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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事任免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14:27:03  浏览:919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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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事任免条例

贵州省人大常委会


贵州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事任免条例
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0年7月22日经贵州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和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人大常委会或常务委员会)任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必须坚持干部革命化、年轻化、知识化、专业化的方针和德才兼备、任人唯贤的原则,注重群众公认和工作实绩,严格依照法定程序办理。
第三条 在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决定副省长、副州长、副市长、副县长、副区长的个别任免,由省长、州长、市长、县长、区长提请本级人大常委会决定,并由该级人民政府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第四条 在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省长、州长、市长、县长、区长和各级人民法院院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因故不能担任职务时,由各该级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从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副职领导人员中提名,由常务委员会决定代理人选;如果在上述副职中没有合适
人选,可根据推荐机关建议,由常委会主任会议提名,经常务委员会决定任命为副职后,再决定其为代理省长、代理州长、代理市长、代理县长、代理区长和代理院长、代理检察长。决定的代理检察长,须报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和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五条 省、自治州、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秘书长、委员会(办公室)主任、厅长、局长等政府组成人员,由省长、州长、市长提请本级人大常委会决定任免,并由该级人民政府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县、自治县、市、市辖区、特区人民政府办公室主任、委员会主任、局长等政府组成人员,由县长、市长、区长提请本级人大常委会决定任免,并由该级人民政府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第六条 省、自治州、设区的市人大常委会副秘书长,常务委员会工作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委员,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负责人,由本级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提请本级人大常委会任免。
县、自治县、市、市辖区、特区人大常委会办公室主任、副主任和常务委员会工作委员会主任、副主任,由本级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提请本级人大常委会任免。
第七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和委员,省、自治州、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补充任命的个别副主任委员和部分委员,由本级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提请常务委员会通过。
第八条 省、自治州、市、县、自治县、市辖区、特区人民法院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审判员,由本级人民法院院长提请该级人大常委会任免。
第九条地区中级人民法院院长,由省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提请省人大常委会决定任免。
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和审判员,由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提请省人大常委会任免。
第十条 省、自治州、市、县、自治县、市辖区、特区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由本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该级人大常委会任免。
第十一条 省人民检察院分院检察长、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由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省人大常委会任免。
第十二条 自治州、设区的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地区所辖县、自治县、市、特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和罢免,由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省人大常委会批准任免。
第十三条 自治州和设区的市所辖县、自治县、市、市辖区、特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和罢免,由自治州、设区的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本级人大常委会批准任免。
第十四条 地方各级人大常委会主任因为健康情况不能工作或者缺位的时候,由本级人大常委会在副主任中推选一人代理主任职务,直到主任恢复健康或者人民代表大会选出新的主任为止。
第十五条 在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根据省长、州长、市长、县长、区长提请,由本级人大常委会决定撤销个别副省长、副州长、副市长、副县长、副区长和本级人大常委会任命的该级人民政府其他组成人员的职务。
第十六条 在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撤换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的职务,由省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提请常务委员会决定,报最高人民法院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自治州、设区的市、地区所辖县、自治县、市、特区需要撤换本级人民法院院长的,由该级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提请常务委员会决定,由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提请省人大常委会批准。
自治州和设区的市所辖县、自治县、市、市辖区、特区需要撤换本级人民法院院长的,由该级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提请常务委员会决定,由自治州、设区的市人民法院院长提请本级人大常委会批准。
各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审判员,需要撤换职务的,由原提请任命的人民法院院长提请本级人大常委会决定。
第十七条 在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根据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建议,省人大常委会可以撤换自治州、市、县、自治县、市辖区、特区人民检察院和检察分院检察长的职务。
各级人民检察院和检察分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需要撤换职务的,由原提请任命的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本级人大常委会决定。
第十八条 在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省长、副省长,州长、副州长,市长、副市长,县长、副县长,区长、副区长和各级人民法院院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可以向本级人大常委会提出辞职,由本级人大常委会决定是否接受辞职。常委会决
定接受辞职后,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备案。本级人大常委会接受检察长辞职的,须报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提请该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地方各级人大常委会可以决定接受由本级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其他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辞职。
第十九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专门委员会和工作委员会组成人员,如果担任国家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职务以及履行律师职务的,须向该级人大常委会辞去所担任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专门委员会和工作委员会组成人员的职务。
第二十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换届后,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秘书长、委员会(办公室)主任、厅长、局长等组成人员和地区中级人民法院院长、检察分院检察长须在两个月内提请本级人大常委会重新任命;原经地方各级人大常委会任命的人大常委会副秘书长,常务委员会工作委员会
主任、副主任、委员,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负责人,县级人大常委会办公室主任、副主任及常务委员会工作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各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审判员,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等人员,职务未作变动的,不再重新任命。
第二十一条 经由地方各级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地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工作变动或离休、退休的,须由原提请任命机关提请本级人大常委会免去其职务。
第二十二条 凡由地方各级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地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其供职机构撤销时,其职务自然免除。
第二十三条 凡提请地方各级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地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提请机关应提交书面报告、任免呈报表、任免理由和需要说明的书面材料,于各级人大常委会会议前15日送本级人大常委会。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人事任免议案,在交付表决前,提请机关要求撤回的,对该任免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报请省人大常委会任免的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检察分院的人选应先征求省人大常委会地区工委的意见,并在任免报告中注明。
第二十四条 凡提请人大常委会任免的地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常务委员会会议通过之前,不得到职和离职,不得对外公布。
第二十五条 地方各级人大常委会任免地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时,采取无记名投票方式表决;通过接受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辞职,通过常务委员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和委员的任免,通过补充任命的专门委员会个别副主任委员和部分委员,可以采取无记名投票方式
表决,也可以采取按表决器或举手方式表决。
表决以获得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过半数赞成票始得通过。表决结果由会议主持人当场公布。
国家机关同一职务人员的任免,应先表决免职,再表决任职。
第二十六条 经由地方各级人大常委会任免的地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均须行文通知提请机关,并对外公布。对常务委员会任命的人员,还须颁发由本级人大常委会主任签署的任命书。
第二十七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87年3月1日公布的《贵州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事任免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2000年7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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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杭州市苕溪水域水污染防治管理条例》的决定

浙江省杭州市人大常委会


杭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杭州市苕溪水域水污染防治管理条例》的决定


(2001年11月26日杭州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通过 2001年12月28日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委会第三十次会议批准 2002年1月14日杭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3号公布)



杭州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决定对《杭州市苕溪水域水污染防治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二十七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环境保护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罚款:

“(一)向水体排放油类、酸液、碱液的,处以五万元以下罚款;向水体排放剧毒废液的,处以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向水体排放、倾倒工业废渣、尾矿和垃圾以及其他废弃物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在水体清洗装贮过油类或有毒有害污染物的船只、车辆和容器,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在河流两岸堆放、存贮固体废弃物和其他污染物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使用剧毒和高残留农药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六)排放未经消毒处理或经消毒处理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的含病原体的污水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第二十八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设立排污口排放污水的,由环境保护部门责令拆除排污口和停止排放污水,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新建、扩建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的,改建项目未削减污染物排放量的,原有排污口未按规定削减污染物排放总量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规定的权限责令停业或关闭。”

三、第二十九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利用渗坑、渗井、裂隙、农用沟渠排放污染物的,责令停止排放,由环境保护部门处以五万元以下罚款。”

四、删去第三十五条。

五、删去第三十七条。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杭州市苕溪水域污染防治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深圳市人民政府印发关于街道综合执法工作的补充规定的通知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政府


深圳市人民政府印发关于街道综合执法工作的补充规定的通知

深府〔2008〕190号

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关于街道综合执法工作的补充规定》已经市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深圳市人民政府
二○○八年九月八日

关于街道综合执法工作的补充规定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推进街道综合执法工作,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和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全面推进街道综合执法工作的决定》(深府〔2006〕268号),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补充规定。

  第二条 以下事项调整出综合执法范围,由有关行政机关履行职责:
  (一)根据人口和计划生育方面的法律、法规、规章,对伪造、出卖或者骗取婚育证明,用人单位和个人雇用无计划生育证明的流动人口或者不履行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职责,以及成年流动人口不按照规定办理或者交验计划生育证明的行为进行查处;
  (二)根据文化市场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规章,对超时、超员经营娱乐场所的行为进行查处;
  (三)根据质量技术监督方面的法律、法规、规章,对未依法登记而使用特种设备的行为进行查处;
  (四)根据安全生产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规章,对未按照规定取得许可而擅自生产、经营、储存危险化学品的行为进行查处;
  (五)根据劳动方面的法律、法规、规章,对不订立劳动合同、违反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特殊保护规定的行为进行查处。

  第三条 违反噪声管理规定的下列行为由综合执法机构负责查处:
  (一)在商业经营活动中使用高声喇叭或者采用其他方式发出高噪声的;
  (二)在街道、广场、公园等公共场所组织娱乐、集会等活动,使用音响器材,产生干扰周围生活环境的过大音量的;
  (三)非法燃放烟花、爆竹的。
  其他违反噪声管理规定的行为由有关行政机关依法查处。

  第四条 下列事项纳入综合执法范围,由综合执法机构负责查处:
  (一)非法设立废品回收、分拣、储存等场所的;
  (二)非法设立机动车洗车场的;
  (三)非法设立高校、中小学校、幼儿园的。
  综合执法机构在履行前款第(三)项所列职责时发现非法教育培训机构的,应当分别情况书面告知教育、劳动、文化、体育等相关部门,相关部门收到告知后应当及时予以查处,对于不属于本部门管辖的,相关部门应当及时移交有管辖权的部门查处。

  第五条 对于纳入综合执法范围的事项,有关行政机关不再行使行政处罚权,但是应当依法履行其他监督管理职责。

  第六条 有关行政机关应当加强与综合执法机构的协作,对于违法行为比较严重的领域,应当综合运用管理手段,从源头上预防和减少违法行为的发生。

  第七条 综合执法机构在查处违法行为过程中需要有关行政机关提供专业意见的,有关行政机关应当自收到书面协助通知书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出具书面意见;如果所涉及的事项复杂,需要延期的,有关行政机关应当向综合执法机构说明理由并明确答复日期。

  第八条 各区人民政府及街道办事处不得违反市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擅自增加或减少综合执法事项。
  违反前款规定的,市、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应当予以纠正。

  第九条 各区人民政府及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街道综合执法机构的队伍建设,选派具有较强政治、业务和身体素质的人员充实街道综合执法机构,提高街道综合执法机构履行职责的能力。

  第十条 综合执法机构应当加强对协助执法人员的监督管理。
  协助执法人员不得以综合执法机构名义独立行使行政处罚权。

  第十一条 市、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应当加强对街道综合执法机构的考评,考评结果应当作为评定街道综合执法机构年度工作情况的重要依据。

  第十二条 公安机关应当与综合执法机构建立联合执法机制,支持综合执法机构依法履行职责。

  第十三条 本补充规定自2008年10月1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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