管辖权》一书中,也认为国家不是刑事犯罪主体,国家对侵略战争负责任,只是政治责任和赔偿损失责任而不是刑事责任。根据犯罪主体和刑罚主体相一致的原则,不承认国家犯罪主体的地位。
但是,我们不得不承认,近代以来,随着国际法的发展和跨国境犯罪的日益增多,国家在特定的条件下已成为某些国家罪行的主体。一战后,对战争罪犯的国际刑事制裁,证明了国家应负国际刑责,对它所发动的战争罪行负责,虽然,这一责任的具体承受者是有关个人。1 主要是在战争中起主要作用的国家领导人和战争指挥人员,使得传统国际法理论受到了事实有力挑战。美国著名国际刑法学家巴西奥尼在他的《国际刑法典草案》中指出国际犯罪主体是包括国家在内的,他把刑事责任分为个人刑事责任和国家刑事责任,同时指出国家承担国际刑责的行为主要有:1)代表国家或以国家名义行事的权威人士实施的任何犯罪,不管其行为按国内法是否合法,国家应对此负刑事责任。2)如果个人或团体以官方资格即这些人按该国国内法有权做出关于国家的政治性决议或拥有该国机关代表的地位或该国家的手段,由他们所实施的行为应归咎于国家。3)国家不履行国际刑事法律规范规定的义务,这种不作为构成犯罪。根据1979年国际法委员会《关于国家责任的条文草案》规定,一国所违背的国际义务对于保护国际社会的根本利益至关重要以致整个社会公认违背该项义务是一种罪行时,其因而产生的国际不当行为构成国际犯罪,其中的第19条第3款规定,能引起国家刑责的国际罪行可能产生于:1)严重违反国际和平与安全的国际义务,如侵略行为。2)严重侵犯民族自决权,如建立或以武力维持殖民统治。3)大规模侵犯人权,如种族灭绝隔离。4)大规模破坏环境。在这里第4点就提到了国际环境犯罪问题。从以上分析和引证中,我们可以得出结论,在环境犯罪中,国家成为其主体在理论上是有根据的,一定的案例表明也是可能的。
有关国家在国际环境案件中可成为主体的著名判例是1941年加拿大的“特雷尔冶炼厂案”。该案是加拿大英属哥伦比亚省一家冶炼厂排放含有二氧化硫的浓烟,给美国华盛顿州的居民财产造成损害。仲裁庭在裁决中称,没有一个国家在使用其领土或允许他人使用其领土时,有权以施放烟雾的方式对另一国家领土或其中的财产或人员造成损害。还认为,国家有义务尊重他国家领土,有义务对他国领土给以保护,使之不受由于自己领土内个人行为而造成损失。因此加拿大自治领地应对特雷尔冶炼厂负责。本案中确立了国家在国家环境犯罪中的主体地位。但是,国家应以何种形式承担违背国际义务的犯罪之刑事责任,目前国际社会尚未取得一致见解。巴西奥尼在其《国际刑法典草案》中提出两种国家刑责承担方式,包括征收相应的罚金和命令一个国家停止或终止违反国际刑法的活动或发布相同性质的禁令纠正先前的国际不法行为并防止其再次发生。但他的主张并未得到国际社会的普遍赞同。国家公认的刑事责任方式,尚在探索过程中。在理论上一般认为有罚金、限制主权、终止不法侵害等。由于国家作为一个主权整体的特殊性,所以其作为犯罪主体承担刑责的方式与民事责任方式有一定的竞合性。
关于国家在成立国际环境犯罪主体的问题上,笔者认为:这是现代社会发展的一种必然趋势,国家的责任方式不应仅限于民事责任,某些国际违法行为由于它的严重性、残酷性和对人类生存发展的蔑视而被列为文明国家所公认的犯罪行为一类,国家及其代表国家实施行为的人就应负刑事责任。同时,我们应该注意,国家作为主权实体,其在作为主体承担刑责时的特殊性、复杂性、可行性,而不能只看到它的可能性。刑法最高体现和价值追求在于它的阶级性,它总是以维护本国特定的统治阶级面目出现的,这也正是其生命力之所在。其中最重要的表现包括:本国内司法机关刑事管辖权的独立性,国家在国内犯罪的豁免性及国家在国际上行为不受他国或组织审判等。我们提倡追究国家刑事责任的根据在于它违背了国际法上的国际义务,但国际法上的强制力与国内法上的强制力是有本质区别的,我国著名的国际法专家王铁崖先生指出:国际法效力根据在于国家本身,即在于国家的意志,这种意志是国家之间的协议。条约之所以对国家有拘束力是因为它是国家之间的协议,国际习惯的拘束效力在于它既是各国重复的类似行为,而且是被各国所认为具有法律拘束力,即使作为国际法渊源的一般法律原则也是为文明各国所承认者。2 可见国家意志即它的承认或认可,是其拘束力的来源。通过签订或参加条约决议,让渡部分自己的刑事管辖权或约定将某些行为的审判交由他国或中立的第三方行使。具体到国际环境犯罪中来,有关规定本类罪行的决议多为草案,没有法律效力,即使是一些正式条约,在未经主权国家承认前,也不能施加于该国,况且它的强制力不能像一国国内法那样有国家暴力机构作为最终的保障手段。基于以上分析,笔者初步做出如下结论:在国际环境犯罪中,国家在理论上可成为其犯罪主体。虽然在司法实践上也有过一定的判例,但都是在特定条件以及其他相关条件具备的情况下实现的,在目前并不具有普遍的司法实践意义。但随着国际刑法的发展和完善以及相关保障体系的完善,这行将是大势所趋。
重性。

二 环境犯罪中是否适用无过错责任?
无过错责任又称严格责任,是随着近代民事法律理论与实践发展而确立的一项新的归责原则。其基本含义是,无论侵权行为人在主观上是出于故意、过失 还是无过失,只要其行为造成了危害结果,侵权行为人就应承担法律责任。它首先在民事案件责任认定中所采用,在对环境违法案件中规定无过错责任原则,以此来追究行为人责任,已经为许多国家所采用。如我国《民法通则》也确立了民事责任中的无过错责任原则。但是,无过错责任是否应在环境犯罪归责中所采用,则意见不一。世界上一些国家目前在环境犯罪行为中已采取了无过失责任。如英国1956年《空气清洁法》规定,造成烟囱冒浓烟的,应负刑事责任,而不论其是否有故意或过失的主观恶行;美国的《废料法》规定,只要行为人的行为导致任何废料倾入江河或港口,不论其主观上有无过错,均构成犯罪。严格责任在英美刑事法中出现后,其他国家纷纷效仿。日本修改后的《空气污染控制法》《水污染控制法》规定,只要排污物对公众生活或身体造成了损害,无需查明排污者的主观心理即可追究其刑责;法国在其《农业法》第434条有关水污染的犯罪规定中,就以实质犯罪或客观的实体侵害行为为事实基础,在法律上建立了客观归罪即无过失构成犯罪的立法例,对此,法国行政机关倾向于认为只要有客观上的污染事实,就应构成刑法上处罚对象,但法国立法界则认为犯罪行为构成虽不要求故意,但应有轻率、疏忽和违反法令的过失行为。因此,法国实务上一般趋向于至少有起码程度的过失,但如法律有特别规定,则仍依客观责任处罚之。3 泰国的《提高和保护环境质量法》中规定,如果污染物造成了人的死亡,身体、公私财产的损害,无论排污者出于何种动机和心态,都应承担责任。国外严格责任的著名判例有英国法院审理的“赖兰诉弗莱彻案”,(本案案情为制纸工厂由于废水过滤设备阻塞,以致废水溢入河流,排放超过管制标准,造成污染的犯罪行为。)在此案中,法院采取了严格责任,认为行为人的犯罪意识并非构成环境犯罪的条件,工厂不得主张以欠缺知情或非故意而逃避刑事责任。
在国内,有学者于20世纪90年代初提出了在环境刑法中适用无过失责任制度。4 1997年新刑法实施后,我国对犯罪包括环境犯罪的认定仍采取罪过原则,即以故意或过失为犯罪构成的主观要件,并未确立无过失责任制度。目前,我国理论界有两种截然相反的观点::一种是主张在我国环境犯罪中引用无罪过原则,其根据有:首先,环境犯罪社会危害性巨大,与人民生存发展利益息息相关,现阶段环境犯罪活动日益猖獗,确立该原则有利于加大对环境犯罪行为的惩治力度,保护自然资源、环境和社会利益,符合环境刑事立法目的即惩治、预防污染破坏环境的危险行为发生,有利于更严厉的打击犯罪分子,遏制犯罪。由于在环境犯罪的许多行为对社会有着巨大危害性,而对行为人主观形态的认定却十分困难,易使行为人主张自己无过错而逃避法律制裁。其次,督促、提醒行为主体在开发利用资源环境过程中对自己行为给予更多注意,因为无过失责任只要求产生危害结果,而不考虑主观认识,这样对于主体行为要求更加严厉,以减少环境破坏行为。最后,能够提高司法经济效能,使司法机关对环境案件的认定和审理更加快捷,减轻其压力。同时另有学者主张将无过失形态限定于对内水的污染犯罪行为或一些特殊危险行业的污染行为。理由是内水与海洋,大气等其他环境因素相比,其自身净化能力较小,易被污染且与人类生活更为直接密切相关;而危险行业环境破坏行为的危害性较之其他行业更大,为及时防治和有效惩治,应对这些行为设定无过失责任。5
但是许多学者提出了相反意见,认为不应在环境犯罪中规定无过失责任,理由如下:其一,我国1997年新刑法的一个巨大成就,就是在总则部分以法条形式明文规定了罪刑法定原则,使之成为我国刑法三大基本原则之一,即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因此对任何行为是否构成犯罪,都要严格依据法律规定,而我国刑法典并未确认无过失责任,我国犯罪认定以主观故意和过失为必要条件,刑法第16条规定,行为在客观上虽然造成损害结果,但不是出于故意或过失,而是由于不能抗拒或不可预见原因引起,不是犯罪。无罪过则无犯罪,也无刑事责任,是我国刑法遵循的一个重要原则。6 故环境犯罪作为刑事犯罪一部分,确立本制度有悖于刑法基本原则。其二,无过失的主观形态。在环境犯罪中多存在于污染环境行为中,可以举如下的例子,如果一个地区每个企业都按合理标准正常排污,是不可能预见到该地区所有企业共同排污后果的,而且它是没有义务注意此共同排污而造成严重环境污染行为,就单个企业而言,它的排污指标、参数等都是经过有关部门测算和行政许可的行为,在这样的情况下,如适用无过失责任,单纯追究企业责任似乎过于严厉和有失公平。其三,即使将无过失责任制度限于危险行业或某些特定的污染行为,也值得商榷。这些企业对环境所造成危害后果的行为是以企业整体做出决策,企业整体的意志能力和行为能力又是由其内部代表企业的自然人构成,在企业整体意志和单位成员个人主观上都没有过错的情况下,仅根据结果判定刑事责任显然过于苛刻。对于环境的保护可以是多功能、多渠道的,在环境刑法出现空白的时候,可以试图寻求其他途径,而无需强加于无过失的责任制度。7
上述两种观点都有其合理的一面,但就目前我国刑法理论和实践情况以及我国国情看,笔者更倾向于第二种观点。当前我国在环境犯罪中还不适宜规定无过失责任,也可以说条件和基础都不具备。笔者认为:首先,罪刑法定原则是我国刑法走向进一步科学和进步的重要标志,也是刑法得以更好的实现其目的即惩罚犯罪,保护人民的生命力之所在,是刑法价值追求即社会公平和正义的要求。罪刑法定原则一个基本要求是禁止制定违宪或违背刑法基本原则的刑事法律,我国刑法在定罪中根据主客观相一致原则,反对客观归罪和结果责任。既然刑法把主观罪过作为犯罪构成的必要要件,那么我们就不应该在环境刑法领域违背这一基本原则,无过失责任制度可能有利于更好的惩治环境犯罪,有其积极作用一面,但如果以违背整个刑法的一个基本原则为代价,使刑法的基石发生动摇,那么其危害性则远大于有利性,这是舍本逐末的做法,得不偿失。其次,如在环境犯罪领域确立无过失责任,可能导致刑事司法职权的滥用,打击面过宽,不利于企业的生产经营和经济建设的发展,把原来以行政制裁和民事制裁为主的体系打乱。再次,一些国家在环境犯罪领域规定无过失责任,固然起到了一定好的作用,但我们不应忽视其消极影响,因对环境犯罪规定无过失责任而导致“超犯罪化”倾向已引起学者批评。正如美国学者马克*科恩指出:美国环境犯罪的超犯罪化不仅使刑法本身琐碎化,还会带来经济发展的抑制,因为刑罚的严厉性往往使企业将工作重心从革新与发展经济转移到采取更多的预防措施,以免受到犯罪指控。另外,我们也应注意到,在规定无过失刑事责任的国家,其立法、司法模式乃至国情与我国都有颇多不同,在规定无过失责任的同时,又有许多限制措施。如英国有“无过失辩护理由”和“第三者辩护理由”,英国在1968年《贸易种类法》种就规定了无过失辩护理由,即如果被告能够证明他触犯该法的犯罪由于认识错误、意外事件或它不能控制的其他原因,并且他曾做出了适当的努力来避免发生该项犯罪,就可以免责。“第三者辩护理由”是要求被告人不仅要证明自己没有过失,而且需要证明该违法事实是由于第三者行为或过失引起的。在美国,法院对无过失责任的限制则是“正当法律程序条款”,这些限制意义十分重大,它可以减少由于对有过错的人和无过错的人都同样处以刑罚而导致的不公正。但我国并未规定相应的权利保障和限制适用机制,因此,目前环境犯罪中不宜规定无过失责任。

三 环境犯罪中因果关系的认定原则
因果关系是犯罪客观方面的两个因素即主体行为和危害结果之间相互联系相互作用的方式。结果只有与行为之间存在这种特定的连接方式,才是构成犯罪的因素,而危害结果与行为之间因果关系的具体情况,不仅直接表明主体行为对危害结果发生的原因力大小,且在一定程度上决定主体对危害结果的发生所应负责任的程度,因此,在犯罪构成整体结构中,具有十分重要地位。8 我们知道,环境犯罪作为一类新型的犯罪,与普通犯罪有着很大不同,其中突出的一点在于因果关系认定上十分困难和复杂,运用一般技术手段、知识经验和传统刑法理论难以或不可能查明,如日本的水俣病,1955年前就发生了让人费解的奇怪病状,7年后有人怀疑是有机汞中毒所致,但直到1968年,政府才最终查明确是有机汞中毒的后果。可见在环境犯罪案件中,查明因果关系的复杂程度。而刑法中有关因果关系认定理论也是一个争议十分大的问题,有着许多不同观点,较为流行的有相当因果关系说,条件说,原因说等。对于一般刑事犯罪而言,包括相当因果关系在内的这些传统刑法中的因果关系理论基本上能胜任其职,发挥作用,但由于环境犯罪的特殊性,使传统意义上因果关系理论面临严峻挑战,从正面直接准确的认定行为是必然导致该结果发生的行为即按严格意义上的必然结论将使许多环境犯罪游离于刑事法网之外。具体体现在:其一,行为方式的差异,环境犯罪行为具有长期的积累性,不能从中截取一部分。其二,是前面提到的危害后果发生的多链性,经过多种环节外来因素的渗入,使后果呈现多效果性。其三,由因至果的认定需大量复杂严密的环节证据才能做到,实际往往很难做到,如认定某一污染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无因果关系,按传统理论,就要证明有下列因果关系链条的存在:企业在生产过程中有特定的有毒物质产生—该有毒物质排入环境—通过空气、水、土壤使毒性扩散—到达被害人身体或财产—危害后果发生,除了要证明这种全方位的链条外,对链条的某一环节还要进行细节性证明,如证明污染物使人畜致病、致死的机理等,显然,这难于或甚至无法做到。9
鉴于传统刑法因果关系理论难以有效的解决环境犯罪,一些新型因果关系理论正逐步兴起和发展,许多在民事法律中的因果关系认定原则被引进到刑法中来。主要有:
1)疫学因果关系说。疫学是医学上研究大量流行疫病发生、分布与社会生活因果关系,探求防治对策和规律的科学,从医学领域看,通过疫学所应考虑的相关因素,如某种原因的有害物质同疾病的关系,利用统计学分析方法,在没有A物质就不会产生B种结果的高度盖然性情况下,即可断定A与B有因果关系。构成疫学上因果关系有四个条件:一是该因素在发病一定期间之前曾发生作用;二是该因素作用提高与发病率上升之间有关系;三是该因素减轻与发病率下降之间有关系;四是该因素足以发生该疫病结论可以被生物学合理说明。10 如果某种污染物与某种疾病有疫学上因果关系,就足以认定两者有刑法上因果关系。该原则已为1968年富士地方裁判所在审理“富山骨痛案”中运用。该案中因果关系的判定对刑事因果关系理论的创新有着不可低估的模范作用,案件争议中心问题是富山骨痛病原因是否与被告公司排放的镉存在因果关系,一审裁决中主要运用了疫学因果关系,证明骨痛病主要原因确系慢性镉中毒所致。具体依据有:①此污染物的排放地区有该病发生。②此污染物排放越多,发病人数亦越多。③此污染物少的地方,骨痛患者也少。④此结论与医学和实验的结果不矛盾。并在裁决中指出,从骨痛病理上说,在主要方面是可以证明的,虽然不能否认还存在需要今后进一步查明和研究的课题。该案居于日本四大公害案件首位,尽管是作为民事案件审理并裁决的,但从性质上看,应属于刑事案件。11 在随后1970年国会立法《公害罪法》中规定了类似因果关系的条款。该说不足之处是只适用环境侵害导致疾病范围,不适用所有环境犯罪。
2)间接反证说。该说是德国民事证据法上的一种理论学说。将它运用到环境犯罪案件中的规则是:只要弄清如果不是某种污染物排放作用于人体,也就不会有某种疾病或症状发生的事实,尽管这种因果关系只是部分关联事实,但其余大部分或主要事实被推定为存在,并由加害企业来反证其不存在,如果企业不能反证事实不存在,即可认定具有因果关系。日本新舄水俣病案件运用了这一学说。该案争议焦点,不是汞与水俣病之间的因果关系,而是汞的来源是否为被告排放所致。原告主张系工厂排放废液所致,被告则全面否认。新舄地方裁判所认为,没有必要完全从自然科学角度上去一一证明:①有机汞是以什么样方法和通过什么样的途径混到废液中去,②它是通过什么途径污染了鱼类等,而是根据情节证据推定被告昭和电器公司就是污染源,如果被告拿不出足以推翻这种推定的反证来,那么就可判定具有因果关系。本案适用因果关系间接反证说主要基于以下考虑①受害者所患疾病特征及其原因物质;②原因物质到达受害者身上的途径(污染途径);③加害企业对原因物质的排放情况(产生、排放装置及生成和排放量)。关于第一点,已有科学的证明(这里的科学性指临床、病理、动物实验的研究后果);关于第二点,根据积累的情节证据与有关科学的关系已做出无矛盾说明;关于第三点,被告不能反证其工厂不是污染源。因此,可在事实上推定被告即是污染源,因而本案具有法律上因果关系。该案不仅在民事制裁且在刑事制裁上也可断定工厂就是犯人。
3)推定原则。实质上是前两种学说的综合运用,包括事实推定和法律推定两种情况。环境犯罪案件因果关系的异常复杂性、难断性使刑事诉讼不能正常发挥有效惩治功能,加上举证责任的倒置,人们开始朝着一定条件下“有罪推定”方向进行新的尝试和探索。日本在《关于危害人身健康的公害犯罪制裁法》中明文规定了推定原则。该法第5条指出,如果由于工厂或企业的业务活动排放了有害于人体健康的物质,导致公众生命、健康受到严重损害,并且认为在发生严重危害的区域内正发生由于该种物质的排放所造成的对公众生命健康的严重危害,此时,便可推定此种危害纯系该排放者所排放的那种有害物质所致。日本1973年审理熊本水俣病运用了该原则,并追究了造成该病的氮气公司领导人的刑事责任,在刑事判决中称:本案是由于企业活动而引起的公害犯罪,必须追究企业领导人法律责任,认定两被告犯过失致死罪,并予以判刑。
我国法律对因果关系认定没有明文规定,对于普通刑事案件,运用传统因果关系理论就可以解决。但是在环境犯罪中应该尽快确立因果关系推定原则,借鉴上文提到的一些规则合理内核,这是十分必要的。理由有:首先,上文已提到,造成环境污染的原因复杂多样,同一危害结果可能是由多个排污者排放的有害物质所致,而大部分环境污染事故的发生,是由于污染行为和污染物的作用机制共同完成,即先有环境污染行为,然后是污染物同周围环境进行作用的过程,在此期间发生了各种化学物理反应和作用,这不仅给确定危害结果带来困难,在认定因果关系时,也容易发生偏差;其次,环境污染行为是持续作用的,潜伏期很长,这样一方面使因果关系表现出不紧密性和隐蔽性,另一方面历时久远,证据容易消失,使查明行为与结果之间的连接方式更加困难,且费时费力;最后,日本等国家适用推定原则的经验告诉我们,对环境犯罪适用该原则十分有效。它不仅使环境犯罪分子得到应有制裁,受害人得到及时救济,而且又不失科学,避免了无休止拖延诉讼时间,提高诉讼效益。但是我们认为,在环境犯罪乃至刑法上适用因果关系推定原则,必须要给予适当限制。因为该原则有其弊端的一面,推定在其本质上是在法律上无法直接明确查明因果联系时的一种排除其它可能性的推论,但由于物质世界因果关系无限性和极端复杂性,因此这种间接反面得出的结论有出现偏差的可能。且用推定来认定犯罪在一定程度上是对“无罪推定”的否定。笔者认为,这些限制包括:一是必须把握一定的范围,不是对所有的环境犯罪案件都要适用,在认定破坏自然资源一类的犯罪时,仍应按严格的因果关系来证明,而在有关污染环境类的犯罪中,才可适用。二是对这种推定的适用必须有足够其它证据加以证明,排除其它可能性,具体表现有:1)企业在生产中排放了污染物;2)客观上直接证据无法获得,污染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因果关系不可能查实或难于查实,如尚无排放标准或环境质量标准,科学上无定论等;3)调查统计方法应符合科学技术规范要求,结论应符合盖然性(没有某原因就没有某结果)和必然性(有某原因才有某结果)。


主要参考书目:
付立忠:《环境刑法学》,中国方正出版社2001年3月版。
何秉松主编:《刑法教科书》,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年6月版。
主要参考论文:
王秀梅:《环境犯罪刑事立法》,载 《河北法学》1996年第1期。
曹子丹、颜九红:《关于环境犯罪若干问题的探讨》,载《烟台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1998年第1期。
付立忠:《环境犯罪新论》,载《法律科学》1995年第2期。


作者:李英伟
联系方式:lyw321@eyou.com


1 黄惠康著:《国家法教程》, 武汉大学出版社1987年版 第62-63页。
2 王铁崖主编:《国际法》,法律出版社1995年5月版 第9页。
3 柯泽东著:《环境刑法之理论与实践》,载台大《法学论丛》第18卷第2期。
4 杨春洗等:《中国环境犯罪的刑事治理》,载《法学家》1994年第6期第8页。
5 付立忠著:《环境刑法学》,中国方正出版社2001年3月版第229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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