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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适用“没收非法所得“处罚问题的答复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15:20:24  浏览:915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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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适用“没收非法所得“处罚问题的答复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适用“没收非法所得“处罚问题的答复



1996-9-13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适用

“没收非法所得“处罚问题的答复工商企字〔1996〕第312号



成都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你局《关于适用“没收非法所得”处罚的请示》(成工商发〔1996〕97号)收悉。经研究,现答复如下:

对企业或经营单位在申请登记时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第六十六条第(二)项的规定,处以没有收非法所得的,计算非法所得的时间从企业或经营单位骗取登记时开始,非法所得的计算按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投机倒把违法违章案件非法所得计算计方法问题的通知》(工商检字〔1989〕第336号)执行。

附件:《关于投机倒把违法违章案件非法所得计算方法问题题的通知》(工商检字〔1989〕第336号)

一九九六年九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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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引进优秀人才来汕工作的若干规定的实施细则

广东省汕头市人民政府


印发《关于引进优秀人才来汕工作的若干规定的实施细则》的通知

汕府[2002]44号

市府直属各单位:
  《关于引进优秀人才来汕工作的若干规定的实施细则》,业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二年三月二十四日


关于引进优秀人才来汕工作的若干规定的实施细则

  第一条 根据《关于引进优秀人才来汕工作的若干规定》(汕府[2001]140号,下简称《规定》)的要求,特制订如下实施细则。
  第二条 优秀人才需到市人事局确认身份,办理《优秀人才来汕工作证明书》(下简称《证明书》)。在汕期间凭《证明书》享受《规定》的优惠政策。《证明书》每2年换证1次,优秀人才若身份有变动,可申请换证。
  优秀人才办理《证明书》,需向市人事局人才管理开发科填报《优秀人才来汕工作情况登记表》,同时提供工作调动函或经劳动部门确认的聘用合同以及学历、资格、荣誉称号等证件及有关证明材料的原件及复印件。
  第三条 优秀人才办理调入手续,由用人单位或其主管部门报市人事局审批。优秀人才原单位无故不同意调出,但又确属我市急需的,可报市人事局申请承认其原有身份。需办理人事关系代理的,凭市人事局介绍信到市人才交流中心办理。
  第四条 优秀人才来汕工作,不迁户口的,可申请办理《特聘人才居住证》(下简称《居住证》)。聘用期间,凭《居住证》享受本市常住户口居民同等待遇。《居住证》有效期限为2年。期满后继续聘用的,可凭《证明书》到发证机关办理延期手续,每次延期2年。
  优秀人才申请办理《居住证》,直接到市公安局户政科办证处办理。需提供的材料包括:《证明书》原件及其复印件,接收单位证明,居民身份证原件及其复印件,本人近期免冠2寸黑白照片2张。随带配偶、子女的,附身份证、结婚证、生育证、小孩出生证原件及其复印件。
  优秀人才聘用期间工作单位、职业、住所如有变动,应及时到《居住证》发证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如有遗失,应立即报告发证机关,申请补办。不再在汕头市居住的,应将此证交还发证机关。
  优秀人才及随带配偶、符合计划生育子女来汕入户,直接到市公安局户政科办证处办理入户手续。需提供的材料包括:市人事局及接收单位有关证明,本人的居民身份证、学历证书、职称证书原件及其复印件;随带配偶、子女的,需附带身份证、结婚证、生育证、小孩出生证原件及其复印件。
  第五条 引进优秀人才的单位,必须依法为其办理参加社会保险的有关手续。优秀人才如已在原单位所在地参加社会保险的,办理调动手续时,应同时办理转移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和个人帐户基金。原来没有参加社会保险的,如属1993年5月以前参加工作的,现单位可以为其办理补交手续,并按各社保年度的计算方法补缴社保费和利息后,其1993年5月以前国家承认的连续工龄视为缴费年限;如属1993年5月以后参加工作的,现单位可以从其参加工作的次月起为其补交各社保年度的社保费和利息。
  第六条 优秀人才在汕工作期间有子女需在我市中小学(幼儿园)就读者,由市、区县(市)教育行政部门予以优先安排。不迁户口的,凭《居住证》享受同等待遇,并一律免收借读费。
  优秀人才的子女需入读幼儿园者,按家长意愿由区县(市)教育行政部门给予协调安排;属小学、初中新生及转学插班生,由区县(市)教育行政部门按其户口所在地(凭《居住证》的按其居住地)优先安排入学就读;属进入高中一年级就读者,由市、区县(市)教育行政部门参考其升学考试成绩(可在有关学校录取最低控制分数线降低30分)照顾录取;需转入高中二、三年级插班者,市、区县(市)教育行政部门参考其原就读学校等级以同类学校及相衔接年级为原则予以安排就读。
  各有关中小学校(幼儿园)应按市、区县(市)教育行政部门的安排,接收优秀人才子女入学就读,并不准动员或接受家长赞助。
  第七条 符合条件的优秀人才申请住房安家补助,直接到市财政局办理手续。需提供的材料包括:《证明书》、居民户口簿、工作调动函或经劳动部门确认的聘用合同原件及复印件。
  第八条 符合条件的优秀人才申请专项经费补助或贷款贴息补助,直接到市财政局办理手续。申请专项经费补助需提供的材料包括:申请材料、《证明书》、工商执照正本和有关纳税凭证的原件及复印件。申请贷款贴息补助需提供的材料包括:申请材料、《证明书》、工商执照正本和银行贷款利息计算单的原件及复印件。
  第九条 符合条件的优秀人才申请课题(项目)研究经费,直接到市财政局办理手续。需提供的材料包括:申请材料、《证明书》、市科技局审查意见等。
  第十条 符合条件的优秀人才申请个人生活补贴,直接到市财政局办理手续。需提供的材料包括:申请材料、《证明书》和有关纳税凭证的原件及复印件。原在汕工作的同类人员申请个人生活补贴,需先经市人事局确认资格。
  第十一条 符合条件的优秀人才申报“汕头市优秀人才贡献奖”(下称“贡献奖”),经单位技术管理部门审查后,市直单位直接上报市科技局,各区县(市)属单位报区县(市)科技局审核同意后上报市科技局。市科技局审核同意后,报市政府审批。申报需提供的材料包括:《汕头市优秀人才贡献奖申报表》、获奖项目的获奖证书、获奖文件或获奖项目目录、《证明书》及项目主要完成人的证明原件及复印件2份。
“贡献奖”每2年进行1次,于双年份的8月份受理申报。
  第十二条 汕头市人才资源开发基金按照“收支两条线”的管理原则,由市财政设立专户进行管理,市组织人事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对基金的使用作出安排。基金具体管理办法另行制订。
  第十三条 来汕优秀人才符合《汕头市优秀拔尖人才选拔管理办法》(汕市发[2000]6号)规定的年龄、学历、职称资格及思想政治表现和业绩条件,申报“汕头市优秀拔尖人才称号”,需提供《证明书》,工作调动函或聘用合同书,学历、职称、获奖项目证书等证明材料原件及复印件,由所在单位填写《汕头市优秀拔尖人才呈报表》(一式两份),市直局一级主管部门审核、初评后,报市委组织部。非公有制企业人选可直接报市委组织部。原则上每年9月份受理申报。

武汉市全民健身条例

湖北省武汉市人大常委会


武汉市全民健身条例

(2004年8月5日武汉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2004年9月24日湖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 根据2010年9月15日武汉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2010年9月29日湖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的《武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促进本市全民健身活动的开展,增强公民体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国务院《公共文化体育设施条例》以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全民健身活动的开展及其管理。

  第三条 全民健身活动应当遵循群众参与、因地制宜、灵活多样和科学文明的原则。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全民健身工作的领导,将公共体育设施建设和全民健身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在本级财政预算中安排全民健身专项资金,保障全民健身活动的开展。

  第五条 每年六月十日所在的周为本市全民健身周。
 
  第六条 市、区体育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全民健身工作。

  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全民健身工作。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高等院校和科学研究机构开展全民健身的科学研究,推广科学、安全和适宜的全民健身项目和方法。

  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络等新闻媒体应当宣传科学的健身知识,正确引导全民健身活动。

  第八条 各体育类社会团体按照章程规定,在体育行政部门指导下,开展全民健身活动。

  第九条 市、区体育行政部门应当每年制定并组织实施全民健身计划。

  市级综合性运动会每四年举办一次。各区根据实际情况定期或者不定期举办综合性运动会。

  第十条 鼓励公民个人参加全民健身活动,增进身心健康。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应当根据各自特点,制订健身计划,提供场地、器材等条件,组织本单位人员在工作日内开展工前操、工间操或者其他形式的健身活动;提倡在节假日开展多种形式的健身活动;支持、配合街道办事处和社区居民委员会的全民健身工作。

  第十一条 学校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开设体育课程;组织学生开展广播操、眼保健操和课外体育活动,保证学生每天参加体育活动的时间不少于一小时;每学年至少举行一次全校性运动会;寒、暑假期间根据学生需要组织开展适合学生身体特点的健身活动;根据自身特点组织开展特色体育项目训练,形成体育传统项目学校。

  幼儿园应当根据幼儿身体特点,开展幼儿健身活动。

  第十二条 街道办事处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本辖区开展全民健身活动的骨干队伍,并组织、协调辖区单位开展全民健身活动。

  第十三条 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在街道办事处和乡(镇)人民政府的指导下,根据各自特点,组织居民、村民开展小型多样的健身活动。

  第十四条 住宅区的业主委员会或者其选聘的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开放、维护本住宅区的健身场地和设施,供本住宅区居民进行健身活动;有条件的,可以聘请社会体育指导员对居民进行健身指导。

  第十五条 市体育行政部门应当会同市城市规划行政部门,按照国家对城市公共体育设施的建设标准、规模、功能、用地定额指标、建设选址等规定和市城市总体规划,编制本市公共体育设施设置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本市公共体育设施的建设预留地,由市土地行政部门、市规划行政部门按照国家有关用地定额指标,纳入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总体规划,并依照法定程序审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公共体育设施建设预留地或者擅自改变其用途。因特殊情况需要调整公共体育设施建设预留地的,应当依法调整城市总体规划,并按照规定重新确定建设预留地。重新确定的建设预留地不得少于原有面积。

  第十六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游泳场馆的建设。

  游泳场馆建设应当优先纳入体育设施设置规划。在本市建设游泳场馆等公共体育设施需要使用国有土地的,经依法批准,可以以划拨方式取得。

  市、区人民政府和相关部门应当对游泳场馆的经营、管理给予扶持。

  第十七条 新建、改建、扩建住宅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规划和建设相应的体育设施,保证住宅区居民健身的基本需要。

  住宅区配套建设的体育设施,应当与住宅区的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体育设施的建设项目和功能,不得缩小其建设规模和降低其用地指标。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破坏公共体育设施。已建成的公共体育设施不得擅自改变其用途。因城乡建设确需拆除公共体育设施或者改变其用途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重建或者予以补偿。新建体育设施的选址、面积不得低于原标准。

  第十九条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为全民健身捐赠资金或者设施。对捐赠贡献突出的,由市、区人民政府给予表彰。

  第二十条 公共体育场馆应当向社会开放,并公布开放时间。

  公共体育场馆应当安排部分体育场地和设施用于公民免费健身;实行有偿使用的,应当按照市人民政府相关规定对学生、残疾人和六十岁以上的公民实行优惠。

  街道、乡(镇)、社区、村建设的公共体育设施,应当全年向辖区居民、村民开放。

  鼓励单位建设的非公共体育设施向所在社区居民开放,实现体育设施资源共享。

  第二十一条 学校的体育场地在法定节假日和寒、暑假期间向学生开放;在不影响教学的情况下,提倡有组织地向社会开放。

  第二十二条 本市公共体育场所的空旷地带和市人民政府确定公布的公园等其他公共场所的空旷地带,应当免费接纳公民进行健身活动。

  第二十三条 向社会开放的体育设施管理者、经营者应当建立安全管理制度,保障公民健身活动安全;保证所使用的体育设施符合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标准,并在醒目位置上标明使用方法和注意事项;定期对设施进行维修保养,保证正常使用。

  第二十四条 公民进行健身活动,应当遵守健身活动场所的管理制度,爱护健身设施和花草树木,不得影响他人的正常工作和生活。

  第二十五条 本市体育彩票公益金应当按国家规定安排一定比例用于街道、乡(镇)、社区、村的全民健身设施的建设和市民体质监测。

  第二十六条 市体育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市民体质监测制度,定期组织对市民体质进行抽样测定,并将市民体质状况定期向社会公布。

  鼓励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积极组织本单位人员参加体质测定。

  学校应当实施学生体质健康标准,加强对学生体质的测定工作。

  提倡市民参加体质测定,及时了解自身体质状况。

  第二十七条 本市按照国家规定建立社会体育指导员制度。社会体育指导员技术等级的评定标准和审批程序,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社会体育指导员为公民参加健身活动提供公益性指导服务,向公民宣传科学健身知识。

  公共体育场馆应当按照项目要求,配备社会体育指导员,指导全民健身活动。社区居委会、村委会和有条件的单位,也可以聘请社会体育指导员。

  第二十八条 市、区人民政府及其体育行政部门对组织开展全民健身活动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行政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国务院《公共文化体育设施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理:

  (一)单位或者个人侵占公共体育设施建设预留地或者改变其用途的;

  (二)单位或者个人侵占、破坏公共体育设施的;

  (三)公共体育设施管理单位使用的体育设施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标准的;

  (四)公共体育设施管理单位未按照规定标明设施使用方法和注意事项的;

  (五)公共体育设施管理单位未建立设施安全管理制度,或者不能保证设施正常使用的;

  (六)公共体育场馆未按规定配备社会体育指导员的。

  违反本条例,构成违反治安管理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等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三十条 本条例自2004年1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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